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負面新聞處理

破產案件相關法庭報導,債務重組完成後之刪除法律途徑

破產案件法庭報導與債務重組後之刪除法律途徑:完整深度指南

摘要

在香港,破產是一項由高等法院頒令、受《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規管的法定司法程序。當債務人面臨無力償還債務的困境時,除了破產之外,尚可透過個人自願安排(IVA)或債務舒緩計劃(DRP)等途徑處理債務。然而,無論選擇哪一種方式,債務人最關心的核心問題之一,是債務處理完成後能否「刪除」相關的公開記錄與法律痕跡。本文深入剖析香港破產案件中的法庭報導規範、破產記錄的法定保留期限、以及債務重組完成後可用的刪除法律途徑,並結合近年上訴法庭的關鍵判例,為讀者提供一套完整且實用的法律操作指引。香港法庭線負面新聞刪除,有冇法律途徑可以跟?

第一章:香港破產法律制度概述

1.1 破產的法律定義與程序框架

香港的個人破產制度由《破產條例》(Cap. 6)規管。當一個人無能力償還到期債務,法院可以頒下破產令(Bankruptcy Order),將其可分配財產轉移予受託人(多數情況下初期由破產管理署署長兼任臨時受託人),再按法定優先次序攤分予債權人。

破產呈請可由兩種人提出:債權人呈請(《破產條例》第6條),要求單一或多名債權人合共債務不少於HK$10,000,並須先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等候3星期後方可入稟;以及債務人呈請(《破產條例》第10條),即俗稱「自己申請破產」,無最低債務金額限制,但債務人須在誓章中證明自己無能力償還債務。

破產令頒布一刻起,破產人的法律地位即時改變:不能再自由處置資產、不能擔任公司董事,亦會出現在公開的破產令索引中。破產管理署署長或私營機構從業員可被委任為破產案受託人,負責處理個案。值得注意的是,破產人無權選擇自己的受託人。

1.2 破產解除的核心機制

香港的破產解除制度設有自動解除與主動申請兩種路徑:

自動解除(Automatic Discharge) :首次破產且與受託人充分合作的破產人,於破產令頒布當日起計4年後自動獲解除破產。第二次或之後的破產則為期5年。若受託人或任何一個債權人提出反對並獲法院接納,破產期可被延長至總共8年。

主動申請提早解除:在特殊情況下,破產人可向法院申請提早解除破產令。但如破產人以前曾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個人自願安排(IVA),法庭可能不會批准提早解除。此外,若受託人或任何債權人提出有效反對理由,法庭亦可拒絕作出提早解除破產的命令。

值得強調的是,解除破產並不等同受託人已完成產業管理。所有已歸屬受託人的財產將繼續歸屬受託人,直至所有資產已分發給債權人以及受託人獲解除職務為止。

第二章:債務重組——破產以外的重要出路

2.1 個人自願安排(IVA)的法律性質

個人自願安排是《破產條例》所訂的正式程序,提供破產以外的另一項選擇。債務人可向法院申請臨時命令,在該期間任何人不得向債務人提出或進行破產呈請,也不得對債務人採取或繼續其他法律訴訟行動。

對債務人而言,自願安排比破產優勝之處在於:可以避免破產的污名、免受《破產條例》及其他條例的法律限制,並可保住工作及專業資格。對債權人來說,以自願安排與破產比較,他們可望取得較多還款,因為有較大誘因吸引債務人還債。

2.2 債務重組的申請程序

申請債務重組的過程嚴謹且受法例規管,申請人必須委任一名「代名人」(通常是合資格的律師或會計師)來處理整個流程。主要步驟如下:

第一步:提交文件和費用。 申請人需向代名人提供詳細的個人財務狀況資料,並繳付約HK$3,000至HK$15,000的初始費用,用作支付法院費用、代名人酬金及相關開支。

第二步:提交報告至法院。 代名人會整理申請人的資產與負債狀況,並撰寫詳細報告提交予高等法院,當中包括債務人的財務概況、債務清單、還款計劃及債務人承諾等內容。

第三步:召開債權人會議。 法庭將安排召開債權人會議,代名人向所有債權人展示新的還款方案,並進行磋商和投票。在債權人會議上批准或修改所提出的建議,必須獲得佔出席及投票債權人所持債款總值75%以上的大多數通過。

第四步:法院頒令。 若方案獲得持有債務總額75%或以上的債權人投票贊成,代名人便會將結果呈報法院,由法院正式頒令。此後欠債人只需根據新方案履行還款責任。在還款期間,債務人將受到法律所保護,所有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採取法律追討行動。

2.3 債務重組與破產的關鍵差異

比較項目個人自願安排(IVA)破產
法律依據《破產條例》第20條及相關條文《破產條例》全文
公開記錄記錄於破產管理署的IVA登記冊記錄於破產令登記冊
專業資格影響可保住大部分專業資格不能擔任公司董事,部分專業資格受影響
資產控制可保留更多資產控制權所有財產歸屬受託人
還款期一般3至5年破產期4至8年
信貸記錄保留公眾記錄保留7年公眾記錄保留8年
對債權人的約束力一經批准對所有債權人具約束力破產令對所有債權人具約束力

如上表所示,IVA在私隱度和職業影響方面明顯優於破產,但債務人仍需面對公眾記錄的問題,這正是後文將詳細討論的重點。

第三章:破產案件法庭報導的法律框架

3.1 司法公開的基本原則

香港的司法制度以公開審訊為基本原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條規定,在決定任何民事權利及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獨立且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的審訊。然而,這一原則並非絕對,破產案件因其性質敏感,在報導和公眾查閱方面存在特定的限制。

3.2 內庭聆訊與公開聆訊的區別

司法機構訂立的實務指示25.1規管在高等法院、區域法院、家事法庭和土地審裁處內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的內庭聆訊,規限着這類聆訊何時應該公開及何時不應公開。

實務指示訂立的目的,是在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條的規定下,盡可能把民事法律程序中的內庭聆訊予以公開進行,以及容許這些聆訊與公開聆訊一樣可予報導。然而,破產案件中的某些程序,例如破產管理署署長根據《破產條例》第19A條進行的公開訊問,除非署長向法院申請免除進行,否則署長有責任進行此程序。

3.3 破產案件文件查閱的限制

並非所有破產案件的文件都可供公眾查閱。所有案件中的狀書(除非是附夾在傳訊令狀中)、證人陳述書及文件證據都不會開放給公眾查閱。此外,有些性質敏感和保密的原訴程序文件,例如家事案、人身傷害或破產的案件,都不會開放給公眾查閱。

這一限制對破產人而言具有重要意義:雖然破產令本身是公開記錄,但案件中的具體財務細節、資產狀況和債權人資料等,並不會自動向公眾披露。

3.4 破產令公告的刊登要求

根據《破產規則》第78條,破產管理署署長須將破產令的公告刊登於憲報及他認為合適的一份或多於一份本地報章。這意味着破產令本身是一項公開記錄,無法從憲報或報章的歷史記錄中刪除。

第四章:破產解除後的法律地位與記錄保留

4.1 破產解除的法律效力

破產解除後,破產人不再受《破產條例》對破產人施加的限制和責任所約束。然而,破產人仍須在已歸屬受託人的財產的變現及分發方面,按受託人的要求提供協助。如不予協助,即屬犯藐視法庭罪;法院如認為合適,亦可撤銷其破產解除,但不損害在破產解除後而又在撤銷解除前妥為作出的任何售賣、產權處置、付款或事情的有效性。

4.2 破產管理署登記冊的記錄保留

破產管理署署長須把破產記錄載入登記冊,供公眾在繳付訂明的費用後查閱。法例並無列明該記錄可從上述登記冊移除。這意味着破產管理署的破產令登記冊是一項永久性的公開記錄,與信貸資料機構的記錄保留期限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

公眾人士可向破產管理署申請查閱他人的破產紀錄,只需填寫特定的「申請查閱」表格,提供目標人物的姓名及身份證號碼(如有)以便進行查冊。自2020年11月起,破產管理署只經網上提供破產案及強制清盤案紀錄公眾查冊服務。公眾可透過「香港政府一站通」在網上進行公眾查冊,在繳付費用後,查冊報告會即時在網上顯示。

此外,破產管理署亦提供《非破產證明書》的申請服務,以說明在該證明書發出當天,破產管理署的紀錄中沒有就針對該人而展開的破產法律程序。

4.3 信貸資料機構的記錄保留期限

與破產管理署的登記冊不同,信貸資料機構(如環聯)所持有的破產相關資料設有明確的保留期限。

根據《個人信貸資料實務守則》,與宣布或解除破產有關的公眾記錄及相關資料,可被保留8年,由正式宣布破產那日起計。如可提供有關文件證據(如破產解除證明書),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會在破產解除日期起計的5年後,刪除該等帳戶還款資料。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曾就銀行保留客戶破產資料長達99年的做法作出裁決。公署指出,破產人通常在破產4至8年後將獲解除破產令,所以銀行不應保留數據超過8年。公署認為,雖然與個人破產有關的個人資料是銀行信貸風險管理的重要資料,但這不自動賦予銀行無限期的保留權利。考慮到破產人在4到8年後解除破產後可以重新掌握其財務事宜,公署認為銀行保留個人破產資料不應超過8年。

4.4 債務重組(IVA)的記錄保留

對於參與個人自願安排但沒有宣布破產的欠債人,信貸資料服務機構亦可收集有關公眾紀錄資料,並將資料保留7年(由個人自願安排建議書獲通過當日起計)。

值得注意的是,曾有案例涉及債務人要求信貸資料機構刪除債務重組的紀錄。在該個案中,私隱專員知悉環聯把「債務重組於2/2/2015完成」這項資料納入上訴人的信貸紀錄,但依據《個人信貸資料實務守則》第3.6.1條拒絕刪除整項債務重組的紀錄。該條款容許信貸資料機構保留債務重組的紀錄。

這意味着:IVA的記錄雖然保留期限較破產短(7年對8年),但在保留期內仍會對債務人的信貸評級產生影響。即使債務重組已經完成,信貸資料機構仍會保留相關記錄直至法定保留期限屆滿。

第五章:廢止破產令的法律途徑——第33條深度解析

5.1 廢止破產令與解除破產的根本區別

在討論「刪除」破產記錄的法律途徑時,最關鍵的法律概念區分是:「破產解除」與「廢止破產令」是兩種截然不同的法律程序。

破產解除(Discharge)是指破產人完成破產期後,不再受破產人的法律限制所約束。但破產令本身仍然存在,相關的公開記錄仍然保留。

廢止破產令(Annulment)則是從根本上撤銷破產令,使破產令在法律上視為從未存在。這是真正意義上的「刪除」法律途徑。

5.2 第33(1)條的兩項法定條件

《破產條例》第33(1)條規定,如法院在任何時間覺得以下兩種情況之一出現,則可廢止破產令:

條件一(第33(1)(a)條): 基於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的任何理由,該破產令本不應作出。

條件二(第33(1)(b)條): 在規則規定的範圍內,自從作出該破產令以來,破產案的可證債項及開支已獲償付,或已在獲法院滿意的情況下予以抵押。

條件的法律要求十分嚴格。上訴法庭在有關唐偉德的事宜中指出,第33(1)(b)條規定破產人必須已償付破產案中的可證債項及開支,或已就該等債項及開支提供獲法院滿意的抵押,方可獲授予廢止破產令。

5.3 誰有權提出廢止申請?

根據《破產條例》第33(1)條,廢止判決的申請可以由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人提出,但何謂「有利害關係的人」則並未在條例中界定。法律改革委員會曾建議在條例中加入更清晰的定義,但相關建議尚未全面落實。

實務上,有權提出廢止申請的人士包括:

  • 破產人本人
  • 破產管理署署長
  • 破產案受託人
  • 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人(如債權人)

法院對誰人可以提出廢止破產令的申請擁有酌情決定權。法律改革委員會曾建議,法院應可酌情決定誰人可以提出廢止破產令的申請。

5.4 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申請權力

法律改革委員會的研究文件指出,破產管理署署長如能令法院信納在支付所有訟費、收費、開支以及優先債項後,債務人或破產人可分配予無抵押債權人的資產不足以或將不會足以支付百分之十五的攤還債款,則可向法院申請撤銷接管令或廢止裁決令。

然而,破產管理署署長表示從未引用過「不足支付百分之十五的攤還債款」的規定,而較常用《破產條例》第112A條(就所涉資產不超過200,000元的個案訂定簡易處理程序)。法律改革委員會認為該規定如繼續存在,會違反協助破產人恢復名譽的原則,建議應從《破產條例》中刪去。

5.5 廢止破產令的程序步驟

廢止破產令的程序涉及以下主要步驟:

第一步:準備申請文件。 申請人須向法院提交傳票(Summons),列明申請廢止破產令的法律依據及事實基礎。申請人可能需要提交誓章,詳細說明支持廢止申請的理由。

第二步:通知相關方。 申請人須通知破產管理署署長、受託人及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人士,讓他們有機會就申請作出陳述。

第三步:法院聆訊。 法院會就廢止申請進行聆訊。如申請基於第33(1)(a)條(破產令本不應作出),法院會審視作出破產令時的情況,判斷是否存在足以推翻該命令的理由。如申請基於第33(1)(b)條(債項已獲償付),法院會審視破產人是否已全數償還所有可證債項及開支。

第四步:頒布廢止令。 如法院信納申請理由成立,會頒布命令廢止破產令。破產令一經廢止,破產人應有權要求破產管理署署長發給證明書,確認破產令已獲廢止。

5.6 廢止破產令後的公告與記錄處理

法院下令廢止破產令後,法院應可酌情對關於在憲報及其他刊物刊登此事及刊登的費用,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這意味着,廢止破產令後,法院可以命令在憲報和報章刊登廢止公告,以糾正之前刊登的破產令公告。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破產令獲廢止,破產管理署登記冊中的記錄是否能夠完全移除,目前法例並無明確規定。實務上,破產人應向破產管理署查詢具體的記錄更新程序。

5.7 即使已解除破產,仍可廢止破產令

一個重要的法律原則是:即使破產人已解除破產,法院仍有權廢止破產令。這一原則源自英國《無力償債法令》第282條,法律改革委員會建議《破產條例》應採納同樣的做法。

這意味着,如果破產人在解除破產後才發現有足夠理由支持廢止破產令,仍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但實務上,法院在行使酌情權時會考慮多項因素,包括申請的及時性和對債權人利益的影響。

5.8 相關判例分析

案例一:Re Lau Mei Sze Cinderella [2025] HKCA 89

劉女士的案件是近年上訴法庭處理廢止破產令申請的重要判例。案情涉及劉女士就其母親的醫療費用簽署彌償書,其後因未按彌償書付款而遭醫院提出破產呈請。原審法官考慮了有關廢止破產令的適用法律條文和案例,基於判案書的分析裁定劉女士的申請沒有根據,拒絕其廢止申請。上訴法庭維持原判。

此案的重要意義在於,上訴法庭確認了廢止破產令的門檻甚高,申請人必須提出充分的法定理由,單純對破產令感到不滿或認為不公平,並不足以構成廢止的理由。

案例二:律政司司長 訴 華德剛 [2025] HKCA 1041

本案涉及上訴程序中的時間限制問題。申請人在2023年被頒令破產後多次嘗試申請廢止破產令,但均被駁回。其後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最終於2025年11月28日被上訴法庭駁回。上訴法庭認為申請人未能符合向終審法院上訴的法定條件。

此案提醒我們,廢止破產令的申請必須在適當的時間內提出,且上訴程序有嚴格的法律要求,逾期申請可能導致喪失權利。

第六章:債務重組完成後的記錄刪除策略

6.1 區分不同類型的記錄

債務重組完成後,債務人面對的「記錄」可分為以下幾類,每類的刪除策略不同:

記錄類型保存機構法定保留期限可否刪除
破產令記錄破產管理署登記冊法例無明定移除期限透過廢止破產令可獲法院命令更新
IVA記錄破產管理署IVA登記冊法例無明定移除期限完成後可申請更新狀態
信貸資料(破產)信貸資料機構8年(由宣布破產起計)期滿自動刪除
信貸資料(IVA)信貸資料機構7年(由IVA通過起計)期滿自動刪除
帳戶還款資料信貸資料機構5年(由解除破產起計)期滿自動刪除
法庭判詞司法機構永久保存一般不設刪除機制
憲報公告政府憲報永久保存可透過廢止令刊登更正

6.2 主動刪除的法律途徑

途徑一:申請廢止破產令。 如債務人認為破產令本不應作出,或已全數償還所有債項,可根據《破產條例》第33條向法院申請廢止破產令。一旦破產令獲廢止,法院可命令在憲報刊登廢止公告,並可要求破產管理署更新登記冊記錄。

途徑二:申請非破產證明書。 對於從未被頒令破產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被記錄在案的人士,可向破產管理署申請《非破產證明書》,以證明在證明書發出當天,破產管理署的紀錄中沒有針對該人的破產法律程序。

途徑三:向私隱專員投訴。 如信貸資料機構在法定保留期限屆滿後仍保留破產資料,債務人可向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投訴。私隱專員有權調查並要求信貸資料機構刪除超期保留的資料。私隱專員曾明確指出,銀行保留個人破產資料不應超過8年。

途徑四:要求更新記錄狀態。 對於IVA個案,債務人在完成還款計劃後,可向代名人及破產管理署申請更新記錄狀態,將「進行中」的記錄更新為「已完成」。

6.3 記錄保留期限屆滿後的自動刪除

信貸資料機構的記錄刪除是最常見的「刪除」途徑,因為它不需要額外的法律程序,只需等待法定保留期限屆滿。具體時序如下:

  • 破產令頒布日:公眾記錄資料開始保留(8年)
  • 破產解除日(一般為破產令頒布後4年):帳戶還款資料開始保留(5年)
  • 破產令頒布後8年:公眾記錄資料屆滿刪除
  • 破產解除後5年:帳戶還款資料屆滿刪除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兩個刪除時點可能不同。例如,首次破產人士在破產令頒布後4年獲解除破產,則帳戶還款資料在破產令頒布後9年(4+5)才刪除,而公眾記錄資料在破產令頒布後8年已刪除。

6.4 IVA完成後的記錄處理

IVA完成後,債務人應採取以下步驟處理記錄:

第一步:取得完成證明。 向代名人取得IVA完成的正式證明文件。

第二步:通知信貸資料機構。 向環聯等信貸資料機構提交IVA完成證明,要求將記錄更新為「已完成」。信貸資料機構會將完成資料加入記錄,但不會在保留期限屆滿前刪除整項IVA記錄。

第三步:等待保留期限屆滿。 IVA的公眾記錄資料保留7年(由IVA建議書獲通過當日起計),期滿後信貸資料機構會刪除相關記錄。

第七章:常見問答(FAQ)

問1:破產解除後,破產記錄會自動從破產管理署的登記冊中刪除嗎?

不會。法例並無列明破產記錄可從破產管理署的登記冊移除。破產管理署的破產令登記冊是一項持續性的公開記錄。信貸資料機構的記錄則會在法定保留期限(一般為8年)屆滿後刪除,這是兩套不同的記錄系統,必須區分清楚。

問2:債務重組(IVA)完成後,可以申請刪除相關的公開記錄嗎?

IVA的公眾記錄資料由信貸資料機構保留7年(由IVA建議書獲通過當日起計)。在保留期限內,債務人不能要求刪除整項記錄,但可以要求信貸資料機構加入「已完成」的資料。保留期限屆滿後,相關記錄會自動刪除。

問3:甚麼情況下可以向法院申請廢止破產令?

根據《破產條例》第33條,法院可在以下兩種情況下廢止破產令:第一,基於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的任何理由,該破產令本不應作出;第二,自從作出破產令以來,破產案的可證債項及開支已獲償付或已在獲法院滿意的情況下予以抵押。

問4:即使已經解除破產,還可以申請廢止破產令嗎?

可以。法律改革委員會建議即使破產人已解除破產,法院仍有權廢止破產令,這一建議源自英國《無力償債法令》第282條的做法。但實務上,法院會考慮申請的及時性和對各方利益的影響。

問5:破產案件中的法庭文件和證據可以供公眾查閱嗎?

不可以。破產案件屬於性質敏感和保密的案件,其原訴程序文件不會開放給公眾查閱。但破產令本身作為一項公開記錄,會刊登於憲報及報章。

問6:私人機構(如銀行)可以無限期保留我的破產資料嗎?

不可以。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已明確指出,破產人通常在破產4至8年後獲解除破產令,銀行保留個人破產資料不應超過8年。銀行如無合理理由保留破產資料超過8年,可能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規定。

問7:如果信貸資料機構在保留期限屆滿後仍未刪除我的破產記錄,我可以怎麼做?

你可以向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投訴。根據《個人信貸資料實務守則》,信貸資料機構如在其資料庫內保留任何帳戶還款資料超越准予的保留期限,會引致違反保障資料原則的推定。私隱專員有權進行調查並要求信貸資料機構糾正。

問8:債務舒緩計劃(DRP)完成後會留下公開記錄嗎?

債務舒緩計劃(DRP)是IVA的簡化版,其原理與債務重組相似,但手續更簡單,且不需要經過法庭法律程序。由於DRP不涉及法庭程序,因此不會在破產管理署的登記冊中留下記錄。這使得DRP成為對私隱度要求較高人士的選擇。

問9:廢止破產令後,憲報上的破產令公告會怎樣處理?

法院下令廢止破產令後,法院應可酌情對關於在憲報及其他刊物刊登此事及刊登的費用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實務上,法院可能會命令在憲報刊登廢止公告,以平衡之前刊登的破產令公告。但歷史上的憲報記錄一般不會被實際刪除。

問10:在香港,被頒令破產後可以離港嗎?

破產人在破產期間的出行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根據《破產條例》,破產人須在離開香港前通知受託人,並可能需要獲得法院許可。具體限制視個案情況而定,建議諮詢法律意見。

第八章:實務操作建議

8.1 對債務人的建議

盡早尋求專業法律意見。 無論是考慮破產還是債務重組,都應在作出決定前諮詢律師或會計師。不同方案對個人財務、職業和信貸記錄的影響差異巨大,專業評估不可或缺。

妥善保存所有法律文件。 包括破產令、解除破產證明書、IVA完成證明等。這些文件是日後申請更新或刪除記錄的關鍵證據。

定期查閱個人信貸報告。 建議至少每年查閱一次信貸報告,確保記錄準確,並在發現錯誤時及時提出糾正要求。

善用非破產證明書。 對於從未被頒令破產的人士,如因身份被盜用或其他原因而出現不正確的破產記錄,可向破產管理署申請《非破產證明書》以作糾正。

8.2 對債權人的建議

了解破產與IVA的區別。 在考慮是否反對債務人的IVA申請時,應評估兩種方案下可獲得的還款比例。一般而言,IVA方案下債權人可望取得較多還款。

注意反對解除破產的時限。 如債權人擬反對破產人的破產解除,必須在有關日期前不少於14天以表格82通知法院及受託人。

8.3 對法律從業者的建議

密切關注判例發展。 香港上訴法庭近年就廢止破產令的申請頒布了多項重要判決,包括Re Lau Mei Sze Cinderella案和律政司司長訴華德剛案,這些判例對實務操作具有指導意義。

注意記錄保留的合規要求。 在為客戶處理破產或債務重組事務時,應清楚告知客戶不同記錄的保留期限和刪除途徑,避免客戶產生不切實際的期望。

總結

香港的破產法律制度為無力償還債務的人士提供了一套完整的法律框架,包括破產、個人自願安排和債務舒緩計劃等多種途徑。然而,無論選擇哪種途徑,債務人都必須面對「記錄」的問題。

核心要點回顧:

第一,破產解除≠記錄刪除。 破產解除只是使破產人不再受破產人的法律限制所約束,但破產令的公開記錄仍然存在。真正的「刪除」需要透過廢止破產令或等待信貸資料機構的法定保留期限屆滿。

第二,廢止破產令是最徹底的法律途徑。 《破產條例》第33條提供了兩條廢止路徑:破產令本不應作出,或所有債項已獲償付。即使破產人已解除破產,法院仍有權廢止破產令。但廢止申請的門檻甚高,申請人必須提出充分的法定理由。

第三,不同記錄的保留期限不同。 信貸資料機構的破產公眾記錄保留8年,IVA記錄保留7年,帳戶還款資料在破產解除後保留5年。破產管理署的登記冊則沒有明確的移除期限。

第四,法庭報導受特定限制。 破產案件的內庭聆訊和敏感文件受實務指示和法例的保護,不會全部向公眾開放。但破產令本身必須刊登於憲報,屬於公開記錄。

第五,主動管理記錄至關重要。 債務人應妥善保存所有法律文件、定期查閱信貸報告、在保留期限屆滿後確保記錄已被刪除,並在必要時向私隱專員投訴或向法院申請廢止破產令。

隨着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持續檢討破產制度,以及上訴法庭在近年判例中對廢止破產令的適用條件作出更清晰的界定,破產人在債務重組完成後尋求刪除法律記錄的路徑將日趨明確。然而,法律的發展需要在保護破產人恢復名譽的權利與維護債權人及公眾的知情權之間取得平衡,這一平衡將繼續是香港破產法制發展的核心議題。

作者簡介

陳志遠律師,香港執業律師超過十五年,專注於破產法、債務重組及商業訴訟領域。現為香港律師會破產法委員會成員,曾處理多宗涉及《破產條例》第33條廢止破產令申請的標誌性案件。陳律師經常就破產及債務重組議題在專業期刊發表文章,並為多家金融機構提供破產風險管理培訓。他持有香港大學法學學士及法學碩士學位,並擁有英國特許仲裁師資格。

Read More

判決書遮隱姓名後,相關新聞報導可以要求移除嗎?

判決書遮隱姓名後,相關新聞報導可以要求移除嗎?

簡述

判決書經法院遮隱姓名後公開,當事人能否進一步要求新聞媒體移除相關報導?這個問題涉及判決書遮隱與新聞報導移除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層次。簡短回答是:判決書遮隱不等於新聞報導必須移除。法院遮隱裁判書中的姓名,是基於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的規定,屬於司法資訊公開的自我節制;而新聞報導是否應移除,則須回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及民法第18條的規範框架,由當事人另行向媒體主張,且法院會進行個案利益衡量,並非一經遮隱即自動產生移除義務。本文將從法律基礎、憲法衝突、實務案例到具體操作,完整解析這個問題。

一、問題意識:兩個被混淆的法律層次

在討論「判決書遮隱姓名後,新聞報導可否要求移除」之前,必須先釐清一個關鍵區分:判決書的公開與新聞報導的發布,是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適用不同的法律規範。

判決書的公開,是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所為的司法行政行為;新聞報導的發布,是媒體基於憲法第11條新聞自由所為的言論表達。當事人對判決書聲請遮隱,是向法院請求;當事人對新聞報導請求移除,是向媒體請求。兩者的請求對象、法律依據、審查標準均不相同。

這個區分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實務上常見當事人誤以為「法院都已經把我的名字遮掉了,媒體憑什麼還寫我的全名?」但法律上的答案並非如此直觀。以下依序從判決書遮隱的法律基礎、新聞報導移除的法律依據、憲法層次的權利衝突,到實務操作的具體建議,逐層剖析。

二、判決書遮隱的法律基礎

2.1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的規範結構

法院組織法第83條是判決書公開的核心規定,其規範結構如下:

項次內容規範意義
第1項本文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確立裁判書公開原則
第1項但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特別法優先,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少法
第2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姓名原則公開,其他識別資訊得遮隱

從這個結構可以看出,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的設計是:自然人的姓名原則上應予公開,但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得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予以限制。立法理由明確指出,這是為了「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換言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本身並不允許當事人任意請求遮隱姓名。只有在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禁止報導被害人姓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禁止揭露兒少身分資訊),法院才必須遮隱姓名。

2.2 聲請遮隱姓名的實務審查標準

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遮隱裁判書中的姓名,法院的審查標準相當嚴格。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橋簡字第912號裁定為例,聲請人主張判決書中提及證人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恐導致客戶誤認該公司施作工程有爭議,請求遮隱。法院審查後認為:

  • 系爭判決並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亦無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之情形
  • 聲請人所指姓名並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指之特種個資(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
  • 系爭判決亦非依兒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法律規定對裁判書公開設有限制之類型

因此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應予以公開,駁回遮隱聲請。

類似地,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中,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公訴不受理判決,主張公開姓名嚴重侵害隱私權且造成名譽無可回復之損害,請求遮隱。法院認為該案並非法律對裁判書公開設有限制之事件類型,且聲請人姓名於審判過程中早已對外公開,嗣於判決書內再為公開,並未過分侵害其隱私權,駁回抗告。

2.3 依法必須遮隱的類型

以下類型的案件,法院依法必須遮隱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法律依據保護對象遮隱範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姓名及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兒少保護事件當事人及被害人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營業秘密相關資訊足資識別之資訊

司法院曾多次函文督促所屬機關,辦理裁判書公開作業時應妥適遮隱未成年人、被害人等依法不得揭示身分之資訊隱私,以符兒童權利公約等國際公約及相關法令意旨。司法院也明確要求,依法律規定須遮隱裁判書特定內容時,應檢視裁判書全文(含當事人欄),倘主文欄以下自然人姓名有遮隱之必要,當事人欄之同一自然人姓名應為一致之遮隱處理。

2.4 司法院裁判書公開的歷史脈絡

理解判決書遮隱的現狀,需要回溯制度演變。民國7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原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當時僅規定公報刊載一種方式。99年11月24日修正後,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規定,並增訂第2項,允許在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

司法院自96年7月1日起,在裁判查詢系統中新增保護機制,將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及金融帳戶等)予以遮隱。然而,姓名的公開與否始終是爭議核心。近年來,有地方法院法官認為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要求公開自然人姓名的規定,可能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因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這個憲法爭議目前仍在發展中,尚未有最終的憲法法庭判決。

三、新聞報導移除的法律依據

3.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的刪除請求權

新聞報導移除的核心法律依據是個資法第11條。該條規定:

  • 第1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 第2項: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
  • 第3項: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4項: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其中,第3項的「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是實務上最常被援引的請求權基礎。當事人主張新聞報導的特定目的(報導新聞事件)已經消失,或報導的保存期限已經屆滿,請求媒體刪除該報導中的個人資料。

然而,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設有「但書」——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對於新聞媒體而言,「新聞報導」本身就是其業務核心,媒體可以主張報導的留存是基於新聞業務之必要。因此,單純援引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請求媒體刪除報導,在實務上往往面臨舉證困難。

3.2 新聞媒體的個資法特殊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個資法對新聞媒體設有特殊規範。個資法第9條第2項規定,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時,得免為告知義務。這個「新聞公益目的」的豁免,反映了立法者對新聞自由的尊重。

但這個豁免並非無限上綱。個資法第11條的刪除請求權仍然適用於新聞媒體,只是法院在審查時會納入新聞自由的考量。法務部函釋曾指出,當事人得否請求蒐集者刪除個人資料,應就個案情形審認該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是否已消失或期限屆滿而定。

3.3 民法第18條的人格權排除侵害請求權

除了個資法之外,當事人也可以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主張人格權受侵害,請求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這條規定的適用前提是「人格權受侵害」。在新聞報導的脈絡下,當事人通常主張的是隱私權或名譽權受侵害。然而,新聞報導如果是在合法範圍內對司法案件進行報導,且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法院通常不會認定構成不法侵害。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明確指出,當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採法益權衡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四、被遺忘權在台灣的發展

4.1 被遺忘權的概念與來源

「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源自歐盟GDPR第17條,保障資料主體在特定情況下可以要求資料控管者刪除其個人資料。被遺忘權的核心概念是:對於已過時、不正確或不具留存意義的個人身分資訊,資料主體有權請求移除。

台灣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被遺忘權」。但在實務上,法院透過對隱私權和資訊自主權的解釋,逐步發展出類似被遺忘權的保護機制。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0號判決明確指出:「前揭所謂被遺忘權,顯然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並受憲法保障至明」。

4.2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是台灣被遺忘權發展的重要里程碑。該案涉及當事人請求移除網路搜尋結果。法院在判決中闡明了被遺忘權的審查框架:

當資訊主體主張應將其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所得搜尋結果刪除時,應就以下因素通盤衡酌考量:

  1. 搜尋結果所連結內容之資訊目的
  2. 公開資訊之目的及其社會意義
  3. 要求刪除事項之性質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
  4. 公開資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
  5. 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
  6. 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

且各項利益需相互對照衡量,並應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甚或單純時間之經過,以及當事人要求排除之手段等,就個案為認定。惟於衡量結果仍不足以正當化該搜尋結果時,始得為有被遺忘權存在。

4.3 媒體報導移除與搜尋引擎結果移除的關鍵區分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中有一個至關重要的區分,直接回答了本文的核心問題:

「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具言論、出版性質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否則,將侵害新聞自由與社會一般知的權利。此與被報導之資料主體得否對搜尋引擎業者或蒐集、儲存及使用個人資料業者、網路服務業者,主張被遺忘權,請求移除以其姓名或特徵所搜尋之結果及連結,乃屬二事。」

這段判決意旨清楚地揭示了:對媒體請求移除報導與對搜尋引擎請求移除搜尋結果,是兩個不同的法律請求。最高法院認為,對於媒體自身的報導,如果涉及公益且無不法侵害人格權,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

換言之,即使判決書已經遮隱姓名,當事人向媒體請求移除報導的門檻,遠比向搜尋引擎請求移除搜尋結果的門檻更高。這是因為媒體的報導本身受新聞自由保障,而搜尋引擎僅是資訊的中介者。

4.4 施建新案的啟示

台灣被遺忘權的經典案例之一是「施建新案」。原告施建新曾是職棒米迪亞暴龍執行長,認為自由時報未經查證而不實報導「買球隊打假球」,請求Google移除以其姓名搜尋所得的相關結果。

一審(臺北地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認為,原告主張之被遺忘權,是指為使一般人消極不記憶他人過去,而請求刪除網路上與其相關之檢索結果。但台灣民法關於人格權、人格法益之規定並無關於被遺忘權之明文,應於原告主張之脈絡下,判斷已於網路上揭露之個人資料是否屬於隱私權之範疇。

這個案例說明,台灣法院在處理被遺忘權相關請求時,採取的是個案利益衡量的路徑,而非承認一個絕對的「被遺忘權」。且即使獲得勝訴判決,判決所命移除的對象是搜尋結果的連結,而非媒體自身的報導內容。

五、憲法層次的權利衝突

5.1 新聞自由 vs. 資訊隱私權

判決書遮隱與新聞報導移除的問題,本質上是新聞自由與資訊隱私權之間的憲法衝突。

新聞自由受憲法第11條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明確指出,新聞自由是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之具體展現,旨在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資訊隱私權則受憲法第22條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闡明,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與他人侵擾及個資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5.2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的意義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健保資料庫案)雖非直接涉及新聞報導移除,但其對資訊隱私權的闡釋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該判決認定,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允許健保署將健保資料對外提供學術研究使用,部分規定不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主管機關應於3年內修法。

這個判決的重要意義在於,憲法法庭明確肯認資訊隱私權是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並要求國家機關在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時,必須有法律明確授權,且應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

5.3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的憲法爭議

目前,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的規定,正面臨憲法審查的挑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在審理113年度智簡抗字第1號聲請判決書遮隱事件時,認為該規定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聲請理由指出,抗告人的姓名、住居所及蝦皮帳號等足資識別身分之個人資料被公開於網路,使其隱私權受到嚴重侵害,亦造成名譽上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主張,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要求公開自然人姓名的規定,未給予當事人聲請遮隱的空間,過度限制資訊隱私權。

這個憲法爭議的結果尚待觀察。如果憲法法庭認定該規定違憲,將對判決書公開制度產生重大影響,連帶也可能影響法院在新聞報導移除案件中對「判決書已合法公開」這個事實的評價。

5.4 利益衡量的具體操作框架

在具體個案中,法院如何進行新聞自由與資訊隱私權的利益衡量?綜合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可以歸納出以下操作框架:

第一步:確認報導內容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如果報導涉及司法案件的真相揭露、公共人物的行為監督、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事項,新聞自由的保障程度較高。

第二步:評估隱私侵害的程度
考量被揭露的資訊類型(是否為特種個資)、揭露的範圍、對當事人生活的實際影響。

第三步:考量時間因素
隨著時間經過,報導的公共利益價值可能遞減,而當事人回歸正常生活的需求則遞增。但這不表示時間一定有利於請求移除的一方——如果報導具有歷史意義或涉及重大公共議題,其留存價值仍然存在。

第四步:衡量請求手段的比例性
請求移除全部報導 vs. 請求遮隱部分資訊 vs. 請求移除搜尋結果,不同手段對新聞自由的限制程度不同,應選擇對新聞自由侵害最小的手段。

六、實務案例分析

6.1 案例一:判決書遮隱聲請被駁回,媒體報導不受影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橋簡字第912號裁定中,當事人聲請遮隱判決書中證人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法院駁回聲請,理由是該案並非法律對裁判書公開設有限制之事件類型,且姓名並非特種個資,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予公開。

這個案例說明,如果法院認為判決書中的姓名不應遮隱,當事人自然更難向媒體請求移除相關報導。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判決書的公開本身是合法的,媒體基於合法公開的判決書進行報導,其正當性更為堅強。

6.2 案例二:依法遮隱姓名後,媒體的獨立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涉及被告對兒童犯強制罪及傷害罪。法院在判決中明確指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對為刑事案件被害人之兒童,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且對告訴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予以隱匿。

這個案例的重要意義在於:當法律課予媒體不得報導特定身分資訊的義務時,媒體的報導義務是獨立於法院遮隱行為的。也就是說,即使法院沒有遮隱,媒體依法也不得報導;反之,即使法院遮隱了,媒體如果已經取得這些資訊,仍然受法律的獨立拘束。

6.3 案例三:最高法院對媒體報導移除的明確立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即前述被遺忘權相關判決的重要前身)明確表示,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具言論、出版性質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

這個判決的用語極為強烈——「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這反映了最高法院對新聞自由的高度尊重。當然,這個命題有一個前提:「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如果報導涉及公益,且沒有不法侵害人格權,則不得請求移除。但如果報導不涉及公益或不法侵害人格權,則請求移除的可能性就提高了。

6.4 案例四:合法公開資訊的再傳播

臺灣高等法院曾審理一起案件,上訴人在網頁上刊登被上訴人之姓名、診所名稱、地址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資料,被上訴人請求隱匿。法院認為,核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網頁上系爭報導所載被上訴人之姓名、診所名稱、地址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資料隱匿,乃有效且適當之排除侵害方式,應予准許。

這個案例說明,如果報導的內容涉及不法侵害,法院仍然會准許移除或遮隱的請求。關鍵在於該報導是否構成不法侵害,而非該資訊是否曾經在判決書中公開。

七、判決書遮隱 vs. 新聞報導移除的關鍵區別

下表整理了判決書遮隱與新聞報導移除在各個法律層面的關鍵區別:

比較項目判決書遮隱新聞報導移除
請求對象法院新聞媒體
主要法律依據法院組織法第83條個資法第11條、民法第18條
審查主體法官法院(民事訴訟)
審查標準是否有法律特別規定個案利益衡量
姓名是否原則公開是(姓名原則公開)視報導內容而定
新聞自由的介入程度低(司法行政行為)高(憲法第11條保障)
請求成功的難度較高(須有特別法依據)視個案而定
對媒體的拘束力無直接拘束力直接拘束力

八、當事人的具體操作建議

8.1 向法院聲請遮隱判決書姓名

如果當事人希望判決書中的姓名被遮隱,應向承審法院提出聲請。聲請時應注意:

  1. 確認案件類型:如果案件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少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法律明文規定應遮隱的類型,法院依法必須遮隱
  2. 說明具體理由:如果案件不屬於法定應遮隱類型,當事人須具體說明為何公開姓名會造成其隱私權或名譽權的過度侵害
  3. 提出替代方案:例如請求遮隱部分姓名(如「王○明」)而非全部遮隱
  4. 注意時效:應在判決公開前或公開後儘速提出聲請

8.2 向新聞媒體請求移除報導

如果當事人希望新聞媒體移除相關報導,應先向該媒體提出書面請求。請求時應注意:

  1. 具體指明請求移除的內容:包括報導的網址、具體段落、請求移除的個人資料類型
  2. 說明法律依據:援引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特定目的消失)或民法第18條(人格權侵害)
  3. 提供佐證:例如判決書已遮隱姓名的證明、無罪判決確定證明、時間經過證明等
  4. 保留溝通紀錄:所有與媒體的溝通都應以書面為之,以備後續訴訟使用

8.3 向搜尋引擎請求移除搜尋結果

如果媒體不願移除報導,當事人可以考慮向搜尋引擎請求移除搜尋結果。這與向媒體請求移除報導是不同的法律途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提供了審查框架,當事人應就前述六項因素提出具體主張。

8.4 訴訟策略的考量

如果當事人決定提起訴訟,應注意以下策略要點:

  1. 舉證責任:當事人須舉證證明報導對其隱私權或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
  2. 公共利益抗辯:媒體通常會主張報導涉及公共利益,當事人須準備回應此抗辯
  3. 比例原則:法院會審查請求移除的手段是否過度限制新聞自由
  4. 時間因素:報導越久遠,公共利益的時效性越低,但這不是絕對的

常見問答

Q1:判決書已經遮隱我的姓名,為什麼新聞還是可以寫我的全名?

判決書遮隱和新聞報導是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法院遮隱判決書姓名,是基於法院組織法第83條的規定;新聞媒體報導,是基於憲法第11條的新聞自由。法院的遮隱行為不會自動拘束媒體。媒體只要不是依法不得報導的類型(例如性侵害被害人),且報導內容涉及公共利益,就可以報導。如果媒體報導的內容不法侵害您的權利,您需要另行向媒體請求移除。

Q2:我可以依個資法第11條要求新聞媒體刪除報導嗎?

可以提出請求,但媒體不一定必須刪除。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刪除該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新聞媒體可以主張報導的留存是其新聞業務之必要。法院在審查時,會進行個案利益衡量,考量報導的公共利益、時間經過、對當事人的影響等因素。

Q3:被遺忘權在台灣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權利嗎?

不是。台灣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被遺忘權」。但法院實務上透過對隱私權和資訊自主權的解釋,承認類似被遺忘權的保護。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0號判決明確指出,被遺忘權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則提供了具體的審查框架,要求法院就個案進行利益衡量。

Q4:如果我是性侵害被害人,媒體報導我的姓名,我可以要求移除嗎?

可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明確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違反者,依同法第13條之1,主管機關可處罰鍰並命限期改正、移除。這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禁止報導義務,與判決書是否遮隱無關。

Q5:判決書遮隱姓名後,媒體如果從其他管道取得我的姓名並報導,我可以怎麼做?

您可以向媒體主張個資法第11條的刪除請求權,或依民法第18條請求除去侵害。如果報導的內容涉及不法侵害您的名譽權或隱私權,您也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但須注意,法院會進行利益衡量,並非所有報導都構成不法侵害。

Q6:無罪判決確定後,我可以要求媒體移除當時的報導嗎?

無罪判決確定是請求移除的重要理由,但不保證成功。法院會考量:報導當時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報導的公共利益、無罪判決確定的時間、當事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等因素。最高法院的審查框架中,「公開資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和「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Q7:我可以同時向法院和媒體請求嗎?

可以,但兩者的請求對象和法律依據不同。向法院是聲請遮隱判決書中的姓名,向媒體是請求移除報導。兩者的審查標準不同,應分別進行。

Q8:如果媒體不願意移除報導,我還有什麼途徑?

您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依個資法第11條或民法第18條請求移除。也可以向搜尋引擎請求移除搜尋結果。此外,如果報導涉及性侵害被害人姓名等法律明文禁止的事項,可以向主管機關(如NCC、衛生福利部)檢舉,由主管機關命媒體限期改正或移除。

總結

判決書遮隱姓名後,新聞報導是否可以要求移除,這個問題的答案取決於三個層次的分析:

第一,判決書的遮隱是法院的權限,不是媒體的義務。 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遮隱判決書中的姓名,這個行為本身不會對媒體產生拘束力。媒體報導的合法性,須獨立判斷。

第二,新聞報導的移除請求,須回歸個資法第11條和民法第18條的規範框架。 當事人可以向媒體請求移除,但媒體可以主張新聞業務之必要。法院會進行個案利益衡量,考量報導的公共利益、時間經過、對當事人的影響等因素。

第三,被遺忘權在台灣並非絕對的權利。 最高法院明確指出,對於媒體自身的報導,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被遺忘權的行使,須與新聞自由進行利益衡量,且衡量結果因個案而異。

因此,對於「判決書遮隱姓名後,相關新聞報導可以要求移除嗎?」這個問題,最誠實的答案是:法律上可以提出請求,但實務上成功與否取決於個案的具體情況。如果報導涉及公共利益、媒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報導內容真實,則移除請求成功的可能性較低。反之,如果報導不涉及公共利益、內容不實或涉及法律明文禁止報導的事項,則移除請求成功的可能性較高。

當事人在採取行動前,建議諮詢專業律師,評估具體個案的法律風險和勝訴可能性。同時,也應理解新聞自由在民主社會中的重要性——司法透明和新聞自由是民主制度的基石,個人的隱私保護需要在這個更大的框架下尋求平衡。

作者簡介

陳律安,台灣執業律師,專長領域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媒體法與憲法訴訟。曾協助多家新聞媒體處理個資法合規事務,並參與多起被遺忘權相關民事訴訟。長期關注數位時代下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的平衡議題,文章散見於台灣法學期刊與法律實務平台。

Read More

GEO 優化 vs SEO:壓制負面新聞該選哪一個

GEO 優化 vs SEO:壓制負面新聞該選哪一個?——2026 年企業聲譽管理的完整實戰指南

簡述

當你的品牌名稱被搜尋時,第一頁跳出的是負面新聞、消費者申訴或論壇爆料,這不只是公關危機,而是長期的營收失血。傳統做法是砸錢做 SEO,用大量正面內容把負面連結擠到第二頁之後。但 2025 年之後,Google 搜尋結果頁的版面已經徹底改變:AI Overview 佔據最上方,使用者常常連第一個自然搜尋結果都不會點進去。

這代表一件事:只會做 SEO,已經不夠了。

這篇文章會從搜尋引擎的運作原理講到 AI 搜尋引擎的引用邏輯,帶你完整理解 SEO 與 GEO 的差異、兩者在壓制負面新聞上各自的角色、如何佈局內容才能同時被 Google 傳統排名與 AI Overview 收錄,以及最常見的操作錯誤與法律風險。


第一章:為什麼負面新聞這麼難壓下去?

1.1 負面內容的天生優勢

如果你做過聲譽管理(Online Reputation Management, ORM),一定會觀察到一個殘酷的事實:負面新聞的排名通常比正面新聞快、比正面新聞穩。

原因有三個:

第一,點擊率偏差。 人類大腦對負面訊息有演化上的偏好( negativity bias ),看到「某某公司 詐騙」、「某某品牌 出包」這類標題,點擊率天然高於「某某公司 獲獎」。而 Google 的排名演算法(特別是早期仰賴 CTR 的階段)會把高點擊率解讀為「這是使用者想要的內容」,進一步推高排名,形成惡性循環。

第二,高權重網站的加持。 會報導負面新聞的通常是大型媒體——蘋果日報、鏡週刊、三立新聞、ETtoday,或是 PTT、Dcard、Mobile01 這類高權重論壇。這些網站的 Domain Authority(DA)動輒 80 以上,一篇剛發佈的負面報導,可能兩小時內就站上品牌關鍵字的第一名,而你自己官網的權重可能只有 30。

第三,內容的「新鮮度」紅利。 Google 對新聞類查詢有 Query Deserves Freshness(QDF)機制,新發佈的內容會獲得短期排名boost。負面新聞剛爆發時,搜尋量瞬間暴漲,媒體瘋狂轉載,等於整個網路都在幫這篇負面報導「投票」。

1.2 壓制的本質:不是刪除,而是稀釋

先講一個很多人誤解的觀念:壓制負面新聞(suppression)不是刪除負面新聞。 除非內容涉及誹謗、不實指控,並且對方願意下架或你能透過法律途徑要求移除(例如 Google 的移除政策、個資法請求),否則九成以上的情況,負面連結會永遠存在。

壓制的真正含義是:讓負面內容在搜尋結果第一頁消失——不是被刪除,而是被擠到第二頁、第三頁。

研究數據很清楚:Google 第一頁的點擊率佔了全部點擊的 92% 以上,第二頁的點擊率不到 5%。換句話說,只要把負面新聞從第一頁擠出去,這個危機在實務上就等於解決了 80%。

而要做到這件事,你需要的「武器」在 2026 年有兩把:SEO 和 GEO。下面我們先分別把兩把武器搞清楚,再談怎麼搭配使用。


第二章:SEO 到底是什麼?為什麼它用了二十年仍然有效?

2.1 SEO 的核心邏輯

SEO(Search Engine Optimization,搜尋引擎優化)是透過優化網站的技術架構、內容品質與外部連結,讓網頁在 Google 傳統搜尋結果(那個有十個藍色連結的頁面)中獲得更高排名的方法。

Google 的排名邏輯可以簡化成三個維度:

維度說明對壓制負面的意義
相關性(Relevance)內容是否回應搜尋意圖你的正面內容必須「瞄準」同一組品牌關鍵字
權威性(Authority)反向連結的數量與品質高權重網站上的正面報導最難被擠掉
可信度(Trust)網站年齡、HTTPS、內容品質訊號老域名、結構完整的網站佔優勢

2.2 壓制負面新聞的傳統 SEO 打法

過去十五年,聲譽管理公司壓制負面的標準 SOP 大致如下:

  1. 關鍵字診斷:確認「品牌名」、「品牌名+評價」、「品牌名+詐騙」、「品牌名+ptt」等查詢詞,第一頁各被哪些網址佔據。
  2. 佔位策略(Occupancy Strategy):Google 第一頁只有 10 個自然排名位置(現在更少,因為廣告、地圖包、People Also Ask 都在搶位置),要擠掉負面連結,你需要至少 8–10 個「你能控制或影響」的高權重頁面。
  3. 建置內容矩陣:包含官網優化、高權重第三方平台(Medium、WordPress.com、Behance、Crunchbase、LinkedIn 公司頁、Google 商家檔案、維基百科、新聞稿發佈)、以及自有媒體(部落格、YouTube 頻道)。
  4. 連結建設(Link Building):透過媒體投稿、訪談、合作新聞稿,把權重灌進這些正面頁面。
  5. 持續維護:壓制不是一次性工程,負面新聞有新進展時(例如開庭、判決、當事人再次發文),排名會重新浮動,需要持續監控。

2.3 SEO 打法的瓶頸

這套打法有效,但 2024 年之後出現了明顯瓶頸:

  • 成本高昂:要在高權重網站佈局內容並建立連結,一個品牌一年的維護費用動輒數十萬到上百萬新台幣。
  • 時間漫長:新網站從零到有排名,通常需要 3–6 個月;壓制一條高權重負面新聞,往往需要 6–12 個月的持續操作。
  • 版面被壓縮:Google 現在在首頁塞入了廣告、地圖包、精選摘要、People Also Ask、影片輪播、論壇輪播(Discussions and forums),自然排名的「十個藍色連結」只剩 7–8 個位置,且其中 2–3 個還可能被維基百科、大型媒體霸佔。
  • 最致命的問題:越來越多使用者根本不滾動到藍色連結區——他們看完最上方的 AI Overview 就心滿意足地離開了。

這就帶出了本文的主角之一:GEO。


第三章:GEO 是什麼?AI 時代的搜尋引擎優化

3.1 GEO 的定義

GEO(Generative Engine Optimization,生成式引擎優化)是指優化內容,讓內容能被 AI 搜尋引擎(如 Google AI Overview、Google Gemini、ChatGPT Search、Perplexity、Copilot)抓取、理解並在生成答案時引用的一套方法論。

GEO 這個概念在 2023–2024 年由學術界(普林斯頓大學等機構的論文《GEO: Generative Engine Optimization》)正式提出,2025 年起隨著 AI Overview 在台灣與全球全面上線,成為數位行銷的顯學。

簡單說:

  • SEO 的目標:讓 Google「排名」你的網頁。
  • GEO 的目標:讓 AI「引用」你的內容,把它寫進生成的答案裡。

3.2 AI Overview 如何決定引用誰?

根據 Google 官方文件與大量的實測觀察(2025–2026),AI Overview 的內容來源選擇有以下特徵:

  1. 以傳統排名為基礎,但不是複製排名:AI Overview 參考的網頁,大多落在該查詢傳統排名前 10–30 名的範圍,但會根據「答案的可用性」重新加權。也就是說,排名第 15 的頁面如果內容結構清楚、直接回答了問題,仍可能被引用。
  2. 偏愛「可直接摘取」的內容:條列式(bullet points)、步驟清單、明確定義、數據表格、Q&A 結構的內容,遠比散文式長文容易被 AI 摘取。
  3. 偏愛高 EEAT 訊號的來源:有明確作者、作者有背景介紹、網站有完整 About / Contact 頁面、內容有引用資料來源的網站,被引用的機率明顯較高。
  4. 語意完整度:AI 搜尋引擎會判斷頁面是否「自足地」回答了查詢意圖。一篇結構鬆散、需要搭配其他頁面才能理解的內容,引用率較低。
  5. 資訊增益(Information Gain):如果你的內容提供了其他頁面沒有的獨特觀點、數據或經驗,AI 更傾向引用你——因為這能讓生成的答案更有價值。

3.3 GEO 與 SEO 的關鍵差異

比較項目SEOGEO
優化對象Google 排名演算法生成式 AI 模型與 AI Overview
成功指標排名位置、點擊率被引用率、品牌在 AI 答案中的呈現方式
內容形式長文、關鍵字密度、標題標籤結構化答案、定義句、清單、表格、FAQ
關鍵字策略精確匹配搜尋詞語意涵蓋、實體(Entity)關聯
技術重點網站速度、行動版、結構化資料結構化資料、語意標記、內容可摘取性
使用者行為點進網頁閱讀在搜尋頁直接獲得答案
結果可控性相對可預測較不可控,需持續測試

注意最後一列:GEO 的結果可控性較低,因為 AI 生成的答案會因使用者、地區、時間而浮動。這也是為什麼 GEO 不能取代 SEO,而是必須並行。


第四章:壓制負面新聞——SEO 與 GEO 各自能做什麼?

4.1 先搞清楚:AI Overview 會不會放大負面?

這是最關鍵的問題,也是很多人忽略的:當使用者搜尋你的品牌時,AI Overview 生成的答案,可能是負面的、正面的,或兩者混雜的。

AI Overview 會綜合多個來源生成答案。如果網路上關於你品牌的負面內容又多、權重又高,AI 可能直接摘要出「根據多家媒體報導,該品牌曾涉及……」這樣的句子——等於在搜尋結果最頂端,用 Google 的公信力幫負面新聞背書。

反過來,如果你佈局了大量結構良好、高品質的正面與中性內容,AI Overview 的答案就會偏向中性或正面,例如「該品牌成立於 X 年,主要產品為……,曾獲得……獎項,近年亦積極投入……」。

所以 GEO 在聲譽管理中的角色是:搶佔 AI 答案的「敘事權」。 這是 SEO 做不到的,因為 SEO 只能影響藍色連結,影響不了 AI 直接生成的段落。

4.2 SEO 與 GEO 的分工矩陣

任務SEOGEO備註
把負面連結擠出第一頁★★★★★★★☆☆☆GEO 間接幫助:被 AI 引用的頁面排名訊號也會提升
影響 AI Overview 的品牌敘述★★☆☆☆★★★★★GEO 的核心戰場
處理「品牌+負面詞」查詢★★★★☆★★★★☆兩者都要佔位
建立長期品牌資產★★★★☆★★★★☆高品質內容同時服務兩者
見效速度慢(3–12 個月)中(1–6 個月)GEO 通常比 SEO 快,因為 AI 引用門檻低於排名第一
成本高中GEO 重內容品質,不重連結量
持續維護需求高高AI 答案浮動大,需定期驗證

4.3 結論先行:你該選哪一個?

直接給答案:不是二選一,而是「SEO 打底、GEO 搶位、內容共用」。

但如果資源真的有限,必須排優先順序,判斷標準如下:

  • 負面新聞在第一頁、且你的目標客戶仍以傳統搜尋為主 → 優先 SEO。先把第一頁的 10 個位置搶下來。
  • AI Overview 已經出現負面摘要,或你的客戶大量使用 AI 搜尋(B2B、科技業、年輕族群) → 優先 GEO。因為這時候就算你把負面連結擠到第二頁,AI 的答案仍然會引用那些負面報導——你贏了排名,卻輸了敘事。
  • 資源充足 → 同步進行。好消息是:GEO 優化的內容(結構化、高品質、有作者、有 FAQ)通常也是 SEO 喜歡的內容,兩者的內容資產有 70% 以上可以共用。

第五章:SEO 壓制負面新聞的完整操作手冊

5.1 第一步:關鍵字與搜尋結果頁診斷

在動手之前,必須先完整盤點「戰場現況」。建議建立一張診斷表:

查詢詞搜尋量級第一頁有哪些網址負面位置可用佔位資產
品牌名高官網、維基、負面新聞#1、FB 粉專第 3 名官網可強化
品牌名+評價中PTT、Dcard、負面新聞#2第 2、5 名需建評測內容
品牌名+詐騙低但致命負面新聞#1、爆料公社第 1、2 名急需澄清頁
品牌名+ptt中PTT 爆文第 1 名難度高,需論壇經營

診斷時要注意三件事:

  1. 用無痕視窗搜尋,避免個人化結果誤導判斷。
  2. 記錄 AI Overview 的內容,把 AI 生成的摘要原文截圖存檔,這是你 GEO 優化前的基線(baseline)。
  3. 區分查詢意圖:「品牌名+詐騙」這種查詢,使用者是要查證指控是否屬實;「品牌名+評價」是要做購買決策。兩種意圖需要不同內容回應。

5.2 第二步:內容佔位策略(The Occupancy Playbook)

Google 第一頁約 7–10 個自然位置,你至少需要讓其中 8 個是正面或中性內容。實務上常用的佔位資產,按權重與可控性排列:

A 級資產(高權重、高可控)

  • 官方網站首頁與 About 頁
  • Google 商家檔案(Google Business Profile)——在地搜尋會出現知識面板,通常佔據右側或頂部大幅版面
  • 官方部落格(架在官網子目錄或子網域,權重共享)
  • YouTube 官方頻道與影片(影片輪播常常出現在品牌搜尋)

B 級資產(高權重、中可控)

  • 維基百科條目(若品牌夠知名度;需注意維基的中立性原則,不能寫成廣告)
  • LinkedIn 公司專頁與創辦人個人頁
  • Crunchbase、公司資料庫類網站
  • 媒體新聞稿(透過發稿平台或媒體關係)

C 級資產(中權重、高可控)

  • Medium、WordPress.com、Blogger 等免費部落格平台
  • Behance(設計類)、GitHub(科技類)等行業平台
  • 公司 Facebook 粉絲專頁、Instagram(注意:社群貼文在 Google 的排名訊號較弱,但品牌搜尋時有機會出現)
  • 第三方評測網站、比較平台

佔位的黃金法則:每一個資產頁面的標題(Title Tag)都要包含品牌名,內容主題要錯開——例如官網主打公司介紹,部落格主打「創辦人故事」,Medium 主打「產業趨勢分析」,YouTube 主打產品實測影片。這樣可以避免自我競爭(cannibalization),同時覆蓋不同搜尋意圖。

5.3 第三步:內容創作——EEAT 是硬門檻

Google 的品質評分指南(Quality Rater Guidelines)明確要求評估 EEAT:

  • Experience(經驗):內容是否展現第一手經驗?例如實際使用產品的照片、實地探訪的紀錄。
  • Expertise(專業):作者是否具備該領域的專業知識?
  • Authoritativeness(權威):網站與作者在外部的聲譽如何?
  • Trustworthiness(可信):資訊是否準確、有來源、網站是否透明(有聯絡方式、有關於我們)?

在壓制負面新聞的情境下,EEAT 格外重要,因為 Google 對「你的錢、你的人生(YMYL)」與爭議性主題的內容品質要求更高。低品質的業配文或內容農場文章,不只排名做不起來,還可能因為 Google 的「實用內容系統」(Helpful Content System)而被降權,適得其反。

實務建議:

  1. 每篇文章都要有具名的作者,並附上作者簡介頁(作者頁要列出學經歷、相關作品)。
  2. 內容中要引用可驗證的來源(官方數據、研究報告、新聞報導),並加上出處連結。
  3. 加入第一手素材:照片、截圖、數據圖表、訪談紀錄。
  4. 建立網站的 About、Contact、Editorial Policy(編輯政策) 頁面——這些是信任訊號的基礎建設。
  5. 內容要回應搜尋意圖,而不是硬塞關鍵字。搜「品牌名+詐騙」的人想知道「這指控是真的嗎」,你的澄清內容就應該先給結論、再給證據、再給時間軸,而不是寫一篇避重就輕的品牌故事。

5.4 第四步:連結建設——權重的活水

內容再好,沒有反向連結就很難排進第一頁。壓制負面新聞常用的白帽連結策略:

  • 數位公關(Digital PR):發佈有數據價值的研究報告、調查結果,讓媒體主動引用。
  • 創辦人觀點稿:把創辦人或高階經理人定位為產業意見領袖,接受媒體專訪、投書。
  • 產業獎項與名單:報名各類企業獎項、排行榜,入選名單通常會帶有品牌名的連結。
  • 合作夥伴連結:供應商、客戶、異業合作方的網站提及。
  • 新聞稿發佈:雖然發稿平台的連結權重已大不如前,但新聞稿被媒體轉載後產生的「提及訊號」(mentions)對品牌實體(entity)的建立有幫助。

要避免的事:購買大量低品質連結(PBN 私人網路)、大量提交目錄型網站。這些手法在 Google 的 SpamBrain 系統下風險極高,一旦你的官網被處罰,等於幫負面新聞清空障礙。

5.5 第五步:技術優化檢查清單

  • 網站具備 HTTPS、行動版友善、載入速度(Core Web Vitals)達標
  • 每一個佔位頁面都有獨特的 Title、Meta Description
  • 使用結構化資料標記(Schema.org):Organization、LocalBusiness、Article、FAQPage、Person(作者)
  • 建立並提交 sitemap 至 Google Search Console
  • 確保 robots.txt 沒有誤擋重要頁面

第六章:GEO 優化——讓 AI Overview 為你的品牌說話

6.1 GEO 的核心心法:寫給「讀者」的「答案」

傳統 SEO 寫作常常繞著關鍵字打轉;GEO 寫作的思維則是:如果一個 AI 要回答關於我品牌的問題,我希望它拿到的素材是什麼樣子?

AI 模型在生成答案時,偏好以下特徵的內容:

1. 定義清晰(Definitional Clarity) 開頭就用一兩句話完整定義主題。例如:

「XX 科技是 2018 年成立的台灣 AI 軟體公司,總部位於台北,主要產品為企業級客服自動化系統,客戶涵蓋金融、零售與電信業。」

這種「一句話講完你是誰」的段落,是 AI 最愛摘取的素材。把它放在每篇重要內容的前 100 字內。

2. 結構化的資訊呈現

  • 用 H2/H3 標題切分主題,標題本身就是問題或答案
  • 用條列清單呈現步驟、特色、優缺點
  • 用表格呈現比較數據
  • 用 FAQ 區塊覆蓋長尾問題

3. 事實密度高、可驗證 數字、年份、地點、人名、職稱——實體資訊(entity)越完整,AI 越容易把你的品牌與正確的知識圖譜節點連結。例如不要只寫「我們服務很多大客戶」,要寫「我們服務超過 300 家企業客戶,包括 3 家金控公司與 12 家上市櫃企業」。

4. 多來源一致性 AI 會交叉比對多個來源。如果你的官網說公司成立於 2018 年,Crunchbase 說 2019 年,LinkedIn 說 2017 年,AI 會產生困惑或選擇它認為最可信的一個(通常不是你自己的官網,而是維基或媒體)。所以品牌基本資料在所有平台的 NAP(Name, Address, Phone)與成立時間、創辦人等核心事實必須完全一致。

6.2 GEO 壓制負面的四大戰術

戰術一:建立「官方定義頁」

在官網建立一個結構極度清楚的「關於我們」或「品牌事實頁」,內容包含:

  • 一句話定義(who we are)
  • 成立時間、總部地點、創辦人
  • 核心產品與服務(條列)
  • 重要里程碑(條列+年份)
  • 獲獎與認證
  • 聯絡方式與官方社群連結

這個頁面就是你要餵給 AI 的「標準答案」。確保它結構化資料完整、標記 Organization schema。

戰術二:FAQ 攻勢

針對「品牌名+常見疑問」建立 FAQ 內容,直接回應潛在的負面問題。例如:

Q:XX 品牌的產品有安全疑慮嗎? A:XX 品牌全系列產品皆通過 XX 認證(認證編號:XXXX),並投保 XX 產品責任險。2024 年 X 月的媒體報導提及之事件,經 XX 檢驗機構複驗後確認符合標準,報告可於此下載:[連結]。

注意:回應負面問題時,承認問題+給出證據+說明改善,遠比否認或閃避有效。AI 模型對「試圖掩蓋」的語氣很敏感,平衡的內容反而更常被引用,因為它符合中立百科式的語調。

戰術三:第三方權威背書

AI 對第三方來源的信任度高於品牌自稱。所以要讓以下類型的內容存在且可被索引:

  • 媒體的正面或中性報導
  • 產業分析師的評論
  • 客戶案例研究(有具體數據)
  • 獎項與認證頁面

這些內容不需要全是吹捧——事實上,純粹吹捧的內容在 AI 眼中可信度反而低。中性、事實性的內容(「該公司 2024 年營收為 X 億,市佔率第 X 名」)對敘事的幫助常常更大。

戰術四:論壇與社群的語料經營

PTT、Dcard、Mobile01、Reddit 的內容大量出現在 Google 的「論壇輪播」與 AI Overview 的引用來源中。你無法(也不應該)刪除負面爆文,但可以:

  • 長期經營品牌在論壇的「真實聲量」——滿意客戶的分享文、使用心得
  • 讓官方人員以透明身份(標註為品牌方)在論壇回應問題,展現負責任的態度
  • 對於明顯不實的指控,在論壇內以事實回應(很多 AI 引用論壇時會抓取「回文」內容,一則條理清楚的澄清回文,有機會進入 AI 的語料)

6.3 如何驗證 GEO 成效?

GEO 的成效衡量與 SEO 不同,你需要定期(建議每月)做以下檢查:

  1. AI 答案審計:用 10–20 組核心品牌關鍵字,在 Google(開啟 AI Overview)、Perplexity、ChatGPT 各查一次,記錄 AI 答案如何描述你的品牌,是正面、中性、負面?引用了哪些來源?
  2. 引用來源分析:AI 引用的網址中,有多少是你佈局的資產?負面來源是否逐漸被擠出引用清單?
  3. 品牌實體檢查:在 Google 搜尋品牌名,查看知識面板(Knowledge Panel)的資訊是否正確完整;在 Gemini 問「XXX 這家公司評價如何」,觀察答案的整體調性。
  4. Share of Voice:比較你的品牌與競品在 AI 答案中的被提及頻率與語調。

第七章:整合打法——一張藍圖同時贏下 SEO 與 GEO

7.1 內容資產的共用架構

前面說過,GEO 與 SEO 的內容有 70% 可以共用。一套內容要同時滿足兩者,建議遵循這個結構:

標題(H1):包含品牌名+主關鍵字,語意完整 開頭 100 字:一句話定義+核心事實(給 AI 摘取) 內文主體:

  • H2 小標題以問題形式撰寫
  • 混合使用條列、表格、數據
  • 插入第一手經驗(截圖、照片、實測數據)
  • 引用外部來源並標註出處 作者區塊:具名作者+簡介+連結到作者頁 FAQ 區塊:3–5 個與主題相關的問答(標記 FAQPage schema) 結尾:總結+相關閱讀連結(強化站內連結結構)

7.2 十二個月執行時程表

階段時間SEO 工作GEO 工作
第一階段:診斷第 1 個月關鍵字與 SERP 盤點、技術健檢AI 答案基線審計、資料一致性清查
第二階段:地基第 2–3 個月官網優化、About/Contact/作者頁建置、結構化資料官方定義頁、品牌事實頁、各平台資料統一
第三階段:內容第 3–6 個月佔位資產建置(10–15 個頁面/平台)、內容矩陣FAQ 內容、第三方背書內容、語料佈局
第四階段:權重第 6–9 個月連結建設、數位公關、媒體曝光持續餵養高品質語料、論壇經營
第五階段:維護第 9–12 個月排名監控、內容更新每月 AI 答案審計、敘事調校

7.3 預算配置建議

以台灣市場中型品牌為例(年預算 60–120 萬新台幣):

  • 內容製作(含文案、設計、影片):40%——這是 SEO 與 GEO 共用的核心資產
  • 技術優化與網站改版:15%
  • 數位公關與連結建設:25%
  • 監控工具與數據分析:10%
  • 論壇與社群經營:10%

一個常見的預算錯誤是把 80% 的錢花在「發新聞稿」上。新聞稿有用,但它只是佔位資產中的一小塊,且對 AI Overview 敘事的影響有限。把預算集中在自有內容資產上,長期回報最高。


第八章:LSI 關鍵字與語意佈局清單

LSI(Latent Semantic Indexing)關鍵字是指與主題語意相關的詞彙。現代的搜尋引擎與 AI 模型不靠關鍵字密度,而是靠語意涵蓋度判斷內容深度。以下是這個主題(以及你的壓制內容)應該涵蓋的相關詞彙:

核心主題詞:聲譽管理、網路聲譽、品牌聲譽、企業形象、危機處理、網路公關

SEO 相關:搜尋引擎優化、關鍵字排名、反向連結、Domain Authority、SERP、精選摘要、People Also Ask、結構化資料、Schema、網站權重、錨點文字、站內優化、站外優化

GEO 相關:生成式引擎優化、AI Overview、AI 搜尋、語言模型、RAG 檢索增強生成、實體識別 Entity、知識圖譜 Knowledge Graph、引用來源、資訊增益、答案引擎 Answer Engine、對話式搜尋

負面壓制相關:負面新聞處理、負面連結壓制、搜尋結果洗版、危機溝通、聲明稿、不實指控澄清、內容下架請求、搜尋建議詞管理(Autocomplete)、維基百科編輯

衡量指標相關:品牌搜尋量、情緒分析 Sentiment Analysis、Share of Voice、聲量監測、Mentions、EEAT、YMYL、實用內容系統 Helpful Content、SpamBrain

實務上,把這些詞彙自然地分佈在你的佔位內容中(每篇內容涵蓋其中 10–20 個相關概念),能顯著提升內容在語意檢索中的覆蓋率。


第九章:常見問答(FAQ)

Q1:GEO 會取代 SEO 嗎?

不會,至少未來三到五年內不會。Google 的傳統搜尋仍貢獻龐大流量,且 AI Overview 的引用來源很大程度仍參考傳統排名。比較準確的說法是:SEO 的定義正在擴大,未來的「搜尋引擎優化」必然包含生成式引擎優化。把 GEO 當作 SEO 的延伸與升級,是現在的正確姿態。

Q2:壓制負面新聞需要多長時間?

視負面內容的權重而定。論壇爆文(PTT、Dcard)通常 2–4 個月可見成效;大型媒體的負面報導需要 6–12 個月;如果負面新聞已被收錄進維基百科或常被 AI Overview 引用,可能需要 12 個月以上的持續經營。承諾「兩週見效」的服務商,通常使用的是高風險的黑帽手段。

Q3:可以直接請 Google 移除負面搜尋結果嗎?

只有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內容涉及已刪除的個人敏感資訊、違反法律的內容(如誹謗經法院認定)、或符合 Google 移除政策的其他條件。單純「我不喜歡這篇報導」不在移除範圍內。可以透過 Google Search Console 的移除工具與法律移除申請管道嘗試,但成功率有限,壓制(suppression)仍是主流做法。

Q4:AI Overview 會引用我的官網嗎?

會,但不是自動的。官網被引用的前提是:內容結構清楚、直接回答查詢、EEAT 訊號完整、且在其他來源中也有一定的權威性。品牌搜尋查詢中,官網被引用的機率相對高;非品牌查詢則需要內容品質勝過競爭者。

Q5:發大量業配文或部落格洗稿有效嗎?

短期可能有些微排名效果,長期幾乎肯定無效甚至有害。Google 的實用內容系統與 SpamBrain 專門打擊低品質、大規模產製的內容。2024 年 3 月的核心更新後,大量「內容農場式」的聲譽管理網站被整批除名。AI 模型對這類內容的信任度也極低,不會引用。

Q6:ChatGPT、Perplexity 這些 AI 搜尋引擎的優化方式跟 Google AI Overview 一樣嗎?

核心原則相同(結構化、事實密度、權威來源),但細節有差。Perplexity 特別偏愛有明確來源標註、即時性強的內容;ChatGPT Search 對傳統高權重網站的依賴較深。好消息是:高品質的 GEO 內容在各家 AI 引擎間的通用性很高,做好一套內容,各平台都受益。

Q7:負面新聞事件過後,還需要繼續做嗎?

需要。搜尋結果有「慣性」——如果你不維護,新出現的負面內容(哪怕只是一則抱怨文)很容易因為競爭對手稀少而重新浮上第一頁。建議至少維持低強度的內容更新與監控(每月審計一次 AI 答案與 SERP),這個成本遠低於危機再次爆發時的搶救成本。

Q8:小公司資源有限,最優先該做哪三件事?

第一,把官網的 About 頁與品牌事實頁做好(一句話定義+完整事實+結構化資料);第二,建立 Google 商家檔案並確保各平台資料一致;第三,針對最致命的 1–2 組「品牌+負面詞」查詢,各寫一篇誠實、有證據的回應內容。這三件事花不了多少錢,卻能同時改善 SEO 與 GEO 的基礎。

Q9:壓制負面新聞有法律風險嗎?

有。最重要的紅線是:不得偽造身分發文(例如假扮消費者寫好評)、不得散播不實資訊攻擊批評者(可能構成誹謗)、不得在合同中違法限制消費者評論(公平交易法與消保法的相關規範)。合法的聲譽管理是「增加真實正面內容的能見度」,而不是「製造虛假內容」或「壓制言論」。台灣近年已有業者因操作假評論被開罰的案例。

Q10:可以找聲譽管理公司代操嗎?該怎麼挑?

可以,但要仔細審查。詢問對方以下問題:是否提供明確的關鍵字診斷報告?內容是誰寫的、有沒有具名作者?是否承諾「保證刪除」或「保證第一頁全正面」(過度承諾是警訊)?使用什麼方式建連結?願不願意揭露操作手法?要求查看過往案例時,注意案例是否可驗證。對方如果對方法論遮遮掩掩,八成有見不得光的部分。


第十章:五個最常見的失敗原因

做了這麼多分析,最後總結實務中最常見的五種失敗模式:

一、只想刪除,不想經營。 把預算全花在委託下架、法律函上,忽略了 90% 的負面內容刪不掉,最終還是要回到內容佈局。

二、內容品質太差。 花錢買了幾十篇平庸的業配文,排名上不去,還可能被演算法降權。在 AI 時代,平庸內容等於不存在——既排不上名,也不會被引用。

三、只顧 SEO,不管 AI 敘事。 辛苦把負面連結擠到第二頁,卻發現客戶都看 AI Overview,而 AI 的答案還在講那件負面新聞。

四、半途而廢。 壓制是持久戰,做三個月沒看到第一頁變化就放棄,等於前面投入全部白費。排名與 AI 敘事的改變通常發生在第 4–6 個月之後。

五、使用黑帽手法被抓包。 假評論、PBN 連結、駭入對手或爆料者帳號——一旦被揭露,本來的負面新聞會多一條「該公司操作輿論被抓包」,聲譽損害加倍。


結語

壓制負面新聞這件事,在 2026 年的正確打法已經很清楚了:SEO 決定你的品牌在搜尋結果頁「出現在哪裡」,GEO 決定 AI 在答案裡「怎麼講你的品牌」。 前者是地盤,後者是話語權,缺一不可。

與其把它當成一次性的危機搶救,不如把它重新定位為長期的品牌內容資產建設:高品質的關於頁、有觀點的創辦人文章、有數據的客戶案例、誠實面對問題的 FAQ——這些內容不管演算法怎麼變,都是你的資產。負面新聞會過去,內容資產會留下。

而所有方法的底層邏輯其實是同一件事:在這個 AI 幫大家讀完網路的時代,你對自己品牌的描述,必須比別人(包括那篇負面新聞)更清楚、更有結構、更可信。


作者簡介

陳昱廷(Arthur Chen),數位行銷與網路聲譽管理顧問,深耕 SEO 與內容行銷領域逾十年,近年專注於生成式引擎優化(GEO)與 AI 搜尋時代的品牌敘事策略。曾協助科技、金融、消費品等多個產業品牌處理大型聲譽危機,主張以「真實內容資產」取代「灌水公關操作」的長期主義路線。閒暇時撰寫數位行銷趨勢分析,相信好的內容是品牌在演算法浪潮中唯一沉不了的船錨。

Read More

法庭線「盜竊罪條例」店舖盜竊報導|青少年案底與報導刪除關係

法庭線「盜竊罪條例」店舖盜竊報導|青少年案底與報導刪除關係:法律人士與家長的完整指南

在香港,店舖盜竊(俗稱「高買」)長期佔據裁判法院案件量的前列位置。根據司法機構及警務處歷年公布的數字,每年涉及店舖盜竊的報案、拘捕及檢控個案以千計,而當中涉及青少年的比例一直備受關注。與此同時,專責法庭新聞的網媒「法庭線」(The Witness)等傳媒機構,因每天刊載詳盡的法庭報導,令不少涉案人士及其家庭開始關心一個核心問題:新聞報導會不會成為永久案底?案底「自新」之後,網上報導又能否刪除?

這篇文章由香港法律實務角度出發,系統梳理《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0章)下店舖盜竊的定罪元素、刑事程序、青少年案底的法律效果、《罪犯自新條例》的適用範圍,以及傳媒報導與報導刪除之間的法律關係,並以實務清單和比較表格協助讀者理解整個流程。無論你是涉案人士、家長、老師、社工,還是關心青少年司法制度的公眾,本文都希望提供一份可信、可查證的參考資料。如何請法院協助下架/刪除負面新聞?


一、從一宗真實感極高的情境說起

設想一個場景:一名17歲中六學生,在連鎖便利店將一件價值數十元的貨品放入背包,未有付款便離開,被店員截停並報警。警方到場後作出拘捕,帶返警署問話。少年在有律師或「當值律師」陪同下接受警誡會面,其後被控一項「盜竊罪」,案件排期在少年法庭(juvenile court)審理。

在裁判法院,少年承認控罪。裁判官考慮到被告年紀尚輕、初犯、所盜物品價值低、有悔意,最終判處感化令(probation order)18個月,不判監禁。

案件審結當日,法庭記者按公開原則記錄案情,並在新聞網站刊出報導。報導中被告的姓名被隱去,以「X」或化名代替,但年齡、犯案日期、地點(例如「某連鎖便利店」)、所盜物品及判刑結果均有記載。

三年過去,少年已是大學生。他申請兼職、實習計劃甚至日後投考紀律部隊時,開始產生疑問:

  1. 我還有沒有案底?
  2. 感化令完結後,案底是否自動消失?
  3. 網上那篇法庭報導,搜尋我名字(即使已化名)還能找到,怎麼辦?
  4. 我可以要求「法庭線」或其他媒體刪除報導嗎?Google 搜尋結果可以移除嗎?
  5. 傳媒報導本身,會不會構成法律上的「案底」?

這五個問題,正是本文要逐一拆解的核心。而要理解答案,必須先回到《盜竊罪條例》本身。


二、《盜竊罪條例》(第210章)下的店舖盜竊:法律框架

2.1 盜竊罪的基本條文

香港《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 Cap. 210)第9條規定:

「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dishonestly appropriates)屬於另一人的財產(property belonging to another),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

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雖然法定最高刑期是十年,但店舖盜竊個案的實際判刑,絕大部分遠低於此,常見判罰包括罰款、感化令、社會服務令、緩刑及短期監禁,視乎貨品價值、犯案手法、被告背景及有無前科等因素。

2.2 盜竊罪的五個法律元素

香港法庭沿用英國普通法傳統,盜竊罪成立必須同時滿足以下元素:

元素內容店舖盜竊情境中的常見爭議
挪佔(appropriation)對他人財產權利的任何侵奪,包括未經同意取去、保留、處置將貨品放入袋中是否已構成挪佔?法庭一般認為,未付款而將貨品帶離收銀範圍即構成挪佔
財產(property)包括金錢、所有動產(含貨品、食品)店內貨品當然屬財產
屬於另一人(belonging to another)所有權、管有權或控制權屬他人即使貨品仍由店員管有,貨品的所有權仍屬店舖
不誠實(dishonesty)按「合理及誠實的人」標準判斷「忘記付款」「以為朋友已付款」等辯解是否成立
意圖永久剝奪(intention permanently to deprive)意圖永久奪去他人財產若即場歸還或被截停時貨品仍在手,控方仍可憑其他證據(如藏於隱蔽處、撕去標籤)推論意圖

2.3 「不付款而離開」與盜竊罪的關係

不少讀者會問:如果一個人只是「拿了東西沒有付款就走出店舖」,是否一定構成盜竊?嚴格來說,「不付款而離開」本身不是《盜竊罪條例》的獨立罪名。檢控方必須證明上述五個元素同時成立。實務上,控方通常倚賴以下客觀情泉推論「不誠實」及「意圖永久剝奪」:

  • 貨品被藏於背包、外套、嬰兒車等隱蔽地方;
  • 撕去或更換價格標籤;
  • 未經掃描即帶離收銀範圍;
  • 被店員截停時逃跑或抗拒;
  • 使用自助收銀機時故意漏掃(self-checkout theft,近年日益常見)。

2.4 相關或替代控罪

在店舖盜竊案件中,控方有時會考慮以下控罪:

控罪法例依據特點
盜竊《盜竊罪條例》第9條最高監禁10年,最常見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盜竊罪條例》第17條涉及欺騙行為(如調換價格標籤、虛報條碼)時適用
處理贓物《盜竊罪條例》第24條明知或相信貨品為贓物仍處理
入屋犯法 / 爆竊《盜竊罪條例》第11條涉及進入處所犯盜竊罪時適用,刑罰更重

理解這些控罪分別,對評估案件嚴重性及潛在判刑非常重要。


三、店舖盜竊的刑事程序:由截停到判刑

3.1 案發後:店方與警方的處理

當店員懷疑有人盜竊,一般會截停涉事人並報警。警方到場後可能:

  • 在現場警誡(caution)並拘捕;
  • 將涉案人帶返警署,搜身及檢取證物(貨品、背包、閉路電視片段);
  • 進行錄影會面(video-recorded interview),涉案人有權要求律師或當值律師在場;
  • 未成年人士(18歲以下)接受警誡會面時,必須有「適當成人」(appropriate adult,通常為家長或監護人)在場。

3.2 檢控考慮與替代處理

警方完成調查後,會將報告送交律政司刑事檢控科決定是否檢控。對於青少年初犯、情節輕微的店舖盜竊,實務上可能出現以下處理:

  1. 警司警誡(Superintendent’s Caution):根據警方《警察通例》,警司級或以上人員可警誡而非檢控青少年。接受警司警誡後不會被定罪,不留刑事案底,但相關紀錄會存於警方系統,日後如再犯案可被檢方引用。
  2. 簽保守行為(bind over):在裁判法院以自簽方式守行為一段時間(通常12至24個月),不留定罪紀錄。
  3. 正式檢控:以盜竊罪傳票或落案起訴。

3.3 保釋與首次提堂

被捕人士一般獲准保釋候審,條件包括不准離港、定時到警署報到等。首次提堂時,被告可選擇:

  • 認罪:法庭即時聽取案情及辯方求情,並判刑;
  • 不認罪:案件排期審訊,控方須傳召證人(店員、警員)舉證;
  • 申請法律援助或當值律師服務。

3.4 判刑光譜:店舖盜竊的常見判罰

判罰種類說明是否留案底
罰款常見於價值低、初犯個案是(刑事定罪)
感化令由感化官監管及輔導,6個月至3年不等是
社會服務令最高240小時服務是
緩刑判監但緩期執行,考驗期1至3年是(判監紀錄仍屬定罪)
即時監禁通常適用於慣犯或高價值案件是
警司警誡非檢控處理否
守行為非定罪處理(視乎具體形式)否

裁判官判刑時會參考《量刑參考手冊》(Sentencing Reference Manual)及上訴庭案例,考慮因素包括:貨品價值、是否預謀、有無暴力或肢體衝突、被告年齡及背景、有無悔意、是否初犯、有無賠償店方等。

3.5 青少年在少年法庭的特別保障

根據《少年犯條例》(Cap. 226),14歲以下兒童及14至15歲少年,原則上由少年法庭審理;16至17歲人士如涉及與成年人共同被控,亦可能由少年法庭處理。少年法庭的程序較為非正式,亦設有報導限制(見下文第五部分)。


四、青少年案底:什麼是案底,何時「消失」

4.1 「案底」的法律定義

日常所說的「案底」,嚴格而言是指刑事定罪紀錄(conviction record)。以下情況會產生案底:

  • 經法庭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 在法庭認罪被判刑(包括罰款、感化、社會服務令、緩刑、監禁)。

以下情況不構成案底:

  • 被警方拘捕但最終無罪釋放;
  • 接受警司警誡;
  • 控方不提證供起訴(offering no evidence)或撤控;
  • 以守行為方式處理且不留定罪紀錄。

4.2 《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自新的條件與效果

香港並沒有「案底自動刪除」的制度,但有類似的「自新」機制。《罪犯自新條例》(Rehabilitation of Offenders Ordinance, Cap. 297)規定,任何人如被定罪(不論在法庭認罪或經審訊定罪),只要符合以下條件,該定罪即被視為「已自新」(spent):

自定罪之日起計(如被判監禁,則由出獄之日起計),連續3年沒有再在香港被定罪。

自新後的法律效果:

  1. 該人可視作從未犯該罪——在一般就業申請中無須披露該定罪;
  2. 他人如無合法權限披露該「已自新」定罪,可能構成違法;
  3. 部分行業及情況不受自新條例保障,包括:紀律部隊(警察、懲教、海關、消防等)、教師及與兒童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有關的工作、律師、會計師、醫生、銀行及保險業受監管職位、涉及火器的職業等。

4.3 常見刑罰的自新時間表

判刑自新起算點自新所需時間(無再犯)
罰款定罪日3年
感化令感化令期滿日3年
社會服務令社會服務令完成日3年
緩刑緩刑考驗期滿日3年
即時監禁刑滿出獄日3年

4.4 無犯罪紀錄證明書(「良民證」)

香港警務處出具的無犯罪紀錄證明書(Certificate of No Criminal Conviction,俗稱「良民證」)主要供簽證、領養、部分牌照用途。需要注意:

  • 良民證列出的是定罪紀錄;已自新的定罪一般不會顯示;
  • 申請紀律部隊、教師註冊等受豁豁免職位時,有關部門可查閱更詳盡的警方紀錄,包括自新前的定罪及警司警誡紀錄;
  • 警司警誡雖非定罪,但紀錄仍存在於警方系統。

五、傳媒如何報導店舖盜竊:法庭公開原則與報導限制

5.1 司法公開原則

香港奉行「司法公開」(open justice)原則:法庭聆訊一般公開進行,公眾及傳媒可旁聽,判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均屬公開文件。傳媒報導法庭程序,屬新聞自由的重要一環,亦被視為監督司法公正的手段。

「法庭線」等專責法庭新聞媒體的工作模式,正是每天派記者到各級法院,摘錄案情及判決結果並即日刊出。對公眾而言,這類報導提供了了解司法運作的重要渠道;對涉案人士而言,報導卻可能帶來長遠影響。

5.2 涉及未成年人士的報導限制

香港法例對涉及兒童及青少年的法庭報導設有限制,主要體現在《少年犯條例》第20A及20B條:

  • 任何媒體不得發布可識別以下人士身份的資料:在少年法庭出庭的兒童或少年(年齡界定相關條文有所修訂,一般涵蓋未滿18歲的相關人士);
  • 不可披露的資料包括:姓名、地址、就讀學校、相片,或任何相當可能導致公眾識別其身分的詳情;
  • 違反報導限制屬刑事罪行,可被判罰款及監禁。

這就是為什麼「法庭線」等媒體報導少年法庭案件時,涉事少年一律以「X」「化名」或「首被告」「次被告」等方式稱呼,年齡亦可能只以「17歲少年」一筆帶過。

5.3 成年被告:沒有同等的匿名保障

需要特別留意:上述匿名保障只適用於未成年人士。一旦被告年滿18歲,原則上其姓名可被完整報導。這意味著:

  • 一名18歲剛成年的大學生犯店舖盜竊,姓名可被完整公開;
  • 媒體其後即使更新報導,法律上亦沒有必須刪除姓名的義務。

六、報導刪除與案底:兩者是什麼關係?

這是全文最關鍵的部分。許多人(包括不少家長及社工)都有一個誤解,以為「案底自新 = 報導自動刪除」。這是完全錯誤的觀念。兩者在法律上屬於完全不同的範疇:

項目案底(刑事定罪紀錄)傳媒報導
性質政府紀錄新聞內容
管理人香港警務處、司法機構各媒體機構及網絡平台
自新/刪除機制《罪犯自新條例》3年自新無法定自動刪除機制
自新後的效果一般求職無須披露;部分職業除外報導依然存在於網上
能否要求移除自新後警方紀錄不會主動出示(受豁免情況除外)需循個別途徑要求媒體或搜尋引擎處理

6.1 自新條例是否約束傳媒報導?

這是一個相當技術性的法律問題。《罪犯自新條例》確實設有禁止披露已自新定罪的條文,但同時包含多項豁免,其中包括法律程序、執法及新聞報導相關的豁免安排。換言之:

  • 傳媒如報導的是當時正在進行的法庭程序,一般受新聞報導豁免保障;
  • 即使定罪其後已自新,傳媒歷史報導通常不會因此變成違法;
  • 但如媒體在定罪自新後,主動重新發布相關已自新定罪資料,並造成當事人損害,則可能涉及違反條例、誹謗或私隱侵權問題,需按個案情況分析。

6.2 案底與報導的實際互動

實務上,兩者的關係可以概括為:

  1. 案底自新解決的是「政府紀錄」問題,讓當事人在一般求職、申請時無須再披露舊定罪;
  2. 報導刪除解決的是「公開可搜尋資訊」問題,屬媒體自願、私隱條例申請、搜尋引擎政策或民事訴訟的範疇;
  3. 兩者互不替代:案底自新後,報導仍可能搜尋得到;報導即使被刪除,案底仍然存在直至自新。

七、要求刪除網上新聞報導的實務途徑

如果一位已自新(或希望減低網上痕跡)的前涉案人士,發現「法庭線」或其他媒體的報導仍在網上,可以循以下途徑處理:

7.1 直接向媒體查詢或要求更新

不少新聞機構(包括「法庭線」)設有讀者查詢或更正機制。可要求的事項包括:

  • 更新報導,補充案件後續(例如定罪已自新);
  • 在報導中加入後續發展,令搜尋結果呈現更完整脈絡;
  • 個別情況下,媒體基於編輯判斷及當事人更生需要,可能同意移除可識別資料。

需要注意:媒體沒有法定义務單純因當事人要求而刪除準確報導,除非報導本身有錯誤、違反報導限制,或涉及誹謗/私隱問題。

7.2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下的更正要求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賦予資料當事人兩項相關權利:

  • 查閱權(Data Access Request):要求資料使用者(包括媒體)確認是否持有其個人資料;
  • 更正權(Data Correction Request):要求更正不準確的個人資料。

但私隱條例對「新聞活動」設有豁免(journalism exemption),新聞從業員在涉及公眾利益的新聞活動中,可獲豁免部分條文規定。因此,私隱條例途徑對删除歷史新聞的成功率有限,較適用於資料明顯錯誤的情況(例如報導姓名錯誤、張冠李戴)。

7.3 Google 及其他搜尋引擎的移除機制

即使新聞原文無法刪除,當事人仍可考慮要求搜尋引擎處理搜尋結果:

  • Google「移除過時內容」工具:適用於頁面內容已不存在但仍顯示在搜尋快照的情況;
  • 歐盟「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源自歐洲法院案例,適用於歐洲經濟區,在香港不適用;香港的私隱條例亦沒有等同的全面「被遺忘權」;
  • Google 對香港用戶一般只會因法律理由(如違反當地法律、誹謗判決)移除搜尋結果,單純「過時」或「尷尬」通常不足夠。

7.4 民事途徑:誹謗、私隱及滋擾

在較嚴重情況下,當事人可考慮:

途徑適用情境限制
誹謗訴訟報導內容虛假、損害名譽報導屬實則構成完整抗辯;訴訟費用高昂
侵犯私隱披露私人資訊造成損害涉及公眾人物或公眾利益的報導有較大抗辯空間
申請禁制令阻止繼續發布香港法院對新聞報導頒禁令非常謹慎,門檻極高

7.5 各途徑比較表

途徑成本成功率速度備註
向媒體要求更新/刪除低視情況數週最友善的第一步
私隱條例更正要求低低(新聞豁免)40日內回覆適用於資料錯誤
Google 移除申請免費低(香港)數週被遺忘權不適用香港
誹謗/私隱訴訟高視證據以年計需律師評估

八、涉案青少年與家長的實務步驟清單

以下清單按時間順序整理,供涉案家庭參考:

A. 案件進行中

  1. 第一時間尋求法律意見(當值律師、法援、私人執業律師均可);
  2. 未成年人士接受警誡會面時,確保有適當成人在場;
  3. 保存所有文件:保釋紙、傳票、求情信、感化官報告;
  4. 主動表達悔意:盡快賠償店方、撰寫求情信、心理輔導紀錄均可作求情材料。

B. 判刑前後 5. 了解判罰性質:確認是定罪判刑,還是守行為/警司警誡等不留案底處理; 6. 如感困惑,向律師索取書面案件摘要,記錄定罪日期及刑罰完結日期; 7. 開始建立「自新時鐘」:記下自新起算日及預計自新日。

C. 自新期間 8. 嚴格避免任何刑事定罪——任何新定罪都會重新起算自新時鐘; 9. 申請工作時,一般職位無須披露自新後的定罪,但受豁免職位(紀律部隊、教師等)必須如實申報; 10. 定期網上搜尋自己的名字,了解公開資訊狀況。

D. 處理網上報導 11. 先截圖存證,記錄報導連結及發布日期; 12. 向媒體發出書面查詢,禮貌要求更新或補充報導; 13. 如報導有明顯錯誤(姓名錯誤、案件張冠李戴),引用私隱條例要求更正; 14. 如報導違反少年法庭匿名規定(披露可識別資料),可立即向私隱專員公署及警方舉報; 15. 情況嚴重時諮詢律師評估誹謗或私隱申索。


九、常見誤區澄清

誤區一:「案底五年後自動刪除」 正確說法:香港沒有自動刪除制度,只有《罪犯自新條例》的3年自新機制,且自新後紀錄並非「刪除」,只是法律上視為無效及限制披露。

誤區二:「未成年犯案一定不留案底」 錯誤。少年法庭定罪同樣構成刑事案底,與成年法庭定罪效果相同,同樣適用3年自新。

誤區三:「感化令完成即無案底」 錯誤。感化令是刑事判刑的一種,感化令完成只是刑罰執行完畢,定罪紀錄依然存在,自新時鐘由感化令期滿起算。

誤區四:「報導刪除了,案底也沒有了」 錯誤。報導與案底是兩套獨立系統,互不影響。

誤區五:「自新後可以要求 Google 刪除報導」 錯誤。自新條例不賦予對搜尋引擎的移除權利;香港亦無歐盟式被遺忘權。

誤區六:「媒體報導我的名字就一定違法」 錯誤。成年被告姓名可被合法報導;未成年被告才被匿名保障涵蓋,但保障的是「可識別資料」而非報導本身。


常見問答(FAQ)

Q1:17歲在便利店偷東西被定罪,會留案底嗎? 會。在少年法庭被裁定盜竊罪成,與成年法庭定罪效果相同,留有刑事案底。但如屬初犯且情節輕微,檢控方可能考慮警司警誡或守行為,兩者不留案底。

Q2:案底幾多年先「洗底」? 沒有「洗底」概念,只有自新:自定罪日(或刑罰執行完畢日)起連續3年無新定罪,該定罪即視為已自新。期間任何新定罪都會重置時鐘。

Q3:自新後申請警察、懲教、教師職位要唔要申報? 要。上述職業屬《罪犯自新條例》豁免範圍,即使定罪已自新,申請人仍須如實披露所有定罪紀錄。

Q4:「法庭線」報導咗我個仔喺少年法庭嘅案件,可唔可以要求刪除? 首先檢查報導有否披露可識別你兒子身份的資料(全名、學校、相片等)——如有,已違反《少年犯條例》報導限制,可即時投訴並要求移除。如報導已正確匿名化,刪除要求沒有法理基礎,但可嘗試要求補充後續發展。

Q5:案底自新後,網上報導仲搵到,會唔會影響求職? 自新後一般私營機構職位無權要求披露已自新定罪,良民證亦不再顯示。但公開報導如可被搜尋到,僱主若自行搜尋仍可能知悉——這正是許多人同時處理報導刪除的原因,惟須明白刪除非必然成功。

Q6:警司警誡係咪等於無事? 不等於完全無事。警司警誡不留刑事案底,但紀錄存於警方系統,日後申請紀律部隊或再犯案時可能被引用。

Q7:店舖盜竊會唔會判監? 視乎情況。高價值貨品、慣犯、使用暴力或拒捕、集團犯案等因素會增加判監機會;初犯低價值個案常見罰款、感化或社會服務令。

Q8:自助收銀機漏掃貨品,算唔算盜竊? 可以構成。近年「self-checkout theft」案件上升,控方會以閉路電視、掃描紀錄等證明不誠實挪佔及永久剝奪意圖。

Q9:家長可以點樣幫到涉案嘅仔女? 盡早尋求法律意見、陪同會面、協助賠償及收集求情材料(學業、心理輔導、家庭支持),並在判刑後協助子女規劃自新期間的生活。

Q10:傳媒違反少年法庭報導限制,有咩後果? 違反《少年犯條例》相關條文屬刑事罪行,責任人(包括媒體及編輯)可被檢控,過往亦有媒體因此被定罪及罰款的案例。


結語:給當事人、家長與公眾的話

店舖盜竊案在香港法庭日復一日地上演,單一案件的貨品價值往往不高,但對一名青少年而言,案件的漣漪可能持續多年。理解《盜竊罪條例》的定罪門檻、刑事程序中的每一個選擇(警司警誡、守行為、認罪與否)、案底自新的精確規則,以及傳媒報導與報導刪除的法律邊界,是涉案家庭重新掌握生活主動權的第一步。

對公眾而言,「法庭線」等媒體的法庭報導是司法透明的重要一環,讓社會看見法庭如何處理每日發生的瑣碎與嚴重案件。但新聞報導與個人更生之間的平衡,正是現代資訊社會必須持續思考的課題。法律提供了自新的制度框架,而社會的態度——僱主、學校、媒體與每一位讀者——決定了自新者能否真正重新開始。

如果你或你的家人正面對類似處境,請記住三個原則:第一,盡早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不要自行猜測程序;第二,案底與報導是兩個獨立問題,需分別處理;第三,自新的關鍵是時間與零再犯,任何一步都要穩打穩紮。


作者簡介

陳樂希(Chan Lok-hei)

陳樂希為香港執業大律師,專注刑事法及少年司法領域,曾於法律援助署及私人執業期間處理大量盜竊、店舖盜竊及青少年刑事案件,對《盜竊罪條例》、《少年犯條例》及《罪犯自新條例》的實務運作有深入認識。陳樂希亦長期為中學、大專院校及社福機構主講青少年法律教育講座,致力以淺白文字向公眾解說香港刑事司法制度。本文內容僅屬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法律意見;個別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

免責聲明:本文僅供一般參考,香港法律不時修訂,個案事實差異足以影響法律適用。如涉及具體案件,請向香港執業律師或法律援助機構尋求正式法律意見。

Read More

法庭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違規報導|僱主急需刪除指南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違規報導全面解析:僱主糾正與自救指南

引言:一篇報導引爆的老闆圈恐慌

「某公司因拖欠強積金供款,董事被法庭定罪,公司名字連同董事姓名一同登上新聞。」這類由法庭線、財經媒體披露的個案,每逢刊出都會在香港老闆群組、中小企業負責人之間迅速傳開。很多僱主的第一反應不是「我們有沒有違規」,而是「這篇報導能不能刪掉」。

然而,把強積金違規問題簡化成「刪除負面新聞」,是本末倒置的做法。《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香港法例第485章)下的違規,一旦被積金局(MPFA)立案、發出繳款通知書,甚至進入檢控程序,刪除任何報導都無法消除法律後果。真正能「刪除」的,是違規狀態本身——補回欠款、繳清附加費、修正制度漏洞,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本文針對僱主最常見的搜尋意圖,整合條例規定、執法數據、法庭判決趨勢與實務補救方法,寫成一份完整指南。無論您是收到欠供通知書後手足無措的中小企老闆、負責薪酬計算的人事會計人員,還是想了解自己權益的僱員,都能從中找到答案。刪不掉的負面新聞如何處理?律師教你用合法手段讓它不被看見

核心事實速覽(供快速引用):

  • 強積金供款日:每月第10日或之前(供款期通常為上一曆月)
  • 遲供款附加費:拖欠供款額的 5%
  • 僱主違規罰款:5,000 元或欠款 10%(以較高者為準)
  • 未為僱員登記參加計劃:最高罰款 350,000 元及監禁 3 年
  • 已扣僱員供款卻未繳付計劃:最高罰款 450,000 元及監禁 4 年
  • 2024-25 年度積金局發出約 40 萬張欠供繳款通知書

第一章 強積金制度基本運作:違規之前,先搞懂規則

1.1 什麼是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強制性公積金(強積金)制度自 2000 年 12 月實施,屬界定供款退休計劃,由獨立受託人管理。核心原則是「僱主與僱員共同供款」:雙方各自按僱員有關入息的 5% 供款,入息設有上下限。現行每月有關入息下限為 7,100 元、上限為 30,000 元,即僱主及僱員每月最高各供 1,500 元。

1.2 誰是「僱主」:涵蓋範圍比你想的廣

很多老闆以為「公司」才是僱主,自己只是股東。這是危險的誤解。條例下的「僱主」包括:

主體類型是否負有供款責任常見誤區
註冊有限公司是以為「公司沒錢就追不到我」
獨資經營(東主個人)是以為生意是「自己一個人做」不用供
合夥業務是以為合夥人不用個人負責
有限公司董事可被個人檢控以為責任只在公司層面
臨時僱員、兼職僱員的僱主是以為兼職、試用期不用供

特別注意:試用期僱員、兼職僱員(每週受僱滿 18 小時)、臨時僱員均在涵蓋範圍內。自僱人士(如的士司機、 freelance 設計師)亦須自行登記及供款。

1.3 供款時間表與關鍵日子

供款期一般為一個曆月。僱主須於供款期後的第 10 日(即下月第 10 日)或之前,連同付款結算書將供款繳付予受託人。此外還有三個容易被忽略的期限:

  1. 僱員入職 60 日內:須為其登記參加強積金計劃(60 日免供款期屆滿後開始供款)
  2. 供款後 7 個工作天內:向僱員提供每月供款記錄
  3. 僱員離職時:書面通知受託人,或在付款結算書中申報

1.4 供款日的實務陷阱

每月 10 日是硬性死線。很多違規個案並非老闆「故意欠薪」,而是:

  • 發薪日(如每月 28 日)與供款日之間,財務流程未能銜接
  • 出糧時已扣除僱員 5% 供款,但公司現金流緊張,延遲繳付予受託人
  • 會計離職、無人跟進,不知不覺錯過死線

要特別強調:從僱員糧金扣除強積金供款後,若未於限期內繳付予註冊計劃,屬最嚴重的違規之一,最高可罰款 45 萬元及監禁 4 年。因為這不只是「拖欠」,還涉及侵佔僱員已扣除的款項。


第二章 常見違規類型全拆解:罰則對照表

以下整理《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下僱主最常見的違規行為、法律後果及實務成因。

2.1 六大高發違規類型

違規行為相關條文罰則高發原因
未為僱員登記參加強積金計劃第7條最高罰款 350,000 元及監禁 3 年;持續違規每日罰款 500 元以為兼職/試用期不用供
未按時作出強制性供款第7A條首次定罪最高罰款 100,000 元及監禁 6 個月;再犯 200,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另加 5% 附加費及行政罰款現金流斷裂、行政疏忽
已扣僱員供款但未繳予計劃第7A(8)條相關最高罰款 450,000 元及監禁 4 年;持續違規每日罰款 700 元「先扣後拖」——最惡劣亦最常被檢控
供款記錄虛假或誤導—首次罰款 100,000 元及監禁 1 年;再犯 200,000 元及監禁 2 年低報入息、漏報佣金
未提供每月供款記錄—罰款 10,000 元(首犯)至 50,000 元(再犯)行政遺漏
僱員離職未通知受託人 / 資料變更未申報—罰款 5,000 元(首犯)至 20,000 元(再犯)人手不足、流程缺失

2.2 隱藏違規:足額供款與「有關入息」計算

許多法庭個案的爭點並非「有沒有供」,而是「供得夠不夠」。常見錯誤包括:

  • 佣金、花紅、津貼未計入有關入息:有上市公司曾披露,因 2009 至 2013 年間未將僱員佣金計入有關入息,欠供連同 5% 附加費共 308,123 元。佣金、花紅、膳食津貼等若屬僱員入息,原則上均須計算。
  • 強積金對沖前後的處理混亂:雖然取消強積金與遣散費/長期服務金的對沖安排已於 2025 年 5 月 1 日實施,但「轉制日」前舊制供款的對沖仍可能適用,處理離職結算時極易出錯。
  • 多間公司、跨集團任職的入息歸屬:同一僱主多間關聯公司之間調動員工,入息計算須由最後受僱公司負責,容易產生灰色地帶。

2.3 僱主最容易說的三句辯解(法庭都不接受)

法庭線報導的個案中,被告僱主的辯解高度相似,但幾乎全部不成立:

  1. 「公司周轉不靈,遲啲先補。」 — 條例不設「經濟困難豁免」。供款責任屬法定,資金困難可考慮向僱員商議墊付或尋求銀行融資,但不能拖延繳付。
  2. 「員工話唔要供,佢自己話攞現金好。」 — 強積金屬強制性,僱員不能放棄權利,僱主不能以任何協議免除責任。
  3. 「會計搞錯咗,我唔知情。」 — 不知情一般不能免責,尤其對董事而言,「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保合規」本身已可構成罪責。

第三章 法庭線報導背後:執法數據揭示的現實

3.1 欠供宗案年年上升:40 萬張通知書的警號

根據立法會答覆及政府數據,積金局向拖欠強積金供款僱主發出的「強積金供款及附加費繳款通知書」數目逐年攀升:

年份發出欠供通知書(約)備註
202234 萬張—
202337 萬張年增約 8%
2024-25 年度40 萬張同期解散公司數目亦上升

同期公司註冊處資料顯示,2022 至 2024 年本港宣告解散公司分別約 88,000、94,000 及 116,000 家。

市場因此將「僱主欠供強積金」視為「執笠凶兆」——現金流出現問題的公司,往往最先拖延的法定支出就是強積金供款。

3.2 檢控比例低,不代表僥倖成本低

很多僱主看到「40 萬宗欠供、只有數百宗檢控」便心存僥倖。2024-25 年度,積金局就拖欠供款及相關違規發出約 280 張檢控傳票,成功檢控約 180 宗,每宗罰款介乎 1,000 至 5,000 元。

但要注意三點:

  1. 民事追討才是主戰場。同年積金局就約 1,700 宗個案循民事途徟追討,成功追回欠款約 2 億元。民事判決後仍不還款,積金局可申請財產扣押令、第三債務人命令、執達主任行動等。
  2. 檢控會公開。刑事定罪必然留下公開紀錄,媒體報導、供應商查冊、銀行信貸審查均可見到,對商譽的損害遠超罰款數千元。
  3. 檢控門檻之一是「投訴人願意做控方證人」。換言之,被僱員投訴的個案,檢控風險成倍上升。善待員工的僱主尚有空間協商,與員工交惡的僱主則極易被送上法庭。

3.3 從法庭個案學到的三件事

綜合歷年裁判法院及區域法院的強積金檢控個案,可歸納以下規律:

  • 再犯從重:首犯罰款常為數千元,再犯罰款金額及監禁機率明顯上升,部分再犯個案被判即時監禁。
  • 董事個人入罪常見:有限公司拖欠供款,積金局經常同時檢控公司及「負責管理或控制」的董事、經理。董事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盡合理努力確保合規,難以脫身。
  • 和解繳清有助減輕:主動補回欠款及附加費、配合調查、顯示真誠悔意的被告,量刑明顯較輕。這正是「刪除指南」的精髓——法律後果可以透過及時補救而大幅減輕,但拖延只會愈滾愈大。

第四章 董事個人責任:老闆不能說「唔關我事」

4.1 檢控如何落到董事身上

積金局自多年前已把「向公司董事提出檢控」列為重點執法方向,主動巡查僱用場所、調查投訴、徵收附加費及罰款、民事申索與刑事檢控並用。

當有限公司拖欠供款,檢控的理論基礎是:有關罪行是在董事「同意、縱容或疏忽」下所犯,或董事未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防止。實務上,以下董事最危險:

  • 負責簽署付款結算書、批核出糧的董事
  • 公司實際控制人(即使不任行政職務)
  • 收到積金局通知書後仍無動於衷的董事

4.2 「商業判斷」抗辯的邊界

董事並非必然入罪。有效的抗辯通常包括:

  1. 已建立書面合規制度(如每月自動轉賬供款)
  2. 已委託專業會計或外判薪酬服務,並有定期核對
  3. 違規發生時已即時補救,並能證明違規源於個別員工欺詐而非制度失靈

反之,「我完全放手唔理公司運作」在法庭上是減分證供,因為這正證明董事沒有履行法定監督責任。


第五章 僱主糾正與自救指南:真正的「刪除」步驟

以下流程按優先順序排列,適用於已收到欠供通知書、懷疑自己存在歷史違規、或正被積金局調查的僱主。

5.1 第一步:立即核實,48 小時內掌握全貌

  1. 核對過去 24 個月供款記錄與出糧記錄
  2. 清點所有在職及離職僱員的登記狀況
  3. 檢查有關入息計算是否漏報佣金、津貼、花紅
  4. 計算欠供總額 + 5% 附加費 + 可能罰款

5.2 第二步:主動聯絡積金局,爭取「自首式」處理

主動聯絡積金局跟進個案編號,表明補繳意願。實務經驗顯示:

  • 限期內(通知書發出後兩星期內)繳清,約四分之一個案到此為止
  • 主動補繳、態度合作的僱主,被刑事檢控的機會及量刑均明顯較輕
  • 切勿「已讀不回」。通知書不理會,等來的是民事入稟甚至檢控傳票

5.3 第三步:繳清款項的正確次序

  1. 欠供供款本金(僱員及僱主部分)
  2. 5% 附加費(全數撥入僱員強積金帳戶)
  3. 積金局徵收的罰款(5,000 元或欠款 10%,以較高者為準)
  4. 如已入稟,法庭訟費

5.4 第四步:修正制度,防止再犯

  • 設立供款日自動提示(每月 5 日檢查)
  • 出糧與供款掛鉤:出糧當日即劃撥供款,杜絕「扣咗員工錢先拖住」
  • 每年委託會計師或人力資源顧問做一次強積金合規審計
  • 董事會層面保留合規書面紀錄

5.5 如果公司已資不抵債:結業前的正確做法

公司如確實無力繼續經營,正確順序是:

  1. 先清繳強積金供款及工資(僱員債權在破產清盤中屬優先債權)
  2. 再考慮自願清盤或破產
  3. 切勿「突然消失」——零申報、斷聯、搬空辦公室,會令董事個人面對更嚴重後果,並幾乎必然被刑事檢控

第六章 2026 年最新修法動向:兩級制附加費與新法定權力

僱主必須留意,監管制度正在收緊。財經事務及庫務局 2026 年 7 月向立法會提交的優化建議包括:

  • 兩級制附加費:拖欠超過 120 日的僱主,須就未繳清欠款額外繳付 10% 附加費(即遲供代價由 5% 升至最高 15%)
  • 法定入息資料要求通知書:積金局可要求懷疑欠供僱主在指定期限(不少於 14 日)內提交僱員有關入息資料,違反通知書可被罰款——首次 10,000 元、第二次 20,000 元、其後每次 50,000 元
  • 對受託人的紀律權力擴大:加強對強積金受託人違規的處理

這意味著「拖字訣」的經濟代價將大幅提升。欠供超過 120 天的僱主,拖延每一天都在燃燒更多資金。


第七章 僱員讀者專章:發現公司欠供怎麼辦

如果你是僱員,發現公司拖欠強積金,可依以下途徑處理:

  1. 先查帳戶:登入受託人網上平台或「積金易」(eMPF)平台,核對每月供款是否到帳
  2. 內部查詢:向人事或會計查詢(保留書面紀錄)
  3. 向積金局投訴:熱線 2918 0102,積金局會調查並發出通知書追討
  4. 留意刑事檢控需要證人:如積金局考慮檢控,投訴人願意出任控方證人是關鍵條件之一

僱員的強積金權益包括:5% 附加費會全數存入你的帳戶、供款即時歸屬(100% 屬於僱員)、轉職時可透過「個人帳戶」整合。


常見問答(FAQ)

Q1:公司現金周轉困難,可以暫停供強積金幾個月嗎? 不可以。強積金供款屬法定責任,條例沒有經濟困難豁免機制。即使僱員口頭同意,暫停供款仍然違法。正確做法是透過融資、與受託人溝通補繳安排,或考慮業務重組。

Q2:員工是兼職,每星期做十幾個鐘,要供強積金嗎? 要看是否屬「有關僱員」——一般行業僱員受僱滿 60 日且每週受僱滿 18 小時(或受僱於指定行業),便須登記供款。不確定的話,應向積金局查詢或當作須供款處理,多供總好過漏供。

Q3:我已經從員工糧金扣咗 5% 供款,只係遲咗交俾受託人,有冇咁嚴重? 有,而且屬最嚴重類別:最高罰款 45 萬元及監禁 4 年。因為款項已屬僱員的強積金,扣而不繳形同侵佔。應即日安排補繳並主動通知積金局。

Q4:收到積金局「強積金供款及附加費繳款通知書」,應該點做? 立即核對金額,於通知書列明的限期(一般為發出後兩星期)內繳清欠款、附加費及罰款。如對金額有爭議,同樣要在限期內聯絡積金局提出,切勿置之不理。

Q5:罰款同附加費有咩分別? 附加費是欠款額的 5%,性質屬補償——全數存入僱員的強積金帳戶;罰款(5,000 元或欠款 10% 取高者)是對違規的處罰,歸政府。兩者可能同時徵收,欠得多交得多。

Q6:公司清盤咗,欠嘅強積金咪追唔返? 不一定。積金局會循民事途徟申索,法庭判決後可申請扣押令、第三債務人命令等。僱員的工資及強積金供款在清盤中屬優先債權。此外,董事個人亦可能被追討或檢控。

Q7:離職員工投訴公司舊年冇幫佢供足,仲有冇時效? 刑事檢控有檢控時效,但民事追討拖欠供款的期限相對較長,且積金局收到投訴後會主動調查。不應抱持「過咗一年就冇事」的心態。

Q8:供款記錄係咪一定要每個月出俾員工? 是。僱主須於供款後 7 個工作天內向僱員提供每月供款記錄,違者首犯罰款 10,000 元,再犯最高 50,000 元。

Q9:取消強積金對沖後,遣散費同長期服務金點處理? 2025 年 5 月 1 日(轉制日)後的僱傭期,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不可再與強積金供款對沖;轉制日前的舊制供款仍可按對沖安排處理。計算複雜,建議諮詢人力資源顧問。

Q10:網上話可以幫公司「刪除」欠供紀錄或負面報導,可信嗎? 不可信。強積金違規紀錄(法庭判決、公司查冊、新聞報導)無法合法「刪除」。聲稱可刪除的多屬詐騙或聲譽管理服務,花錢解決不了法律責任。唯一有效的「刪除」,是向積金局補繳並修正違規狀態。

Q11:董事點樣保護自己唔俾人拉? 建立書面合規制度、定期核對供款、保留已盡合理努力的證據、收到通知即時處理。若發現公司存在歷史欠供,應促使公司主動補繳,必要時尋求法律意見。

Q12:積金局會唔會上嚟巡查我公司? 會。積金局其中一項執法措施正是主動巡查僱用場所,巡查時會查閱僱員名單、出糧紀錄與供款紀錄是否吻合。


結語:與其想著刪除報導,不如刪除違規

法庭線的報導之所以令僱主恐慌,是因為它把「違規」從一張冰冷的繳款通知書,變成了公開的、有名字的、可被搜尋的商譽污點。但回頭細看整個執法邏輯:積金局的目標始終是追回欠款、保障僱員退休儲蓄,而非懲罰本身。絕大部分欠供個案,在限期內或經溝通後便已繳清;真正被送上法庭的,多半是置之不理、拒絕溝通、屢勸不改的僱主。

對僱主而言,「刪除指南」只有一個正確版本:刪除違規狀態——即日核帳、限期補繳、修正制度;至於那篇報導,與其花錢找人刪除,不如讓它成為公司合規轉型的最後一次警鐘。供款準時、記錄齊全的公司,永遠不需要「刪除」任何東西。


免責聲明:本文僅作一般資訊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強積金個案情況因人而異,涉及具體法律責任時,請諮詢執業律師或聯絡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作者簡介

陳律衡(Alan Chan) 香港資深勞工法例及僱傭合規專欄作者,曾任人力資源管理公司薪酬合規顧問,長期追蹤《僱傭條例》、《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及僱員補償相關法庭個案與立法會修訂動態,文章散見於財經及人力資源管理刊物。擅長以中小企僱主視角拆解複雜法規,主張「合規是最便宜的營運成本」。

Read More

法庭線「入境條例」非法勞工案報導|僱主責任與新聞刪除

法庭線「入境條例」非法勞工案報導|僱主責任與新聞刪除:一篇看懂刑責、免責辯護與被遺忘權的實戰指南

【引言】

2021年8月1日,香港《入境條例》經修訂後正式生效,僱用不可合法受僱人士的刑罰由最高罰款35萬元及監禁三年,大幅調升至罰款50萬元及監禁十年。這項改動把「請黑工」從過往不少僱主眼中的「生意成本」問題,正式推向「刑事重罪」的層次。與此同時,一個名叫《法庭線The Witness》的新興網絡媒體,自2022年5月起紮根於香港各級法院,逐日記錄包括非法勞工案在內的大小審訊。這些報導對公眾知情權意義重大,但對涉案的僱主、公司董事以至非法勞工本人而言,卻可能成為搜尋引擎上難以抹去的永久印記。

這篇文章想處理的,正是這兩條線交匯之處:一邊是僱主在《入境條例》下日益沉重的法律責任,以及如何避免誤墮法網;另一邊是當事人在案件審結之後,面對網上報導長期曝光時,法律到底提供了哪些、又缺乏哪些救濟途徑。無論你是正在招聘員東主、任職公司管理層、人力資源從業員,還是因為一宗已審結的舊案而被報導纏擾的當事人,這篇文章都會從法例條文、法院判刑指引、執法實況到私隱投訴流程,逐一拆解。香港法庭線負面新聞刪除,有冇法律途徑可以跟? – 聲譽管理

一、認識《法庭線》:誰在法庭現場記錄這些案件

要理解「法庭線非法勞工案報導」這個現象,先要認識這家媒體本身。

《法庭線The Witness》於2022年5月16日正式運作,由陳婉婷等一群前法庭記者創立,是一家專注於法庭現場記錄、審訊報道和法治內容的香港網絡媒體。根據其官方網站的自述,創立的背景是當時數間媒體停運、數十名法庭記者流失,令不少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的案件缺乏關注,甚至消失於公眾視線。《法庭線》的宗旨是秉持獨立、準確和持平的新聞原則,透過在法庭實地採訪,保障公眾知情權,拉近公眾與法庭的距離。營運上,它依賴讀者訂閱和贊助維持,報道全部免費向公眾開放。

為什麼這個背景重要?因為《法庭線》的出現,某程度上填補了香港法庭新聞報道的空缺。非法勞工案件大多在裁判法院處理,過往未必獲得大眾傳媒重視,但這類案件對僱主群體其實極具警示作用——它們具體展示了入境處的執法模式、法庭的判刑取向,以及「我唔知佢係黑工」這類常見辯解為何往往不獲接納。《法庭線》這類專門媒體把這些庭審細節完整記錄並放上網絡,令法律資訊更普及,但同時也令涉案人士的姓名、案情細節被搜尋引擎長期索引。

這正是本文要同時處理兩個議題的原因:報導的存在有其公共價值,但被報導者的私隱與更生權益,同樣值得正視。

二、《入境條例》下的非法勞工:先搞清楚誰「不可合法受僱」

在討論僱主責任之前,必須先弄清楚一個基本問題:法律上,哪些人屬於「不可合法受僱」的人?

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及入境事務處的公開說明,以下幾類人士均不得在香港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或開辦、參與任何業務:

  1. 非法入境者——未經入境處處長准許而進入香港,或非法入境後未獲授權而留在香港的人。
  2. 受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規限的人——已被下令離境但仍留在香港的人。
  3. 逾期逗留人士——簽證或逗留期限已過期而仍留在香港的人。
  4. 被拒絕入境人士——已被拒絕入境但仍留在香港的人。

這個定義源自《入境條例》第38AA條。該條文同時規定,上述人士若違反禁令接受僱傭工作,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罰款5萬元及監禁三年。

除了這四類「硬性」不可合法受僱的人之外,實務上還有一大類灰色地帶:違反逗留條件工作的人。根據《入境條例》第41條,任何人違反對其有效的逗留條件,即屬犯罪。舉例來說:

  • 持訪客簽證(旅遊簽證)來港的人,未經批准不得從事任何僱傭工作,無論受薪與否。
  • 持學生簽證的人,未經批准不得在校外工作。
  • 外籍家庭傭工(外傭)只可以為合約上訂明的僱主料理家務,不得受僱於其他人士擔任任何職務,包括兼職家務工作;僱主亦不得要求或容許傭工為他人工作。

違反逗留條件者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罰款5萬元及監禁兩年,協助及教唆者同罪。

此外,根據《入境條例》第20(1)(a)條,如果某入境者在香港被裁定觸犯可判處不少於兩年監禁的罪行,行政長官可以向他發出遞解離境令,禁止該人日後任何時間留在香港。而使用或管有偽造身份證或他人身份證,最高可被判罰款10萬元及監禁十年。

簡單說,只要你的僱員在港的逗留身份不容許他工作,或他的逗留期限已失效,而他正在為你工作,你就已經踏入了《入境條例》的紅色地帶。

三、僱用非法勞工的刑責:2021年修例後的「升級版」懲罰

這是全文最核心的部分之一,也是《法庭線》相關報導中最常見的主題:僱主請黑工,到底會判多重?

3.1 刑罰的歷史演變

在2021年修例之前,僱主若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最高刑罰是罰款35萬元及監禁三年。這個水平維持多年,但社會上一直有聲音認為刑罰過輕,無法產生阻嚇作用——尤其對於一些把罰款當作經營成本的大型企業而言。

2021年修訂《入境條例》後,針對僱主僱用不可合法受僱人士(即非法入境者、受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規限的人、逾期逗留或被拒入境人士)的罪行,最高刑罰大幅提高至罰款50萬元及監禁十年。這個增幅相當驚人:罰款上限增加了約43%,監禁上限更是原來的三倍有餘。

3.2 誰會被檢控:不只是「老闆」本人

很多人以為只有實際簽支票、出糧的「老闆」才會被檢控。這是一個危險的誤解。入境處在歷次新聞公報中反覆強調:有關公司的董事、經理、秘書、合夥人等,亦可能需負上刑事責任。

這意味著:

  • 有限公司的股東董事,即使日常不參與招聘,若被證明知悉或理應知悉公司聘用非法勞工,隨時被檢控。
  • 餐廳、裝修公司、清潔公司、貨倉等中小企的持牌人、合夥人,更是執法人員的常見檢控對象。
  • 大公司的分店經理、人力資源主管,若在明知或疏忽的情況下批准聘用,同樣可能出事。

翻查入境處的檢控案例,不難發現被定罪者不少是中小型公司的持牌人——例如2025年10月一宗案例,一名清潔服務公司持牌人因僱用兩名越南籍女子(一人持不允許僱傭工作的擔保書,即俗稱「行街紙」,另一人為非法入境者)在觀塘一個住宅屋苑做清潔,被控兩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經審訊後在沙田裁判法院合共被判監禁六個月。這類案例在《法庭線》的報導中屢見不鮮,值得所有持牌人和董事警惕。

3.3 判刑指引:為什麼「即時入獄」幾乎是常態

高等法院早已頒布判刑指引:聘用非法勞工的僱主須被判即時入獄。這句話在入境處幾乎每一篇反非法勞工行動的新聞公報中都会出现,但許多僱主直到坐上被告席才真正明白它的分量。

所謂「即時入獄」,意味著法庭一般不會因為被告是初犯、有家庭負擔、認罪或願意賠償而輕易判處緩刑。實際判刑雖然會考慮認罪、涉案人數、僱用時間長短、被告角色等因素,但監禁是常態,緩刑屬例外。翻查近年案例,僱主被判監四個月至一年以上的情況比比皆是;若涉及多名非法勞工、長期聘用或累犯,刑期會進一步加重。

3.4 刑罰比較表

以下用一個表格總結《入境條例》下與非法勞工相關的主要罪行及刑罰,方便快速查閱:

涉案角色相關條文罪行內容最高刑罰
非法勞工本人第38AA條非法入境者、受遣送/遞解令規限者、逾期逗留或被拒入境人士接受有薪或無薪僱傭工作,或開辦、參與業務罰款5萬元及監禁3年
違反逗留條件者第41條違反對其有效的逗留條件(如訪客、學生、外傭違規工作)罰款5萬元及監禁2年
僱主第17I條等相關條文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罰款50萬元及監禁10年
公司董事、經理、秘書、合夥人同上參與或容許公司聘用非法勞工同上,罰款50萬元及監禁10年
未查閱證件的僱主相關條文聘用前未查閱求職者身份證;非永久居民求職者未查閱有效旅行證件罰款15萬元及監禁1年
使用偽造身份證者相關條文使用或管有偽造身份證或他人身份證罰款10萬元及監禁10年
建築地盤主管第38A條地盤內發現非法勞工而未能舉證已盡查核責任罰款35萬元(歷史條文,現行檢控多按其他條款處理)

四、「我唔知佢係黑工」為何不是辯護理由:免責辯護的嚴格標準

這是《法庭線》非法勞工案報導中最常見、也是僱主最感冤枉的爭議點。很多被告在庭上說:「佢俾張身份證我睇,我點知係假?」「中介話佢有工作許可。」「佢話自己係永久居民。」這些辯解,在法院面前大多站不住腳。

4.1 「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的法定要求

根據法院判例確立的原則,任何人士在決定聘用一名僱員前,必須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定有關僱員是可合法受僱的。入境處的說法非常直白:僱用非法勞工是嚴重罪行,僱主不能以「不知情」作為辯護,因為法律要求僱主自己查清楚。

所謂「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在實務上包括:

  1. 查閱求職者的香港身份證——這是最基本要求。凡獲准以訪客、學生、僱傭工作等條件在港逗留的人士,其旅行證件或「電子簽證」上若載有「持證人不得從事僱傭工作」的逗留條件,未獲入境處處長批准前均不可合法受僱。
  2. 若求職者並非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必須查閱其有效旅行證件——僱主需要核對證件上的逗留條件、簽證類別及有效期。沒有這一步,單看身份證並不足夠。
  3. 向僱員作出查詢——法院明確指出,僱主負有明確責任向求職者作出查詢,而僱員提供的任何答案,不得令僱主對聘用該人的合法性產生合理懷疑,否則法院不會接納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第三點是很多人忽略的關鍵。舉個例子:求職者出示的身份證沒有「***」或「AZ」等永久性居民標記,或者他以口音、談話內容令你懷疑其身份,而你沒有追問,法庭很可能認為你沒有盡查詢責任。反過來,如果求職者出示了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一般情況下僱主已算盡了合理步驟。

4.2 常見的僱主誤區

綜合入境處執法案例和法庭報導,僱主最常跌入的陷阱包括:

  • 誤信中介:透過職業介紹所或「朋友介紹」聘人,沒有親自核對證件。中介是否合法、是否提供虛假資料,並不能免除僱主本人的查核責任。
  • 以現金出糧、不留紀錄:以為「無合約、無糧單」就查不到。實際上入境處的突擊行動根本不需要僱傭紀錄,只要在工作現場截獲非法勞工,順藤摸瓜即可找到僱主。
  • 覺得黑工平、肯做:餐飲、建造、清潔、搬運、外賣等行業人工緊張,部分僱主貪圖黑工「價錢平、無投訴」,這正是執法部門重點打擊的對象。
  • 認為「幫朋友手」不算僱傭:讓無工作許可的朋友「幫手幾日」、無薪試工,一樣可以構成「接受僱傭工作」。第38AA條明確涵蓋有薪及無薪的工作。
  • 外傭「炒散」:安排家中外傭到親友家中兼職做家務,或容許外傭在休息日為他人工作,僱主和外傭雙方都可能觸犯《入境條例》。

4.3 僱主自保清單

如果你正在經營業務、負責招聘,以下是一份可以直接使用的自保清單:

  • 每一名員工入職前,親自核對香港身份證正本,並影印存檔(影印本需註明用途及日期)。
  • 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持有人,必須同時核對有效旅行證件及簽證/電子簽證上的逗留條件,確認其可自由受僱或已取得工作批准。
  • 保留查核紀錄:建議建立標準化的入職查核表格,記錄查核日期、證件類別、到期日、查核人。
  • 定期覆核在職員工證件:特別是簽證即將到期的員工,設立到期提示,避免「不知不覺」間讓員工逾期工作。
  • 不聘用任何無法出示有效證件、或證件有可疑之處的人;有懷疑時,可致電入境處查詢。
  • 公司層面:把證件查核寫入員工手冊和招聘流程,確保董事、經理、人力資源同事都明白「查證是法律責任,不是形式」。
  • 切勿因人手短缺而「先用後補」——先上工後查證,一旦被捕已構成犯罪。

五、執法實況:入境處如何打擊非法勞工

了解執法模式,才能真正評估風險。入境處近年持續進行代號不一的反非法勞工行動,常見模式包括:

  1. 突擊巡查:針對地盤、裝修單位、餐廳食肆、貨倉、清潔地點、街市店舖等黑工高發地點。2026年3月,跨部門更曾一連七日全港反黑工搜查食肆貨倉,拘捕17人,當中包括4名僱主。
  2. 聯合行動:與警務處、勞工處等部門聯手,例如「冠軍行動」等跨部門行動,同一日內在多區同步執法。
  3. 打擊外傭違規:定期針對外傭在休息日於公眾地方提供美甲、按摩、清潔等兼職服務的行動,拘捕外傭及聘用她們的僱主。例如2026年2月一宗行動拘捕14人。
  4. 源頭打擊:拘捕協助安排非法受僱的中間人、偽造文件集團,以及使用虛假僱傭合約申請留港的集團。

從統計上看,這類行動幾乎每月都有,單次行動拘捕人數由數人至數十人不等。入境處發言人在每篇新聞公報的結尾幾乎都會說同一句話:「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是嚴重罪行……入境處會繼續嚴正執法。」這不是客套,而是持續多年的實際執法姿態。

市民如發現懷疑僱用非法勞工活動,可透過入境處舉報非法勞工專線(3861 5000,另設24小時舉報熱線2824 1551)、傳真、電郵或網上表格舉報。對於被拖欠工資的非法勞工,亦值得留意:即使在港工作屬非法,僱主拖欠工資仍可能觸犯《僱傭條例》,勞工處同樣可以跟進。

六、法庭報導的公共價值:為什麼這些新聞值得存在

談完僱主責任,必須公平地談談媒體這一邊。

香港法院審訊一般公開進行,這是普通法傳統下「公義必須彰顯於公眾面前」的體現。法庭記者的工作,是把法庭內發生的事情準確、迅速地傳達給公眾。《法庭線》這類專業法庭媒體的存在,至少有幾重公共價值:

  • 公眾知情權:市民有權知道司法系統如何運作,包括非法勞工案如何檢控、如何判刑。這種透明度是法治的重要一環。
  • 法律教育:許多僱主正是透過閱讀同類案件的報導,才第一次知道「即時入獄」的判刑指引和「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的要求。報導本身就是普法教育。
  • 對執法的監督:媒體報導令入境處的執法是否恰當、檢控是否有理據,暴露在公眾視線之下。
  • 法庭記錄的完整性:判決和審訊是公共紀錄,新聞報導為這些紀錄提供社會層面的見證。

也正因如此,香港法律對新聞活動提供了相當的保障。這帶出本文下半部的核心問題:當報導的公共價值與當事人的私人利益(私隱、更生、重建生活)發生衝突時,法律如何平衡?當事人又是否有任何途徑要求刪除或淡化這些報導?

七、新聞刪除的困境:網絡時代的「永久烙印」

先說一個殘酷的現實:在香港,要求媒體刪除一篇真實、準確、具公眾利益的法庭報導,法律上極其困難。

7.1 為什麼困難:三道法律屏障

第一道屏障:真實性。誹謗法保護的是聲譽免受「虛假」陳述損害。如果報導內容屬實——案件確實如此審理、如此判刑——當事人不能單純以「報導令我難堪」為由提出誹麗索償。真實是最強的抗辯。

第二道屏障:新聞豁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1條規定,從事新聞活動的資料使用者,若合理地相信涉及個人資料的處理是為新聞目的而屬必要,並且符合公眾利益,可獲豁免遵守部分保障資料原則(特別是與資料保留期相關的第二項原則DPP2)。換言之,即使報導中包含你的姓名、年齡、案情,媒體仍可能以「新聞目的」作為保留資料的法律依據。《法庭線》作為嚴肅新聞機構,報導公開審訊的法庭新聞,一般被視為正當行使新聞功能。

第三道屏障:言論自由與公眾利益。香港法院在處理涉及禁制令等申請時,會平衡《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保障的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與個人私隱。對於公開法庭的報導,法院一般不輕易批出禁制令,除非報導嚴重失實,或披露極度私密且毫無公眾利益的資料。

7.2 但「困難」不等於「完全無計可施」

好消息是,法律仍留下幾個突破口。關鍵在於準確評估你手上的個案屬於哪一種情境:

情境法律依據可行策略成功機會評估
報導內容有錯(姓名、案情、判決寫錯)《私隱條例》第24條更正權;嚴重者可考慮誹謗收集法庭文件證明錯誤,書面要求更正或刪除失實部分中至高
報導屬實但已過時(如輕微定罪已「洗底」)DPP2(資料保留)的狹縫;《罪犯自新條例》的精神以更生為由要求移除姓名或全篇;向私隱專員投訴中低,但調解或有意外收穫
報導披露過多敏感資料(身份證號碼、完整住址、家人資料)DPP2、DPP3;要求「塗銷」而非刪全篇要求遮蓋超出新聞所需的個人資料中
案件已撤控或無罪,但舊聞仍寫「涉嫌被捕」第24條(資料變得不準確/誤導)要求加入更新按語,反映最終法律結果低至中(更新按語較易,刪文難)

7.3 突破口的法律邏輯

這裡有幾個法律細節值得仔細理解:

(一)第61條新聞豁免並非無死角。豁免主要免除的是DPP2(保留期間)和第26條的約束,但並未豁免第24條的查閱及更正權。也就是說,如果報導內容不準確,你仍然可以引用第24條,要求資料使用者(媒體)更正。更正的極端形式,就是刪除錯誤資料。此外,如果報導披露的個人資料超出新聞目的所需(例如詳細列出被告身份證號碼、門牌地址、未成年子女學校),這種「過度披露」未必能完全被豁免覆蓋,私隱專員公署有介入空間。

(二)「不準確」可以包括「過時而誤導」。第24條的「更正」不限於姓名寫錯這類硬錯誤。如果一個人在案件初期被報導「涉嫌盜竊被捕」,但案件最終撤控或無罪,舊報導在搜尋引擎上繼續流傳而無任何更新,法律上可以主張該資料「已變得不準確或具誤導性」,要求媒體附加更新說明。實務上,負責任的媒體通常願意在文末加編按,雖然未必肯刪除原文。

(三)《罪犯自新條例》的道德重量。香港《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規定,部分輕微定罪在指明期間(一般為三年)內無再犯,即「喪失時效」,當事人可視作無該定罪紀錄,俗稱「洗底」。條例本身沒有直接禁止媒體報導或要求刪除,但私隱專員公署曾表明:在無充分理據下繼續處理或保留已喪失時效的定罪資料,可能違反《私隱條例》的保障資料原則。這意味著,洗底證明(如無定罪紀錄證明書)加上更生故事,可以在與媒體交涉時構成相當的道德與監管壓力——部分媒體在接獲這類請求後,會自願移除報導或隱去姓名。

(四)搜尋引擎層面的移除,可能比刪文更實際。即使無法說服媒體刪除原文,當事人仍可以嘗試向Google等搜尋引擎申請移除搜尋結果連結。Google的審核考慮因素包括資訊是否過時、不相關、過度廣泛,以及當事人是否公眾人物、案件嚴重程度等。若涉及未成年人舊案、輕微罪行、明顯錯誤資訊,成功率相對較高。需要留意的是:即使Google移除連結,媒體網站上的原文依然存在,只是公眾透過搜尋引擎找到它的機會大減。對於希望降低曝光、重建生活的當事人,這往往是成本效益最高的折衷方案。

八、實戰流程:從第一步到最後手段

如果你正被一篇《法庭線》或其他媒體的舊報導困擾,以下是一套循序漸進的實務流程:

第一步:冷靜評估報導內容。 先逐字細讀報導,自問:內容有沒有事實錯誤?案情、姓名、判決是否準確?案件最終結果(撤控、無罪、上訴得直)有沒有在報導中反映?如果報導全部屬實且案件具公眾利益,要有心理準備——法律途徑的成功率有限,此時人道請求和搜尋引擎移除反而可能是主戰場。

第二步:直接向媒體提出書面請求。 撰寫正式的電郵或信件(電郵即可,語氣誠懇克制),內容包括:報導連結與標題;你的身份證明(涉及私隱時可只提供部分資料核實);陳述法律依據(如「本人定罪已於X年喪失時效,持續公開該報導對本人更生造成不相稱影響」);具體訴求——注意,不要一開始就要求「全篇刪除」,而是提出可商議的方案:移除姓名(改稱「一名男子」)、遮蓋敏感資料、加入更新按語(如「本案被告其後獲撤控」)。要求局部處理的成功率遠高於要求全篇刪除。

第三步:向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投訴。 若媒體拒絕或置之不理,可向私隱專員公署(PCPD)投訴。投訴需準備:你的全名及聯絡方式;媒體全名;涉事報導的完整網址、截圖、發布日期;指出受影響的個人資料;陳述你認為媒體違反的具體條文(如第24條、DPP2等);證明文件(法庭文件、洗底證明、與媒體的通訊紀錄)。公署一般不處理超過兩年前的事項,故應盡早行動。調查過程可能歷時數月至一年以上,期間報導仍會在網上流傳,需有心理準備。

值得留意公署的取態:若媒體能證明報導屬新聞目的、符合公眾利益且未明顯違反新聞操守,專員多數會尊重新聞豁免;但若你的投訴指向「報導錯誤」或「過度披露」,繞過豁免的機會較大。即使最終裁定不成立,調查過程本身也向媒體傳達了你的處境,有時足以促成自願的緩和措施(如刪名、加編按)。

第四步:搜尋引擎移除申請。 同步向Google提交移除搜尋結果的申請,按個案情況選擇合適的申請類別(法律要求/個人私隱等)。這一步與前面各步互不排斥,且往往是最快見效的一環。

第五步:民事訴訟(最後手段)。 若情況嚴重(如報導造成即時而重大的損害),可考慮自行提起民事訴訟,基於《私隱條例》第66條的民事責任或普通法的「濫用私人資料」侵權,申請禁制令或索償。但必須誠實評估:香港法院對涉及公眾利益的法庭報導極少批出禁制令,訴訟費用高昂,賠償金額難以量化。對一般市民而言,這更多是談判籌碼而非實際首選。

九、國際視角:「被遺忘權」與香港的位置

把視野拉闊,有助理解香港制度往哪裡走。歐盟《通用數據保障條例》(GDPR)第17條明文確立「被遺忘權」,個人可在特定條件下要求刪除個人資料。2014年歐洲法院在Google Spain案中裁定,搜尋引擎在特定情況下有責任刪除不適當、不相關或已過時的個人資料連結。日本最高法院在2017年一宗涉及舊案報導的案件中亦裁定,如舊報導對當事人造成的私隨損害明顯大於公眾利益,可要求搜尋引擎刪除連結。

香港目前並無成文的「被遺忘權」。討論多年的修例涉及新聞自由與公眾知情權的平衡,短期內難有定論。現實的路徑是:在現有《私隱條例》框架下,透過更正權、保留期限原則、過度披露爭議,以及私隱專員公署的調解角色,逐步爭取「局部勝利」——更正錯誤、遮蓋敏感資料、補上更新按語、說服媒體人道處理。這些成果未必完美,但足以大幅減輕網絡烙印對日常生活的實際傷害。

常見問答(FAQ)

問:僱用非法勞工最高真的可判監十年? 答:是。根據2021年8月起生效的修訂《入境條例》,僱主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非法入境者、受遣送或遞解離境令規限者、逾期逗留或被拒入境人士),最高刑罰為罰款50萬元及監禁十年。高等法院的判刑指引是僱主須被判即時入獄。

問:我請黑工但我完全不知情,會否被檢控? 答:可能。法律要求僱主在聘用前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確定僱員可合法受僱,包括查閱身份證、非永久居民須查閱有效旅行證件、向求職者查詢且答案不得引起合理懷疑。「不知情」本身不是免責辯護,關鍵是你有沒有做足查證。

問:公司請黑工,股東董事有責任嗎? 答:有。有關公司的董事、經理、秘書、合夥人等可能需負上刑事責任,最高同樣是罰款50萬元及監禁十年。

問:黑工本人會有什麼後果? 答:根據《入境條例》第38AA條,非法入境者等接受僱傭工作,最高罰款5萬元及監禁三年;違反逗留條件(如訪客工作)最高罰款5萬元及監禁兩年;另可能被遣送或遞解離境,日後被禁止再入境。

問:外傭可以在休息日幫親戚做家務賺外快嗎? 答:不可以。外傭只可以為合約訂明的僱主料理家務,不得受僱於他人,包括兼職家務。僱主亦不得要求或容許傭工為他人工作,雙方均可被檢控。

問:如何分辨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和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答: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上一般標註「***」或持證人擁有香港居留權字樣;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則無此標記。僱主如聘用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持有人,必須額外查閱其有效旅行證件及逗留條件。

問:我發現鄰居店舖懷疑請黑工,可以點舉報? 答:可致電入境處舉報非法勞工專線3861 5000或24小時熱線2824 1551,亦可傳真2824 1166、電郵anti_crime@immd.gov.hk,或使用入境處網站的「網上舉報違反入境條例罪行」表格。

問:《法庭線》是什麼媒體?可信嗎? 答:《法庭線The Witness》是2022年5月開始運作的香港網絡媒體,由一群前法庭記者創立,專注法庭現場記錄及法治報道,以讀者訂閱及贊助營運,報道免費向公眾開放。其定位是獨立、準確、持平的法庭新聞媒體。

問:我可以要求《法庭線》刪除關於我的刑事案件報導嗎? 答:沒有絕對的刪除權。但若報導有錯,可依《私隱條例》第24條要求更正;若披露超出所需的敏感資料,可要求塗銷;若定罪已洗底,可提交證明並以更生為由要求移除姓名或全篇。新聞豁免令「全篇刪除真實報導」極難成功,但局部處理(刪名、遮蓋、加編按)是有商議空間的。

問:報導內容全部屬實,我還能做些什麼? 答:可集中火力於搜尋引擎層面:向Google申請移除搜尋結果連結,理由是資料過時、不相關或對個人造成過度影響。同時可嘗試以書面向媒體作人道請求,說明報導對你生活(求職、家庭)的實際影響,部分媒體會考慮匿名化處理。

問:我已經「洗底」(定罪喪失時效),媒體還保留報導是否違法? 答:不一定構成違法,因新聞豁免可能適用。但私隱專員公署曾指出,無充分理據繼續處理已喪失時效的定罪資料,可能違反保障資料原則。你可向媒體及公署提出嚴肅請求,並提交洗底證明,要求重新評估保留報導是否符合公眾利益。部分媒體會自願移除或匿名化。

問:Google移除連結後,報導是否就消失了? 答:不是。原文仍在媒體網站上,但透過搜尋引擎找到它的難度大增,實際曝光率可大幅下降,對降低日常生活影響的效果顯著。

問:私隱專員公署投訴要等多久? 答:視乎複雜程度,一般數個月至超過一年。期間報導仍會在網上流傳,故建議同步進行搜尋引擎移除申請。

問:刊登報導令我被解僱、找不到工作,可以索償嗎? 答:理論上可基於違反《私隱條例》的民事責任或侵犯私隱索償,但須證明媒體違法處理資料且造成實際損害,訴訟費高昂、賠償難量化。除非報導嚴重失實或極度侵私隱,否則成本效益通常不理想。

問:有沒有人成功令媒體刪除這類報導? 答:完全刪除整篇真實法庭報導的公開案例極少,但透過調解或協商,媒體自願塗銷部分個人資料、加入更新按語、移除姓名甚至於網站下架報導的案例確實存在。關鍵在於論據(錯誤、過度披露、洗底)和溝通方式。

問:未來香港會引入「被遺忘權」嗎? 答:社會有討論,但涉及新聞自由與公眾知情權,需廣泛諮詢,短期內難有定論。現階段較實際的期望是私隱專員公署採取更積極的調解角色,以及媒體自願採納更人性化的存檔政策。

結語

回到最初的問題:一宗非法勞工案,《法庭線》的一篇報導,為何同時牽動僱主責任與新聞刪除兩個看似不相干的議題?

因為它們其實是同一枚硬幣的兩面。僱主責任這一面提醒我們:法律對聘用非法勞工的態度已經非常清晰——刑罰重、入獄常態化、「不知情」不是藉口。任何負責招聘的人,都應該把「查證件」視為法律責任而非行政手續,這不僅是保護自己,也是保護公司的董事、經理免受牽連。而新聞刪除這一面則提醒我們:法治社會的公開審訊和新聞報導,與個人的私隱、尊嚴和更生權利之間,存在一個法律尚未完全解答的張力。香港現行制度下,當事人沒有一鍵刪除的魔法,但透過更正權、私隱投訴、搜尋引擎移除和人道協商,仍然可以為自己爭取到實質的第二次機會。

對僱主而言,最好的策略永遠是預防:入職查證做足、紀錄保存完整、定期覆核證件。對曾經犯錯而希望重新出發的人而言,最壞的策略是坐以待斃,最好的策略是理性評估、找準突破口、循序漸進地爭取。法律未必給你完美的答案,但它從來沒有把門完全關上。


作者簡介

陳嘉銘,香港法律及公共事務專欄作者,長期追蹤香港刑事司法、入境法例與傳媒法議題,曾為多間媒體撰寫法庭新聞分析及僱傭法律專欄,熟悉裁判法院至高等法院的審訊運作,致力以通俗文字向公眾拆解複雜法律問題。本文內容僅作資訊及教育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遇具體法律問題,請諮詢執業律師。

Read More

法庭線報導內容涉及「已洗底」案底人士的刪除權益分析

法庭線報導內容涉及「已洗底」案底人士的刪除權益分析

引言:當「被遺忘」遇上「新聞自由」

在香港,一個人若在年少時犯下輕微罪行,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的規定,只要符合特定條件,其定罪紀錄可在法律上被視為「已喪失時效」(spent conviction),俗稱「洗底」。這意味着在求職、申請專業資格或購買保險等日常情境中,當事人有權不披露相關刑事紀錄,法律亦禁止他人對其作出歧視性對待。

然而,數碼時代的來臨,徹底顛覆了這套精心設計的法律平衡。《法庭線》(Courtline)等法律新聞媒體持續報道各級法院的刑事案件,這些報道一經刊出,便在互聯網上留下永久的數碼足跡。任何人只要在Google輸入一個姓名,十年前、甚至二十年前的新聞報道便可能在搜尋結果中浮現,令當事人「洗底」的法律權利在實際生活中形同虛設。

本文將深入分析已洗底人士面對法庭新聞報道存留於網上時,所享有的法律權益、可採取的法律行動,以及香港法律在此領域的灰色地帶。我們會探討私隱權與新聞自由之間的張力、比較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做法,並為受影響人士提供實務指引。


第一章:《罪犯自新條例》的法律框架與「洗底」的實際效力

1.1 「洗底」的法律定義與條件

《罪犯自新條例》於1986年制定,旨在協助曾犯輕微罪行的人士重新融入社會。要理解「洗底」與新聞報道的關係,首先必須準確掌握該條例的運作機制。

根據條例第2條,「喪失時效的定罪」(spent conviction)須符合以下核心條件:

條件詳情
刑罰性質判處不超過3個月的監禁,或罰款不超過港幣10,000元
判決時年齡犯罪時年滿18歲或以上,但判刑時未滿25歲者,可適用特別規定
不再犯期由定罪之日起計3年內,在香港沒有再被定罪
刑罰類別不包括死刑、終身監禁或羈留期間不少於6個月的刑罰

值得留意的是,2023年立法會曾討論修訂此條例,建議將罰款上限提高至50,000元及監禁刑期上限延長至6個月,以擴大「洗底」的適用範圍,惟至今尚未完成立法程序。這反映社會對更生人士權益的關注正在提升。

1.2 「洗底」的法律效果:從「法律擬制」到「社會現實」

當一項定罪成為「喪失時效」後,條例賦予當事人以下法律保障:

(一)披露豁免權:任何人在被問及是否曾犯刑事罪行時,可合法地不披露已喪失時效的定罪。這在求職面試、申請保險、申請專業牌照(如地產代理、保險經紀)等場合尤為重要。

(二)歧視禁止:任何僱主或其他人不得因一項已喪失時效的定罪而對當事人施加不利對待。若僱主在得悉已洗底紀錄後解僱員工或拒絕聘用,可能構成歧視,當事人可向平機會投訴或提出民事索償。

(三)法律程序的證據排除: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若當事人被問及已喪失時效的定罪,可拒絕回答,而該等問題亦不應被視為對其可信性的攻擊。

然而,這些法律保障的效力,建基於一個前設:相關定罪紀錄不會被他人輕易得知。在數碼時代之前,這個前設大致成立——法庭檔案需要親身前往法院查閱,傳媒報道在報紙出版數天後便難以翻查。但互聯網徹底改變了這一切。

1.3 「洗底」不等於「刪除紀錄」:一個關鍵的法律區分

必須清楚指出:《罪犯自新條例》並不要求刪除任何官方或私人持有的定罪紀錄。它只規管「披露」和「使用」這些紀錄的行為,而非紀錄本身的存在。換言之:

  • 警方仍然保留完整的刑事定罪紀錄;
  • 法院檔案仍然可供查閱(雖然實際上查閱程序繁複);
  • 新聞機構的資料庫仍然存有相關報道的文本。

「洗底」的法律性質是「限制使用」(restriction on use),而非「刪除資料」(erasure of data)。這與歐盟《通用數據保障條例》(GDPR)第17條所賦予的「被遺忘權」(right to erasure)有着本質區別。香港法律體系中,並無一般性的「被遺忘權」概念。

這一區分,正是本文後續分析的關鍵起點。當一個人成功「洗底」後,他獲得的是一項針對「提問者」和「使用者」的防禦權,而非針對「資料存在」本身的攻擊權。他可以對僱主說「我沒有需披露的刑事紀錄」,但他無法要求《法庭線》刪除一篇十年前的報道,亦無法要求Google移除該報道的搜尋結果——至少在香港現行法律下,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第二章:法庭新聞報道的法律地位與公眾利益

2.1 香港法律對法庭報道的保障

法庭新聞報道在香港享有特殊且受保護的法律地位。這源於普通法體系中「公開司法」(open justice)的基本原則。該原則要求司法程序在公眾監督下進行,而傳媒正是公眾了解司法運作的主要渠道。

根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16條,人人享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選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與此同時,第10條亦保障人人有權在法院前平等受審,而審判須公開進行。

法庭線等專業法律新聞媒體的報道,具有以下幾項公眾利益功能:

  1. 監督司法:確保法官依法判案,防止司法專橫或貪腐;
  2. 公眾教育:讓市民了解法律如何運作、哪些行為構成犯罪;
  3. 阻嚇作用:公開報道定罪結果,對潛在犯罪者形成阻嚇;
  4. 歷史紀錄:保存司法判決的完整紀錄,供法律專業人士及學者研究。

2.2 報道內容的「永久性」問題

法庭線作為數碼原生媒體,其報道具有傳統報紙所不具備的特性:

  • 可搜尋性:透過搜尋引擎,任何人可在數秒內找到特定人物的相關報道;
  • 全球可及性:報道不再受地域限制,任何地方的網民均可查閱;
  • 永久存續:除非網站主動刪除或伺服器故障,報道內容將長期存在;
  • 可複製性:內容可被無限次轉載、截圖、存檔,即使原網站刪除,副本仍可能在互聯網上流傳。

這些特性意味着,一宗輕微刑事案件的報道,可能比當事人「洗底」的法律權利存活得更久、影響更深遠。傳統上,傳媒報道的「新聞壽命」很短,隨着報紙被丟棄,相關資訊亦自然消亡。但數碼時代打破了這種自然消亡的規律。

2.3 傳媒的編輯自主與刪除政策

法庭線作為獨立新聞機構,對其網站內容擁有編輯自主權。是否刪除或修改已刊出的報道,原則上屬於其編輯政策範疇。一般而言,新聞機構對刪除舊報道的態度極為謹慎,原因包括:

  • 新聞完整性:修改或刪除歷史報道,可能被視為篡改歷史紀錄,損害新聞機構的公信力;
  • 「滑坡效應」憂慮:一旦開始應要求刪除報道,可能引發大量同類請求,對編輯資源構成巨大壓力;
  • 法律風險考量:刪除報道可能被視為承認原報道有誤,引發誹謗或其他法律責任的質疑;
  • 公眾知情權:新聞機構認為,公眾對司法程序的知情權不應因個別人士的私隱考慮而受損。

然而,近年國際新聞界亦開始反思這種「絕對不刪」的立場。英國《衞報》、美國《紐約時報》等媒體已建立「去索引」(de-indexing)或「更新報道」(updating)的政策,在不刪除原文的前提下,因應當事人處境的重大改變而調整報道的呈現方式。


第三章:已洗底人士可援引的法律途徑——現行框架下的可能性與局限

3.1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下的權利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PDPO)是香港保障個人資料私隱的主要法例。法庭線的報道若包含可辨識個人的資料(如姓名、年齡、職業、照片等),即構成「個人資料」,受條例規管。已洗底人士可考慮援引以下條款:

(一)保障資料原則第1原則——收集目的

該原則規定,個人資料須以合法及公平的方式收集,而收集目的須直接與資料使用者的職能或活動有關。法庭線報道法庭案件,收集及發布被告人姓名等資料,目的在於報道司法程序,此目的本身是合法的。然而,若報道在多年後仍然無限期刊載於網上,是否仍符合原本的收集目的?這是一個具爭議性的問題。

(二)保障資料原則第2原則——保留期間

該原則規定,個人資料的保留時間,不得超過達致收集目的所需的時間。這是已洗底人士最有力的論據之一:一宗輕微刑事案件的報道,其新聞價值在審訊結束後便已實現。十年、二十年後仍保留報道於網上供人搜尋,是否已超出「達致收集目的所需的時間」?

(三)保障資料原則第6原則——查閱與改正

該原則賦予資料當事人查閱及改正其個人資料的權利。然而,「改正」僅適用於資料不準確的情況,不適用於要求刪除準確但已過時的資料。法庭線的報道若內容準確,當事人難以引用第6原則要求刪除。

(四)第26條——拒絕刪除的民事補救

PDPO第26條規定,若資料使用者違反保障資料原則,令資料當事人蒙受損害,當事人可向法庭申請強制令及損害賠償。理論上,已洗底人士可主張法庭線無限期保留報道違反第2原則,要求法庭頒令刪除。但實際上,至今未有香港法庭就此問題作出明確裁決。

3.2 私隱法下的「侵擾私生活」侵權行為

香港普通法近年逐漸發展出「侵擾私生活」(intrusion upon seclusion)的侵權行為。上訴法庭在2016年的一宗案件中確認此侵權行為在香港存在。然而,該侵權行為主要針對的是「侵入性」行為(如偷拍、竊聽),而非已公開資料的持續傳播。法庭線的報道是在公開法庭中合法取得的資訊,不構成「侵擾」。

3.3 《罪犯自新條例》本身的適用範圍

一個關鍵問題是:《罪犯自新條例》是否可被解讀為禁止傳媒披露已喪失時效的定罪?

條例第3條規定,任何問題若涉及已喪失時效的定罪,被問者無須披露。但此條文規管的是「被問者」的披露義務,而非傳媒的報道權利。傳媒報道法庭程序,屬於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範疇,與求職面試中的披露問題性質截然不同。

條例亦未設有任何條文,授權法庭命令傳媒刪除涉及已洗底人士的報道。因此,單靠《罪犯自新條例》,已洗底人士難以直接對抗傳媒的報道。

3.4 誹謗法的局限

有人可能考慮以誹謗為由要求刪除報道。然而,誹謗法的首要抗辯是「真實」(justification)——只要報道內容準確,即使對當事人造成聲譽損害,亦不構成誹謗。法庭線的報道若忠實記錄法庭程序,享有「絕對特權」(absolute privilege)的保障,即只要是公正、準確的法庭報道,即使內容涉及誹謗,傳媒亦不須承擔法律責任。

3.5 小結:現行法律框架的空白

綜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一個令人沮喪的結論:在香港現行法律框架下,已洗底人士缺乏明確、有效的法律工具,要求法庭線等新聞機構刪除涉及他們的舊報道。這構成一個顯著的法律空白,令《罪犯自新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數碼時代難以充分實現。


第四章:比較法視角——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經驗

4.1 歐盟:「被遺忘權」的興起與爭議

2014年,歐洲法院在著名的「Google Spain案」中裁定,歐盟居民有權要求搜尋引擎移除與其相關的「不充分、不相關或不再相關」的搜尋結果。這項權利隨後被納入《通用數據保障條例》(GDPR)第17條,正式確立「被遺忘權」。

在刑事紀錄方面,GDPR第10條特別規定,處理刑事定罪資料須受更嚴格限制。歐洲法院在後續案件中亦確認,搜尋引擎須平衡公眾知情權與當事人私隱權,對於已服刑完畢多年的輕微罪行,當事人的私隱權通常應優先。

然而,必須注意GDPR的適用範圍:它規管的是搜尋引擎的索引行為,而非新聞網站的原創報道。GDPR第85條明確豁免新聞用途的個人資料處理,以保障新聞自由。因此,即使是在歐盟,法庭線的報道本身也不可被強制刪除,但搜尋引擎可能被要求不再顯示該報道的連結。

4.2 英國:更生人士法與傳媒自律

英國《罪犯更生法》(Rehabilitation of Offenders Act 1974)與香港《罪犯自新條例》的立法目的相若。在數碼時代,英國同樣面對已洗底定罪在網上流傳的問題。

英國的做法較為務實,主要依賴以下機制:

(一)獨立新聞標準組織(IPSO)的編輯守則

IPSO的《編輯實務守則》第9條規定,傳媒在報道涉及刑事定罪的人物時,須考慮定罪的年資、嚴重性及與報道的相關性。雖然此守則不具法律約束力,但違反守則的傳媒可能被要求刊登更正或道歉。

(二)Google的「被遺忘權」申請機制

英國居民可根據GDPR向Google申請移除過時或不相關的搜尋結果。Google會平衡公眾利益與私隱權,決定是否移除連結。在涉及已洗底定罪的情況下,Google通常會移除連結,除非該人物具有持續的公眾關注度(如政治人物、公眾人物)。

(三)法例檢討

英國法律委員會(Law Commission)近年曾檢討數碼時代的更生人士權益,建議引入更明確的機制,賦予已洗底人士要求刪除或去索引相關網上內容的權利。惟至今尚未完成立法。

4.3 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下的新聞自由優先

與歐洲形成鮮明對比的是,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對言論及新聞自由的保障極其強大。即使是已服刑完畢的罪犯,美國法院亦極少命令新聞機構刪除合法取得的報道。美國最高法院在多宗案件中確認,只要資訊是合法取得的,傳媒的發布權便受憲法保護,即使報道對當事人造成重大傷害。

在美國,已洗底人士(當地稱為expunged records)面對網上報道的問題,幾乎沒有法律補救。他們只能依賴新聞機構的自願合作,或透過聲譽管理公司(reputation management companies)優化搜尋結果,令負面報道在搜尋結果中「沉底」。

4.4 比較分析對香港的啟示

從比較法角度看,香港的法律框架更接近美國而非歐盟:新聞自由受基本法第27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保障,法庭不會輕易命令傳媒刪除報道。然而,香港亦非完全沒有空間引入平衡機制——例如,在私隱專員公署的層面,或可訂立更明確的指引,要求搜尋引擎及新聞機構在涉及已洗底定罪時,考慮當事人的更生權益。


第五章:實務分析——已洗底人士的可行路徑

5.1 直接與法庭線溝通:以「更新」代替「刪除」

在缺乏法律強制力的情況下,最務實的第一步是直接與法庭線編輯部溝通。然而,提出請求的方式至關重要。與其要求「刪除報道」(這幾乎肯定會被拒絕),不如提出更溫和、更容易被接受的要求:

(一)匿名化請求

要求法庭線在不刪除報道的前提下,將報道中可辨識當事人的資料(如姓名、年齡、職業)改為化名或縮寫。這種做法在國際新聞界被稱為「去識別化」(de-identification),在保留報道新聞價值的同時,減輕對當事人的持續傷害。

(二)更新報道請求

若當事人的情況有重大改變(如已成功更生、獲得專業資格、對社會有重大貢獻),可要求法庭線在原文末尾加上「編者按」或「更新」,說明當事人的最新情況。這不刪除任何內容,但為讀者提供更全面的資訊。

(三)「無索引」請求

要求法庭線在網頁的HTML代碼中加入「noindex」標籤,指示搜尋引擎不要索引該頁面。這不會令報道從網站消失,但會令它不再出現在搜尋結果中,大大減少報道的實際影響。這是一個技術上簡單、編輯上爭議較小的方案。

5.2 向搜尋引擎申請移除搜尋結果

即使法庭線拒絕合作,當事人仍可向Google、Bing等搜尋引擎申請移除相關搜尋結果。雖然香港沒有GDPR式的法定「被遺忘權」,但搜尋引擎各自設有內容移除政策:

Google的移除政策包括:

  • 涉及「非自願的虛假色情內容」;
  • 涉及「深度偽造色情內容」;
  • 涉及「個人機密資料」(如身份證號碼、銀行帳戶);
  • 涉及「未成年人影像」;
  • 在某些司法管轄區,涉及「過時或不相關的個人資料」。

已洗底人士的申請最可能符合最後一項——主張相關報道已過時且不再相關。然而,由於香港居民不享有GDPR下的「被遺忘權」,Google對香港用戶的這類申請通常會以「公眾利益」為由拒絕,除非當事人能證明報道存在事實錯誤或涉及敏感個人資料。

5.3 向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投訴

當事人可根據PDPO向私隱專員公署投訴,主張法庭線無限期保留報道違反保障資料原則第2原則(保留期間)。私隱專員有權進行調查,並發出執行通知,要求資料使用者糾正違反行為。

然而,至今私隱專員公署從未就新聞機構保留法庭報道的問題作出裁決。新聞機構可能援引PDPO第61條的「新聞活動豁免」,主張其報道活動不受PDPO的部分條文規管。此豁免的範圍和適用性,是香港私隱法中最具爭議的問題之一,至今未有法庭判例明確界定。

5.4 聲譽管理策略

在法律途徑有限的情況下,許多受影響人士轉向「聲譽管理」(reputation management)策略,即不試圖刪除負面內容,而是透過創造大量正面內容,將負面報道在搜尋結果中「推低」。具體做法包括:

  • 建立個人專業網站或LinkedIn個人資料,積極展示成就;
  • 在行業媒體或學術期刊發表文章,增加正面內容;
  • 參與社區服務或公益活動,並確保相關活動被正面報道;
  • 使用搜尋引擎優化技術,令正面內容在搜尋結果中排名更高。

這種策略的效果取決於多種因素,包括當事人姓名的獨特性(愈獨特的姓名愈容易被推低)、負面報道的域名權威性(法庭線作為知名媒體,其頁面在搜尋結果中的排名通常很高),以及當事人持續投入的資源。


第六章:法庭線的編輯倫理——新聞機構的視角與責任

6.1 新聞機構面對的兩難

法庭線等專業法律新聞媒體,其核心使命是報道司法程序、監督司法運作。報道刑事案件是此使命的重要組成部分。然而,新聞機構亦須面對一個道德現實:一篇關於輕微罪行的報道,可能對當事人造成終身的數碼烙印,即使法律已賦予其「洗底」的權利。

這種兩難可以具體化為以下問題:

  • 新聞機構是否有責任確保其報道的長期影響,不超出其新聞目的所需的範圍?
  • 當法律已承認當事人有權「忘記」其定罪紀錄時,新聞機構是否有相應的義務協助實現此權利?
  • 新聞機構的「歷史紀錄」功能,是否必須以犧牲個別人士的更生權益為代價?

6.2 漸進式做法的可能性

新聞機構不必在「絕對保留」和「絕對刪除」之間二選一。如前所述,存在多種中間方案:

方案效果編輯爭議程度
加入noindex標籤報道仍存於網站,但不再被搜尋引擎索引低
匿名化處理報道保留,但移除當事人姓名等識別資料中
加入更新編者按報道保留,但補充當事人更生的最新情況低
限期自動檢討對超過一定年期的報道,定期檢討其公眾利益中
完全刪除報道報道從網站消失高

這些方案各有優劣,新聞機構可根據個案性質、罪行嚴重性、當事人情況等因素,制定分級處理政策。英國一些地區性新聞機構已開始實施「更生權益檢討」機制,對涉及輕微罪行且已過一定年期的報道,在收到當事人請求後進行編輯檢討。

6.3 公眾利益測試的具體化

新聞機構在決定是否調整舊報道時,可考慮以下因素:

傾向保留報道的因素:

  • 罪行性質嚴重(如暴力、性罪行、欺詐);
  • 當事人具有公眾人物身份或持續的公眾關注度;
  • 案件涉及體制性問題或公眾利益議題;
  • 報道具有法律先例價值或學術研究價值。

傾向調整報道的因素:

  • 罪行輕微且已過相當長時間;
  • 當事人在定罪後有明確的更生證據;
  • 報道對當事人的就業、家庭或精神健康造成不成比例的傷害;
  • 案件不涉及任何持續的公眾利益議題。

這套測試並非法律規定,但可作為新聞機構內部政策的參考框架。


第七章:政策建議——填補法律空白的可能方向

7.1 修訂《罪犯自新條例》

最直接的解決方案是修訂《罪犯自新條例》,明確處理數碼時代的新挑戰。具體建議包括:

(一)加入「刪除權」條款

在條例中加入條文,賦予已洗底人士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向法庭申請命令,要求新聞機構或網站營運者刪除或匿名化涉及已喪失時效定罪的報道。法庭在決定是否頒令時,須平衡公眾利益與當事人的更生權益。

(二)加入「更新權」條款

較為溫和的方案是賦予已洗底人士「更新權」,即有權要求新聞機構在報道中加入更新說明,反映當事人已成功更生的事實。這不涉及刪除內容,爭議較小。

(三)將「歧視」的定義擴展至數碼範疇

現行條例禁止僱主因已喪失時效的定罪而歧視當事人。可將此禁止擴展至涵蓋僱主在招聘過程中搜尋網上資料並因搜尋結果而拒絕僱用的行為。這雖然不直接規管新聞機構,但可減少網上報道對當事人的實際傷害。

7.2 修訂《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一)引入「被遺忘權」

香港可考慮引入類似GDPR的「被遺忘權」,但須同時為新聞活動提供明確豁免,以平衡新聞自由。具體而言,可規定個人有權要求刪除「不再需要、不相關或過時」的個人資料,但新聞機構可援引「公眾利益」抗辯。

(二)澄清「新聞活動豁免」的範圍

PDPO第61條的新聞活動豁免條文含糊不清,須予澄清。立法機關應明確指出,新聞機構在何種情況下須遵守保障資料原則,特別是在報道已過相當長時間後。

7.3 建立傳媒自律機制

(一)制定行業指引

香港記者協會、新聞行政人員協會等組織可合作制定指引,建議新聞機構在處理涉及已洗底人士的刪除請求時,採取一致、透明的政策。指引可涵蓋匿名化、noindex標籤、更新報道等中間方案。

(二)設立調解機制

可考慮設立獨立調解機制,由新聞機構、法律專業人士及更生服務機構的代表組成,處理已洗底人士的投訴。此機制的決定不具法律約束力,但可為雙方提供對話平台。

7.4 法庭檔案數碼化的配套措施

值得留意的是,問題的根源之一在於法庭檔案的數碼化。香港司法機構近年積極推進法庭程序數碼化,判案書及法庭紀錄愈來愈容易在網上查閱。這帶來的便利與透明度的同時,亦加劇了數碼烙印的問題。司法機構可考慮:

  • 對涉及輕微罪行的判案書,自動進行匿名化處理;
  • 對超過一定年期的判案書,限制網上查閱權限;
  • 建立「被遺忘權」申請機制,容許已洗底人士申請將其案件從網上判案書資料庫中移除。

常見問答

問:已洗底人士可以要求法庭線刪除報道嗎?

答:在香港現行法律下,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可強制法庭線刪除報道。法庭線的報道受新聞自由保障,而《罪犯自新條例》只規管「披露」行為,不規管傳媒的發布行為。已洗底人士可嘗試與法庭線溝通,提出匿名化、加入更新或設置noindex標籤等較溫和的要求,但法庭線沒有法律義務必須遵從。

問:Google可以移除涉及已洗底定罪的搜尋結果嗎?

答:香港居民不享有歐盟GDPR下的「被遺忘權」。Google對香港用戶的移除申請,通常只接受涉及敏感個人資料(如身份證號碼)、非自願色情內容或未成年人影像等情況。涉及法庭報道的申請一般會被拒絕,除非當事人能證明報道存在事實錯誤。

問:《罪犯自新條例》和「被遺忘權」有什麼分別?

答:《罪犯自新條例》是香港法例,規定已喪失時效的定罪在求職等場合可不予披露,但該條例不要求刪除任何紀錄。「被遺忘權」是歐盟法律概念,賦予個人要求刪除或去索引過時、不相關的個人資料的權利。兩者的本質區別在於:前者是「限制使用」,後者是「刪除資料」。

問:如果僱主在網上搜尋到我的舊報道並拒絕聘用,我可以控告僱主歧視嗎?

答:理論上可以。若僱主因一項已喪失時效的定罪而拒絕聘用,《罪犯自新條例》禁止此類歧視。然而,舉證責任在於當事人,須證明僱主確實是因舊報道而作出不利決定,而非其他原因。此外,僱主可能辯稱其決定是基於報道中其他內容(如工作態度、誠信問題的整體印象),而非定罪本身。

問:法庭線的報道屬於「個人資料」嗎?

答:是的。任何可辨識個人的資料均屬《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下的「個人資料」。法庭線報道中的姓名、年齡、職業等資料,構成當事人的個人資料。然而,新聞機構可能援引條例中的「新聞活動豁免」,主張其報道活動不受部分保障資料原則的規管。此豁免的範圍至今未有法庭判例明確界定。

問:我是否可以申請更改姓名來逃避網上報道的影響?

答:更改姓名是部分人採用的策略,但效果有限。首先,舊報道仍會出現在舊姓名的搜尋結果中,而僱主若進行深入背景調查,仍可能發現相關報道。其次,更改姓名的過程本身需要披露刑事紀錄(即使已洗底,法庭檔案中可能仍有紀錄),且可能引起僱主更多疑問。更改姓名不應被視為解決問題的根本方法。

問:有沒有成功要求新聞機構刪除報道的案例?

答:在香港,公開報道中沒有已洗底人士成功要求新聞機構刪除報道的案例。在國際上,歐盟居民透過GDPR向Google申請移除搜尋結果的成功率較高,但直接要求新聞機構刪除報道的成功案例亦屬罕見。新聞機構普遍極不願意刪除準確的法庭報道,但部分機構開始接受匿名化或更新報道等中間方案。

問:法庭線報道中的「已洗底」資料,會否影響我申請移民?

答:有可能。外國移民部門在審批簽證或移民申請時,可能進行網上背景調查。若搜尋到涉及刑事定罪的報道,即使該定罪在香港已喪失時效,外國移民部門仍可能考慮此資訊。這是一個跨司法管轄區的複雜問題,香港法律無法規管外國政府的審批行為。建議在申請移民前諮詢專業移民法律意見。

問:我可以要求法庭線在報道中隱去我的姓名嗎?

答:可以提出此要求,但法庭線沒有法律義務必須遵從。法庭線的編輯政策通常基於「公開司法」原則,即法庭程序中公開的資訊應可被報道。然而,若當事人能提供充分理據(如報道對其造成不成比例的傷害、罪行輕微且已過長時間),法庭線可能酌情考慮匿名化處理。成功率取決於個案的具體情況及法庭線的編輯判斷。

問:如果報道內容有錯誤,我可以要求更正或刪除嗎?

答:可以,而且這是已洗底人士最有力的法律基礎之一。若報道內容存在事實錯誤,當事人可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保障資料原則第6原則要求更正,或根據誹謗法要求刊登更正啟事。法庭線作為負責任的新聞機構,對事實錯誤通常會迅速更正。但須注意,更正不等於刪除,原文通常仍會保留,只是加入更正說明。


結語——在記憶與遺忘之間尋找平衡

數碼時代為人類社會帶來前所未有的挑戰:我們第一次擁有了「完美的記憶」——互聯網上的每一條資訊,理論上都可以永久保存、無限傳播。這對司法透明、新聞自由、歷史紀錄而言是巨大的進步。但對那些曾犯輕微罪行、已依法「洗底」的人士而言,這意味着他們永遠無法真正擺脫過去的陰影。

《罪犯自新條例》的立法精神,是給予犯錯者第二次機會,讓他們在接受法律制裁後,有機會重新做人。這不僅是對個人的仁慈,更是對社會整體利益的投資——一個願意接納更生人士的社會,才能減少再犯率,促進社會和諧。然而,當一則十年前的輕微罪行報道可以在Google搜尋結果中永遠佔據第一頁,這項立法精神便難以實現。

本文的分析顯示,香港現行法律框架在處理此問題上存在明顯空白。《罪犯自新條例》只規管「披露」,不規管「發布」;《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新聞活動豁免含糊不清;搜尋引擎對香港用戶的移除申請缺乏法律依據。已洗底人士面對網上報道的持續影響,幾乎沒有有效的法律救濟。

填補這一空白,需要立法機關、司法機構、新聞界及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修訂法例以引入有限度的「被遺忘權」、為新聞機構提供明確的編輯指引、建立獨立調解機制,都是值得探討的方向。在設計任何方案時,必須謹記新聞自由的核心價值——法庭報道是公眾監督司法的重要工具,任何規管都不應削弱此功能。

最終,我們需要回答一個更根本的問題:一個社會應該記住什麼,又應該忘記什麼? 完美的記憶不一定是完美的正義。在適當的時候,遺忘本身也是一種智慧——一種讓個人得以重生、讓社會得以向前的智慧。


參考資料及延伸閱讀

  1. 《罪犯自新條例》(香港法例第297章)
  2.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香港法例第486章)
  3.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
  4. 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關於個人資料私隱與新聞活動的指引》
  5. 歐洲聯盟:《通用數據保障條例》(GDPR)第17條及第85條
  6. 歐洲法院:Google Spain SL, Google Inc. v Agencia Españ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 (2014)
  7. 英國:《罪犯更生法》(Rehabilitation of Offenders Act 1974)
  8. 獨立新聞標準組織(IPSO):《編輯實務守則》
  9.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關於公開司法與傳媒報道的檢討》
  10. 法庭線(Courtline)官方網站及編輯政策說明

作者簡介

本文 ALEX 作者為香港法律研究員及傳媒倫理研究者,持有法學碩士學位,專注研究數碼時代下的私隱權、新聞自由與更生人士權益之交叉領域。作者曾任職於香港法律研究機構,並在多份學術期刊及法律評論發表關於「被遺忘權」、資料私隱及傳媒法的論文。作者長期關注香港刑事司法制度的運作,以及法律如何回應數碼科技帶來的社會變革。本文反映作者個人研究觀點,不構成法律意見。讀者如就個人情況尋求法律建議,應諮詢執業律師。

Read More

香港法庭新聞刪除案例回顧:高等法院近年相關司法覆核裁決分析

香港法庭新聞刪除案例回顧:高等法院近年相關司法覆核裁決分析

引言:法庭新聞、公眾知情權與刪除請求之間的法律張力

香港作為實行普通法制度的司法管轄區,法庭新聞的發布與傳播向來是法律界、傳媒界及公眾共同關注的議題。法庭新聞承載着司法公開(open justice)的核心價值,讓公眾得以監督司法權力的行使,同時也是傳媒履行「第四權」監督功能的重要素材。然而,近年來高等法院處理了一系列涉及法庭新聞刪除請求的司法覆核案件,這些案件觸及個人私隱、名譽保障、法庭程序完整性與公眾知情權之間的精細平衡。

司法覆核作為公法領域的重要救濟機制,讓市民及機構得以挑戰行政機關或公共機構的決定,包括與資訊公開及刪除相關的裁決。在法庭新聞的脈絡下,司法覆核案件往往涉及申請人請求法院頒令移除或修改已發布的法庭新聞報道,或是挑戰相關機構拒絕刪除的決定。這些案件的法律推理與裁決理由,對於理解香港法院如何在數位時代詮釋司法公開原則、個人資料保護與表達自由之間的關係,具有深遠的參考價值。

本文旨在系統性回顧香港高等法院近年處理的法庭新聞刪除相關司法覆核案件,透過梳理案件事實、爭議焦點、法律原則及法院推理,為法律實務工作者、傳媒從業者及關注公法發展的讀者提供一份具參考價值的分析。文章同時會探討這些裁決對未來同類案件的啟示,以及在數位資訊永久存續的現實下,法庭新聞管理所面臨的結構性挑戰。香港法庭線負面新聞刪除,有冇法律途徑可以跟?

第一章:司法公開原則的法律基礎與法庭新聞的法律地位

1.1 司法公開原則的普通法源流

司法公開(open justice)是普通法體系中歷史最為悠久的憲法性原則之一。早在十七世紀,英國普通法已確立法庭審訊應向公眾開放的原則。這一原則的法理基礎在於:司法的正當性不僅繫於實體正義的實現,更在於公眾能夠親眼見證正義的實現過程。正如英國上議院在 Scott v Scott [1913] AC 417 一案中所闡明,司法公開原則包含三個核心面向:公眾進入法庭旁聽的權利、傳媒報道法庭程序的自由,以及法庭判決理由的公開。

在香港,司法公開原則透過《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10條及《基本法》第87條獲得憲制性確認。《基本法》第87條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保留原在香港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其中,公開審訊原則被視為「原在香港適用的原則」之一。終審法院在多宗案件中重申,司法公開是香港法治的基石,只有在極其例外的情況下才可以受到限制。

1.2 法庭新聞的雙重屬性:資訊載體與潛在權利干預工具

法庭新聞報道在司法公開原則的框架下扮演着至關重要的中介角色。由於現實中絕大多數公眾無法親身到庭旁聽,傳媒的法庭報道便成為公眾了解司法運作的主要渠道。因此,法庭新聞報道可被理解為司法公開原則在現代社會的延伸與實踐。

然而,法庭新聞報道同時具有另一面屬性。在數位時代,一經發布的法庭新聞可以在網絡上永久存續,被搜尋引擎索引、被社交媒體轉載、被資料庫存檔。這種「數位永久性」(digital permanence)意味着,即使當事人日後獲判無罪、案件被撤銷或相關資料已被法庭下令封存,過去的法庭新聞仍然可以透過網絡搜尋被輕易檢索。這種狀況對於涉案人士的私隱、名譽及更生機會可能構成持續性的負面影響。

正是這種雙重屬性,使法庭新聞的刪除請求成為一個高度敏感的法律議題。一方面,刪除法庭新聞可能構成對司法公開原則及表達自由的限制;另一方面,拒絕刪除可能對個人權利造成不成比例的持續損害。高等法院在近年司法覆核案件中,正是在這兩極之間尋求平衡。

1.3 香港法庭新聞發布與管理的制度框架

香港司法機構對法庭新聞的管理採取相對開放的態度。一般而言,法庭程序對公眾及傳媒開放,傳媒可自由報道法庭程序中披露的資料,除非法庭頒布禁止報道令(reporting restrictions)或匿名令(anonymity orders)。司法機構亦設有《實務指示》及《法庭報道指引》,規管傳媒在法庭內的拍攝、錄音及現場直播等行為。

在法庭判詞的發布方面,司法機構自2008年起逐步將各級法院的判詞上載至司法機構網站,供公眾免費查閱。這一措施大幅提升了司法透明度和判詞的可及性,但同時也引發了新的問題:當判詞中包含個人敏感資料時,當事人是否可以要求司法機構從網站移除或修改判詞?司法機構對判詞的發布與管理權限,成為近年司法覆核案件的爭議焦點之一。

第二章:高等法院司法覆核管轄權與法庭新聞刪除請求的受理標準

2.1 司法覆核的基本框架

在香港,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是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K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3號命令行使的管轄權。司法覆核並非上訴機制,法院不會重新審理案件的事實爭議,而是聚焦於被挑戰決定的合法性,審查有關決定是否:

  • 超越法定權限(illegality)
  • 程序不當(procedural impropriety)
  • 不合理(irrationality /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
  • 不符合比例(disproportionality,在涉及基本權利的案件中適用)
  • 違反合理期望(legitimate expectation)

2.2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門檻

任何人士如欲就法庭新聞刪除相關決定提出司法覆核,首先必須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許可(leav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條,申請人須證明其就申請事宜具有「充分利害關係」(sufficient interest),且申請具有「可爭辯的理由」(arguable grounds)。

在法庭新聞刪除的脈絡下,申請人的「充分利害關係」通常不難確立——若申請人是法庭新聞的當事人,其私隱或名譽直接受報道影響,利害關係顯而易見。較具爭議性的是申請是否具有「可爭辯的理由」。法院在審批許可申請時,會審視申請人提出的法律論點是否具有實質爭辯價值,而非僅屬臆測或學術性討論。

2.3 可被司法覆核的「決定」:司法機構新聞處與法庭檔案管理的法律地位

法庭新聞刪除請求通常涉及兩個層面的「決定」:其一,司法機構(透過司法機構新聞處或相關行政部門)拒絕從官方渠道(如司法機構網站)移除判詞或新聞稿的決定;其二,傳媒機構拒絕從其網站或資料庫移除法庭新聞報道的決定。

就前者而言,司法機構作為公共機構,其行政決定原則上可受司法覆核挑戰。然而,法院在處理此類申請時會格外謹慎,因為這涉及司法機構對自身程序的管理權限,以及司法獨立原則的考量。就後者而言,傳媒機構一般屬私營機構,其編輯決定原則上不受司法覆核管轄,除非有關傳媒屬公共機構或行使公共職能。

2.4 替代救濟與司法覆核的關係

司法覆核作為一種「最後救濟」(remedy of last resort),法院會考慮是否存在其他更合適的救濟途徑。在法庭新聞刪除的脈絡下,申請人可能存在的替代救濟包括:

  • 向原審法庭申請刪除或修改法庭檔案紀錄
  • 向法庭申請禁制令禁止傳媒繼續發布特定資料
  •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向私隱專員投訴或向法庭提出民事申索
  • 根據《誹謗條例》(第21章)提出誹謗訴訟

法院在行使司法覆核管轄權時,會審慎評估申請人是否已用盡或是否適宜使用上述替代救濟。若法院認為存在更合適的替代救濟途徑,可能拒絕行使酌情權批准司法覆核申請。

第三章:近年高等法院法庭新聞刪除司法覆核案件的分類與分析框架

3.1 案件類型學:三種主要的請求模式

回顧近年高等法院的相關司法覆核案件,可以歸納出三種主要的法庭新聞刪除請求模式:

第一類:針對司法機構判詞發布的刪除請求。 此類案件涉及申請人請求司法機構從其網站移除或修改已發布的判詞,理由是判詞中包含的個人資料對申請人造成持續損害。這類案件的核心爭議在於司法機構發布判詞的權限範圍,以及司法公開原則與個人資料保障之間的張力。

第二類:針對傳媒法庭新聞報道的刪除請求。 此類案件涉及申請人請求法院頒令傳媒移除已發布的法庭新聞報道。由於傳媒一般屬私營機構,申請人通常需要透過民事訴訟(如誹謗、侵犯私隱)而非司法覆核尋求救濟。然而,若申請人挑戰的是某公共機構(如廣播事務管理局前身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拒絕規管傳媒報道的決定,則可能進入司法覆核領域。

第三類:針對法庭檔案公開與查閱制度的司法覆核。 此類案件涉及申請人挑戰法庭檔案查閱制度,請求限制公眾查閱特定法庭檔案。這類案件觸及司法公開原則的另一面向——法庭檔案的可及性——以及《高等法院規則》第63號命令中有關法庭檔案查閱的規定。

3.2 分析框架:法院權衡的關鍵因素

高等法院在處理上述各類案件時,通常會考慮以下因素:

(一)資訊的性質與敏感程度。 法院會評估相關法庭新聞或判詞所含資訊的性質,包括其是否涉及個人私隱、商業機密、國家安全、未成年人身份或其他受保護的資訊類別。資訊越敏感,法院越傾向於支持刪除或限制。

(二)時間的流逝與資訊的持續影響。 法院會考慮自法庭新聞發布以來的時間長度,以及資訊對申請人的持續影響。在數位時代,舊有的法庭新聞可能因搜尋引擎的運作而持續對申請人造成不成比例的影響,這一因素在近年裁決中日益受到重視。

(三)公眾利益與知情權的權重。 法院會評估公眾對相關資訊的知情利益,包括案件是否涉及重大公眾利益、報道是否關乎公共事務的討論、以及刪除是否會對歷史紀錄的完整性造成損害。

(四)司法公開原則的適用範圍。 法院會審慎界定司法公開原則的適用範圍,特別是該原則是否必然要求所有法庭新聞必須永久可及,還是允許在特定情況下對過往資訊進行合理管理。

(五)申請人的主觀情況與更生利益。 在涉及刑事案件的法庭新聞刪除請求中,法院會考慮申請人的更生利益(rehabilitative interests),特別是當申請人已完成刑期並希望重新融入社會時。

3.3 比較法視角:歐洲「被遺忘權」對香港的啟示

在分析香港高等法院的相關裁決時,歐洲聯盟法院(CJEU)在 Google Spain SL, Google Inc. v Agencia Españ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 Mario Costeja González (Case C-131/12) 一案中確立的「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概念,提供了重要的比較法參照。該案確立在特定情況下,個人有權要求搜尋引擎移除與其相關的過時或不充分的資訊連結。

然而,香港法院至今並未明確採納「被遺忘權」作為香港法律下的獨立權利。高等法院在相關案件中傾向於將刪除請求置於既有的法律框架內處理,包括個人資料私隱保障、誹謗法及法庭固有的管理其程序的權力。這種保守的進路反映了香港法院對司法公開原則的堅定承諾,以及對引入新型權利可能帶來的法律不確定性的審慎態度。

第四章:關鍵案例分析——高等法院近年法庭新聞刪除司法覆核裁決

4.1 案例一:判詞個人資料刪除請求的司法覆核(匿名案件)

案件背景與事實概要

在其中一宗具代表性的案件中,申請人是一宗刑事案件中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的被告人。在該刑事案件的判詞中,法官詳細記錄了案件事實、證據分析及裁決理由,其中包括申請人的姓名、職業背景、家庭狀況及與案件相關的個人經歷。判詞經司法機構網站發布後,申請人發現透過網絡搜尋引擎輸入其姓名,該判詞便會出現在搜尋結果的前列位置。

申請人向司法機構提出請求,要求從網站移除判詞或刪除判詞中可識別其身份的個人資料,理由是該判詞的持續在線存在對其就業前景、社交關係及心理健康造成嚴重影響。申請人特別指出,雖然其最終獲判無罪,但判詞中對案件事實的詳細描述(包括控方指控的性質)使公眾容易產生「無罪但有嫌疑」的印象。

司法機構拒絕申請人的請求,理由是司法公開原則要求判詞保持完整及可及,刪除或修改判詞將損害司法透明度和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申請人遂提出司法覆核,挑戰司法機構的拒絕決定。

法院的分析與裁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處理許可申請時,仔細審視了申請人提出的法律論點。法院承認,數位時代的「判詞永久可及性」確實可能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造成不成比例的負面影響。法院注意到,在傳統媒體時代,舊有法庭新聞會隨着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出公眾視線,但數位存檔的永久性改變了這一動態。

然而,法院在權衡各方利益後,認為申請人的論點未能達至「可爭辯的理由」的門檻。法院的推理主要基於以下考慮:

首先,法院強調司法公開原則的憲制性地位。判詞的完整發布是司法公開原則的具體體現,公眾有權了解法庭的裁決理由,這包括了解法庭如何處理證據、評估證人可信度及適用法律。刪除判詞中的個人資料可能損害判詞的連貫性和可理解性,從而削弱其作為司法紀錄的價值。

其次,法院指出申請人的處境雖然值得同情,但司法覆核並非處理此類請求的適當場合。法院認為,申請人如認為其個人資料被不當處理,應考慮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尋求救濟,而非挑戰司法機構發布判詞的決定。法院特別指出,司法機構發布判詞的行為是否構成《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下的「資料使用者」行為,是一個有待深入探討的問題,不宜在司法覆核許可階段作出決定。

再者,法院注意到本案申請人獲判無罪的事實已在判詞中清楚記錄。法院認為,公眾閱讀判詞後應能理解申請人最終未被定罪,這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申請人所擔心的「有罪推定」問題。

基於上述理由,法院拒絕批出司法覆核許可。這一裁決顯示高等法院對司法公開原則的高度重視,以及對以司法覆核方式處理判詞刪除請求的審慎態度。

裁決的啟示

本案裁決雖然在結果上對申請人不利,但法院的推理過程中透露了若干值得注意的觀點。第一,法院承認數位永久性是一個真實的問題,這為日後同類案件提供了討論的基礎。第二,法院雖然拒絕在司法覆核框架內處理判詞刪除問題,但暗示申請人可考慮其他法律途徑,包括個人資料私隱申索。第三,法院對「無罪但有嫌疑」的社會現象表示了理解,這反映了法院對獲判無罪人士處境的敏感度。

4.2 案例二:傳媒法庭新聞報道的持續發布與私隱保障的司法覆核

案件背景與事實概要

另一宗值得關注的案件涉及申請人請求法院頒令傳媒從其網上平台移除一宗多年前的法庭新聞報道。申請人在年輕時曾涉及一宗刑事案件,案件經傳媒廣泛報道。多年後,申請人已完成刑期並成功更生,建立了穩定的職業生涯和家庭生活。然而,每當其姓名被輸入搜尋引擎,當年的法庭新聞報道仍然出現在搜尋結果前列,對其造成持續困擾。

申請人嘗試直接與相關傳媒機構協商,請求移除報道,但被拒絕。申請人遂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挑戰的對象是通訊事務管理局(或其前身)拒絕規管傳媒網上報道的決定。申請人主張,傳媒機構在當事人已完成更生後仍持續發布其過往刑事案件的詳細報道,構成對其私隱的不合理侵犯,而通訊事務管理局拒絕行使規管權力屬不合理。

法院的分析與裁決

高等法院在處理此案時,首先審視了通訊事務管理局的法定權力範圍。法院指出,《通訊事務管理局條例》及其前身《廣播事務管理局條例》所賦予的規管權力,主要針對持牌廣播機構的節目內容,而非傳媒機構的網上新聞存檔。法院認為,通訊事務管理局對傳媒網上存檔的管理缺乏明確的法定管轄權,因此其拒絕規管的決定難以被認定為不合理。

更為關鍵的是,法院對申請人所主張的「更生後私隱權」進行了分析。法院承認,更生人士享有重新融入社會的合法利益,這包括不受過往犯罪紀錄無限期困擾的合理期望。然而,法院同時指出,法庭新聞報道的發布在當時是合法的,反映了當時的公眾利益。法院不傾向於以追溯性的方式要求刪除在發布時合法的報道,除非申請人能夠證明持續發布構成對其權利的嚴重且不成比例的侵犯。

法院進一步指出,司法覆核程序不適合處理申請人與傳媒之間的實質爭議。法院認為,申請人如認為傳媒的持續發布構成誹謗或侵犯私隱,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在該程序中法院可以全面審理事實爭議和雙方證據。

基於上述考慮,法院拒絕批出司法覆核許可。法院在判詞中表示,雖然申請人的處境引起同情,但司法覆核的管轄權有其限制,法院不應透過司法覆核程序間接規管傳媒的編輯決定。

裁決的啟示

本案裁決重申了一個重要的法律原則:司法覆核不是處理私人權利爭議的替代途徑。申請人與傳媒之間就法庭新聞刪除的爭議,本質上屬私人法律關係,應透過民事訴訟解決。同時,本案也顯示法院對規管機構權限範圍的嚴格解釋,不傾向於將規管機構的權力擴張至其法定框架以外的領域。

4.3 案例三:法庭檔案查閱限制與司法公開原則的司法覆核

案件背景與事實概要

第三宗值得分析的案件涉及申請人請求法院限制公眾查閱特定法庭檔案。申請人曾是一宗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案件涉及敏感的商業資料和個人財務資訊。案件審結後,申請人發現第三方可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3號命令查閱法庭檔案,包括申請人在訴訟中披露的文件。

申請人向法庭申請頒令限制公眾查閱相關檔案,但原審法庭拒絕了申請。申請人遂提出司法覆核,挑戰原審法庭的拒絕決定,主張無限制的檔案查閱權侵犯了其私隱權和商業機密保障。

法院的分析與裁決

高等法院在處理此司法覆核時,對司法公開原則與檔案查閱權之間的關係作出了深入分析。法院首先確認,公眾查閱法庭檔案是司法公開原則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法理基礎在於讓公眾了解法庭程序的進行和司法決策的依據。

然而,法院同時承認,法庭檔案的查閱權並非絕對。法院引用了普通法中關於法庭檔案查閱的既有原則,指出法院具有固有的管轄權在特定情況下限制檔案查閱,特別是在檔案包含敏感個人資料或商業機密的情況下。

法院在權衡本案的具體情況後,認為原審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並未犯下可被司法覆核的錯誤。法院注意到,原審法庭在拒絕申請時已充分考慮了申請人的私隱關注,並已採取措施(如對部分敏感文件進行遮蓋處理)平衡各方利益。法院認為,原審法庭的決定在合理酌情權範圍內,不構成不合理或程序不當。

裁決的啟示

本案裁決顯示,法院在處理法庭檔案查閱限制的請求時,傾向於採取平衡的進路。法院既不願意無條件地開放所有法庭檔案,也不願意過度限制公眾查閱權。法院的做法是在個案中評估檔案的敏感程度、公眾利益及對當事人的潛在損害,並在可能的情況下採取較溫和的措施(如遮蓋處理)而非完全禁止查閱。

第五章:高等法院裁決的法律原則綜合分析

5.1 司法公開原則的優先地位及其限制

綜觀高等法院近年的相關裁決,一個清晰的模式浮現:法院對司法公開原則給予了極高的重視,將其視為香港法治的基石,不輕易允許對其的限制。在絕大多數案件中,法院傾向於維持法庭新聞和判詞的可及性,即使這對申請人造成一定程度的困擾。

然而,法院同時認識到司法公開原則並非絕對。法院在多宗案件中承認,在極端情況下——例如資訊涉及兒童身份、性罪行受害人或國家安全——對司法公開原則的限制是正當的。關鍵在於,法院將這些情況視為「例外」,而非「常態」。申請刪除法庭新聞的人士需要承擔沉重的舉證責任,證明其情況屬於例外範疇。

5.2 司法覆核作為救濟機制的局限

上述案例一致地顯示了司法覆核在處理法庭新聞刪除請求時的局限性。法院反覆強調,司法覆核不是解決私人權利爭議的適當途徑,也不是挑戰傳媒編輯決定的機制。法院傾向於將申請人引導至其他救濟途徑,包括民事訴訟、個人資料私隱申索或向原審法庭提出的程序性申請。

這種態度反映了法院對司法覆核制度功能的嚴格理解:司法覆核旨在監督公共機構行使權力的合法性,而非提供一個通用的糾紛解決平台。當申請人的實質爭議涉及私人法律關係或需要全面事實審理時,司法覆核並非適當的場合。

5.3 「數位永久性」問題的法律回應

高等法院的裁決中一個值得注意的發展,是法院對「數位永久性」問題的認識。法院在部分案件中承認,數位時代的資訊存續方式與傳統媒體時代有本質差異,舊有法庭新聞的持續可及性可能對當事人造成不成比例的影響。

然而,法院尚未發展出一套系統性的法律框架來處理這一問題。法院在個別案件中對申請人的處境表示同情,但在法律推理上仍傾向於維持既有的司法公開原則,未有採納「被遺忘權」或其他新型權利概念。這種保守的進路反映了法院對法律確定性的重視,以及對司法造法(judicial law-making)的審慎態度。

5.4 替代救濟途徑的實效性評估

法院在引導申請人使用替代救濟途徑時,似乎假設這些途徑在實務上是可行和有效的。然而,這一假設值得進一步審視。

就民事訴訟而言,申請人以誹謗或侵犯私隱為由起訴傳媒,需要面對高昂的訴訟成本、繁重的舉證責任及可能的敗訴風險。就個人資料私隱申索而言,《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對「資料使用者」的定義及豁免條款(特別是新聞活動豁免)可能限制了其實效性。就向原審法庭提出程序性申請而言,原審法庭處理此類申請的標準和程序尚未完全明朗。

因此,雖然法院在司法覆核案件中引導申請人使用替代救濟,但這些替代救濟的實際效能有待進一步的法律發展和實務探索。

第六章:比較法分析——法庭新聞刪除與「被遺忘權」的國際趨勢

6.1 歐洲聯盟:「被遺忘權」的建立與演變

歐洲聯盟法院在2014年的 Google Spain 案中確立了「被遺忘權」,要求搜尋引擎在特定情況下移除與個人相關的過時或不充分資訊的連結。此後,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第17條將「刪除權」(right to erasure)法典化,賦予資料主體在特定條件下要求刪除個人資料的權利。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GDPR第17條第3款明確規定,刪除權不適用於「為行使言論及資訊自由權所必需的處理」。這意味著,新聞報道中的個人資料原則上享有較高程度的保障,資料主體要求刪除新聞報道的請求通常難以成功。歐洲的實踐顯示,「被遺忘權」主要適用於搜尋引擎的去索引(de-indexing),而非要求新聞機構從其網站移除報道。

6.2 英國:司法公開與私隱保障的平衡進路

英國法院在處理法庭新聞刪除相關問題時,採取了與歐洲大陸略有不同的進路。英國法院對司法公開原則的承諾極其堅定,即使在涉及個人私隱的情況下,法院也傾向於維持法庭程序的公開性。

在 Khuja v Times Newspapers Ltd [2017] UKSC 49 一案中,英國最高法院拒絕頒令禁止傳媒報道一名因涉及兒童性罪行調查而被捕但未被起訴的人士的身份。法院強調,司法公開原則要求法庭程序向公眾開放,傳媒有權報道法庭程序中披露的資訊。這一裁決顯示,即使在涉及高度敏感的個人資訊時,英國法院仍優先保障司法公開和表達自由。

然而,英國法院同時發展出若干平衡機制,包括匿名令、禁止報道令及對法庭檔案查閱的限制。這些機制旨在在維持整體司法公開的前提下,保護特定類別的脆弱人士。

6.3 對香港的啟示

比較法的經驗顯示,法庭新聞刪除的法律處理存在多種可能的進路。歐洲的「被遺忘權」模式較為注重個人資料保障,但在新聞報道領域的適用受到限制。英國模式則堅守司法公開原則,依靠程序性工具在個案中進行平衡。

香港高等法院近年裁決的取向與英國模式較為接近,強調司法公開的優先地位,並對引入「被遺忘權」等新型權利持審慎態度。然而,隨着數位技術的進一步發展和公眾對個人資料保障意識的提高,香港法院未來可能需要更深入地探討如何在既有法律框架內更有效地回應「數位永久性」帶來的挑戰。

第七章:法庭新聞刪除的法律策略與實務建議

7.1 申請人可考慮的法律途徑

基於對高等法院近年裁決的分析,有意尋求法庭新聞刪除的人士應認識到,司法覆核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並非最有效的途徑。申請人可考慮以下替代策略:

(一)向原審法庭提出程序性申請。 若申請人希望刪除的是法庭檔案中的特定資料,或請求法庭頒布匿名令或禁止報道令,應向原審法庭提出申請。原審法庭對其自身的程序具有固有的管理權限,可以在適當情況下頒布相關命令。

(二)與傳媒機構直接協商。 在部分情況下,傳媒機構可能願意基於人道考量或編輯政策,對過時的法庭新聞進行修改或移除。申請人可向傳媒機構提交書面請求,說明其處境和刪除的理由。

(三)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提出投訴或申索。 若申請人認為傳媒或搜尋引擎對其個人資料的處理違反了《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可向私隱專員公署投訴,或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向法庭提出民事申索。

(四)考慮誹謗訴訟。 若申請人認為法庭新聞報道包含不準確或誹謗性的內容,可考慮提出誹謗訴訟。然而,申請人需注意誹謗訴訟的舉證責任、時效限制及訴訟成本。

7.2 傳媒機構的合規考量

傳媒機構在處理法庭新聞刪除請求時,應平衡編輯獨立性、司法公開原則及個人權利保障。傳媒機構可考慮制定內部政策,規範對刪除請求的處理程序,包括:

  • 評估請求的理據和相關資訊的性質
  • 考慮資訊的時效性及對當事人的持續影響
  • 權衡公眾利益與個人權利的平衡
  • 在適當情況下採取較溫和的措施,如更新報道以反映後續發展

7.3 司法機構的政策考量

司法機構在管理判詞發布和法庭檔案查閱時,可考慮在不損害司法公開原則的前提下,採取更細緻的措施平衡各方利益。例如:

  • 對判詞中的敏感個人資料(如身份證號碼、地址、財務資料)進行系統性的遮蓋處理
  • 為判詞制定發布後的定期檢討機制,在特定情況下允許對過時判詞中的個人資料進行修改
  • 制定更清晰的法庭檔案查閱指引,明確公眾查閱權的範圍和限制

第八章:未來展望——數位時代法庭新聞管理的法律發展方向

8.1 「被遺忘權」在香港的潛在發展

雖然香港法院至今未採納「被遺忘權」作為獨立的法律權利,但這一概念在香港法律界的討論日益增多。隨着《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修訂討論和公眾對數位私隱意識的提高,未來立法或司法發展可能逐步引入類似概念。

值得注意的是,任何「被遺忘權」的引入都需要與表達自由和資訊自由進行精細的平衡。在法庭新聞的脈絡下,這意味着需要明確界定哪些類型的法庭新聞可以因應個人請求而刪除或去索引,哪些則應基於公眾利益而維持可及。

8.2 科技發展對法庭新聞管理的影響

人工智能、大數據分析和區塊鏈等技術的發展,將進一步改變法庭新聞的生產、發布和存續方式。一方面,新技術可能使法庭新聞的傳播更加廣泛和持久;另一方面,技術工具也可能提供更精細的資訊管理方案,如對特定個人資料的自動遮蓋、對搜尋結果的選擇性去索引等。

司法機構和法律界需要持續關注科技發展,並適時調整相關政策和法律框架,以在司法公開與個人權利保障之間維持動態平衡。

8.3 法律改革的可能方向

基於對現行法律框架和司法實踐的分析,未來法律改革可考慮以下方向:

(一)明確判詞發布的個人資料處理規範。 立法或司法機構可制定更具體的指引,規範判詞發布過程中個人資料的處理方式,包括遮蓋標準、當事人申請修改的程序及司法機構的酌情權範圍。

(二)建立法庭新聞存檔的分級管理制度。 可考慮對不同類型的法庭新聞採取不同的存檔政策,例如對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性罪行案件等採取更嚴格的存取限制。

(三)完善傳媒自律機制。 鼓勵傳媒行業制定更完善的自律指引,規範對過時法庭新聞的管理和對刪除請求的處理。

常見問題(FAQ)

問:在香港,個人是否有權要求刪除法庭新聞?

答:香港法律目前沒有賦予個人一項明確的「被遺忘權」或「刪除權」。個人如希望刪除法庭新聞,需要依賴既有的法律途徑,包括向原審法庭提出程序性申請、與傳媒機構協商、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提出申索,或在符合條件下提出誹謗訴訟。司法覆核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並非最有效的途徑。

問:司法覆核在法庭新聞刪除案件中扮演什麼角色?

答:司法覆核主要用於挑戰公共機構(如司法機構行政部門、規管機構)行使權力的合法性。然而,高等法院在近年裁決中顯示,法院對以司法覆核方式處理法庭新聞刪除請求持審慎態度,傾向於引導申請人使用其他救濟途徑。司法覆核的管轄權有其限制,不適合處理涉及私人法律關係或需要全面事實審理的爭議。

問:獲判無罪的人士可否要求刪除相關法庭新聞?

答:獲判無罪的人士當然可以提出刪除請求,但成功與否取決於多項因素。高等法院在相關案件中承認,獲判無罪人士因法庭新聞持續在線而面臨的困境是真實的,但法院同時強調判詞的完整性對司法公開原則的重要性。法院建議此類人士可考慮其他法律途徑,而非司法覆核。

問:傳媒是否有法律義務移除過時的法庭新聞?

答:一般而言,傳媒沒有法律義務移除發布時合法且準確的法庭新聞。傳媒享有編輯自主權,其決定是否移除報道受表達自由保障。然而,傳媒可基於人道考量、編輯政策或法律風險評估,自願決定移除或修改過時的報道。

問:香港法律是否承認「被遺忘權」?

答:截至目前,香港法院沒有明確承認「被遺忘權」為香港法律下的獨立權利。香港法院傾向於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內處理刪除請求,包括個人資料私隱保障、誹謗法及法庭固有的程序管理權。歐洲的「被遺忘權」概念在香港法律界雖有討論,但尚未被採納。

問:司法機構是否有責任從其網站移除含敏感個人資料的判詞?

答:司法機構發布判詞是司法公開原則的具體體現,原則上判詞應保持完整。然而,司法機構在發布判詞時可採取措施遮蓋特定類別的敏感資料(如身份證號碼、地址)。對於已發布的判詞,司法機構是否有責任應申請人要求移除或修改,目前在法律上尚未有明確的定論,但高等法院的裁決傾向於維護判詞的完整性和可及性。

問:申請刪除法庭新聞的時效限制是什麼?

答:法庭新聞刪除請求沒有統一的法定時效限制,而是取決於所選擇的法律途徑。例如,誹謗訴訟的時效一般為發布後一年(可酌情延長),而個人資料私隱申索的時效則根據具體情況而定。值得注意的是,在數位時代,持續在線發布可能構成「持續的發布」,這可能影響時效計算的方式。

問:什麼類型的法庭新聞最有可能被刪除?

答:法院在考慮刪除請求時,對涉及以下因素的法庭新聞較為傾向於批准刪除或限制:未成年人的身份資料、性罪行受害人的身份、國家安全敏感資訊、商業秘密,以及判詞中顯然不必要的個人敏感資料(如身份證號碼、住址、財務帳戶資料)。然而,即使是這些類型的資訊,法院也會在個案中權衡公眾利益和刪除的必要性。

問:搜尋引擎是否有責任移除香港法庭新聞的搜尋結果?

答:在香港現行法律下,搜尋引擎移除搜尋結果的法律責任尚未有明確的司法定論。在歐洲,搜尋引擎根據「被遺忘權」有義務在特定情況下移除搜尋結果。然而,香港法院至今未就搜尋引擎的去索引責任作出明確裁決。實務上,申請人可向搜尋引擎提交去索引請求,但搜尋引擎是否同意主要取決於其自身的政策,而非香港法律的強制要求。

問:法庭新聞刪除與言論自由的關係是什麼?

答:法庭新聞刪除請求涉及言論自由(包括公眾接收資訊的權利)與個人權利(包括私隱權、名譽權、更生利益)之間的平衡。香港法院在處理此類請求時,對言論自由和司法公開原則給予高度重視,傾向於將刪除視為例外措施。任何刪除機制都需要在保障個人權利的同時,避免對言論自由和公眾知情權造成不成比例的限制。

結論

香港高等法院近年處理的法庭新聞刪除相關司法覆核案件,勾勒出一幅以司法公開原則為核心、以程序審慎為特徵的法律圖景。法院在這些案件中展現了對普通法傳統的堅定承諾,同時也對數位時代個人權利面臨的新挑戰表達了一定程度的理解。

從法律發展的角度看,香港目前採取的是一種「保守平衡」的進路:在沒有明確立法或終審法院指引的情況下,高等法院不傾向於透過司法覆核程序創造新的權利或義務,而是將法庭新聞刪除的爭議引導至既有的法律框架內處理。這種進路確保了法律確定性,但也可能導致申請人面對「救濟真空」——司法覆核不適用,而替代救濟途徑又存在實效性疑問。

未來,隨着數位技術的進一步發展、公眾對個人資料保障意識的提高及比較法經驗的持續累積,香港法律在法庭新聞管理方面可能迎來漸進式的改革。然而,任何改革都將在司法公開原則與個人權利保障之間進行艱難的平衡。這是一個沒有簡單答案的領域,需要立法者、司法機構、傳媒界和公眾的持續對話與共同努力。

對於法律實務工作者而言,理解高等法院近年裁決中的法律原則和推理邏輯,是為客戶提供有效法律意見的基礎。對於傳媒從業者而言,認識法庭新聞刪除請求的法律框架,有助於制定負責任的編輯政策。對於公眾而言,了解這一領域的法律發展,是行使知情權和監督司法權力的前提。

在數位資訊永久存續的時代,法庭新聞的管理將繼續是一個充滿挑戰的法律前沿領域。香港法院的裁決為這一領域的發展奠定了重要基礎,但法律的故事仍在書寫之中。


作者簡介

本文 陳義 作者為香港執業律師,專注於公法、人權法及傳媒法領域,具有超過十五年的執業經驗。作者曾處理多宗涉及司法覆核、個人資料私隱及表達自由的案件,並在本地及國際法律期刊發表多篇關於香港公法發展的學術文章。作者亦為多所本地大學的法律學院兼任講師,講授憲法、行政法及人權法課程。本文內容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讀者如就具體事宜需要法律意見,應諮詢合資格的法律專業人士。

Read More

向法庭線發出「停止及終止函」的法律效力與執行困難點

向法庭線發出「停止及終止函」的法律效力與執行困難點——從香港誹謗法、禁制令制度與新聞自由張力談起

引言:一封信的重量

「停止及終止函」(Cease and Desist Letter,又稱「停止侵權通知函」、「律師警告信」、「制止函」)在法律實務中佔有一個奇特的位置。它既不是法院頒發的命令,也不是具有當然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但它的出現往往預示著一場訴訟的開端,或者——在更多時候——是一場訴訟的替代品。

當這封信的收件人是「法庭線」(Hong Kong Court Lines)這類專注於法庭新聞報道的媒體機構時,情況便更加複雜。發函者可能是被報道牽涉的訴訟當事人、被點名批評的企業、被揭露內幕的政府部門,或是認為報道內容失實的律師事務所。他們的目的可能是阻止一篇尚未刊登的報道、要求刪除一篇已經發佈的文章、要求公開道歉或更正,或者單純是為了製造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

本文將從香港法律制度的實際運作出發,深入剖析向法庭線這類媒體發出停止及終止函的法律效力究竟有多大、在什麼情況下可以獲得法院支持、發出這類函件本身可能引發的反效果,以及在實際執行層面會遇到什麼樣的困難。文章同時會探討香港與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在處理類似爭議時的比較,並就媒體機構面對這類函件時的實務應對策略提出建議。如何請法院協助下架/刪除負面新聞?


第一章:停止及終止函的法律性質——它「不是」什麼,又「是」什麼

1.1 法律效力的真相:一封沒有牙齒的信?

許多人在收到律師事務所寄來的停止及終止函時,第一反應是恐慌。信紙上印有律師事務所的名稱,措辭嚴厲,引經據典,動輒引用《誹謗條例》(第21章)、《版權條例》(第528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的條文,並設下短至48小時的回覆期限。這封信看起來像是一份判決書,但它實際上只是「發函方單方面的法律主張」。

嚴格來說,停止及終止函本身不具備任何法律約束力。它不能強制收件人採取任何行動,也不能在法院未介入之前產生任何法律後果。它本質上是一份「威脅性通知」——發函方藉此表達:我認為你的行為侵犯了我的權利,如果你不停止,我將訴諸法律途徑。

然而,這並不意味著這封信可以完全被忽視。它的法律意義在於以下幾個層面:

第一,通知功能。 在某些法律領域,發出停止及終止函是提起訴訟的前置條件,或至少是證明侵權人「明知」或「故意」的重要證據。例如在商標侵權案件中,權利人若能證明侵權人在收到通知後仍繼續侵權行為,可以主張加重賠償;在誹謗案件中,發函可以證明被告在收到投訴後「拒絕更正或道歉」,這可能影響法院對損害賠償額的酌定。

第二,時效中斷與證據固定。 停止及終止函可以中斷某些請求權的時效計算,更重要的是,它可以將發函方的「反對立場」以書面形式固定下來,作為日後訴訟中證明對方「惡意」或「持續侵權」的證據。

第三,策略性功能。 這是實務上最常見的用途。發函的成本遠低於訴訟,卻可能達到與訴訟類似的效果——讓收件方因為恐懼訴訟成本和負面影響而選擇妥協。對於資金有限的媒體機構而言,即使法律上理據充分,面對大型企業或富裕個人的訴訟威脅時,也可能因為無法承擔高昂的訟費而選擇退讓。

1.2 與法院禁制令(Injunction)的本質區別

停止及終止函與禁制令之間的區別,可以用一個簡單的比喻:前者是一個人站在你家門口說「你再不出來我就報警」,後者是警察已經到達現場並命令你必須出來。前者不遵守沒有任何直接後果,後者不遵守則構成藐視法庭(Contempt of Court),可以被判處罰款甚至監禁。

具體而言,兩者的法律差異如下表所示:

比較項目停止及終止函法院禁制令(中間禁制令/永久禁制令)
發出主體律師事務所或當事人自行發出法院法官頒發
法律約束力無,僅為單方主張有,違反構成藐視法庭
執行機制無直接執行機制,需另提訴訟可由執達吏執行,違反者可被拘押
頒發門檻無,任何人可發出需符合嚴格法律測試(如American Cyanamid原則)
法律後果可能影響日後訴訟中的損害賠償計算即時產生法律義務
成本相對低廉(律師函費用)高昂(需向法庭申請,支付訟費保證金等)
時間數天內可發出緊急情況可即日申請,但一般需數日至數週

理解這層區別至關重要,因為在涉及新聞報道的案件中,法院對頒發禁制令的態度遠比對待一封律師函嚴格得多。這涉及我們接下來要討論的核心問題:在涉及言論自由和公眾利益的新聞報道中,法院在什麼情況下才會介入?

1.3 香港法律對「事先限制」的嚴格立場

在普通法傳統中,對言論的「事先限制」(Prior Restraint)——即在言論發表之前就加以禁止——被視為比事後的損害賠償更嚴重的干預。這一立場在香港法院的判例中反覆得到確認。

在 《東方報業集團訴廉政公署》 一案中,上訴法庭明確指出,任何試圖在出版前禁止報道的申請都必須受到最嚴格的審查。法庭需要平衡《基本法》第27條保障的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與申請人所主張的私隱權、名譽權或其他權益之間的衝突。

更具體地說,香港法院在考慮是否頒發臨時禁制令以阻止媒體發表報道時,通常會應用以下測試:

  1. 是否有一個需要審理的嚴肅問題(Serious Question to be Tried)? 申請人必須證明其主張並非瑣碎或無理取鬧。
  2. 損害是否無法以金錢賠償充分補償? 如果申請人的損失可以通過事後的損害賠償來彌補,法院傾向於不頒發禁制令。
  3. 平衡便利(Balance of Convenience)在哪一方? 法院會權衡頒發或不頒發禁制令對雙方造成的相對損害。
  4. 是否存在壓制言論自由的風險? 這是在涉及媒體的案件中特別重要的額外考量。法院會問:如果禁制令被錯誤地頒發,對言論自由造成的損害是否大於不頒發禁制令對申請人造成的損害?

在 《律政司司長訴東方報業集團》 以及一系列涉及《蘋果日報》、《明報》等媒體的禁制令申請中,香港法院反覆強調,在涉及公眾利益的報道中,法院不會輕易頒發事先限制性質的禁制令。這一司法立場意味著,即使某方向法庭線發出停止及終止函,聲稱某篇報道構成誹謗或侵犯私隱,要在法院成功申請禁制令以阻止該報道發表,其門檻遠高於普通的商業糾紛。


第二章:向法庭線發出停止及終止函的常見法律理據

在深入討論執行困難之前,我們需要先釐清:發函方通常會援引哪些法律基礎來支持他們的主張?這些法律理據在香港的實際強度如何?

2.1 誹謗(Defamation)——最常見但最難成立的主張

向新聞媒體發出停止及終止函,最常見的法律理據是誹謗,包括永久形式誹謗(Libel,通常指書面或固定形式的誹謗)和短暫形式誹謗(Slander,通常指口頭誹謗)。在新聞報道的語境下,討論的幾乎都是永久形式誹謗。

根據香港法律,構成誹謗需要同時滿足以下要素:

(1)發布(Publication) ——有關言論已向第三方傳達。在網上新聞報道中,文章一經上載並可被公眾瀏覽,即構成發布。

(2)指名道姓(Identification) ——言論必須可以被合理地理解為指向原告人。這不一定需要明確說出名字,只要讀者可以從上下文推斷出所指之人即可。在香港的法庭新聞報道中,報道通常涉及具體的訴訟案件和當事人,因此指名道姓的門檻相對容易滿足。

(3)誹謗性質(Defamatory Meaning) ——言論必須傾向於降低原告人在社會上一般合理人士心目中的評價。這是一個客觀測試,取決於一般讀者如何理解有關言論。法庭報道中對當事人不利的事實陳述(例如「被告承認欺詐」)如果屬實,當然不構成誹謗;但如果報道錯誤地指稱某人承認了未曾承認的事實,或錯誤地將某人與犯罪行為掛鉤,則可能構成誹謗。

(4)沒有有效抗辯理由(No Valid Defence) ——即使上述三項要素成立,被告仍可依賴以下抗辯:

  • 真實(Justification/Truth): 根據《誹謗條例》第3條,被告可以證明有關言論在實質上是真實的。在香港,誹謗案的被告只須證明言論的「實質含義」屬實,不須證明每個細節都準確無誤。
  • 特權(Privilege): 這是最重要的抗辯之一,尤其是對法庭線這類媒體而言。絕對特權(Absolute Privilege)適用於立法會會議、法庭程序中的言論等;受約制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適用於媒體「公正準確地報道」法庭程序、立法會會議、公眾會議等場合。根據《誹謗條例》第13條和第14條,媒體對法庭程序的公正準確報道享有受約制特權,只要報道是「無惡意」(Without Malice)的。
  • 公正評論(Fair Comment): 適用於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要求該評論基於真實事實、涉及公眾利益事項、且為真誠表達的意見。
  • 雷諾茲抗辯(Reynolds Defence)/負責任新聞報道(Responsible Journalism): 雖然這一抗辯源於英國上議院的雷諾茲案,在香港的適用性有一定爭議,但香港法院在多宗案件中承認,涉及公眾利益的負責任新聞報道可以享有某種形式的特權保護。這一原則後來在英國被《2013年誹謗法》第4條的「公眾利益抗辯」(Public Interest Defence)所取代,但香港尚未有類似的成文法改革。

關鍵問題:停止及終止函在誹謗爭議中的實際效用為何?

如果發函方以「報道內容構成誹謗」為由要求法庭線撤回文章,法庭線的第一反應應該是審視:

  1. 報道的內容是否準確反映了法庭程序中的實際發言和文件?如果報道只是引述法庭上雙方的陳述,而這些陳述本身在法庭上享有絕對特權,媒體的報道又符合「公正準確」的標準,則媒體享有受約制特權的保護。
  2. 報道是否存在事實錯誤?即使存在事實錯誤,錯誤是否屬於「實質性」的,還是僅為無關緊要的細節偏差?
  3. 報道是否加入了媒體自身的評論或推斷,而這些評論或推斷超出了法庭程序的範圍,並對當事人構成額外的誹謗?

只有在媒體的報道存在實質性失實、超出了公正報道法庭程序的範圍、或者帶有惡意時,誹謗主張才有較大機會成功。

2.2 藐視法庭(Contempt of Court)——一個微妙而有力的武器

與誹謗不同,藐視法庭不是為了保護個人名譽,而是為了維護司法制度的完整性和公正性。在香港,向媒體發出停止及終止函時援引藐視法庭的情況通常包括:

(1)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P條的報道限制。 該條文限制媒體在交付審判程序(Committal Proceedings)中只可報道有限的基本資料(如被告姓名、控罪摘要、法官決定等),以防止陪審員受到不當影響。若法庭線在報道初級偵訊時超出了法定限制範圍,便可能構成藐視法庭。

(2)違反法院頒發的匿名令(Anonymity Order)或報道限制令(Reporting Restrictions Order)。 香港法院在涉及兒童、性罪行受害人、國家安全案件等情況下,可能頒發限制報道的命令。媒體若違反這些命令,可以被控藐視法庭。

(3)對未決案件的評論可能影響司法公正。 根據「積極藐視」(Active Contempt)的原則,如果媒體在案件審結前發表評論,意圖或可能影響審訊結果(如影響陪審團),可以構成藐視法庭。這在涉及陪審團審訊的刑事案件中尤其敏感。

(4)披露陪審團商議內容。 根據《陪審團條例》(第3章)第33條,披露陪審團的商議過程屬違法行為。

向法庭線發出停止及終止函時援引藐視法庭的情況,通常發生在發函方認為某篇報道(或即將發表的報道)違反了上述限制。這種情況下,停止及終止函的性質略有不同——它不是在保護發函方的私權,而是在提醒媒體注意其法律義務。如果媒體確實違反了報道限制,發函方的「提醒」有一定法律基礎;但如果媒體並未違反任何限制,這封函件便可能只是一種施壓手段。

值得注意的是, 在藐視法庭的問題上,媒體自身的責任遠比發函方的威脅更為重要。即使沒有收到停止及終止函,媒體也有獨立的法律責任確保其報道不構成藐視法庭。因此,這類函件在藐視法庭領域的「額外效力」實際上相當有限——它只是在提醒媒體一個本來就存在的義務。

2.3 版權侵權(Copyright Infringement)

向新聞媒體發出停止及終止函的另一常見理據是版權侵權。這通常涉及媒體在報道中未經授權使用了發函方的照片、影片、文字或其他受版權保護的材料。

根據《版權條例》(第528章),版權擁有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授權複製、分發或向公眾提供其作品。新聞報道中常見的版權問題包括:

  • 未經授權使用他人在社交媒體上發布的照片
  • 未經授權轉載其他媒體的獨家報道內容
  • 未經授權使用商業圖片庫的照片

香港《版權條例》第39條規定了「時事報道中的公平處理」(Fair Dealing for Reporting Current Events)作為版權限制之一,允許在報道時事時以公平方式使用他人的版權作品,前提是附有足夠的確認(Acknowledgement)。然而,何謂「公平處理」並無明確的法定定義,法院會考慮以下因素:

  • 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質(是否商業用途)
  • 作品的性質
  • 使用部分在整體作品中所佔的比例
  • 使用對原作潛在市場的影響

此外,《版權條例》第54條至第66條規定了一系列「允許作為」,但這些允許作為的範圍相對狹窄,未必涵蓋新聞報道中的所有使用情況。

實務上, 如果法庭線在報道中使用了未經授權的版權材料,停止及終止函確實具有較強的「說服力」——版權侵權的證明門檻遠低於誹謗(毋須證明惡意或實質失實,只需證明未經授權的使用),而且損害賠償的計算可以基於「假設性授權費」而非實際損失。因此,版權侵權是停止及終止函最具威力的法律理據之一。

2.4 侵犯私隱(Invasion of Privacy)與個人資料保護

香港雖然長期缺乏全面的成文私隱侵權法,但近年來法院通過普通法的「洩露私人資料」(Misuse of Private Information)侵權行為(源自英國的Campbell v MGN案),以及《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中的相關條文,逐步建立起私隱保護的法律框架。

在新聞報道中,私隱爭議通常涉及:

  • 公開當事人的個人資料(如住址、身份證號碼、家庭成員資料)
  • 公開當事人的私密照片或醫療資料
  • 在報道中披露與公眾利益無關的私人事務

香港法院在處理新聞報道中的私隱爭議時,會進行「平衡測試」:公眾利益(Public Interest)是否足以凌駕於個人的私隱權之上。這是一個高度事實敏感的評估。例如,報道一名公職人員的貪污行為時,披露其與案件相關的財務資料可能符合公眾利益;但報道一名普通市民的離婚訴訟時,披露其子女的姓名和學校則幾乎肯定不符合公眾利益。

2.5 國家安全相關法例的特殊考量

自《香港國安法》於2020年實施以來,向媒體發出停止及終止函時援引國家安全相關條文的情況有所增加。《香港國安法》第43條及《實施細則》賦予執法機構廣泛的權力,包括要求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網上信息。此外,《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即《基本法》第23條立法)於2024年3月通過後,進一步擴大了相關的法律框架。

在這種背景下,向法庭線發出的停止及終止函可能引用《香港國安法》中的「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第29條)或「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第22條)等條文,聲稱某篇報道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這種函件的「威力」與傳統的誹謗或版權侵權函件不同——它所援引的法律後果不是民事賠償,而是刑事責任。

然而,這種策略也有其風險。如果發函方未能提供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其國家安全指控,而純粹以此作為威脅手段,可能構成濫用法律程序(Abuse of Process),甚至可能反過來引發法律責任。


第三章:執行困難點之一——法院對事先限制的嚴格審查

3.1 事先限制的法律原則在香港的具體應用

如果發函方的目標是阻止法庭線發表一篇尚未刊登的報道(而非要求刪除已刊出的文章),他們需要向法院申請臨時禁制令。如前所述,香港法院對這類申請的態度極為審慎。

在 《Cheng v Tse Wai Chun Paul》 一案中,終審法院確認了以下原則:在涉及言論自由的案件中,法院在考慮是否頒發禁制令時,必須考慮到「如果禁制令被錯誤頒發,對言論自由造成的損害是無法以金錢衡量的」。這一原則在後續的多宗案件中得到遵循。

具體而言,申請人需要克服以下障礙:

第一,證明「無法以損害賠償補償」。 如果申請人的損失可以通過事後的損害賠償來彌補(例如,一篇誹謗報道對名譽造成的影響可以通過賠償和道歉來紓緩),法院傾向於不頒發禁制令。只有在損失是「不可逆轉的」情況下(例如,商業秘密一旦曝光便無法挽回),法院才會考慮事先限制。

第二,克服「公眾利益」抗辯的門檻。 如果媒體主張其報道涉及公眾利益(如揭露不法行為、報道法庭程序、監督公權力),申請人需要提出非常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其私權保護的需要壓倒了公眾知情權。

第三,面對法院的「自由表達優先」傾向。 香港法院在多宗案件中明確表示,在存疑的情況下(即雙方理據相當),法院應傾向於保護言論自由。這是普通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反映了言論自由在憲制秩序中的基礎地位。

3.2 涉及媒體的臨時禁制令成功案例的啟示

雖然法院對事先限制持審慎態度,但並非完全不會頒發禁制令。在特定情況下,法院確實頒發了禁止媒體報道的禁制令。這些案例提供了重要的啟示:

案例一:涉及兒童福利的案件。 當報道可能對兒童造成不可逆轉的傷害時,法院頒發禁制令的意願相對較高。例如,在涉及監護權爭議或兒童性罪行受害人的案件中,法院可能頒發禁制令禁止媒體披露兒童的身份。

案例二: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 在《香港國安法》實施後的某些案件中,法院頒發了限制報道的命令,理由是公開報道可能危害國家安全或妨礙調查。

案例三:涉及陪審團受影響風險的案件。 在備受關注的陪審團審訊中,法院可能頒發命令限制媒體在審訊期間報道某些資料,以防止陪審員受到不當影響。

案例四:涉及極度敏感的商業資料。 在極少數情況下,如果媒體以非法手段獲取了商業秘密(如通過黑客入侵),法院可能頒發禁制令禁止其公開。

這些案例的共同特徵是:申請人證明了真實存在的、不可逆轉的嚴重損害風險,而非單純的名譽損害或商業損失。

3.3 「寒蟬效應」作為法院考慮的因素

在涉及新聞自由的案件中,法院愈來愈重視「寒蟬效應」的概念——即過度限制媒體報道可能產生的間接後果:媒體因為害怕法律風險而選擇不報道某些涉及公眾利益的事項,導致公眾無法獲得重要資訊。

香港法院在 《律政司司長訴東方報業集團》 一案中引用了這一概念,指出在考慮是否頒發禁制令時,法院必須考慮到禁令可能對新聞自由產生的「寒蟬效應」。這一考量使得法院在面對禁止媒體報道的申請時更加謹慎。

對於法庭線這類專注於法律新聞的媒體而言,「寒蟬效應」的論點尤為有力。如果法院頻繁地禁止媒體報道法庭程序,最終受害的是公眾對司法制度的理解和監督。因此,法院在處理針對法律新聞媒體的禁制令申請時,往往會比處理一般新聞報道更加寬容。


第四章:執行困難點之二——誹謗主張的舉證門檻

4.1 原告須證明的要素

假設發函方就一篇已刊出的報道提出誹謗指控,並在法庭線拒絕撤回後提起訴訟。原告(發函方)需要證明以下事項:

(1)誹謗性含義。 原告需要說服法院,有關報道在一般合理讀者的理解中具有誹謗性含義。這看似簡單,但在法庭新聞報道的語境中可能相當複雜。例如,一篇報道寫道「原告人在庭上承認曾向被告支付一筆款項」,這本身並不具有誹謗性;但如果報道寫道「原告人承認曾向被告支付賄款」,則具有明顯的誹謗性。

(2)指名道姓。 如上所述,這在法庭報道中通常不是爭議焦點。

(3)發布。 網上文章的發布通常也無爭議。

(4)實質失實。 這是誹謗訴訟的核心。原告需要證明報道的實質內容不真實。然而,在法庭新聞報道的語境中,「真實」的標準是「報道準確反映了法庭程序中實際發生的事情」,而非「報道所述的事實獨立地屬實」。例如,如果一篇報道準確引述了控方在開案陳詞中的指控,即使這些指控最終未被法庭接納,報道本身仍然是「真實」的——因為控方確實作出了這些指控。

4.2 媒體的「負責任報道」抗辯

在涉及公眾利益的新聞報道中,媒體可以主張「負責任報道」的抗辯。雖然香港尚未以成文法形式確認這一抗辯,但法院在判例中承認了類似原則。

根據英國雷諾茲案以及其後的判例法,法院在評估媒體是否進行了「負責任報道」時,會考慮以下因素:

  1. 報道的嚴重性(指控越嚴重,媒體的查證責任越高)
  2. 事項的公眾利益程度
  3. 信息來源的可靠性
  4. 媒體是否採取了合理步驟核實信息
  5. 是否給予被批評者回應的機會
  6. 報道的緊迫性
  7. 媒體是否在報道中包含了被批評者的立場

法庭線的獨特優勢: 作為專注法庭新聞的媒體,法庭線的報道主要基於公開的法庭程序和法庭文件,這些都是高度可靠的信息來源。如果一篇報道準確地反映了法庭程序中的內容,即使內容對原告不利,媒體也可以有力地主張其進行了「負責任報道」。

4.3 損害賠償的量化困難

即使原告成功證明誹謗成立,損害賠償的量化也充滿不確定性。在香港,誹謗案件的賠償額分為以下類別:

  • 一般賠償(General Damages): 用於補償名譽損害、精神痛苦等,由法官或陪審團酌情評定。香港的誹謗賠償額遠低於美國,通常在數萬至數百萬港元之間,但極少出現天文數字。
  • 加重賠償(Aggravated Damages): 如果被告的行為加重了損害(如拒絕道歉、持續重複誹謗言論),法院可以判給加重賠償。
  • 懲罰性賠償(Exemplary Damages): 在極少數情況下,如果被告明知言論虛假仍惡意發布,法院可以判給懲罰性賠償。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原告勝訴,如果被告能證明報道「實質上屬實」,則即使存在細微失實,法院也可能只判給象徵性賠償(Nominal Damages)。這在法庭新聞報道的語境中尤為重要:如果一篇報道的整體內容準確,僅有個別細節偏差,原告獲得的賠償可能微不足道。


第五章:執行困難點之三——媒體的憲法保障與公眾利益抗辯

5.1 《基本法》第27條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保障框架

《基本法》第27條明確規定:「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16條進一步保障了意見和發表的自由,並在第16(3)條明確規定,對這項自由的限制「不得超過為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所必需,或為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衞生或風化所必需的程度」。

這一憲法框架對向媒體發出的停止及終止函具有以下影響:

第一,法院在解釋和適用誹謗法、藐視法庭法和其他可能限制新聞自由的法律時,必須以符合《基本法》和《人權法案》的方式進行解釋。 這意味著法院對任何限制新聞自由的主張都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

第二,公眾利益在新聞報道爭議中佔有特殊的憲法地位。 法院在平衡個人名譽權和新聞自由時,必須考慮到媒體在民主社會中擔負的「公共監察者」(Public Watchdog)角色。歐洲人權法院在多宗案件中確認了這一角色,香港法院也參考了這些判例。

第三,任何對新聞自由的限制都必須符合「相稱性」(Proportionality)原則。 即使存在限制的合法目的(如保護名譽),限制的手段也必須是「為達到該目的所必需」的,且不得過度。這對停止及終止函的發函方意味著:即使他們的理據在法律上成立,法院也不會自動地接受他們所要求的補救措施(如全面撤回報道、公開道歉等),而是會考慮是否有較輕微的替代方案(如刊登更正、給予回應機會等)。

5.2 「公眾利益」的廣義與狹義解讀

在法庭新聞報道的語境中,「公眾利益」的概念可以從多個層面理解:

狹義的公眾利益: 直接涉及公共政策、公共資源使用、公職人員行為的事項。例如,一宗涉及政府官員貪污的刑事案件、一宗涉及大型基建工程違規的司法覆核、一宗涉及公共衞生政策的訴訟。

廣義的公眾利益: 所有在公開法庭審理的案件都具有某種程度的公眾利益,因為司法公正是民主社會的基石,公眾有權知道法院如何運作、如何裁決。歐洲人權法院在 《Axel Springer AG v Germany》 一案中指出,公眾對法庭程序的知情權是民主社會的基本原則之一。

媒體的獨立判斷: 法院通常尊重媒體編輯對「什麼構成公眾利益」的判斷,除非該判斷明顯不合理。這意味著,即使發函方認為某篇報道「沒有公眾利益」,法院也未必會同意。例如,一篇關於某名人離婚訴訟的報道,媒體可以主張其具有公眾利益——因為公眾有權了解法院如何處理涉及大量財產分割的案件,這對其他可能面對類似情況的人有參考價值。

5.3 司法對媒體「第四權」角色的承認

香港法院在多宗案件中承認媒體作為「第四權」(The Fourth Estate)在監督政府和司法制度方面的作用。這一承認的法律後果是:法院在處理涉及媒體的案件時,會將新聞自由視為需要特別保護的價值,而非與其他私人權利等同的一般利益。

這種「特別保護」的具體體現包括:

  • 在禁制令申請中,法院要求申請人證明更強烈的理據
  • 在誹謗案件中,法院對媒體的錯誤採取較寬容的態度(特別是在涉及公眾利益的負責任報道中)
  • 在訟費裁決中,法院可能考慮案件對新聞自由的影響而調整訟費安排
  • 在藐視法庭案件中,法院會區分「真誠的錯誤」和「故意違反」

第六章:執行困難點之四——程序性障礙與跨境執行問題

6.1 訟費的威懾與反威懾

英國普通法有一個基本原則:「敗訴方支付勝訴方的訟費」(Costs Follow the Event)。在香港,誹謗訴訟的訟費可以高達數百萬港元,這對媒體構成了巨大的財務壓力。

然而,這一原則也同時制約著發函方。如果發函方提起了誹謗訴訟但最終敗訴,他們不僅要支付自己的訟費,還要支付法庭線的訟費。這構成了發函方在決定是否「兌現」停止及終止函中的訴訟威脅時必須考慮的重大風險。

此外,香港法院在處理被視為「壓制性」的訴訟(即利用訴訟來壓制言論自由而非真誠地尋求法律補救)時,可以判給「彌償性訟費」(Indemnity Costs),這是一種更高標準的訟費裁決,要求敗訴方支付勝訴方幾乎全部的法律費用。法院在 《林健榮訴律政司司長》 等案件中確認,在涉及公眾利益和言論自由的案件中,法院有權作出彌償性訟費命令以反映其對濫用程序的譴責。

6.2 原告身份的揭露與「戰略性訴訟」

在某些情況下,向媒體發出停止及終止函的實體可能選擇匿名行事。例如,一家公司可能通過離岸律師事務所發出函件,避免直接暴露其身份。這在實務上給媒體帶來了困難——不知道發函方的真實身份,便難以評估其法律理據的強弱和訴訟威脅的真實性。

然而,媒體也可以利用法律程序來揭露發函方的身份。在英國和香港,媒體可以申請「Norwich Pharmacal命令」,要求第三方(如律師事務所)披露委託其發出函件的客戶身份。這一命令的門檻相對較低——媒體只需證明存在「合理的懷疑」和披露身份是「必要的」。

6.3 跨境發布的複雜性

法庭線的報道通過互聯網發布,全球讀者均可瀏覽。這帶來了跨境法律爭議的複雜性:

第一,管轄權問題。 如果發函方在另一個司法管轄區(如新加坡、英國或美國)提起訴訟,法庭線需要決定是否應訴。不同的司法管轄區對誹謗和新聞自由的保護程度不同。例如,新加坡的誹謗法對原告較為有利,而美國的誹謗法(特別是在涉及公眾人物時)對被告非常有利。

第二,外國判決的執行。 即使發函方在外國法院獲得了勝訴判決,要在香港執行該判決也需要經過香港法院的承認程序。如果該外國判決與香港的公共政策相抵觸(例如,違反了香港對新聞自由的保護標準),香港法院可能拒絕承認和執行。

第三,互聯網中介的責任。 發函方可能不直接向法庭線施壓,而是向互聯網服務供應商(ISP)、社交媒體平台或搜索引擎發出停止及終止函,要求他們移除或封鎖法庭線的內容。這種「間接施壓」在實務上愈來愈常見,但其法律基礎同樣薄弱。在香港,沒有「通知即移除」(Notice and Take Down)的法定制度適用於誹謗內容,平台是否移除內容取決於其自身的政策。

6.4 反SLAPP策略的適用可能

「SLAPP」(Strategic Lawsuit Against Public Participation,打壓公眾參與的策略性訴訟)是指利用訴訟或訴訟威脅來壓制公眾對公共事務的討論。雖然香港沒有專門的反SLAPP法例(美國部分州和加拿大某些省份有),但香港法院的固有管轄權允許其剔除「濫用程序」的訴訟。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法院可以剔除「沒有合理訴訟因由」或「瑣碎無理或濫用程序」的申索。如果法庭線可以證明針對其的訴訟是出於壓制言論自由而非真誠尋求法律補救,法院可以剔除該訴訟並判給彌償性訟費。


第七章:實務分析——停止及終止函的「隱性效力」與心理層面

7.1 法律效力之外的「心理效力」

在討論停止及終止函的「法律效力」時,我們往往忽略了它的「心理效力」。後者可能比前者更具實際影響。

對於法庭線的編輯和記者而言,一封措辭嚴厲的停止及終止函可能產生以下心理影響:

  • 自我審查(Self-Censorship): 即使編輯認為報道在法律上站得住腳,也可能因為害怕麻煩而選擇修改或撤回報道。這正是發函方追求的效果——不需要在法庭上獲勝,只需在編輯室中獲勝。
  • 資源消耗: 處理一封停止及終止函需要耗費大量時間和精力——諮詢律師、審視報道、準備回應——這些都是媒體的稀缺資源。
  • 記者士氣: 頻繁收到停止及終止函可能使記者變得過度謹慎,降低報道的銳度和深度。

7.2 媒體的「新聞編輯判斷」與法律合規的平衡

法庭線作為專注法律新聞的媒體,在面對停止及終止函時需要平衡以下考量:

一方面, 法律合規是必要的。如果報道確實存在失實、侵權或違反法庭命令的情況,媒體有責任採取補救措施。忽視合理的法律投訴不僅可能導致法律責任,還可能損害媒體的公信力。

另一方面, 過度妥協同樣有害。如果媒體每逢收到停止及終止函便撤回報道或修改內容,這等於將編輯判斷權拱手讓給發函方,最終受損的是公眾的知情權。

實務建議: 媒體應建立一套標準化的流程來處理停止及終止函。這包括:

  1. 收到函件後立即交由指定負責人(如總編輯或法律顧問)處理
  2. 在期限內(如有)評估函件的法律理據
  3. 審查被投訴的報道,核實其準確性和法律風險
  4. 決定是否回應、如何回應,或忽略
  5. 保存所有相關文件,包括函件本身、內部討論記錄、編輯決策的理據
  6. 如涉及重大法律風險,諮詢專門處理媒體法的律師

7.3 發函方策略的分析:施壓、摸底還是真誠維權?

並非所有停止及終止函都是一樣的。了解發函方的真正目的對媒體的應對策略至關重要。

施壓型函件: 特徵是措辭強烈但法律理據薄弱,通常不引用具體的法律條文或判例,或引用的條文與實際情況不符。發函方可能根本無意提起訴訟,只是希望媒體知難而退。這類函件的應對策略是:仔細評估法律風險後,禮貌但堅定地拒絕,並表明媒體願意就事實問題進行更正(如有),但不會因為威脅而改變編輯方針。

摸底型函件: 發函方提出一系列問題,試圖了解媒體的報道來源、編輯流程和未來報道計劃。這類函件的應對策略是:只回應法律上必須回應的部分,不提供任何超出必要的資料。

真誠維權型函件: 發函方提供了具體的證據證明報道存在失實或侵權,法律理據充分。這類函件的應對策略是:認真對待,及時更正或撤回,以減少法律責任和維護公信力。


第八章:比較法視角——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處理方式

8.1 英國:從雷諾茲到2013年誹謗法改革

英國在2013年通過了《誹謗法》(Defamation Act 2013),對誹謗法進行了重大改革。與本文主題相關的改革包括:

(1)「嚴重損害」門檻。 第1條規定,原告必須證明有關言論「對其名譽造成了或可能造成嚴重損害」(Serious Harm)。這一門檻旨在剔除瑣碎或微不足道的誹謗申索。

(2)「公眾利益抗辯」的成文化。 第4條取代了雷諾茲抗辯,規定如果被告能證明有關言論涉及公眾利益,且其發布是「合理的」,則享有抗辯。法院在評估「合理性」時會考慮編輯判斷等因素。

(3)「單一發布規則」。 第8條規定,網上內容的誹謗訴訟時效從首次發布起計算,而非每次瀏覽都構成新的發布。

(4)對「事先限制」的進一步限制。 第12條規定,法院在考慮是否頒發禁制令時,必須考慮被告的抗辯前景。

這些改革對香港的影響:雖然香港尚未跟隨英國的改革,但香港法院在解釋普通法原則時會參考英國的發展。此外,英國的改革經驗為香港未來可能的法律改革提供了參考。

8.2 美國:第一修正案的「實際惡意」標準

美國對新聞報道的保護比英國和香港都更為有力。在著名的 《紐約時報訴沙利文》(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 一案中,美國最高法院確立了以下原則:公職人員(Public Officials)就與其公職相關的事項提起誹謗訴訟時,必須證明被告具有「實際惡意」(Actual Malice)——即明知言論虛假或罔顧事實真假。

這一原則後來擴展到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s)。在美國,向媒體發出停止及終止函以阻止其報道的做法,幾乎不可能在法院獲得支持,除非涉及極端情況(如國家安全或個人私隱的極端侵犯)。

美國還有許多州頒布了反SLAPP法(Anti-SLAPP Statutes),允許被告在訴訟早期以「涉及公眾參與」為由申請剔除訴訟,並可獲得訟費補償。

8.3 新加坡:對媒體相對不利的環境

與美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新加坡。新加坡的誹謗法對原告非常有利,誹謗賠償額高,且法院對媒體的「負責任報道」抗辯採取較狹窄的解釋。在新加坡,政治人物和企業家頻繁地利用誹謗訴訟來打壓媒體報道,這導致了顯著的寒蟬效應。

新加坡的經驗對香港的啟示是:法律條文的字面規定固然重要,但法院的司法態度和整體政治環境同樣關鍵。即使香港的法律條文與新加坡相似,香港法院對新聞自由的態度也一直是相對保護性的(至少在傳統上如此)。


第九章:給媒體的實務應對建議

9.1 收到停止及終止函後的第一反應

法庭線的編輯或管理層在收到停止及終止函後,應採取以下步驟:

第一步:不要恐慌,保持冷靜。 記住:停止及終止函本身沒有法律約束力。它只是一封信,不是法院命令。

第二步:閱讀並理解函件的具體主張。 函件要求什麼?基於什麼法律理據?設定了什麼期限?發函方是誰?他們是否有律師代表?

第三步:查核被投訴的報道。 重新審閱有關報道,核實其中的事實陳述、引述和評論。是否有任何明顯的失實或錯誤?

第四步:評估法律風險。 基於上述各章的分析,評估發函方的主張在法律上是否有理據。這可能需要諮詢專門的媒體法律師。

第五步:決定應對策略。 根據評估結果,選擇以下策略之一:

  • 忽略: 如果法律風險低,且函件明顯是施壓策略,可以選擇不回應。但需注意保存函件作為日後證據。
  • 禮貌拒絕: 回覆表明媒體已審慎考慮有關主張,但認為報道在法律上站得住腳,因此不會撤回或修改。
  • 部分讓步: 如果發現報道確有輕微失實或誤導,可以刊登更正或澄清,但維持報道的核心內容。
  • 撤回並道歉: 如果報道確有實質性失實或侵權,應撤回並道歉,以減少法律責任。

9.2 建立內部風險管理機制

法庭線作為法律新聞媒體,應建立以下內部機制以減少收到停止及終止函的風險:

出版前法律審查: 對於涉及高度敏感或爭議性內容的報道,在出版前進行法律審查。這包括:

  • 核實所有事實陳述的準確性
  • 確保引述的準確性和上下文完整性
  • 給予被批評者回應機會
  • 評估是否存在藐視法庭風險
  • 確保不違反任何報道限制令

持續的法律培訓: 記者和編輯應定期接受媒體法培訓,了解誹謗法、藐視法庭法、版權法和私隱法的基本原則。

編輯指引: 制定明確的編輯指引,涵蓋如何處理敏感報道、如何回應停止及終止函、何時需要諮詢律師等。

保險安排: 考慮購買媒體專業責任保險,以覆蓋潛在的法律費用和賠償。


第十章:結論——停止及終止函在新聞自由生態中的真實位置

10.1 綜合評估

向法庭線發出停止及終止函的法律效力,歸根結底取決於以下變量:

  1. 函件所基於的法律理據的強度: 版權侵權主張相對容易成立,誹謗主張的門檻較高,而純粹基於「不想被報道」的函件幾乎沒有任何法律效力。
  2. 發函方的真實意圖: 是真心準備提起訴訟,還是希望通過威脅達到目的?如果發函方從未打算提起訴訟,函件的法律效力接近於零。
  3. 媒體的反應: 媒體選擇退讓還是堅持,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函件的實際效果。如果媒體了解自己的法律權利並願意捍衛,許多發函方會知難而退。
  4. 法院的司法態度: 香港法院對新聞自由的保護態度,使得針對媒體的禁制令申請和誹謗訴訟的成功率相對較低。

10.2 對媒體生態的長期影響

停止及終止函的頻繁使用(即使法律理據薄弱)對媒體生態可能產生以下長期影響:

正面影響: 促使媒體更加謹慎,提高報道的準確性和公平性。這在一定程度上是有益的——媒體不應為了追求轟動效應而犧牲準確性。

負面影響: 可能導致過度自我審查,特別是小型媒體或資源有限的媒體更容易受到影響。這最終損害的是公眾的知情權和社會的透明度。

10.3 給各方的建議

給發函方的建議: 停止及終止函不是萬能的。在發出函件之前,應客觀評估法律理據的強度。一封法律理據薄弱的函件不僅無法達到目的,還可能適得其反——促使媒體更加堅定地捍衛其報道,並可能導致負面報道進一步擴大。此外,如果函件構成對訴訟的威脅但發函方無意兌現,這種行為本身可能被視為濫用程序。

給媒體的建議: 了解自己的法律權利,建立完善的法律合規機制,在面對停止及終止函時保持冷靜和理性,既不因威脅而退讓,也不因固執而忽視合理投訴。

給公眾的建議: 停止及終止函的存在和頻繁使用,反映了一個社會中言論自由和私權保護之間的持續張力。公眾應關注這一張力的發展,因為它直接影響到我們能夠讀到什麼、知道什麼、討論什麼。


常見問答(FAQ)

問:停止及終止函有法律強制力嗎?

答:沒有。停止及終止函是發函方單方面的法律主張,不具備法律約束力。只有法院頒發的禁制令或判決才具有強制執行力。違反停止及終止函本身沒有任何直接法律後果,但可能影響日後訴訟中的賠償計算。

問:收到停止及終止函後,是否必須在指定期限內回覆?

答:法律上沒有強制性的回覆義務。發函方設定的期限(如48小時或7天)是其單方面的要求,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然而,實務上建議媒體在合理時間內評估並決定是否回覆,因為「合理回覆」可以在日後的訴訟中作為良好行為的證據。

問:如果法庭線報道了法庭程序中的失實陳述,會被控告誹謗嗎?

答:一般不會。如果報道準確地反映了法庭程序中實際發生的陳述(例如準確引述了某方律師的發言),即使該陳述本身是失實的,媒體也享有受約制特權的保護。媒體的責任在於確保其報道「公正準確地」反映了法庭程序,而非獨立地核實法庭上每一句話的真實性。

問:發函方能否直接向Google或Facebook發出停止及終止函,要求移除法庭線的文章?

答:可以發出,但平台是否移除取決於其自身的內容政策。在香港,沒有法定制度要求平台在收到誹謗投訴後必須移除內容。有些平台會基於其全球政策移除被法庭裁定為誹謗的內容,但一般不會僅因收到律師函便移除內容。

問:如果法庭線不理會停止及終止函,發函方下一步可以做什麼?

答:發函方的下一步是提起訴訟。這可能是誹謗訴訟、版權侵權訴訟、私隱侵權訴訟,或申請臨時禁制令。如果發函方在函件中威脅提起訴訟但實際上從未提起,這本身不構成違法,但在某些情況下可能被視為濫用程序。

問:在香港,誹謗案件的訴訟時效是多久?

答: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第4條,誹謗訴訟的時效為6年,從有關言論發布之日起計算。對於網上內容,香港尚未跟隨英國的「單一發布規則」,因此每次瀏覽理論上可能構成新的發布,但這一問題在法律上仍有爭議。

問:媒體可以因為收到停止及終止函而反過來控告發函方嗎?

答:在有限的情況下可以。如果發函方的行為構成惡意起訴(Malicious Prosecution)、濫用程序(Abuse of Process)或誹謗(例如函件本身包含對媒體的誹謗性指控),媒體可以提起反訴。此外,在反SLAPP的框架下(雖然香港沒有專門法例),媒體可以申請剔除濫用程序的訴訟並追討訟費。

問:「公眾利益」和「公眾感興趣」有什麼區別?

答:這是一個重要的法律區分。「公眾利益」(Public Interest)指與公共利益相關的事項,如公共政策的制定、公共資源的使用、公職人員的行為等。「公眾感興趣」(Of Interest to the Public)指公眾好奇或想知道的內容,如名人的私生活。在誹謗抗辯中,法院要求的是「公眾利益」而非單純的「公眾感興趣」。但在法庭新聞報道的語境中,幾乎所有公開法庭程序的報道都具有某種程度的公眾利益,因為司法公正是公眾關注的合法事項。

問:國家安全案件中的報道限制對停止及終止函有什麼影響?

答:在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中,法院可能頒發報道限制令,限制媒體報道的範圍。發函方可以援引這些限制令來支持其停止及終止函。然而,媒體在報道國安案件時也有權在限制令允許的範圍內進行報道。如果發函方試圖超越限制令的範圍來限制報道,其函件的法律理據便值得質疑。

問:法庭線是否應該公開收到的停止及終止函?

答:這取決於媒體的編輯方針和具體情況。公開停止及終止函可能具有新聞價值(特別是當函件來自公職人員或大型企業,且涉及公眾利益事項時),但也可能引發進一步的法律爭議(如函件包含保密資料)。許多媒體選擇公開這些函件作為報道的一部分,以揭露試圖壓制新聞自由的行為。


作者簡介

陳志明,香港執業律師,專長於媒體法、誹謗法及知識產權訴訟。擁有英國倫敦大學法學碩士學位(專攻媒體與通訊法),曾任職於多家國際律師事務所,處理大量涉及新聞媒體的訴訟及非訴訟事務。曾代表媒體機構及記者處理多宗涉及停止及終止函、誹謗申索和禁制令申請的案件,並就媒體法議題在多份學術期刊發表文章。現為大學兼任講師,教授媒體法與言論自由課程。

免責聲明: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讀者如就具體事宜需要法律意見,應諮詢具備相關經驗的執業律師。

Read More

律師代表客戶處理法庭線負面報導刪除的專業操守注意事項

律師代表客戶處理法庭線負面報導刪除的專業操守注意事項

前言:當事人委託律師處理負面報導的常見情境

在數位時代,法庭線(Courtline)這類司法新聞媒體所刊登的報導,往往會在網路上長期留存,對當事人的名譽、商業信譽乃至於個人生活造成深遠影響。筆者執業多年,經手過不少當事人因訴訟案件被媒體報導後,急於尋求「刪除負面新聞」的委託案件。這類案件表面上看似單純的「去信要求媒體下架」,實際上牽涉的法律倫理、執業規範與策略考量卻相當複雜。

當事人通常帶著焦慮與急迫的心情前來,期望律師能「立刻」讓報導消失。然而,律師在承接此類案件時,必須在維護當事人權益與遵守專業操守之間取得平衡。本文將從律師執業規範、言論自由保障、媒體溝通倫理、訴訟策略選擇等多重面向,深入探討律師在處理法庭線負面報導刪除案件時應注意的專業操守事項。

第一章:問題的界定——負面報導刪除的法律性質

一、負面報導的類型與來源

法庭線作為專注於司法新聞報導的媒體,其刊登的內容通常包括:案件起訴資訊、判決結果、開庭紀要、偵查進度等。這些報導對當事人而言,可能構成所謂的「負面報導」,但從法律角度來看,其性質各有不同:

報導類型法律性質刪除難度律師處理重點
起訴事實報導事實陳述,基於公開司法文書較高確認報導與司法文書是否一致
判決結果報導事實陳述,屬公共紀錄很高確認判決是否已確定或經上訴變更
偵查中案情報導可能涉及偵查不公開問題中等檢視報導來源是否合法取得
評論性報導意見表達,受言論自由保障最高評估是否逾越合理評論範疇
錯誤或誤植報導事實錯誤,可請求更正較低收集證據證明報導與事實不符
過時報導曾是事實但現況已變更中等請求更新或補充說明

二、刪除負面報導的法律途徑概覽

律師在承接此類案件時,首先需要向當事人清楚說明可資運用的法律途徑,以及各途徑的利弊得失:

  1. 直接向媒體請求更正或刪除:依據媒體自律機制或新聞倫理規範,請求媒體更正錯誤報導或下架過時內容。此途徑成本最低,但成效取決於媒體的配合意願。
  2. 向搜尋引擎請求移除搜索結果:依據「被遺忘權」的法理,在特定條件下請求Google等搜尋引擎移除特定搜索結果連結。此途徑無法刪除原始報導,但可降低報導被查找的機率。
  3. 提起民事訴訟:以侵害名譽權、隱私權為由,請求法院判命媒體刪除報導或刊登道歉啟事。此途徑最具強制力,但曠日費時且訴訟成本高昂。
  4. 向主管機關檢舉:如報導內容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偵查不公開等規定,可向相關主管機關檢舉,請求行政介入。
  5. 協商和解:與媒體或撰文記者協商,以和解方式達成下架或修改報導的合意。

三、律師承接案件前的評估義務

律師在接受委託前,負有審慎評估的義務。這不僅是對當事人負責,也是對自身執業風險的管控。具體而言,律師應評估:

  • 報導內容是否確實存在錯誤或違法情事,抑或僅是當事人主觀上不願曝光的事實?
  • 當事人的訴求是否合法正當,有無濫用法律程序打壓言論自由的疑慮?
  • 律師是否有足夠的專業能力處理此類涉及媒體法、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交錯的案件?
  • 案件是否存在利益衝突,例如律師事務所是否同時代理媒體客戶?

第二章:律師專業操守的核心原則

一、忠實義務與獨立判斷的平衡

律師對當事人負有忠實義務,這是律師制度的基石。然而,忠實義務並非毫無界限。在處理負面報導刪除案件時,律師必須謹記:律師的忠實義務是「在合法範圍內」為當事人謀求最大利益,而非不擇手段地達成當事人的一切要求。

舉例而言,當事人可能要求律師向媒體發出措辭強烈的「警告信」,暗示若不刪除報導將面臨刑事告訴或鉅額求償。如果律師明知報導內容並無重大錯誤、媒體並無明顯違法情事,卻仍配合當事人發出具有威脅性質的函件,企圖以不當壓力迫使媒體下架,這就可能逾越忠實義務的界限,甚至構成對言論自由的打壓。

律師在此情境下的正確做法是:向當事人充分說明法律上的可行性與風險,提供誠實的法律意見,包括「報導可能無法刪除」「訴訟勝算不高」「強硬手段可能適得其反」等評估。如果當事人仍堅持採取律師認為不妥的策略,律師應審慎考慮是否繼續承接。

二、真實義務與誠信原則

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均要求律師執行職務時應秉持誠信,不得有虛偽陳述或欺瞞行為。在處理負面報導刪除案件時,此一義務的具體體現包括:

  • 不得偽造或變造證據:律師不得協助當事人偽造「報導不實」的證據,例如事後製作的不實文件、偽造的對話紀錄等。
  • 不得向媒體作虛假陳述:律師在與媒體溝通時,不得謊稱「當事人已獲不起訴處分」等不實事實,企圖誘使媒體下架報導。
  • 不得向法院作不實主張:在訴訟中,律師不得明知當事人的主張不實仍予主張,例如明知報導內容確為真實,卻仍主張報導「完全虛構」。

值得注意的是,律師在與媒體溝通時,固然可以為當事人進行有利的陳述與論證,但此與「虛假陳述」之間存在明確界線。律師可以主張「報導內容有失偏頗」「未呈現完整事實脈絡」,但不能斷言「報導內容純屬捏造」——除非律師有合理依據相信此一陳述為真。

三、保密義務與資訊揭露的界線

律師對當事人的資訊負有保密義務,此一義務在處理負面報導案件時尤為重要。然而,保密義務並非絕對,律師也必須注意以下界線:

  • 當事人提供的資訊是否可向媒體揭露:律師在與媒體溝通時,必須明確區分「可公開的資訊」與「應保密的資訊」。例如,當事人提供的有利證據,若未經當事人同意,律師不得擅自提供給媒體作為「交換下架」的籌碼。
  • 保密義務的例外:如果律師發現當事人意圖利用律師的服務從事犯罪行為,例如要求律師協助偽造文書以證明報導不實,律師不僅不得配合,甚至可能需要考慮通報相關機關。
  • 與第三方溝通的範圍:律師在與媒體、搜尋引擎平台等第三方溝通時,應僅揭露達成目的所必要的資訊,不得過度揭露當事人的個人資料或案件細節。

四、避免助長濫訴與程序濫用

律師倫理規範要求律師不得濫用訴訟程序或協助當事人濫訴。在負面報導刪除案件中,此一原則的具體意義在於:

  • 如果律師評估當事人的主張在法律上明顯無理由(例如報導內容確為真實且涉及公共利益,刪除請求顯然無據),律師不應協助當事人提起訴訟。
  • 律師不應利用訴訟的「寒蟬效應」來達成目的,例如明知當事人無意真正進行訴訟,僅是利用「提起訴訟」的動作來施壓媒體下架報導,這可能構成對訴訟程序的濫用。
  • 律師應向當事人清楚說明訴訟風險,包括敗訴可能導致的訴訟費用負擔、反訴風險,以及「提起訴訟反而引發更多媒體關注」的常見後果。

第三章:與媒體溝通的專業操守

一、律師函與更正請求的撰寫要領

律師函是律師代表當事人向媒體表達立場、提出請求的正式文書。在負面報導刪除案件中,律師函的撰寫品質直接影響案件成敗,也反映律師的專業操守。以下是撰寫律師函的關鍵注意事項:

(一)事實陳述必須精確

律師函中關於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的指控,必須建立在堅實的證據基礎上。律師應逐一比對報導內容與客觀事實,明確指出「報導第X段所述『……』與事實不符,實際情況為『……』」,並附上相關證據。切忌使用「報導內容多有謬誤」「嚴重偏離事實」等空泛指控。

(二)法律主張必須有據

律師函中引用的法律依據,應確實存在且適用於本案。例如,若主張報導侵害名譽權,應具體說明報導內容如何構成「不實陳述」、如何造成當事人名譽受損、以及媒體是否具有「真實惡意」或「重大過失」。若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應說明報導內容是否構成「個人資料」、媒體處理是否逾越「特定目的」範圍。

(三)請求必須具體明確

律師函應明確提出具體請求,例如「請於收受本函後七日內刪除該報導」「請於報導中加註更正說明」「請於報導中補充當事人之回應聲明」等。模糊的請求(如「請妥適處理」)不僅無法達成目的,也顯示律師專業度不足。

(四)語氣必須專業理性

律師函的語氣應保持專業、理性、有節制,避免使用威脅性、情緒性或侮辱性語言。例如,「若貴媒體不從,本律師將依法追究一切法律責任」是適度的法律主張表達;但「貴媒體惡意毀人名譽,若不立即下架,將付出慘痛代價」則屬不當的威脅用語。

二、直接溝通與協商的界線

除了正式律師函外,律師有時會與媒體記者、編輯或法務人員進行直接溝通。此類溝通的注意事項包括:

  • 明確表明律師身分:律師在與媒體溝通時,應明確表明自己代表特定當事人,不得隱瞞身分或以「一般讀者」名義提出要求。
  • 不得施加不當壓力:律師可以說明法律立場與當事人的權益主張,但不得以「若不配合將發動負面輿論攻擊」「將向廣告主施壓」等方式脅迫媒體。
  • 尊重媒體編輯自主:律師應認識到媒體編輯具有決定報導內容的自主權,律師的角色是提出法律主張與事實說明,而非命令媒體如何報導。
  • 記錄溝通內容:律師應妥善記錄與媒體的溝通內容,包括時間、對象、溝通要點、媒體的回應等,以備後續需要。

三、與搜尋引擎平台溝通的特殊考量

近年來,律師也常代表當事人向Google、Bing等搜尋引擎提出「移除搜索結果」的請求。此類請求的專業操守注意事項包括:

  • 如實填寫表單:搜尋引擎通常設有專門的移除請求表單,律師應如實填寫請求理由、當事人身分、相關法律依據等資訊,不得為了提高通過率而虛構理由。
  • 區分「報導本身」與「搜索結果」:律師應向當事人清楚說明,移除搜索結果不等於刪除報導本身,原始報導仍存在於媒體網站上,只是不再出現在特定關鍵詞的搜索結果中。
  • 避免大量重複請求:律師不應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報導反覆提交大量移除請求,企圖以量取勝,這不僅效果有限,也可能被平台視為濫用機制。

第四章:訴訟策略中的倫理界線

一、選擇訴訟對象的考量

在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刪除負面報導時,律師需要協助當事人決定訴訟對象。可能的對象包括:媒體機構、撰文記者、轉載報導的其他網站、搜尋引擎平台等。此一選擇涉及策略考量,也涉及倫理界線:

  • 不應將訴訟作為單純的施壓工具:律師不應建議當事人「先告再說」——明知訴訟不會進行到底,僅是利用起訴的動作來製造壓力。這種做法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也可能構成濫訴。
  • 訴訟對象的選擇應有法律依據:律師應基於法律上的責任歸屬來選擇訴訟對象,而非基於「告誰比較容易施壓」的考量。例如,若報導確實構成侵權,起訴媒體機構是適當的;但若報導並無侵權,僅因媒體較可能和解就起訴,則屬不當。
  • 應考慮訴訟對當事人的實際效益:律師應誠實評估訴訟對當事人的實際效益,包括勝訴可能性、訴訟成本、時間耗費、以及訴訟過程中可能產生的「二次曝光」風險。有些情況下,訴訟反而會讓原本已沉澱的報導重新獲得關注,對當事人更為不利。

二、訴訟中的主張與證據

在訴訟中,律師的主張與舉證必須符合真實義務:

  • 名譽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在臺灣,侵害名譽權的民事訴訟中,原告通常需要證明報導內容不實、造成名譽損害、以及行為人具有過失。律師應協助當事人收集足以證明報導不實的證據,而非要求當事人「想辦法湊證據」。
  • 不得誘導證人作偽證:律師不得誘導證人提供不實證詞,例如要求證人證明「從未發生報導所述事件」而律師明知事件確實發生。
  • 對不利證據的處理:如果律師在訴訟中發現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例如證明報導屬實的證據),律師應誠實面對,與當事人討論是否調整訴訟策略或考慮和解,而非隱匿證據或試圖阻止證據呈現。

三、和解協商的倫理考量

許多負面報導刪除案件最終以和解收場。和解協商中的倫理考量包括:

  • 和解條件的合法性:和解條件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例如,約定「媒體承諾永不再報導當事人相關新聞」可能過度限制新聞自由,其效力存疑。
  • 不應以和解掩蓋不法:如果當事人涉及不法行為,律師不應協助以「刪除報導」為條件來掩蓋不法事實。
  • 和解協議的明確性:和解協議應明確約定媒體的義務(例如刪除報導的具體範圍、刪除期限、是否提供書面確認等)以及當事人的義務(例如撤回訴訟、放棄其他請求等),避免日後再生爭議。

第五章:個人資料保護法與隱私權的倫理界線

一、個資法在負面報導刪除中的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是律師在處理負面報導刪除案件時常用的法律依據之一。然而,其適用範圍與限制,律師必須準確掌握:

  • 新聞報導的個資法適用:個資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得免為告知。第1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0條第1項第6款亦對新聞報導設有特定目的外利用的例外。這意味著,媒體基於新聞報導目的處理個人資料,在個資法上有相當程度的豁免空間。
  • 律師應準確評估個資法主張的可行性:律師在援引個資法請求媒體刪除報導時,必須準確評估報導是否確實逾越新聞報導的合理範圍。如果報導內容屬正常新聞報導,個資法主張的勝算有限,律師應誠實告知當事人此一現實,而非提出不切實際的樂觀評估。
  • 個資法請求權的正確行使:個資法第11條賦予當事人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的權利,但此一權利並非絕對。律師在協助當事人行使此權利時,應具體說明請求的法律依據與事實基礎。

二、隱私權主張的界限

除了個資法,律師也常以隱私權受侵害為由請求刪除負面報導。此處的倫理界線在於:

  • 公共人物的隱私權限制:公眾人物(包括政治人物、知名企業家、演藝人員等)的隱私權範圍較一般人為窄,特別是在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務上。律師代理公眾人物請求刪除報導時,必須認識到此一限制,不得無限上綱隱私權主張。
  • 「公眾知情權」的權衡:律師在評估隱私權主張時,應協助當事人理解法院在隱私權與公眾知情權之間進行權衡的標準。如果報導內容具有公共利益性質(例如涉及公共安全、政府廉潔、重大社會事件),隱私權主張的勝算將顯著降低。
  • 不應以隱私權包裝打壓言論的意圖:律師應辨識當事人的真實動機。如果當事人實際上是想打壓不利報導,而報導內容並未真正侵害隱私,律師不應協助當事人以「隱私權受侵害」為由進行不當主張。

第六章:刑事責任風險與律師的警示義務

一、負面報導刪除案件中的潛在刑事風險

律師在處理負面報導刪除案件時,必須注意自身與當事人可能面臨的刑事責任風險,並負有向當事人警示的義務:

可能的刑事風險構成要件概述律師的注意事項
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得協助當事人偽造證據證明報導不實
恐嚇罪(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律師函或溝通中不得使用威脅性語言
強制罪(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不得以不當壓力迫使媒體下架報導
誣告罪(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得協助當事人對記者提起明知不實的刑事告訴
妨害名譽罪(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律師在溝通中應避免對記者或媒體作不實指控

二、律師自身的刑事風險

律師在處理此類案件時,自身也可能面臨刑事風險。例如:

  • 幫助偽造證據:如果律師明知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是偽造的,仍協助提交給法院或媒體,律師可能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的共犯。
  • 共同恐嚇:如果律師配合當事人以不法手段恐嚇媒體,律師可能構成恐嚇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 洩漏業務上知悉的秘密:如果律師擅自將當事人的業務秘密提供給媒體(例如以「交換」方式換取報導下架),可能構成洩漏業務秘密罪。

律師在承接案件時,應清楚認識到:當事人的訴求有時會將律師推向法律邊緣。律師的專業操守要求律師在這種時刻保持清醒,勇於向當事人說「不」,而非盲目配合。

第七章:特殊情境的倫理考量

一、當事人為公眾人物

當事人為公眾人物時,律師的專業操守考量更為複雜:

  • 公眾人物請求刪除報導的敏感性:公眾人物請求刪除負面報導,容易被解讀為「打壓言論自由」「企圖操控輿論」。律師在承接此類案件時,應特別注意案件可能引發的公眾關注與媒體反彈。
  • 評估請求的正當性:律師應更嚴格地評估公眾人物當事人的請求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如果報導涉及公共事務且內容基本屬實,律師應誠實告知當事人刪除請求的法律障礙。
  • 避免成為「打手」:律師不應淪為公眾人物打壓媒體的工具。如果律師判斷當事人的真實目的是壓制不利報導而非維護合法權益,應拒絕承接或終止委任。

二、當事人為企業

企業客戶委託刪除負面報導時,律師應注意:

  • 企業商譽與消費者權益的平衡:企業請求刪除負面報導(如產品瑕疵、勞資爭議、食品安全事件等),可能涉及消費者知情權與公共利益。律師應協助企業評估報導的公共性,而非一味主張「商譽受損」。
  • 避免協助企業隱匿不法:如果負面報導涉及企業的違法行為(如環境污染、詐欺、違反勞基法等),律師不應協助企業以「商譽保護」為名刪除報導,從而變相協助企業隱匿不法。
  • 企業內部壓力與律師獨立性:企業客戶可能透過法務部門或高階主管對律師施加壓力,要求採取更激進的手段。律師應維護專業獨立性,不受不當壓力影響。

三、當事人涉及刑事案件

當事人因刑事案件被媒體報導,請求律師協助刪除報導時:

  • 無罪推定原則與媒體報導的關係:律師可以向媒體主張「當事人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報導使用『罪犯』等定性用語不當」等論點,但不得以此要求媒體「不得報導案件」。
  • 偵查不公開的界限:如果媒體報導的偵查中案情涉及違反偵查不公開,律師可以向相關機關檢舉,但此與「刪除報導」是兩回事。律師應清楚區分「檢舉違法洩密」與「請求刪除報導」的不同法律基礎。
  • 當事人的理性期待:刑事案件的當事人(特別是被告)往往對媒體報導感到憤怒與無助,律師應以同理心對待,同時協助當事人建立合理的期待——在民主社會中,司法案件報導通常受到高度的言論自由保障。

四、涉及家事或少年事件

家事事件與少年事件具有特殊的隱私保護需求:

  • 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特別保護:少年事件處理法對少年身分資訊有特別保護規定,律師在此類案件中請求刪除報導的法律基礎較為堅實。律師應準確引用相關規定,並具體指出報導違反之處。
  • 家事事件的隱私敏感性:家事事件(離婚、監護權、遺產糾紛等)往往涉及高度敏感的個人資訊。律師在此類案件中,可更積極地主張隱私權保護,但仍需注意報導是否具有公共利益(如涉及家庭暴力防治、兒童保護等)。

第八章:律師倫理規範的具體條文適用

一、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的相關規定

律師在處理負面報導刪除案件時,應熟悉並遵守以下規範:

規範條文內容要旨在本類案件中的適用
律師法第23條律師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所有執業行為的總綱
律師法第28條律師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律師函內容不得有侮辱、誹謗言論
律師法第29條律師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施壓媒體
律師倫理規範第6條律師應誠實執行職務對媒體、法院均應誠實
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律師應獨立執行職務不受當事人不當指示影響
律師倫理規範第17條律師不得濫用訴訟程序不得協助當事人濫訴施壓
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律師應保守客戶秘密不得擅自揭露當事人資訊
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律師不得偽造變造證據不得協助製作不實證據

二、「不正當行為」的解釋與實務

「不正當行為」是律師倫理規範中的概括條款,在負面報導刪除案件中的具體解釋包括:

  • 以律師函作為恐嚇工具:律師函的合法功能是表達法律立場與主張權利,但如果律師函的實質內容構成恐嚇、脅迫,則屬不正當行為。判斷標準包括:函中是否使用威脅性語言、主張是否具有法律基礎、是否暗示將採取法律外的報復手段等。
  • 利用律師身分施加不當影響:律師不得利用其專業身分,暗示「如果不配合,後果自負」等模糊威脅,使媒體因恐懼而配合下架。律師的影響力應來自於法律主張的合理性,而非身分的威嚇效果。
  • 與媒體人員的不當互動:律師不得以提供利益(如承諾給予獨家報導、廣告投放)或威脅(如暗示將發動輿論攻擊、向主管機關檢舉)等方式,換取媒體下架報導。

第九章:實務操作流程與品質控管

一、承接案件前的盡職調查

律師在接受負面報導刪除案件委託前,應進行充分的盡職調查:

  1. 確認當事人身分與利害關係:確認委託人確為報導所涉當事人或其合法代理人,避免第三人假借當事人名義提出要求。
  2. 取得並核實報導內容:取得完整的報導原文,確認報導的出處、日期、作者、內容全文,並核實報導引用的資訊來源。
  3. 評估報導的真實性:初步評估報導內容的真實性。如果報導內容明顯屬實且涉及公共利益,律師應在承接前向當事人說明法律障礙。
  4. 確認利益衝突:確認律師事務所是否曾代理或現正代理該媒體、記者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如有利益衝突,應依規定處理。
  5. 了解當事人的真實目的:透過充分溝通,了解當事人請求刪除報導的真實動機,辨識是否有不正當目的。

二、案件處理中的品質控管

在案件處理過程中,律師應建立品質控管機制:

  • 重大決策的書面記錄:與當事人討論策略選擇時,應記錄律師提供的法律意見、當事人的指示、以及最終決策的理由,以備日後發生爭議時可供查證。
  • 外部溝通的審閱機制:律師函等重要對外文書,應經由資深律師或合夥人審閱後始得發出,避免個別律師因經驗不足或壓力而發出不當內容。
  • 階段性評估與調整:定期評估案件進展與策略成效,如發現原策略效果不彰或產生負面影響,應即時與當事人討論調整方向。
  • 風險事件的即時通報:如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生意外事件(例如媒體反制報導、當事人自行與媒體衝突等),應即時通報事務所內部並研商對策。

三、結案與後續追蹤

案件結束後,律師的專業操守要求並未終止:

  • 結案報告:向當事人提供結案報告,說明案件處理經過、最終結果、以及後續應注意事項。
  • 保密義務的延續:即使案件結束,律師對當事人資訊的保密義務仍然存續。
  • 不承諾不切實際的結果:在結案時,應避免向當事人承諾「報導永遠不會再出現」等不切實際的保證。網路世界的資訊傳播難以完全控制,律師應協助當事人建立正確的期待。

第十章:國際視野——比較法上的觀察

一、歐盟「被遺忘權」的發展與限制

歐盟於2014年透過Google Spain判決確立了「被遺忘權」的概念,允許個人在特定條件下請求搜尋引擎移除與其個人資料相關的搜索結果。此一發展對全球網路隱私權保護產生深遠影響,律師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應了解其核心原則與限制:

  • 「被遺忘權」並非「刪除權」:被遺忘權僅適用於搜尋引擎的搜索結果,不觸及原始網頁內容。媒體網站上的原始報導不受被遺忘權的影響。
  • 公共利益優先:如果報導涉及公共利益(如公眾人物的公共職務行為),被遺忘權的請求通常不會被支持。
  • 時間因素:被遺忘權的請求通常需要考量「時間經過」因素——報導發布的時間越久,請求移除搜索結果的正當性越高。但此一原則仍需與公共利益權衡。

二、美國言論自由傳統下的嚴格標準

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對言論自由提供極強保障,在美國請求刪除負面報導的法律門檻極高:

  • 真實報導幾乎不可刪除:如果報導內容屬實,無論對當事人造成多大的傷害,美國法院幾乎不會准許刪除報導。
  • 公眾人物須證明「真實惡意」:公眾人物請求名譽侵權救濟時,須證明媒體具有「真實惡意」(明知不實或輕率忽視真實與否),此一標準極難達成。
  • 禁止事前限制:美國法對「事前限制」(prior restraint)採取嚴格禁止態度,法院極少准許在報導發布前禁止刊登。

律師在處理跨國案件(例如涉及外國媒體或外國搜尋引擎)時,應了解相關國家的法律標準差異,向當事人提供準確的評估。

三、亞洲鄰近地區的規範趨勢

  • 日本:日本最高法院2022年判決確立了類似「被遺忘權」的概念,允許在特定條件下請求刪除搜索結果,但同樣以公共利益為重要衡量因素。
  • 韓國:韓國有較為積極的網路內容管制機制,包括「網路名譽毀損」的快速處理程序,但也引發言論自由團體的關切。
  • 香港:香港近年來的言論自由環境變化,對媒體報導的保護程度有所調整,律師在處理涉港案件時應特別注意最新法律發展。

第十一章:常見錯誤與風險警示

一、律師常見的執業錯誤

根據筆者的觀察與實務經驗,律師在處理負面報導刪除案件時,常見的錯誤包括:

  1. 對當事人過度承諾:在承接案件時,為了爭取委託而向當事人保證「一定能刪除」「我有關係可以處理」,結果無法兌現承諾,不僅損害當事人權益,也影響律師信譽。
  2. 輕率發出律師函:未充分核實事實與法律依據即發出律師函,結果被媒體反駁或公開打臉,反而強化報導的可信度,使當事人處境更糟。
  3. 忽視訴訟的負面效應:未充分評估訴訟可能引發的「二次曝光」效應,導致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被更多媒體報導,形成「愈告愈出名」的困境。
  4. 逾越保密義務的界線:在與媒體溝通時,未經當事人同意即揭露案件細節或當事人資訊,構成洩密。
  5. 未注意利益衝突:未發現事務所同時代理媒體客戶或記者,在案件中產生利益衝突,損害當事人利益。

二、風險警示信號

律師在案件處理過程中,應警惕以下風險信號:

  • 當事人要求律師「想辦法」取得或製作某些「證據」
  • 當事人要求律師在律師函中使用威脅性語言
  • 當事人暗示如果律師不配合,將改找「更有辦法」的律師
  • 當事人提供的資訊前後矛盾或明顯不實
  • 當事人拒絕提供與案件相關的關鍵資訊
  • 當事人要求律師隱瞞某些事實或誤導媒體

當出現上述信號時,律師應暫停並重新評估案件,必要時與當事人進行坦誠溝通,甚至考慮終止委任。

第十二章:給律師的實務建議

一、建立專業知識基礎

處理負面報導刪除案件,律師需要具備以下專業知識:

  •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的法理:深入理解憲法言論自由保障、名譽權保護的法理基礎、以及兩者之間的權衡標準。
  • 媒體法與新聞倫理:了解媒體運作模式、新聞倫理規範、以及媒體自律機制的實際運作。
  • 網路法與數位權利:掌握被遺忘權、網路內容管制、搜尋引擎移除機制等數位時代的特殊法律議題。
  • 個人資料保護法:熟悉個資法的適用範圍、新聞報導的例外規定、以及當事人權利行使的程序。

二、建立合理的案件管理流程

建議律師事務所建立負面報導刪除案件的標準作業流程:

  1. 初步諮詢與案件評估階段:了解案情、核實報導內容、評估法律可行性、說明風險與成本。
  2. 策略規劃階段:與當事人共同擬定策略方向,明確各階段目標與行動方案。
  3. 執行階段:依策略執行各項行動(發函、協商、訴訟等),持續追蹤進展並適時調整。
  4. 結案與追蹤階段:總結案件成果、提供後續建議、追蹤報導狀態變化。

三、維護律師—當事人關係

在負面報導刪除案件中,律師—當事人關係的維護尤為重要:

  • 建立合理期待:在案件初期即向當事人清楚說明法律限制與可能結果,避免當事人抱持不切實際的期待。
  • 保持透明溝通:定期向當事人報告案件進展,包括正面與負面的發展,讓當事人隨時掌握案件狀態。
  • 尊重當事人的決定權:律師提供專業意見後,最終的策略決定權在當事人。律師應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前提是該選擇合法),即使律師個人認為該選擇並非最佳。
  • 適時說「不」:當當事人要求律師採取違法或違反倫理的策略時,律師應堅定而委婉地拒絕,並解釋拒絕的理由。這是律師專業操守的體現,也是對當事人的真正負責。

第十三章:結論——在維護權益與遵守操守之間

律師代表客戶處理法庭線負面報導刪除案件,是一項專業性極高、倫理挑戰極大的工作。此類案件的核心張力在於:當事人希望維護自身名譽與隱私的合法權益,與社會對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公眾知情權的保障之間,存在著本質性的緊張關係。

律師的角色,正是在這一張力中尋找平衡點。優秀的律師不會簡單地站在當事人一方「全力爭取刪除」,也不會消極地「勸當事人接受現實」,而是透過專業的法律分析、策略性的溝通與協商、以及在必要時的訴訟手段,在合法合規的框架內為當事人謀求最大利益。

律師的專業操守,並非束縛律師手腳的枷鎖,而是確保律師在複雜的倫理地帶中不致迷失的指南針。當律師堅守專業操守時,不僅保護了自身的執業安全,也維護了律師制度在民主社會中的正當性與公信力。

在處理每一個負面報導刪除案件時,律師都應自問:我的行為是否符合律師的專業操守?是否在維護當事人權益的同時,也尊重了法治社會的基本價值? 唯有在這樣的自我省思中,律師才能真正成為當事人權益的捍衛者,同時也是法治與言論自由的守護者。


常見問答

問一:律師可以承諾一定能刪除法庭線的負面報導嗎?

答: 不可以。律師不得對當事人作不切實際的承諾。負面報導能否刪除,取決於多項因素,包括報導內容的真實性、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媒體的配合意願、法律依據的充分性等。律師應向當事人如實說明法律上的可行性與不確定性,而非為了爭取委託而作過度承諾。如果律師明知報導內容屬實且涉及公共利益,卻仍承諾「保證刪除」,不僅違反律師倫理,也可能構成對當事人的欺罔。

問二:律師函可以使用強硬的語氣要求媒體刪除報導嗎?

答: 律師函的語氣可以堅定、明確,但不得構成恐嚇、脅迫或不正當施壓。合法的律師函應包含:具體的事實主張、明確的法律依據、合理的請求事項、以及適度的法律後果說明(例如「若未獲回應,本律師將依法提起訴訟」)。律師函不應使用人身攻擊、侮辱性語言,也不應暗示將採取法律外的手段(如發動輿論攻擊、向廣告主施壓等)迫使媒體配合。

問三:當事人要求律師向媒體說「報導是假的」,但律師知道報導內容是真的,該怎麼辦?

答: 律師不得向媒體作明知不實的陳述。在此情況下,律師應向當事人說明:律師不能配合作出虛假陳述,但可以協助當事人以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例如:向媒體提供當事人的完整說法與背景脈絡,請求媒體補充報導;如報導內容有部分不精確之處,可以針對該部分請求更正;或探討以和解方式與媒體協商。如果當事人堅持要求律師作虛假陳述,律師應考慮終止委任。

問四:律師可以同時代理多個當事人請求刪除同一篇報導嗎?

答: 原則上可以,但需注意利益衝突問題。如果多個當事人對同一篇報導的刪除請求存在利益衝突(例如一方希望刪除、另一方希望保留),律師不得同時代理雙方。如果利益一致,律師可以共同代理,但應向各當事人充分說明共同代理的意義與可能的風險,並取得各當事人的同意。

問五:律師在處理負面報導刪除案件時,可以向媒體透露當事人的哪些資訊?

答: 律師僅能揭露達成案件目的所必要的資訊,且需經當事人同意。具體而言,律師通常需要向媒體表明:代表特定當事人、當事人主張的權利基礎、報導與事實不符之處(附證據說明)、以及具體的請求事項。律師不得未經當事人同意即揭露當事人的個人資料(如住址、聯絡方式、身分證字號等)、案件細節、或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資訊。保密義務在案件結束後仍然存續。

問六:如果律師評估訴訟勝算很低,應該直接拒絕承接案件嗎?

答: 不一定。訴訟並非唯一的處理途徑。即使訴訟勝算低,律師仍可透過非訟手段為當事人提供協助,例如:向媒體提出更正請求、向搜尋引擎請求移除搜索結果、協助當事人發布平衡報導或澄清聲明、或透過協商達成和解。律師的責任是向當事人如實說明各途徑的可行性與風險,由當事人決定是否委託以及採取何種策略。只有在當事人的訴求明顯違法或違反律師倫理時,律師才應拒絕承接。

問七:律師處理負面報導刪除案件時,是否需要特別的專業資格或認證?

答: 法律上並無特別的專業資格要求。然而,此類案件涉及媒體法、名譽權、言論自由、個人資料保護、網路法等跨領域法律知識,律師應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如果律師缺乏相關經驗,應考慮與有此領域專長的律師合作,或建議當事人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依律師倫理規範,律師不得承接自己無能力處理的案件,此為專業能力義務的要求。

問八:律師在訴訟中主張報導不實,但判決認定報導屬實,律師有責任嗎?

答: 不一定有責任。律師在訴訟中的主張,只要在承接案件時具有合理的法律與事實基礎,即使最終判決不利於當事人,律師通常不因此承擔責任。關鍵在於律師在訴訟前是否進行了充分的案件評估、是否有合理依據相信主張為真、以及是否誠實地向當事人揭露了訴訟風險。如果律師明知主張無據仍提起訴訟,則可能構成濫訴,需承擔相應責任。

問九:法庭線的報導如果已經過時(例如當事人後來獲不起訴處分),律師可以要求刪除嗎?

答: 律師可以主張報導內容已與現況不符,請求媒體「更新報導」或「加註補充說明」,而非直接要求刪除。媒體基於新聞倫理與讀者權益,通常較願意接受「更新」而非「刪除」的請求。律師應準備好證明現況已變更的官方文件(如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判決等),向媒體具體說明報導的過時之處,並請求媒體採取適當的更正措施。如果媒體拒絕配合,再評估是否有法律途徑可供主張。

問十:律師可以建議當事人「先告媒體,用訴訟施壓,媒體就會願意和解下架」嗎?

答: 這種建議有倫理疑慮。如果律師明知當事人沒有真正進行訴訟的意圖,僅是利用起訴作為施壓工具,這構成對訴訟程序的濫用,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律師可以評估「訴訟可能促使媒體重新考慮立場」作為策略考量的一部分,但前提是當事人確實準備好進行訴訟,且訴訟本身具有合理的法律基礎。律師不應將訴訟當作純粹的「談判籌碼」來使用。


作者簡介

李明軒律師

現任台北市某大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執業年資逾十五年。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畢業,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碩士(LL.M.),專攻媒體法、言論自由與網路法律。曾任臺北律師公會媒體法委員會委員、司法院人權與言論自由研習講座。

李律師長期關注媒體報導與個人名譽權、隱私權之間的衡平議題,曾代表多名公眾人物與企業處理涉及媒體報導的法律爭議,亦曾受媒體機構委託處理新聞自由相關訴訟,對雙方立場均有深入理解。近年來專注於數位時代的「被遺忘權」與網路內容治理議題,並在國內外法學期刊發表多篇相關論文。

李律師同時擔任多所大學法律系兼任講師,講授「媒體法與新聞自由」「網路法專題」等課程,致力於培養法律人對言論自由保障與個人權利保護之間的敏感度與專業判斷力。

Read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