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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受公評之事」是什麼?對抗誹謗罪的常見抗辯理由完整說明
在一個民主開放的社會中,言論自由是維繫社會進步與監督公權力的基石。然而,言論自由並非毫無界限,當個人的言論損及他人名譽時,便可能涉及刑法上的誹謗罪(在台灣通常指刑法第310條)或民事上的侵權行為。此時,「可受公評之事」便成為言論發表者一道重要的法律盾牌,旨在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這兩種基本權利的衝突。
本文將深入剖析「可受公評之事」的定義、法律淵源、構成要件,並詳細說明在法庭上如何運用此一抗辯理由,以及其他相關的常見抗辯,提供一個完整且深入的法律觀點。
一、 「可受公評之事」的定義與法律淵源
「可受公評之事」並非一個日常用語,而是一個具有嚴謹內涵的法律概念。簡單來說,它指的是涉及公眾利益,應接受公眾評論、批評與監督的事務。這類事務因其性質特殊,法律對相關的評論給予較高的容忍度,即使評論內容尖銳、令當事人不快,甚至部分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只要發言者並非出於純粹的惡意,其言論便可能受到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在台灣,此一概念最經典的法律依據源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該號解釋雖然主要針對誹謗罪中的「真實抗辯」進行闡釋,但其理由書中明確指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這段論述為「可受公評之事」作為抗辯理由奠定了堅實的憲法基礎。
解釋文進一步認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的評論,屬於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這意味著,司法實務上將「可受公評之事」的評論,從「真實證明」的嚴格要求中適度解放,轉而審查發言者的「主觀確信」與「客觀依據」。
二、 哪些事項屬於「可受公評之事」?
並非所有事務都能輕易地被歸類為「可受公評之事」。法院在判斷時,會綜合考量事務的「公共性」與「與公眾利益的關聯程度」。一般而言,以下幾類事務較容易被認定為可受公評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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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施政與公共政策:這是最核心的領域。包括各級政府機關的決策、預算運用、公共工程品質、稅制改革、能源政策、環境保護等。公務員,特別是擔任重要職務的政治人物,其執行職務的相關行為,因其掌握公共權力,理應接受最嚴格的公眾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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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與立法活動:法院的判決見解、檢察官的偵查作為、立法委員的問政品質、法案的審議過程等,都與社會公平正義及民眾權利義務息息相關,屬於典型的可受公評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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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候選人與其相關事項:在選舉期間,候選人的品德、能力、政見、過往經歷、學歷、家庭背景等,只要是選民據以判斷其是否適任的公眾資訊,均屬之。監督候選人是民主社會中選民的重要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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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一定社會聲望或影響力之公眾人物:包括知名企業家、演藝人員、文學家、學者、社會運動領袖等。他們的言行舉止、專業表現、道德操守,因其享有較高的社會知名度與影響力,往往對社會價值觀有示範或引導作用,故其與公眾相關的部分,可受公評的範圍較一般人為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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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社會事件與公共利益議題:例如食品安全風暴、工安意外、校園事件、慈善團體的募款與資金運用等。這些事件涉及多數人的健康、安全與信任,公眾自然有權對此進行討論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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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呈現的文化與商業活動:例如電影、音樂、書籍、藝術展覽的評論,或公開發表的產品、服務之消費體驗與評價。文化評論與消費評論是促進文化發展與市場進步的重要力量,只要基於事實進行評價,即使觀點主觀、批評嚴厲,通常也被認為是可受公評的範疇。
關鍵在於「與公共利益的關聯性」。一個純屬個人私領域的事務,例如個人的感情生活、家庭糾紛、與公益無關的私人癖好,原則上不應被任意公開評論,否則難以主張「可受公評」。
三、 「合理評論原則」的構成要件:如何成功主張此一抗辯?
主張「可受公評之事」作為抗辯,在法理上被稱為「合理評論原則」或「公允評論抗辯」。成功主張此抗辯,必須同時滿足以下幾個要件,缺一不可:
1. 評論基礎事實的「可證明性」與「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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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需分離:首先,必須將發言內容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誹謗罪主要規範不實的「事實陳述」,而「合理評論原則」保護的是「意見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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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礎事實須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你的評論必須基於一個或多個具體的事實。這些事實可以是已經媒體報導的、政府公開的資訊、或你自己經過合理查證所獲得的事實。你不需要證明評論本身是「真實的」(因為意見無所謂真假),但必須證明你所根據的「基礎事實」大致為真實,或者你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參照釋字第509號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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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與評論之間需有合理關聯:你的評論必須是針對該基礎事實所為,不能是無的放矢。例如,根據某公司財報數據不佳的事實,評論其經營團隊能力有問題,這便有關聯性。
2. 評論事項的「公共利益性」
如前所述,你所評論的事務必須屬於前述的「可受公評之事」,與公共利益有關。這是啟動此一抗辯的前提。法庭上,你需要向法官說明,你所評論的事項為何涉及公共利益、為何社會大眾有知情與討論的必要。
3. 評論本身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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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惡意人身攻擊:你的評論必須是針對「事」而非針對「人」進行純粹的侮辱。例如,你可以批評政治人物的政策是「愚蠢的」、「禍國殃民的」,但直接罵對方是「人渣」、「敗類」則可能被認定是人身攻擊,超出了合理評論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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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誠信:你的評論必須是你個人的誠實信念,是你真實意見的表達,而非明知為虛偽仍惡意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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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許主觀與誇張:意見表達本身具有主觀性,且為了強化論點,容許使用比喻、諷刺、誇張等修辭手法。只要其核心論點是基於事實,且未完全偏離常理所能接受的範圍,仍可能被視為合理。例如,評論一位演技生硬的演員「演技如同木頭」,雖是誇張,但屬可容許的評論範疇。
4. 非出於「真正惡意」
這是從美國誹謗法引入的關鍵概念(Actual Malice)。特別是當被評論者是公眾人物時,原告(告訴人)可能需要證明行為人(被告)具有「真正惡意」,即行為人「明知所言不實」或「完全漠視真相與否」(RECKLESS DISREGARD for the truth)。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的評論,如果發言者並非出於這種極端惡意,其言論就更有機會受到保護。
四、 法庭上的攻防:如何具體操作此一抗辯?
當你因發表言論而被控誹謗時,在訴訟程序中,你可以按以下步驟建構你的防禦策略:
第一步:確認言論性質
首先,與你的律師仔細分析你的發言內容,清晰地劃分出哪些是「事實陳述」,哪些是「意見表達」。對於事實陳述的部分,要準備好證據證明其為真實,或證明你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對於意見表達的部分,則要導向「合理評論原則」的適用。
第二步:證明「可受公評之事」
蒐集資料,向法庭證明你所評論的事項確實與公共利益相關。例如,提供新聞報導、政府公報、公開財報、學術研究等,證明該事件或人物具有公共性。
第三步:展示評論的基礎事實
將你發言所依據的基礎事實一一列出,並附上證據來源。例如,網頁截圖、官方文件、錄音錄影、可信的報導等。證明你的評論並非空穴來風,而是立基於具體事證。
第四步:論證評論的「合理性」
在答辯狀或法庭陳述中,詳細闡釋你的評論邏輯。說明你是如何從A事實推導出B意見,強調這是個人的價值判斷與誠信意見,並未偏離社會常理。同時,證明你的言論是就事論事,並未對告訴人進行純粹的謾罵或人格毀滅。
第五步:反駁對方的「惡意」指控
如果對方指控你出於惡意,你必須提出反證。例如,證明你與告訴人無私人恩怨、你的發言是為了促進公共討論、你在發言前曾嘗試求證等,以證明你缺乏「真正惡意」。
五、 其他常見的誹謗罪抗辯理由
除了「可受公評之事」(合理評論原則)外,對抗誹謗罪還有其他重要的抗辯理由,有時會與合理評論原則併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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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實抗辯(刑法第310條第3項):
如果能證明你所陳述的「事實」為真實,且該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則不罰。這是對事實陳述最直接的防禦。但須注意,若涉及純粹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即使能證明為真實,仍可能構成誹謗。 -
善意發表言論(釋字第509號):
這是釋憲後實務上廣泛採用的標準。即使無法證明言論為真實,但只要依證據資料,能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屬善意發表言論,可阻卻違法。這降低了被告的舉證責任。 -
言論的「合理使用」或「特權」:
在某些特定場合或為了特定目的所發表的言論,即使內容損及名譽,也可能免責。例如,立法委員在議場內的言論免責權、訴訟過程中律師在法庭上的陳述、公務員在職務上的報告等。 -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對於媒體或一般民眾而言,在發表言論前是否已根據其身份、能力及可利用的資源,對訊息進行合理的查證,是法院判斷是否構成「善意」的關鍵。查證的程度與言論的公共重要性成正比。
六、 結論: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間尋求平衡
「可受公評之事」作為法律概念,其核心精神在於鼓勵公民社會對公共事務進行積極、開放且無畏的討論。它承認一個健康的民主體制,需要容納多元、甚至是尖銳的聲音。法律並非要求所有評論都必須是溫良恭儉讓、絕對客觀中立,而是保障人民在事實基礎上,能夠自由地表達其主觀見解與批判的權利。
對於發言者而言,理解並善用此一原則,是保護自身權益的重要法寶。這意味著在公開發言時,應盡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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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事實:讓你的評論有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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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公共:確保你的言論與公共利益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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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事不對人:針對問題本身進行批判,避免淪為情緒性的人身攻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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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現誠意:表明你的出發點是為了促進公共討論,而非私怨。
最終,法院在每一個具體案件中,都是在進行一場精細的權衡藝術,判斷發言者的言論自由價值,是否高於對造名譽權所受的損害。而「可受公評之事」與「合理評論原則」,正是這架天平上最重要的一顆砝碼,確保言論自由這棵民主大樹,能夠在法律的護佑下,持續茁壯、枝繁葉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