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遮隱姓名後,相關新聞報導可以要求移除嗎?

判決書遮隱姓名後,相關新聞報導可以要求移除嗎?
簡述
判決書經法院遮隱姓名後公開,當事人能否進一步要求新聞媒體移除相關報導?這個問題涉及判決書遮隱與新聞報導移除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層次。簡短回答是:判決書遮隱不等於新聞報導必須移除。法院遮隱裁判書中的姓名,是基於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的規定,屬於司法資訊公開的自我節制;而新聞報導是否應移除,則須回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及民法第18條的規範框架,由當事人另行向媒體主張,且法院會進行個案利益衡量,並非一經遮隱即自動產生移除義務。本文將從法律基礎、憲法衝突、實務案例到具體操作,完整解析這個問題。
一、問題意識:兩個被混淆的法律層次
在討論「判決書遮隱姓名後,新聞報導可否要求移除」之前,必須先釐清一個關鍵區分:判決書的公開與新聞報導的發布,是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適用不同的法律規範。
判決書的公開,是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所為的司法行政行為;新聞報導的發布,是媒體基於憲法第11條新聞自由所為的言論表達。當事人對判決書聲請遮隱,是向法院請求;當事人對新聞報導請求移除,是向媒體請求。兩者的請求對象、法律依據、審查標準均不相同。
這個區分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實務上常見當事人誤以為「法院都已經把我的名字遮掉了,媒體憑什麼還寫我的全名?」但法律上的答案並非如此直觀。以下依序從判決書遮隱的法律基礎、新聞報導移除的法律依據、憲法層次的權利衝突,到實務操作的具體建議,逐層剖析。
二、判決書遮隱的法律基礎
2.1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的規範結構
法院組織法第83條是判決書公開的核心規定,其規範結構如下:
| 項次 | 內容 | 規範意義 |
|---|---|---|
| 第1項本文 |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 確立裁判書公開原則 |
| 第1項但書 |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特別法優先,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少法 |
| 第2項 |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姓名原則公開,其他識別資訊得遮隱 |
從這個結構可以看出,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的設計是:自然人的姓名原則上應予公開,但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得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予以限制。立法理由明確指出,這是為了「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換言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本身並不允許當事人任意請求遮隱姓名。只有在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禁止報導被害人姓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禁止揭露兒少身分資訊),法院才必須遮隱姓名。
2.2 聲請遮隱姓名的實務審查標準
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遮隱裁判書中的姓名,法院的審查標準相當嚴格。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橋簡字第912號裁定為例,聲請人主張判決書中提及證人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恐導致客戶誤認該公司施作工程有爭議,請求遮隱。法院審查後認為:
- 系爭判決並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亦無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之情形
- 聲請人所指姓名並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指之特種個資(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
- 系爭判決亦非依兒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法律規定對裁判書公開設有限制之類型
因此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應予以公開,駁回遮隱聲請。
類似地,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中,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公訴不受理判決,主張公開姓名嚴重侵害隱私權且造成名譽無可回復之損害,請求遮隱。法院認為該案並非法律對裁判書公開設有限制之事件類型,且聲請人姓名於審判過程中早已對外公開,嗣於判決書內再為公開,並未過分侵害其隱私權,駁回抗告。
2.3 依法必須遮隱的類型
以下類型的案件,法院依法必須遮隱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 法律依據 | 保護對象 | 遮隱範圍 |
|---|---|---|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 |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 | 姓名及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 |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 兒少保護事件當事人及被害人 | 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
| 少年事件處理法 | 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 | 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 |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 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營業秘密相關資訊 | 足資識別之資訊 |
司法院曾多次函文督促所屬機關,辦理裁判書公開作業時應妥適遮隱未成年人、被害人等依法不得揭示身分之資訊隱私,以符兒童權利公約等國際公約及相關法令意旨。司法院也明確要求,依法律規定須遮隱裁判書特定內容時,應檢視裁判書全文(含當事人欄),倘主文欄以下自然人姓名有遮隱之必要,當事人欄之同一自然人姓名應為一致之遮隱處理。
2.4 司法院裁判書公開的歷史脈絡
理解判決書遮隱的現狀,需要回溯制度演變。民國7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原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當時僅規定公報刊載一種方式。99年11月24日修正後,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規定,並增訂第2項,允許在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
司法院自96年7月1日起,在裁判查詢系統中新增保護機制,將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及金融帳戶等)予以遮隱。然而,姓名的公開與否始終是爭議核心。近年來,有地方法院法官認為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要求公開自然人姓名的規定,可能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因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這個憲法爭議目前仍在發展中,尚未有最終的憲法法庭判決。
三、新聞報導移除的法律依據
3.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的刪除請求權
新聞報導移除的核心法律依據是個資法第11條。該條規定:
- 第1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 第2項: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
- 第3項: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4項: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其中,第3項的「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是實務上最常被援引的請求權基礎。當事人主張新聞報導的特定目的(報導新聞事件)已經消失,或報導的保存期限已經屆滿,請求媒體刪除該報導中的個人資料。
然而,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設有「但書」——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對於新聞媒體而言,「新聞報導」本身就是其業務核心,媒體可以主張報導的留存是基於新聞業務之必要。因此,單純援引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請求媒體刪除報導,在實務上往往面臨舉證困難。
3.2 新聞媒體的個資法特殊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個資法對新聞媒體設有特殊規範。個資法第9條第2項規定,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時,得免為告知義務。這個「新聞公益目的」的豁免,反映了立法者對新聞自由的尊重。
但這個豁免並非無限上綱。個資法第11條的刪除請求權仍然適用於新聞媒體,只是法院在審查時會納入新聞自由的考量。法務部函釋曾指出,當事人得否請求蒐集者刪除個人資料,應就個案情形審認該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是否已消失或期限屆滿而定。
3.3 民法第18條的人格權排除侵害請求權
除了個資法之外,當事人也可以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主張人格權受侵害,請求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這條規定的適用前提是「人格權受侵害」。在新聞報導的脈絡下,當事人通常主張的是隱私權或名譽權受侵害。然而,新聞報導如果是在合法範圍內對司法案件進行報導,且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法院通常不會認定構成不法侵害。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明確指出,當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採法益權衡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四、被遺忘權在台灣的發展
4.1 被遺忘權的概念與來源
「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源自歐盟GDPR第17條,保障資料主體在特定情況下可以要求資料控管者刪除其個人資料。被遺忘權的核心概念是:對於已過時、不正確或不具留存意義的個人身分資訊,資料主體有權請求移除。
台灣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被遺忘權」。但在實務上,法院透過對隱私權和資訊自主權的解釋,逐步發展出類似被遺忘權的保護機制。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0號判決明確指出:「前揭所謂被遺忘權,顯然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並受憲法保障至明」。
4.2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是台灣被遺忘權發展的重要里程碑。該案涉及當事人請求移除網路搜尋結果。法院在判決中闡明了被遺忘權的審查框架:
當資訊主體主張應將其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所得搜尋結果刪除時,應就以下因素通盤衡酌考量:
- 搜尋結果所連結內容之資訊目的
- 公開資訊之目的及其社會意義
- 要求刪除事項之性質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
- 公開資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
- 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
- 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
且各項利益需相互對照衡量,並應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甚或單純時間之經過,以及當事人要求排除之手段等,就個案為認定。惟於衡量結果仍不足以正當化該搜尋結果時,始得為有被遺忘權存在。
4.3 媒體報導移除與搜尋引擎結果移除的關鍵區分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中有一個至關重要的區分,直接回答了本文的核心問題:
「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具言論、出版性質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否則,將侵害新聞自由與社會一般知的權利。此與被報導之資料主體得否對搜尋引擎業者或蒐集、儲存及使用個人資料業者、網路服務業者,主張被遺忘權,請求移除以其姓名或特徵所搜尋之結果及連結,乃屬二事。」
這段判決意旨清楚地揭示了:對媒體請求移除報導與對搜尋引擎請求移除搜尋結果,是兩個不同的法律請求。最高法院認為,對於媒體自身的報導,如果涉及公益且無不法侵害人格權,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
換言之,即使判決書已經遮隱姓名,當事人向媒體請求移除報導的門檻,遠比向搜尋引擎請求移除搜尋結果的門檻更高。這是因為媒體的報導本身受新聞自由保障,而搜尋引擎僅是資訊的中介者。
4.4 施建新案的啟示
台灣被遺忘權的經典案例之一是「施建新案」。原告施建新曾是職棒米迪亞暴龍執行長,認為自由時報未經查證而不實報導「買球隊打假球」,請求Google移除以其姓名搜尋所得的相關結果。
一審(臺北地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認為,原告主張之被遺忘權,是指為使一般人消極不記憶他人過去,而請求刪除網路上與其相關之檢索結果。但台灣民法關於人格權、人格法益之規定並無關於被遺忘權之明文,應於原告主張之脈絡下,判斷已於網路上揭露之個人資料是否屬於隱私權之範疇。
這個案例說明,台灣法院在處理被遺忘權相關請求時,採取的是個案利益衡量的路徑,而非承認一個絕對的「被遺忘權」。且即使獲得勝訴判決,判決所命移除的對象是搜尋結果的連結,而非媒體自身的報導內容。
五、憲法層次的權利衝突
5.1 新聞自由 vs. 資訊隱私權
判決書遮隱與新聞報導移除的問題,本質上是新聞自由與資訊隱私權之間的憲法衝突。
新聞自由受憲法第11條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明確指出,新聞自由是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之具體展現,旨在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資訊隱私權則受憲法第22條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闡明,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與他人侵擾及個資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5.2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的意義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健保資料庫案)雖非直接涉及新聞報導移除,但其對資訊隱私權的闡釋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該判決認定,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允許健保署將健保資料對外提供學術研究使用,部分規定不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主管機關應於3年內修法。
這個判決的重要意義在於,憲法法庭明確肯認資訊隱私權是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並要求國家機關在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時,必須有法律明確授權,且應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
5.3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的憲法爭議
目前,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的規定,正面臨憲法審查的挑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在審理113年度智簡抗字第1號聲請判決書遮隱事件時,認為該規定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聲請理由指出,抗告人的姓名、住居所及蝦皮帳號等足資識別身分之個人資料被公開於網路,使其隱私權受到嚴重侵害,亦造成名譽上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主張,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要求公開自然人姓名的規定,未給予當事人聲請遮隱的空間,過度限制資訊隱私權。
這個憲法爭議的結果尚待觀察。如果憲法法庭認定該規定違憲,將對判決書公開制度產生重大影響,連帶也可能影響法院在新聞報導移除案件中對「判決書已合法公開」這個事實的評價。
5.4 利益衡量的具體操作框架
在具體個案中,法院如何進行新聞自由與資訊隱私權的利益衡量?綜合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可以歸納出以下操作框架:
第一步:確認報導內容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如果報導涉及司法案件的真相揭露、公共人物的行為監督、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事項,新聞自由的保障程度較高。
第二步:評估隱私侵害的程度
考量被揭露的資訊類型(是否為特種個資)、揭露的範圍、對當事人生活的實際影響。
第三步:考量時間因素
隨著時間經過,報導的公共利益價值可能遞減,而當事人回歸正常生活的需求則遞增。但這不表示時間一定有利於請求移除的一方——如果報導具有歷史意義或涉及重大公共議題,其留存價值仍然存在。
第四步:衡量請求手段的比例性
請求移除全部報導 vs. 請求遮隱部分資訊 vs. 請求移除搜尋結果,不同手段對新聞自由的限制程度不同,應選擇對新聞自由侵害最小的手段。
六、實務案例分析
6.1 案例一:判決書遮隱聲請被駁回,媒體報導不受影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橋簡字第912號裁定中,當事人聲請遮隱判決書中證人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法院駁回聲請,理由是該案並非法律對裁判書公開設有限制之事件類型,且姓名並非特種個資,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予公開。
這個案例說明,如果法院認為判決書中的姓名不應遮隱,當事人自然更難向媒體請求移除相關報導。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判決書的公開本身是合法的,媒體基於合法公開的判決書進行報導,其正當性更為堅強。
6.2 案例二:依法遮隱姓名後,媒體的獨立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涉及被告對兒童犯強制罪及傷害罪。法院在判決中明確指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對為刑事案件被害人之兒童,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且對告訴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予以隱匿。
這個案例的重要意義在於:當法律課予媒體不得報導特定身分資訊的義務時,媒體的報導義務是獨立於法院遮隱行為的。也就是說,即使法院沒有遮隱,媒體依法也不得報導;反之,即使法院遮隱了,媒體如果已經取得這些資訊,仍然受法律的獨立拘束。
6.3 案例三:最高法院對媒體報導移除的明確立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即前述被遺忘權相關判決的重要前身)明確表示,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具言論、出版性質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
這個判決的用語極為強烈——「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這反映了最高法院對新聞自由的高度尊重。當然,這個命題有一個前提:「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如果報導涉及公益,且沒有不法侵害人格權,則不得請求移除。但如果報導不涉及公益或不法侵害人格權,則請求移除的可能性就提高了。
6.4 案例四:合法公開資訊的再傳播
臺灣高等法院曾審理一起案件,上訴人在網頁上刊登被上訴人之姓名、診所名稱、地址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資料,被上訴人請求隱匿。法院認為,核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網頁上系爭報導所載被上訴人之姓名、診所名稱、地址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資料隱匿,乃有效且適當之排除侵害方式,應予准許。
這個案例說明,如果報導的內容涉及不法侵害,法院仍然會准許移除或遮隱的請求。關鍵在於該報導是否構成不法侵害,而非該資訊是否曾經在判決書中公開。
七、判決書遮隱 vs. 新聞報導移除的關鍵區別
下表整理了判決書遮隱與新聞報導移除在各個法律層面的關鍵區別:
| 比較項目 | 判決書遮隱 | 新聞報導移除 |
|---|---|---|
| 請求對象 | 法院 | 新聞媒體 |
| 主要法律依據 | 法院組織法第83條 | 個資法第11條、民法第18條 |
| 審查主體 | 法官 | 法院(民事訴訟) |
| 審查標準 | 是否有法律特別規定 | 個案利益衡量 |
| 姓名是否原則公開 | 是(姓名原則公開) | 視報導內容而定 |
| 新聞自由的介入程度 | 低(司法行政行為) | 高(憲法第11條保障) |
| 請求成功的難度 | 較高(須有特別法依據) | 視個案而定 |
| 對媒體的拘束力 | 無直接拘束力 | 直接拘束力 |
八、當事人的具體操作建議
8.1 向法院聲請遮隱判決書姓名
如果當事人希望判決書中的姓名被遮隱,應向承審法院提出聲請。聲請時應注意:
- 確認案件類型:如果案件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少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法律明文規定應遮隱的類型,法院依法必須遮隱
- 說明具體理由:如果案件不屬於法定應遮隱類型,當事人須具體說明為何公開姓名會造成其隱私權或名譽權的過度侵害
- 提出替代方案:例如請求遮隱部分姓名(如「王○明」)而非全部遮隱
- 注意時效:應在判決公開前或公開後儘速提出聲請
8.2 向新聞媒體請求移除報導
如果當事人希望新聞媒體移除相關報導,應先向該媒體提出書面請求。請求時應注意:
- 具體指明請求移除的內容:包括報導的網址、具體段落、請求移除的個人資料類型
- 說明法律依據:援引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特定目的消失)或民法第18條(人格權侵害)
- 提供佐證:例如判決書已遮隱姓名的證明、無罪判決確定證明、時間經過證明等
- 保留溝通紀錄:所有與媒體的溝通都應以書面為之,以備後續訴訟使用
8.3 向搜尋引擎請求移除搜尋結果
如果媒體不願移除報導,當事人可以考慮向搜尋引擎請求移除搜尋結果。這與向媒體請求移除報導是不同的法律途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提供了審查框架,當事人應就前述六項因素提出具體主張。
8.4 訴訟策略的考量
如果當事人決定提起訴訟,應注意以下策略要點:
- 舉證責任:當事人須舉證證明報導對其隱私權或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
- 公共利益抗辯:媒體通常會主張報導涉及公共利益,當事人須準備回應此抗辯
- 比例原則:法院會審查請求移除的手段是否過度限制新聞自由
- 時間因素:報導越久遠,公共利益的時效性越低,但這不是絕對的
常見問答
Q1:判決書已經遮隱我的姓名,為什麼新聞還是可以寫我的全名?
判決書遮隱和新聞報導是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法院遮隱判決書姓名,是基於法院組織法第83條的規定;新聞媒體報導,是基於憲法第11條的新聞自由。法院的遮隱行為不會自動拘束媒體。媒體只要不是依法不得報導的類型(例如性侵害被害人),且報導內容涉及公共利益,就可以報導。如果媒體報導的內容不法侵害您的權利,您需要另行向媒體請求移除。
Q2:我可以依個資法第11條要求新聞媒體刪除報導嗎?
可以提出請求,但媒體不一定必須刪除。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刪除該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新聞媒體可以主張報導的留存是其新聞業務之必要。法院在審查時,會進行個案利益衡量,考量報導的公共利益、時間經過、對當事人的影響等因素。
Q3:被遺忘權在台灣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權利嗎?
不是。台灣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被遺忘權」。但法院實務上透過對隱私權和資訊自主權的解釋,承認類似被遺忘權的保護。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0號判決明確指出,被遺忘權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則提供了具體的審查框架,要求法院就個案進行利益衡量。
Q4:如果我是性侵害被害人,媒體報導我的姓名,我可以要求移除嗎?
可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明確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違反者,依同法第13條之1,主管機關可處罰鍰並命限期改正、移除。這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禁止報導義務,與判決書是否遮隱無關。
Q5:判決書遮隱姓名後,媒體如果從其他管道取得我的姓名並報導,我可以怎麼做?
您可以向媒體主張個資法第11條的刪除請求權,或依民法第18條請求除去侵害。如果報導的內容涉及不法侵害您的名譽權或隱私權,您也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但須注意,法院會進行利益衡量,並非所有報導都構成不法侵害。
Q6:無罪判決確定後,我可以要求媒體移除當時的報導嗎?
無罪判決確定是請求移除的重要理由,但不保證成功。法院會考量:報導當時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報導的公共利益、無罪判決確定的時間、當事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等因素。最高法院的審查框架中,「公開資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和「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Q7:我可以同時向法院和媒體請求嗎?
可以,但兩者的請求對象和法律依據不同。向法院是聲請遮隱判決書中的姓名,向媒體是請求移除報導。兩者的審查標準不同,應分別進行。
Q8:如果媒體不願意移除報導,我還有什麼途徑?
您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依個資法第11條或民法第18條請求移除。也可以向搜尋引擎請求移除搜尋結果。此外,如果報導涉及性侵害被害人姓名等法律明文禁止的事項,可以向主管機關(如NCC、衛生福利部)檢舉,由主管機關命媒體限期改正或移除。
總結
判決書遮隱姓名後,新聞報導是否可以要求移除,這個問題的答案取決於三個層次的分析:
第一,判決書的遮隱是法院的權限,不是媒體的義務。 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遮隱判決書中的姓名,這個行為本身不會對媒體產生拘束力。媒體報導的合法性,須獨立判斷。
第二,新聞報導的移除請求,須回歸個資法第11條和民法第18條的規範框架。 當事人可以向媒體請求移除,但媒體可以主張新聞業務之必要。法院會進行個案利益衡量,考量報導的公共利益、時間經過、對當事人的影響等因素。
第三,被遺忘權在台灣並非絕對的權利。 最高法院明確指出,對於媒體自身的報導,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被遺忘權的行使,須與新聞自由進行利益衡量,且衡量結果因個案而異。
因此,對於「判決書遮隱姓名後,相關新聞報導可以要求移除嗎?」這個問題,最誠實的答案是:法律上可以提出請求,但實務上成功與否取決於個案的具體情況。如果報導涉及公共利益、媒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報導內容真實,則移除請求成功的可能性較低。反之,如果報導不涉及公共利益、內容不實或涉及法律明文禁止報導的事項,則移除請求成功的可能性較高。
當事人在採取行動前,建議諮詢專業律師,評估具體個案的法律風險和勝訴可能性。同時,也應理解新聞自由在民主社會中的重要性——司法透明和新聞自由是民主制度的基石,個人的隱私保護需要在這個更大的框架下尋求平衡。
作者簡介
陳律安,台灣執業律師,專長領域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媒體法與憲法訴訟。曾協助多家新聞媒體處理個資法合規事務,並參與多起被遺忘權相關民事訴訟。長期關注數位時代下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的平衡議題,文章散見於台灣法學期刊與法律實務平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