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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代表客戶處理法庭線負面報導刪除的專業操守注意事項
前言:當事人委託律師處理負面報導的常見情境
在數位時代,法庭線(Courtline)這類司法新聞媒體所刊登的報導,往往會在網路上長期留存,對當事人的名譽、商業信譽乃至於個人生活造成深遠影響。筆者執業多年,經手過不少當事人因訴訟案件被媒體報導後,急於尋求「刪除負面新聞」的委託案件。這類案件表面上看似單純的「去信要求媒體下架」,實際上牽涉的法律倫理、執業規範與策略考量卻相當複雜。
當事人通常帶著焦慮與急迫的心情前來,期望律師能「立刻」讓報導消失。然而,律師在承接此類案件時,必須在維護當事人權益與遵守專業操守之間取得平衡。本文將從律師執業規範、言論自由保障、媒體溝通倫理、訴訟策略選擇等多重面向,深入探討律師在處理法庭線負面報導刪除案件時應注意的專業操守事項。
第一章:問題的界定——負面報導刪除的法律性質
一、負面報導的類型與來源
法庭線作為專注於司法新聞報導的媒體,其刊登的內容通常包括:案件起訴資訊、判決結果、開庭紀要、偵查進度等。這些報導對當事人而言,可能構成所謂的「負面報導」,但從法律角度來看,其性質各有不同:
| 報導類型 | 法律性質 | 刪除難度 | 律師處理重點 |
|---|---|---|---|
| 起訴事實報導 | 事實陳述,基於公開司法文書 | 較高 | 確認報導與司法文書是否一致 |
| 判決結果報導 | 事實陳述,屬公共紀錄 | 很高 | 確認判決是否已確定或經上訴變更 |
| 偵查中案情報導 | 可能涉及偵查不公開問題 | 中等 | 檢視報導來源是否合法取得 |
| 評論性報導 | 意見表達,受言論自由保障 | 最高 | 評估是否逾越合理評論範疇 |
| 錯誤或誤植報導 | 事實錯誤,可請求更正 | 較低 | 收集證據證明報導與事實不符 |
| 過時報導 | 曾是事實但現況已變更 | 中等 | 請求更新或補充說明 |
二、刪除負面報導的法律途徑概覽
律師在承接此類案件時,首先需要向當事人清楚說明可資運用的法律途徑,以及各途徑的利弊得失:
- 直接向媒體請求更正或刪除:依據媒體自律機制或新聞倫理規範,請求媒體更正錯誤報導或下架過時內容。此途徑成本最低,但成效取決於媒體的配合意願。
- 向搜尋引擎請求移除搜索結果:依據「被遺忘權」的法理,在特定條件下請求Google等搜尋引擎移除特定搜索結果連結。此途徑無法刪除原始報導,但可降低報導被查找的機率。
- 提起民事訴訟:以侵害名譽權、隱私權為由,請求法院判命媒體刪除報導或刊登道歉啟事。此途徑最具強制力,但曠日費時且訴訟成本高昂。
- 向主管機關檢舉:如報導內容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偵查不公開等規定,可向相關主管機關檢舉,請求行政介入。
- 協商和解:與媒體或撰文記者協商,以和解方式達成下架或修改報導的合意。
三、律師承接案件前的評估義務
律師在接受委託前,負有審慎評估的義務。這不僅是對當事人負責,也是對自身執業風險的管控。具體而言,律師應評估:
- 報導內容是否確實存在錯誤或違法情事,抑或僅是當事人主觀上不願曝光的事實?
- 當事人的訴求是否合法正當,有無濫用法律程序打壓言論自由的疑慮?
- 律師是否有足夠的專業能力處理此類涉及媒體法、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交錯的案件?
- 案件是否存在利益衝突,例如律師事務所是否同時代理媒體客戶?
第二章:律師專業操守的核心原則
一、忠實義務與獨立判斷的平衡
律師對當事人負有忠實義務,這是律師制度的基石。然而,忠實義務並非毫無界限。在處理負面報導刪除案件時,律師必須謹記:律師的忠實義務是「在合法範圍內」為當事人謀求最大利益,而非不擇手段地達成當事人的一切要求。
舉例而言,當事人可能要求律師向媒體發出措辭強烈的「警告信」,暗示若不刪除報導將面臨刑事告訴或鉅額求償。如果律師明知報導內容並無重大錯誤、媒體並無明顯違法情事,卻仍配合當事人發出具有威脅性質的函件,企圖以不當壓力迫使媒體下架,這就可能逾越忠實義務的界限,甚至構成對言論自由的打壓。
律師在此情境下的正確做法是:向當事人充分說明法律上的可行性與風險,提供誠實的法律意見,包括「報導可能無法刪除」「訴訟勝算不高」「強硬手段可能適得其反」等評估。如果當事人仍堅持採取律師認為不妥的策略,律師應審慎考慮是否繼續承接。
二、真實義務與誠信原則
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均要求律師執行職務時應秉持誠信,不得有虛偽陳述或欺瞞行為。在處理負面報導刪除案件時,此一義務的具體體現包括:
- 不得偽造或變造證據:律師不得協助當事人偽造「報導不實」的證據,例如事後製作的不實文件、偽造的對話紀錄等。
- 不得向媒體作虛假陳述:律師在與媒體溝通時,不得謊稱「當事人已獲不起訴處分」等不實事實,企圖誘使媒體下架報導。
- 不得向法院作不實主張:在訴訟中,律師不得明知當事人的主張不實仍予主張,例如明知報導內容確為真實,卻仍主張報導「完全虛構」。
值得注意的是,律師在與媒體溝通時,固然可以為當事人進行有利的陳述與論證,但此與「虛假陳述」之間存在明確界線。律師可以主張「報導內容有失偏頗」「未呈現完整事實脈絡」,但不能斷言「報導內容純屬捏造」——除非律師有合理依據相信此一陳述為真。
三、保密義務與資訊揭露的界線
律師對當事人的資訊負有保密義務,此一義務在處理負面報導案件時尤為重要。然而,保密義務並非絕對,律師也必須注意以下界線:
- 當事人提供的資訊是否可向媒體揭露:律師在與媒體溝通時,必須明確區分「可公開的資訊」與「應保密的資訊」。例如,當事人提供的有利證據,若未經當事人同意,律師不得擅自提供給媒體作為「交換下架」的籌碼。
- 保密義務的例外:如果律師發現當事人意圖利用律師的服務從事犯罪行為,例如要求律師協助偽造文書以證明報導不實,律師不僅不得配合,甚至可能需要考慮通報相關機關。
- 與第三方溝通的範圍:律師在與媒體、搜尋引擎平台等第三方溝通時,應僅揭露達成目的所必要的資訊,不得過度揭露當事人的個人資料或案件細節。
四、避免助長濫訴與程序濫用
律師倫理規範要求律師不得濫用訴訟程序或協助當事人濫訴。在負面報導刪除案件中,此一原則的具體意義在於:
- 如果律師評估當事人的主張在法律上明顯無理由(例如報導內容確為真實且涉及公共利益,刪除請求顯然無據),律師不應協助當事人提起訴訟。
- 律師不應利用訴訟的「寒蟬效應」來達成目的,例如明知當事人無意真正進行訴訟,僅是利用「提起訴訟」的動作來施壓媒體下架報導,這可能構成對訴訟程序的濫用。
- 律師應向當事人清楚說明訴訟風險,包括敗訴可能導致的訴訟費用負擔、反訴風險,以及「提起訴訟反而引發更多媒體關注」的常見後果。
第三章:與媒體溝通的專業操守
一、律師函與更正請求的撰寫要領
律師函是律師代表當事人向媒體表達立場、提出請求的正式文書。在負面報導刪除案件中,律師函的撰寫品質直接影響案件成敗,也反映律師的專業操守。以下是撰寫律師函的關鍵注意事項:
(一)事實陳述必須精確
律師函中關於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的指控,必須建立在堅實的證據基礎上。律師應逐一比對報導內容與客觀事實,明確指出「報導第X段所述『……』與事實不符,實際情況為『……』」,並附上相關證據。切忌使用「報導內容多有謬誤」「嚴重偏離事實」等空泛指控。
(二)法律主張必須有據
律師函中引用的法律依據,應確實存在且適用於本案。例如,若主張報導侵害名譽權,應具體說明報導內容如何構成「不實陳述」、如何造成當事人名譽受損、以及媒體是否具有「真實惡意」或「重大過失」。若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應說明報導內容是否構成「個人資料」、媒體處理是否逾越「特定目的」範圍。
(三)請求必須具體明確
律師函應明確提出具體請求,例如「請於收受本函後七日內刪除該報導」「請於報導中加註更正說明」「請於報導中補充當事人之回應聲明」等。模糊的請求(如「請妥適處理」)不僅無法達成目的,也顯示律師專業度不足。
(四)語氣必須專業理性
律師函的語氣應保持專業、理性、有節制,避免使用威脅性、情緒性或侮辱性語言。例如,「若貴媒體不從,本律師將依法追究一切法律責任」是適度的法律主張表達;但「貴媒體惡意毀人名譽,若不立即下架,將付出慘痛代價」則屬不當的威脅用語。
二、直接溝通與協商的界線
除了正式律師函外,律師有時會與媒體記者、編輯或法務人員進行直接溝通。此類溝通的注意事項包括:
- 明確表明律師身分:律師在與媒體溝通時,應明確表明自己代表特定當事人,不得隱瞞身分或以「一般讀者」名義提出要求。
- 不得施加不當壓力:律師可以說明法律立場與當事人的權益主張,但不得以「若不配合將發動負面輿論攻擊」「將向廣告主施壓」等方式脅迫媒體。
- 尊重媒體編輯自主:律師應認識到媒體編輯具有決定報導內容的自主權,律師的角色是提出法律主張與事實說明,而非命令媒體如何報導。
- 記錄溝通內容:律師應妥善記錄與媒體的溝通內容,包括時間、對象、溝通要點、媒體的回應等,以備後續需要。
三、與搜尋引擎平台溝通的特殊考量
近年來,律師也常代表當事人向Google、Bing等搜尋引擎提出「移除搜索結果」的請求。此類請求的專業操守注意事項包括:
- 如實填寫表單:搜尋引擎通常設有專門的移除請求表單,律師應如實填寫請求理由、當事人身分、相關法律依據等資訊,不得為了提高通過率而虛構理由。
- 區分「報導本身」與「搜索結果」:律師應向當事人清楚說明,移除搜索結果不等於刪除報導本身,原始報導仍存在於媒體網站上,只是不再出現在特定關鍵詞的搜索結果中。
- 避免大量重複請求:律師不應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報導反覆提交大量移除請求,企圖以量取勝,這不僅效果有限,也可能被平台視為濫用機制。
第四章:訴訟策略中的倫理界線
一、選擇訴訟對象的考量
在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刪除負面報導時,律師需要協助當事人決定訴訟對象。可能的對象包括:媒體機構、撰文記者、轉載報導的其他網站、搜尋引擎平台等。此一選擇涉及策略考量,也涉及倫理界線:
- 不應將訴訟作為單純的施壓工具:律師不應建議當事人「先告再說」——明知訴訟不會進行到底,僅是利用起訴的動作來製造壓力。這種做法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也可能構成濫訴。
- 訴訟對象的選擇應有法律依據:律師應基於法律上的責任歸屬來選擇訴訟對象,而非基於「告誰比較容易施壓」的考量。例如,若報導確實構成侵權,起訴媒體機構是適當的;但若報導並無侵權,僅因媒體較可能和解就起訴,則屬不當。
- 應考慮訴訟對當事人的實際效益:律師應誠實評估訴訟對當事人的實際效益,包括勝訴可能性、訴訟成本、時間耗費、以及訴訟過程中可能產生的「二次曝光」風險。有些情況下,訴訟反而會讓原本已沉澱的報導重新獲得關注,對當事人更為不利。
二、訴訟中的主張與證據
在訴訟中,律師的主張與舉證必須符合真實義務:
- 名譽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在臺灣,侵害名譽權的民事訴訟中,原告通常需要證明報導內容不實、造成名譽損害、以及行為人具有過失。律師應協助當事人收集足以證明報導不實的證據,而非要求當事人「想辦法湊證據」。
- 不得誘導證人作偽證:律師不得誘導證人提供不實證詞,例如要求證人證明「從未發生報導所述事件」而律師明知事件確實發生。
- 對不利證據的處理:如果律師在訴訟中發現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例如證明報導屬實的證據),律師應誠實面對,與當事人討論是否調整訴訟策略或考慮和解,而非隱匿證據或試圖阻止證據呈現。
三、和解協商的倫理考量
許多負面報導刪除案件最終以和解收場。和解協商中的倫理考量包括:
- 和解條件的合法性:和解條件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例如,約定「媒體承諾永不再報導當事人相關新聞」可能過度限制新聞自由,其效力存疑。
- 不應以和解掩蓋不法:如果當事人涉及不法行為,律師不應協助以「刪除報導」為條件來掩蓋不法事實。
- 和解協議的明確性:和解協議應明確約定媒體的義務(例如刪除報導的具體範圍、刪除期限、是否提供書面確認等)以及當事人的義務(例如撤回訴訟、放棄其他請求等),避免日後再生爭議。
第五章:個人資料保護法與隱私權的倫理界線
一、個資法在負面報導刪除中的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是律師在處理負面報導刪除案件時常用的法律依據之一。然而,其適用範圍與限制,律師必須準確掌握:
- 新聞報導的個資法適用:個資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得免為告知。第1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0條第1項第6款亦對新聞報導設有特定目的外利用的例外。這意味著,媒體基於新聞報導目的處理個人資料,在個資法上有相當程度的豁免空間。
- 律師應準確評估個資法主張的可行性:律師在援引個資法請求媒體刪除報導時,必須準確評估報導是否確實逾越新聞報導的合理範圍。如果報導內容屬正常新聞報導,個資法主張的勝算有限,律師應誠實告知當事人此一現實,而非提出不切實際的樂觀評估。
- 個資法請求權的正確行使:個資法第11條賦予當事人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的權利,但此一權利並非絕對。律師在協助當事人行使此權利時,應具體說明請求的法律依據與事實基礎。
二、隱私權主張的界限
除了個資法,律師也常以隱私權受侵害為由請求刪除負面報導。此處的倫理界線在於:
- 公共人物的隱私權限制:公眾人物(包括政治人物、知名企業家、演藝人員等)的隱私權範圍較一般人為窄,特別是在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務上。律師代理公眾人物請求刪除報導時,必須認識到此一限制,不得無限上綱隱私權主張。
- 「公眾知情權」的權衡:律師在評估隱私權主張時,應協助當事人理解法院在隱私權與公眾知情權之間進行權衡的標準。如果報導內容具有公共利益性質(例如涉及公共安全、政府廉潔、重大社會事件),隱私權主張的勝算將顯著降低。
- 不應以隱私權包裝打壓言論的意圖:律師應辨識當事人的真實動機。如果當事人實際上是想打壓不利報導,而報導內容並未真正侵害隱私,律師不應協助當事人以「隱私權受侵害」為由進行不當主張。
第六章:刑事責任風險與律師的警示義務
一、負面報導刪除案件中的潛在刑事風險
律師在處理負面報導刪除案件時,必須注意自身與當事人可能面臨的刑事責任風險,並負有向當事人警示的義務:
| 可能的刑事風險 | 構成要件概述 | 律師的注意事項 |
|---|---|---|
| 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0條)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不得協助當事人偽造證據證明報導不實 |
| 恐嚇罪(刑法第305條) |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 律師函或溝通中不得使用威脅性語言 |
| 強制罪(刑法第304條) |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 不得以不當壓力迫使媒體下架報導 |
| 誣告罪(刑法第169條) |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 不得協助當事人對記者提起明知不實的刑事告訴 |
| 妨害名譽罪(刑法第310條) | 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 律師在溝通中應避免對記者或媒體作不實指控 |
二、律師自身的刑事風險
律師在處理此類案件時,自身也可能面臨刑事風險。例如:
- 幫助偽造證據:如果律師明知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是偽造的,仍協助提交給法院或媒體,律師可能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的共犯。
- 共同恐嚇:如果律師配合當事人以不法手段恐嚇媒體,律師可能構成恐嚇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 洩漏業務上知悉的秘密:如果律師擅自將當事人的業務秘密提供給媒體(例如以「交換」方式換取報導下架),可能構成洩漏業務秘密罪。
律師在承接案件時,應清楚認識到:當事人的訴求有時會將律師推向法律邊緣。律師的專業操守要求律師在這種時刻保持清醒,勇於向當事人說「不」,而非盲目配合。
第七章:特殊情境的倫理考量
一、當事人為公眾人物
當事人為公眾人物時,律師的專業操守考量更為複雜:
- 公眾人物請求刪除報導的敏感性:公眾人物請求刪除負面報導,容易被解讀為「打壓言論自由」「企圖操控輿論」。律師在承接此類案件時,應特別注意案件可能引發的公眾關注與媒體反彈。
- 評估請求的正當性:律師應更嚴格地評估公眾人物當事人的請求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如果報導涉及公共事務且內容基本屬實,律師應誠實告知當事人刪除請求的法律障礙。
- 避免成為「打手」:律師不應淪為公眾人物打壓媒體的工具。如果律師判斷當事人的真實目的是壓制不利報導而非維護合法權益,應拒絕承接或終止委任。
二、當事人為企業
企業客戶委託刪除負面報導時,律師應注意:
- 企業商譽與消費者權益的平衡:企業請求刪除負面報導(如產品瑕疵、勞資爭議、食品安全事件等),可能涉及消費者知情權與公共利益。律師應協助企業評估報導的公共性,而非一味主張「商譽受損」。
- 避免協助企業隱匿不法:如果負面報導涉及企業的違法行為(如環境污染、詐欺、違反勞基法等),律師不應協助企業以「商譽保護」為名刪除報導,從而變相協助企業隱匿不法。
- 企業內部壓力與律師獨立性:企業客戶可能透過法務部門或高階主管對律師施加壓力,要求採取更激進的手段。律師應維護專業獨立性,不受不當壓力影響。
三、當事人涉及刑事案件
當事人因刑事案件被媒體報導,請求律師協助刪除報導時:
- 無罪推定原則與媒體報導的關係:律師可以向媒體主張「當事人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報導使用『罪犯』等定性用語不當」等論點,但不得以此要求媒體「不得報導案件」。
- 偵查不公開的界限:如果媒體報導的偵查中案情涉及違反偵查不公開,律師可以向相關機關檢舉,但此與「刪除報導」是兩回事。律師應清楚區分「檢舉違法洩密」與「請求刪除報導」的不同法律基礎。
- 當事人的理性期待:刑事案件的當事人(特別是被告)往往對媒體報導感到憤怒與無助,律師應以同理心對待,同時協助當事人建立合理的期待——在民主社會中,司法案件報導通常受到高度的言論自由保障。
四、涉及家事或少年事件
家事事件與少年事件具有特殊的隱私保護需求:
- 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特別保護:少年事件處理法對少年身分資訊有特別保護規定,律師在此類案件中請求刪除報導的法律基礎較為堅實。律師應準確引用相關規定,並具體指出報導違反之處。
- 家事事件的隱私敏感性:家事事件(離婚、監護權、遺產糾紛等)往往涉及高度敏感的個人資訊。律師在此類案件中,可更積極地主張隱私權保護,但仍需注意報導是否具有公共利益(如涉及家庭暴力防治、兒童保護等)。
第八章:律師倫理規範的具體條文適用
一、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的相關規定
律師在處理負面報導刪除案件時,應熟悉並遵守以下規範:
| 規範條文 | 內容要旨 | 在本類案件中的適用 |
|---|---|---|
| 律師法第23條 | 律師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 | 所有執業行為的總綱 |
| 律師法第28條 | 律師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 律師函內容不得有侮辱、誹謗言論 |
| 律師法第29條 | 律師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 | 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施壓媒體 |
| 律師倫理規範第6條 | 律師應誠實執行職務 | 對媒體、法院均應誠實 |
| 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 | 律師應獨立執行職務 | 不受當事人不當指示影響 |
| 律師倫理規範第17條 | 律師不得濫用訴訟程序 | 不得協助當事人濫訴施壓 |
| 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 | 律師應保守客戶秘密 | 不得擅自揭露當事人資訊 |
| 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 | 律師不得偽造變造證據 | 不得協助製作不實證據 |
二、「不正當行為」的解釋與實務
「不正當行為」是律師倫理規範中的概括條款,在負面報導刪除案件中的具體解釋包括:
- 以律師函作為恐嚇工具:律師函的合法功能是表達法律立場與主張權利,但如果律師函的實質內容構成恐嚇、脅迫,則屬不正當行為。判斷標準包括:函中是否使用威脅性語言、主張是否具有法律基礎、是否暗示將採取法律外的報復手段等。
- 利用律師身分施加不當影響:律師不得利用其專業身分,暗示「如果不配合,後果自負」等模糊威脅,使媒體因恐懼而配合下架。律師的影響力應來自於法律主張的合理性,而非身分的威嚇效果。
- 與媒體人員的不當互動:律師不得以提供利益(如承諾給予獨家報導、廣告投放)或威脅(如暗示將發動輿論攻擊、向主管機關檢舉)等方式,換取媒體下架報導。
第九章:實務操作流程與品質控管
一、承接案件前的盡職調查
律師在接受負面報導刪除案件委託前,應進行充分的盡職調查:
- 確認當事人身分與利害關係:確認委託人確為報導所涉當事人或其合法代理人,避免第三人假借當事人名義提出要求。
- 取得並核實報導內容:取得完整的報導原文,確認報導的出處、日期、作者、內容全文,並核實報導引用的資訊來源。
- 評估報導的真實性:初步評估報導內容的真實性。如果報導內容明顯屬實且涉及公共利益,律師應在承接前向當事人說明法律障礙。
- 確認利益衝突:確認律師事務所是否曾代理或現正代理該媒體、記者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如有利益衝突,應依規定處理。
- 了解當事人的真實目的:透過充分溝通,了解當事人請求刪除報導的真實動機,辨識是否有不正當目的。
二、案件處理中的品質控管
在案件處理過程中,律師應建立品質控管機制:
- 重大決策的書面記錄:與當事人討論策略選擇時,應記錄律師提供的法律意見、當事人的指示、以及最終決策的理由,以備日後發生爭議時可供查證。
- 外部溝通的審閱機制:律師函等重要對外文書,應經由資深律師或合夥人審閱後始得發出,避免個別律師因經驗不足或壓力而發出不當內容。
- 階段性評估與調整:定期評估案件進展與策略成效,如發現原策略效果不彰或產生負面影響,應即時與當事人討論調整方向。
- 風險事件的即時通報:如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生意外事件(例如媒體反制報導、當事人自行與媒體衝突等),應即時通報事務所內部並研商對策。
三、結案與後續追蹤
案件結束後,律師的專業操守要求並未終止:
- 結案報告:向當事人提供結案報告,說明案件處理經過、最終結果、以及後續應注意事項。
- 保密義務的延續:即使案件結束,律師對當事人資訊的保密義務仍然存續。
- 不承諾不切實際的結果:在結案時,應避免向當事人承諾「報導永遠不會再出現」等不切實際的保證。網路世界的資訊傳播難以完全控制,律師應協助當事人建立正確的期待。
第十章:國際視野——比較法上的觀察
一、歐盟「被遺忘權」的發展與限制
歐盟於2014年透過Google Spain判決確立了「被遺忘權」的概念,允許個人在特定條件下請求搜尋引擎移除與其個人資料相關的搜索結果。此一發展對全球網路隱私權保護產生深遠影響,律師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應了解其核心原則與限制:
- 「被遺忘權」並非「刪除權」:被遺忘權僅適用於搜尋引擎的搜索結果,不觸及原始網頁內容。媒體網站上的原始報導不受被遺忘權的影響。
- 公共利益優先:如果報導涉及公共利益(如公眾人物的公共職務行為),被遺忘權的請求通常不會被支持。
- 時間因素:被遺忘權的請求通常需要考量「時間經過」因素——報導發布的時間越久,請求移除搜索結果的正當性越高。但此一原則仍需與公共利益權衡。
二、美國言論自由傳統下的嚴格標準
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對言論自由提供極強保障,在美國請求刪除負面報導的法律門檻極高:
- 真實報導幾乎不可刪除:如果報導內容屬實,無論對當事人造成多大的傷害,美國法院幾乎不會准許刪除報導。
- 公眾人物須證明「真實惡意」:公眾人物請求名譽侵權救濟時,須證明媒體具有「真實惡意」(明知不實或輕率忽視真實與否),此一標準極難達成。
- 禁止事前限制:美國法對「事前限制」(prior restraint)採取嚴格禁止態度,法院極少准許在報導發布前禁止刊登。
律師在處理跨國案件(例如涉及外國媒體或外國搜尋引擎)時,應了解相關國家的法律標準差異,向當事人提供準確的評估。
三、亞洲鄰近地區的規範趨勢
- 日本:日本最高法院2022年判決確立了類似「被遺忘權」的概念,允許在特定條件下請求刪除搜索結果,但同樣以公共利益為重要衡量因素。
- 韓國:韓國有較為積極的網路內容管制機制,包括「網路名譽毀損」的快速處理程序,但也引發言論自由團體的關切。
- 香港:香港近年來的言論自由環境變化,對媒體報導的保護程度有所調整,律師在處理涉港案件時應特別注意最新法律發展。
第十一章:常見錯誤與風險警示
一、律師常見的執業錯誤
根據筆者的觀察與實務經驗,律師在處理負面報導刪除案件時,常見的錯誤包括:
- 對當事人過度承諾:在承接案件時,為了爭取委託而向當事人保證「一定能刪除」「我有關係可以處理」,結果無法兌現承諾,不僅損害當事人權益,也影響律師信譽。
- 輕率發出律師函:未充分核實事實與法律依據即發出律師函,結果被媒體反駁或公開打臉,反而強化報導的可信度,使當事人處境更糟。
- 忽視訴訟的負面效應:未充分評估訴訟可能引發的「二次曝光」效應,導致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被更多媒體報導,形成「愈告愈出名」的困境。
- 逾越保密義務的界線:在與媒體溝通時,未經當事人同意即揭露案件細節或當事人資訊,構成洩密。
- 未注意利益衝突:未發現事務所同時代理媒體客戶或記者,在案件中產生利益衝突,損害當事人利益。
二、風險警示信號
律師在案件處理過程中,應警惕以下風險信號:
- 當事人要求律師「想辦法」取得或製作某些「證據」
- 當事人要求律師在律師函中使用威脅性語言
- 當事人暗示如果律師不配合,將改找「更有辦法」的律師
- 當事人提供的資訊前後矛盾或明顯不實
- 當事人拒絕提供與案件相關的關鍵資訊
- 當事人要求律師隱瞞某些事實或誤導媒體
當出現上述信號時,律師應暫停並重新評估案件,必要時與當事人進行坦誠溝通,甚至考慮終止委任。
第十二章:給律師的實務建議
一、建立專業知識基礎
處理負面報導刪除案件,律師需要具備以下專業知識:
-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的法理:深入理解憲法言論自由保障、名譽權保護的法理基礎、以及兩者之間的權衡標準。
- 媒體法與新聞倫理:了解媒體運作模式、新聞倫理規範、以及媒體自律機制的實際運作。
- 網路法與數位權利:掌握被遺忘權、網路內容管制、搜尋引擎移除機制等數位時代的特殊法律議題。
- 個人資料保護法:熟悉個資法的適用範圍、新聞報導的例外規定、以及當事人權利行使的程序。
二、建立合理的案件管理流程
建議律師事務所建立負面報導刪除案件的標準作業流程:
- 初步諮詢與案件評估階段:了解案情、核實報導內容、評估法律可行性、說明風險與成本。
- 策略規劃階段:與當事人共同擬定策略方向,明確各階段目標與行動方案。
- 執行階段:依策略執行各項行動(發函、協商、訴訟等),持續追蹤進展並適時調整。
- 結案與追蹤階段:總結案件成果、提供後續建議、追蹤報導狀態變化。
三、維護律師—當事人關係
在負面報導刪除案件中,律師—當事人關係的維護尤為重要:
- 建立合理期待:在案件初期即向當事人清楚說明法律限制與可能結果,避免當事人抱持不切實際的期待。
- 保持透明溝通:定期向當事人報告案件進展,包括正面與負面的發展,讓當事人隨時掌握案件狀態。
- 尊重當事人的決定權:律師提供專業意見後,最終的策略決定權在當事人。律師應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前提是該選擇合法),即使律師個人認為該選擇並非最佳。
- 適時說「不」:當當事人要求律師採取違法或違反倫理的策略時,律師應堅定而委婉地拒絕,並解釋拒絕的理由。這是律師專業操守的體現,也是對當事人的真正負責。
第十三章:結論——在維護權益與遵守操守之間
律師代表客戶處理法庭線負面報導刪除案件,是一項專業性極高、倫理挑戰極大的工作。此類案件的核心張力在於:當事人希望維護自身名譽與隱私的合法權益,與社會對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公眾知情權的保障之間,存在著本質性的緊張關係。
律師的角色,正是在這一張力中尋找平衡點。優秀的律師不會簡單地站在當事人一方「全力爭取刪除」,也不會消極地「勸當事人接受現實」,而是透過專業的法律分析、策略性的溝通與協商、以及在必要時的訴訟手段,在合法合規的框架內為當事人謀求最大利益。
律師的專業操守,並非束縛律師手腳的枷鎖,而是確保律師在複雜的倫理地帶中不致迷失的指南針。當律師堅守專業操守時,不僅保護了自身的執業安全,也維護了律師制度在民主社會中的正當性與公信力。
在處理每一個負面報導刪除案件時,律師都應自問:我的行為是否符合律師的專業操守?是否在維護當事人權益的同時,也尊重了法治社會的基本價值? 唯有在這樣的自我省思中,律師才能真正成為當事人權益的捍衛者,同時也是法治與言論自由的守護者。
常見問答
問一:律師可以承諾一定能刪除法庭線的負面報導嗎?
答: 不可以。律師不得對當事人作不切實際的承諾。負面報導能否刪除,取決於多項因素,包括報導內容的真實性、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媒體的配合意願、法律依據的充分性等。律師應向當事人如實說明法律上的可行性與不確定性,而非為了爭取委託而作過度承諾。如果律師明知報導內容屬實且涉及公共利益,卻仍承諾「保證刪除」,不僅違反律師倫理,也可能構成對當事人的欺罔。
問二:律師函可以使用強硬的語氣要求媒體刪除報導嗎?
答: 律師函的語氣可以堅定、明確,但不得構成恐嚇、脅迫或不正當施壓。合法的律師函應包含:具體的事實主張、明確的法律依據、合理的請求事項、以及適度的法律後果說明(例如「若未獲回應,本律師將依法提起訴訟」)。律師函不應使用人身攻擊、侮辱性語言,也不應暗示將採取法律外的手段(如發動輿論攻擊、向廣告主施壓等)迫使媒體配合。
問三:當事人要求律師向媒體說「報導是假的」,但律師知道報導內容是真的,該怎麼辦?
答: 律師不得向媒體作明知不實的陳述。在此情況下,律師應向當事人說明:律師不能配合作出虛假陳述,但可以協助當事人以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例如:向媒體提供當事人的完整說法與背景脈絡,請求媒體補充報導;如報導內容有部分不精確之處,可以針對該部分請求更正;或探討以和解方式與媒體協商。如果當事人堅持要求律師作虛假陳述,律師應考慮終止委任。
問四:律師可以同時代理多個當事人請求刪除同一篇報導嗎?
答: 原則上可以,但需注意利益衝突問題。如果多個當事人對同一篇報導的刪除請求存在利益衝突(例如一方希望刪除、另一方希望保留),律師不得同時代理雙方。如果利益一致,律師可以共同代理,但應向各當事人充分說明共同代理的意義與可能的風險,並取得各當事人的同意。
問五:律師在處理負面報導刪除案件時,可以向媒體透露當事人的哪些資訊?
答: 律師僅能揭露達成案件目的所必要的資訊,且需經當事人同意。具體而言,律師通常需要向媒體表明:代表特定當事人、當事人主張的權利基礎、報導與事實不符之處(附證據說明)、以及具體的請求事項。律師不得未經當事人同意即揭露當事人的個人資料(如住址、聯絡方式、身分證字號等)、案件細節、或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資訊。保密義務在案件結束後仍然存續。
問六:如果律師評估訴訟勝算很低,應該直接拒絕承接案件嗎?
答: 不一定。訴訟並非唯一的處理途徑。即使訴訟勝算低,律師仍可透過非訟手段為當事人提供協助,例如:向媒體提出更正請求、向搜尋引擎請求移除搜索結果、協助當事人發布平衡報導或澄清聲明、或透過協商達成和解。律師的責任是向當事人如實說明各途徑的可行性與風險,由當事人決定是否委託以及採取何種策略。只有在當事人的訴求明顯違法或違反律師倫理時,律師才應拒絕承接。
問七:律師處理負面報導刪除案件時,是否需要特別的專業資格或認證?
答: 法律上並無特別的專業資格要求。然而,此類案件涉及媒體法、名譽權、言論自由、個人資料保護、網路法等跨領域法律知識,律師應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如果律師缺乏相關經驗,應考慮與有此領域專長的律師合作,或建議當事人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依律師倫理規範,律師不得承接自己無能力處理的案件,此為專業能力義務的要求。
問八:律師在訴訟中主張報導不實,但判決認定報導屬實,律師有責任嗎?
答: 不一定有責任。律師在訴訟中的主張,只要在承接案件時具有合理的法律與事實基礎,即使最終判決不利於當事人,律師通常不因此承擔責任。關鍵在於律師在訴訟前是否進行了充分的案件評估、是否有合理依據相信主張為真、以及是否誠實地向當事人揭露了訴訟風險。如果律師明知主張無據仍提起訴訟,則可能構成濫訴,需承擔相應責任。
問九:法庭線的報導如果已經過時(例如當事人後來獲不起訴處分),律師可以要求刪除嗎?
答: 律師可以主張報導內容已與現況不符,請求媒體「更新報導」或「加註補充說明」,而非直接要求刪除。媒體基於新聞倫理與讀者權益,通常較願意接受「更新」而非「刪除」的請求。律師應準備好證明現況已變更的官方文件(如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判決等),向媒體具體說明報導的過時之處,並請求媒體採取適當的更正措施。如果媒體拒絕配合,再評估是否有法律途徑可供主張。
問十:律師可以建議當事人「先告媒體,用訴訟施壓,媒體就會願意和解下架」嗎?
答: 這種建議有倫理疑慮。如果律師明知當事人沒有真正進行訴訟的意圖,僅是利用起訴作為施壓工具,這構成對訴訟程序的濫用,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律師可以評估「訴訟可能促使媒體重新考慮立場」作為策略考量的一部分,但前提是當事人確實準備好進行訴訟,且訴訟本身具有合理的法律基礎。律師不應將訴訟當作純粹的「談判籌碼」來使用。
作者簡介
李明軒律師
現任台北市某大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執業年資逾十五年。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畢業,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碩士(LL.M.),專攻媒體法、言論自由與網路法律。曾任臺北律師公會媒體法委員會委員、司法院人權與言論自由研習講座。
李律師長期關注媒體報導與個人名譽權、隱私權之間的衡平議題,曾代表多名公眾人物與企業處理涉及媒體報導的法律爭議,亦曾受媒體機構委託處理新聞自由相關訴訟,對雙方立場均有深入理解。近年來專注於數位時代的「被遺忘權」與網路內容治理議題,並在國內外法學期刊發表多篇相關論文。
李律師同時擔任多所大學法律系兼任講師,講授「媒體法與新聞自由」「網路法專題」等課程,致力於培養法律人對言論自由保障與個人權利保護之間的敏感度與專業判斷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