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線報導內容涉及「已洗底」案底人士的刪除權益分析

法庭線報導內容涉及「已洗底」案底人士的刪除權益分析

引言:當「被遺忘」遇上「新聞自由」

在香港,一個人若在年少時犯下輕微罪行,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的規定,只要符合特定條件,其定罪紀錄可在法律上被視為「已喪失時效」(spent conviction),俗稱「洗底」。這意味着在求職、申請專業資格或購買保險等日常情境中,當事人有權不披露相關刑事紀錄,法律亦禁止他人對其作出歧視性對待。

然而,數碼時代的來臨,徹底顛覆了這套精心設計的法律平衡。《法庭線》(Courtline)等法律新聞媒體持續報道各級法院的刑事案件,這些報道一經刊出,便在互聯網上留下永久的數碼足跡。任何人只要在Google輸入一個姓名,十年前、甚至二十年前的新聞報道便可能在搜尋結果中浮現,令當事人「洗底」的法律權利在實際生活中形同虛設。

本文將深入分析已洗底人士面對法庭新聞報道存留於網上時,所享有的法律權益、可採取的法律行動,以及香港法律在此領域的灰色地帶。我們會探討私隱權與新聞自由之間的張力、比較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做法,並為受影響人士提供實務指引。


第一章:《罪犯自新條例》的法律框架與「洗底」的實際效力

1.1 「洗底」的法律定義與條件

《罪犯自新條例》於1986年制定,旨在協助曾犯輕微罪行的人士重新融入社會。要理解「洗底」與新聞報道的關係,首先必須準確掌握該條例的運作機制。

根據條例第2條,「喪失時效的定罪」(spent conviction)須符合以下核心條件:

條件詳情
刑罰性質判處不超過3個月的監禁,或罰款不超過港幣10,000元
判決時年齡犯罪時年滿18歲或以上,但判刑時未滿25歲者,可適用特別規定
不再犯期由定罪之日起計3年內,在香港沒有再被定罪
刑罰類別不包括死刑、終身監禁或羈留期間不少於6個月的刑罰

值得留意的是,2023年立法會曾討論修訂此條例,建議將罰款上限提高至50,000元及監禁刑期上限延長至6個月,以擴大「洗底」的適用範圍,惟至今尚未完成立法程序。這反映社會對更生人士權益的關注正在提升。

1.2 「洗底」的法律效果:從「法律擬制」到「社會現實」

當一項定罪成為「喪失時效」後,條例賦予當事人以下法律保障:

(一)披露豁免權:任何人在被問及是否曾犯刑事罪行時,可合法地不披露已喪失時效的定罪。這在求職面試、申請保險、申請專業牌照(如地產代理、保險經紀)等場合尤為重要。

(二)歧視禁止:任何僱主或其他人不得因一項已喪失時效的定罪而對當事人施加不利對待。若僱主在得悉已洗底紀錄後解僱員工或拒絕聘用,可能構成歧視,當事人可向平機會投訴或提出民事索償。

(三)法律程序的證據排除: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若當事人被問及已喪失時效的定罪,可拒絕回答,而該等問題亦不應被視為對其可信性的攻擊。

然而,這些法律保障的效力,建基於一個前設:相關定罪紀錄不會被他人輕易得知。在數碼時代之前,這個前設大致成立——法庭檔案需要親身前往法院查閱,傳媒報道在報紙出版數天後便難以翻查。但互聯網徹底改變了這一切。

1.3 「洗底」不等於「刪除紀錄」:一個關鍵的法律區分

必須清楚指出:《罪犯自新條例》並不要求刪除任何官方或私人持有的定罪紀錄。它只規管「披露」和「使用」這些紀錄的行為,而非紀錄本身的存在。換言之:

  • 警方仍然保留完整的刑事定罪紀錄;
  • 法院檔案仍然可供查閱(雖然實際上查閱程序繁複);
  • 新聞機構的資料庫仍然存有相關報道的文本。

「洗底」的法律性質是「限制使用」(restriction on use),而非「刪除資料」(erasure of data)。這與歐盟《通用數據保障條例》(GDPR)第17條所賦予的「被遺忘權」(right to erasure)有着本質區別。香港法律體系中,並無一般性的「被遺忘權」概念。

這一區分,正是本文後續分析的關鍵起點。當一個人成功「洗底」後,他獲得的是一項針對「提問者」和「使用者」的防禦權,而非針對「資料存在」本身的攻擊權。他可以對僱主說「我沒有需披露的刑事紀錄」,但他無法要求《法庭線》刪除一篇十年前的報道,亦無法要求Google移除該報道的搜尋結果——至少在香港現行法律下,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第二章:法庭新聞報道的法律地位與公眾利益

2.1 香港法律對法庭報道的保障

法庭新聞報道在香港享有特殊且受保護的法律地位。這源於普通法體系中「公開司法」(open justice)的基本原則。該原則要求司法程序在公眾監督下進行,而傳媒正是公眾了解司法運作的主要渠道。

根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16條,人人享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選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與此同時,第10條亦保障人人有權在法院前平等受審,而審判須公開進行。

法庭線等專業法律新聞媒體的報道,具有以下幾項公眾利益功能:

  1. 監督司法:確保法官依法判案,防止司法專橫或貪腐;
  2. 公眾教育:讓市民了解法律如何運作、哪些行為構成犯罪;
  3. 阻嚇作用:公開報道定罪結果,對潛在犯罪者形成阻嚇;
  4. 歷史紀錄:保存司法判決的完整紀錄,供法律專業人士及學者研究。

2.2 報道內容的「永久性」問題

法庭線作為數碼原生媒體,其報道具有傳統報紙所不具備的特性:

  • 可搜尋性:透過搜尋引擎,任何人可在數秒內找到特定人物的相關報道;
  • 全球可及性:報道不再受地域限制,任何地方的網民均可查閱;
  • 永久存續:除非網站主動刪除或伺服器故障,報道內容將長期存在;
  • 可複製性:內容可被無限次轉載、截圖、存檔,即使原網站刪除,副本仍可能在互聯網上流傳。

這些特性意味着,一宗輕微刑事案件的報道,可能比當事人「洗底」的法律權利存活得更久、影響更深遠。傳統上,傳媒報道的「新聞壽命」很短,隨着報紙被丟棄,相關資訊亦自然消亡。但數碼時代打破了這種自然消亡的規律。

2.3 傳媒的編輯自主與刪除政策

法庭線作為獨立新聞機構,對其網站內容擁有編輯自主權。是否刪除或修改已刊出的報道,原則上屬於其編輯政策範疇。一般而言,新聞機構對刪除舊報道的態度極為謹慎,原因包括:

  • 新聞完整性:修改或刪除歷史報道,可能被視為篡改歷史紀錄,損害新聞機構的公信力;
  • 「滑坡效應」憂慮:一旦開始應要求刪除報道,可能引發大量同類請求,對編輯資源構成巨大壓力;
  • 法律風險考量:刪除報道可能被視為承認原報道有誤,引發誹謗或其他法律責任的質疑;
  • 公眾知情權:新聞機構認為,公眾對司法程序的知情權不應因個別人士的私隱考慮而受損。

然而,近年國際新聞界亦開始反思這種「絕對不刪」的立場。英國《衞報》、美國《紐約時報》等媒體已建立「去索引」(de-indexing)或「更新報道」(updating)的政策,在不刪除原文的前提下,因應當事人處境的重大改變而調整報道的呈現方式。


第三章:已洗底人士可援引的法律途徑——現行框架下的可能性與局限

3.1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下的權利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PDPO)是香港保障個人資料私隱的主要法例。法庭線的報道若包含可辨識個人的資料(如姓名、年齡、職業、照片等),即構成「個人資料」,受條例規管。已洗底人士可考慮援引以下條款:

(一)保障資料原則第1原則——收集目的

該原則規定,個人資料須以合法及公平的方式收集,而收集目的須直接與資料使用者的職能或活動有關。法庭線報道法庭案件,收集及發布被告人姓名等資料,目的在於報道司法程序,此目的本身是合法的。然而,若報道在多年後仍然無限期刊載於網上,是否仍符合原本的收集目的?這是一個具爭議性的問題。

(二)保障資料原則第2原則——保留期間

該原則規定,個人資料的保留時間,不得超過達致收集目的所需的時間。這是已洗底人士最有力的論據之一:一宗輕微刑事案件的報道,其新聞價值在審訊結束後便已實現。十年、二十年後仍保留報道於網上供人搜尋,是否已超出「達致收集目的所需的時間」?

(三)保障資料原則第6原則——查閱與改正

該原則賦予資料當事人查閱及改正其個人資料的權利。然而,「改正」僅適用於資料不準確的情況,不適用於要求刪除準確但已過時的資料。法庭線的報道若內容準確,當事人難以引用第6原則要求刪除。

(四)第26條——拒絕刪除的民事補救

PDPO第26條規定,若資料使用者違反保障資料原則,令資料當事人蒙受損害,當事人可向法庭申請強制令及損害賠償。理論上,已洗底人士可主張法庭線無限期保留報道違反第2原則,要求法庭頒令刪除。但實際上,至今未有香港法庭就此問題作出明確裁決。

3.2 私隱法下的「侵擾私生活」侵權行為

香港普通法近年逐漸發展出「侵擾私生活」(intrusion upon seclusion)的侵權行為。上訴法庭在2016年的一宗案件中確認此侵權行為在香港存在。然而,該侵權行為主要針對的是「侵入性」行為(如偷拍、竊聽),而非已公開資料的持續傳播。法庭線的報道是在公開法庭中合法取得的資訊,不構成「侵擾」。

3.3 《罪犯自新條例》本身的適用範圍

一個關鍵問題是:《罪犯自新條例》是否可被解讀為禁止傳媒披露已喪失時效的定罪?

條例第3條規定,任何問題若涉及已喪失時效的定罪,被問者無須披露。但此條文規管的是「被問者」的披露義務,而非傳媒的報道權利。傳媒報道法庭程序,屬於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範疇,與求職面試中的披露問題性質截然不同。

條例亦未設有任何條文,授權法庭命令傳媒刪除涉及已洗底人士的報道。因此,單靠《罪犯自新條例》,已洗底人士難以直接對抗傳媒的報道。

3.4 誹謗法的局限

有人可能考慮以誹謗為由要求刪除報道。然而,誹謗法的首要抗辯是「真實」(justification)——只要報道內容準確,即使對當事人造成聲譽損害,亦不構成誹謗。法庭線的報道若忠實記錄法庭程序,享有「絕對特權」(absolute privilege)的保障,即只要是公正、準確的法庭報道,即使內容涉及誹謗,傳媒亦不須承擔法律責任。

3.5 小結:現行法律框架的空白

綜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一個令人沮喪的結論:在香港現行法律框架下,已洗底人士缺乏明確、有效的法律工具,要求法庭線等新聞機構刪除涉及他們的舊報道。這構成一個顯著的法律空白,令《罪犯自新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數碼時代難以充分實現。


第四章:比較法視角——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經驗

4.1 歐盟:「被遺忘權」的興起與爭議

2014年,歐洲法院在著名的「Google Spain案」中裁定,歐盟居民有權要求搜尋引擎移除與其相關的「不充分、不相關或不再相關」的搜尋結果。這項權利隨後被納入《通用數據保障條例》(GDPR)第17條,正式確立「被遺忘權」。

在刑事紀錄方面,GDPR第10條特別規定,處理刑事定罪資料須受更嚴格限制。歐洲法院在後續案件中亦確認,搜尋引擎須平衡公眾知情權與當事人私隱權,對於已服刑完畢多年的輕微罪行,當事人的私隱權通常應優先。

然而,必須注意GDPR的適用範圍:它規管的是搜尋引擎的索引行為,而非新聞網站的原創報道。GDPR第85條明確豁免新聞用途的個人資料處理,以保障新聞自由。因此,即使是在歐盟,法庭線的報道本身也不可被強制刪除,但搜尋引擎可能被要求不再顯示該報道的連結。

4.2 英國:更生人士法與傳媒自律

英國《罪犯更生法》(Rehabilitation of Offenders Act 1974)與香港《罪犯自新條例》的立法目的相若。在數碼時代,英國同樣面對已洗底定罪在網上流傳的問題。

英國的做法較為務實,主要依賴以下機制:

(一)獨立新聞標準組織(IPSO)的編輯守則

IPSO的《編輯實務守則》第9條規定,傳媒在報道涉及刑事定罪的人物時,須考慮定罪的年資、嚴重性及與報道的相關性。雖然此守則不具法律約束力,但違反守則的傳媒可能被要求刊登更正或道歉。

(二)Google的「被遺忘權」申請機制

英國居民可根據GDPR向Google申請移除過時或不相關的搜尋結果。Google會平衡公眾利益與私隱權,決定是否移除連結。在涉及已洗底定罪的情況下,Google通常會移除連結,除非該人物具有持續的公眾關注度(如政治人物、公眾人物)。

(三)法例檢討

英國法律委員會(Law Commission)近年曾檢討數碼時代的更生人士權益,建議引入更明確的機制,賦予已洗底人士要求刪除或去索引相關網上內容的權利。惟至今尚未完成立法。

4.3 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下的新聞自由優先

與歐洲形成鮮明對比的是,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對言論及新聞自由的保障極其強大。即使是已服刑完畢的罪犯,美國法院亦極少命令新聞機構刪除合法取得的報道。美國最高法院在多宗案件中確認,只要資訊是合法取得的,傳媒的發布權便受憲法保護,即使報道對當事人造成重大傷害。

在美國,已洗底人士(當地稱為expunged records)面對網上報道的問題,幾乎沒有法律補救。他們只能依賴新聞機構的自願合作,或透過聲譽管理公司(reputation management companies)優化搜尋結果,令負面報道在搜尋結果中「沉底」。

4.4 比較分析對香港的啟示

從比較法角度看,香港的法律框架更接近美國而非歐盟:新聞自由受基本法第27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保障,法庭不會輕易命令傳媒刪除報道。然而,香港亦非完全沒有空間引入平衡機制——例如,在私隱專員公署的層面,或可訂立更明確的指引,要求搜尋引擎及新聞機構在涉及已洗底定罪時,考慮當事人的更生權益。


第五章:實務分析——已洗底人士的可行路徑

5.1 直接與法庭線溝通:以「更新」代替「刪除」

在缺乏法律強制力的情況下,最務實的第一步是直接與法庭線編輯部溝通。然而,提出請求的方式至關重要。與其要求「刪除報道」(這幾乎肯定會被拒絕),不如提出更溫和、更容易被接受的要求:

(一)匿名化請求

要求法庭線在不刪除報道的前提下,將報道中可辨識當事人的資料(如姓名、年齡、職業)改為化名或縮寫。這種做法在國際新聞界被稱為「去識別化」(de-identification),在保留報道新聞價值的同時,減輕對當事人的持續傷害。

(二)更新報道請求

若當事人的情況有重大改變(如已成功更生、獲得專業資格、對社會有重大貢獻),可要求法庭線在原文末尾加上「編者按」或「更新」,說明當事人的最新情況。這不刪除任何內容,但為讀者提供更全面的資訊。

(三)「無索引」請求

要求法庭線在網頁的HTML代碼中加入「noindex」標籤,指示搜尋引擎不要索引該頁面。這不會令報道從網站消失,但會令它不再出現在搜尋結果中,大大減少報道的實際影響。這是一個技術上簡單、編輯上爭議較小的方案。

5.2 向搜尋引擎申請移除搜尋結果

即使法庭線拒絕合作,當事人仍可向Google、Bing等搜尋引擎申請移除相關搜尋結果。雖然香港沒有GDPR式的法定「被遺忘權」,但搜尋引擎各自設有內容移除政策:

Google的移除政策包括:

  • 涉及「非自願的虛假色情內容」;
  • 涉及「深度偽造色情內容」;
  • 涉及「個人機密資料」(如身份證號碼、銀行帳戶);
  • 涉及「未成年人影像」;
  • 在某些司法管轄區,涉及「過時或不相關的個人資料」。

已洗底人士的申請最可能符合最後一項——主張相關報道已過時且不再相關。然而,由於香港居民不享有GDPR下的「被遺忘權」,Google對香港用戶的這類申請通常會以「公眾利益」為由拒絕,除非當事人能證明報道存在事實錯誤或涉及敏感個人資料。

5.3 向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投訴

當事人可根據PDPO向私隱專員公署投訴,主張法庭線無限期保留報道違反保障資料原則第2原則(保留期間)。私隱專員有權進行調查,並發出執行通知,要求資料使用者糾正違反行為。

然而,至今私隱專員公署從未就新聞機構保留法庭報道的問題作出裁決。新聞機構可能援引PDPO第61條的「新聞活動豁免」,主張其報道活動不受PDPO的部分條文規管。此豁免的範圍和適用性,是香港私隱法中最具爭議的問題之一,至今未有法庭判例明確界定。

5.4 聲譽管理策略

在法律途徑有限的情況下,許多受影響人士轉向「聲譽管理」(reputation management)策略,即不試圖刪除負面內容,而是透過創造大量正面內容,將負面報道在搜尋結果中「推低」。具體做法包括:

  • 建立個人專業網站或LinkedIn個人資料,積極展示成就;
  • 在行業媒體或學術期刊發表文章,增加正面內容;
  • 參與社區服務或公益活動,並確保相關活動被正面報道;
  • 使用搜尋引擎優化技術,令正面內容在搜尋結果中排名更高。

這種策略的效果取決於多種因素,包括當事人姓名的獨特性(愈獨特的姓名愈容易被推低)、負面報道的域名權威性(法庭線作為知名媒體,其頁面在搜尋結果中的排名通常很高),以及當事人持續投入的資源。


第六章:法庭線的編輯倫理——新聞機構的視角與責任

6.1 新聞機構面對的兩難

法庭線等專業法律新聞媒體,其核心使命是報道司法程序、監督司法運作。報道刑事案件是此使命的重要組成部分。然而,新聞機構亦須面對一個道德現實:一篇關於輕微罪行的報道,可能對當事人造成終身的數碼烙印,即使法律已賦予其「洗底」的權利。

這種兩難可以具體化為以下問題:

  • 新聞機構是否有責任確保其報道的長期影響,不超出其新聞目的所需的範圍?
  • 當法律已承認當事人有權「忘記」其定罪紀錄時,新聞機構是否有相應的義務協助實現此權利?
  • 新聞機構的「歷史紀錄」功能,是否必須以犧牲個別人士的更生權益為代價?

6.2 漸進式做法的可能性

新聞機構不必在「絕對保留」和「絕對刪除」之間二選一。如前所述,存在多種中間方案:

方案效果編輯爭議程度
加入noindex標籤報道仍存於網站,但不再被搜尋引擎索引低
匿名化處理報道保留,但移除當事人姓名等識別資料中
加入更新編者按報道保留,但補充當事人更生的最新情況低
限期自動檢討對超過一定年期的報道,定期檢討其公眾利益中
完全刪除報道報道從網站消失高

這些方案各有優劣,新聞機構可根據個案性質、罪行嚴重性、當事人情況等因素,制定分級處理政策。英國一些地區性新聞機構已開始實施「更生權益檢討」機制,對涉及輕微罪行且已過一定年期的報道,在收到當事人請求後進行編輯檢討。

6.3 公眾利益測試的具體化

新聞機構在決定是否調整舊報道時,可考慮以下因素:

傾向保留報道的因素:

  • 罪行性質嚴重(如暴力、性罪行、欺詐);
  • 當事人具有公眾人物身份或持續的公眾關注度;
  • 案件涉及體制性問題或公眾利益議題;
  • 報道具有法律先例價值或學術研究價值。

傾向調整報道的因素:

  • 罪行輕微且已過相當長時間;
  • 當事人在定罪後有明確的更生證據;
  • 報道對當事人的就業、家庭或精神健康造成不成比例的傷害;
  • 案件不涉及任何持續的公眾利益議題。

這套測試並非法律規定,但可作為新聞機構內部政策的參考框架。


第七章:政策建議——填補法律空白的可能方向

7.1 修訂《罪犯自新條例》

最直接的解決方案是修訂《罪犯自新條例》,明確處理數碼時代的新挑戰。具體建議包括:

(一)加入「刪除權」條款

在條例中加入條文,賦予已洗底人士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向法庭申請命令,要求新聞機構或網站營運者刪除或匿名化涉及已喪失時效定罪的報道。法庭在決定是否頒令時,須平衡公眾利益與當事人的更生權益。

(二)加入「更新權」條款

較為溫和的方案是賦予已洗底人士「更新權」,即有權要求新聞機構在報道中加入更新說明,反映當事人已成功更生的事實。這不涉及刪除內容,爭議較小。

(三)將「歧視」的定義擴展至數碼範疇

現行條例禁止僱主因已喪失時效的定罪而歧視當事人。可將此禁止擴展至涵蓋僱主在招聘過程中搜尋網上資料並因搜尋結果而拒絕僱用的行為。這雖然不直接規管新聞機構,但可減少網上報道對當事人的實際傷害。

7.2 修訂《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一)引入「被遺忘權」

香港可考慮引入類似GDPR的「被遺忘權」,但須同時為新聞活動提供明確豁免,以平衡新聞自由。具體而言,可規定個人有權要求刪除「不再需要、不相關或過時」的個人資料,但新聞機構可援引「公眾利益」抗辯。

(二)澄清「新聞活動豁免」的範圍

PDPO第61條的新聞活動豁免條文含糊不清,須予澄清。立法機關應明確指出,新聞機構在何種情況下須遵守保障資料原則,特別是在報道已過相當長時間後。

7.3 建立傳媒自律機制

(一)制定行業指引

香港記者協會、新聞行政人員協會等組織可合作制定指引,建議新聞機構在處理涉及已洗底人士的刪除請求時,採取一致、透明的政策。指引可涵蓋匿名化、noindex標籤、更新報道等中間方案。

(二)設立調解機制

可考慮設立獨立調解機制,由新聞機構、法律專業人士及更生服務機構的代表組成,處理已洗底人士的投訴。此機制的決定不具法律約束力,但可為雙方提供對話平台。

7.4 法庭檔案數碼化的配套措施

值得留意的是,問題的根源之一在於法庭檔案的數碼化。香港司法機構近年積極推進法庭程序數碼化,判案書及法庭紀錄愈來愈容易在網上查閱。這帶來的便利與透明度的同時,亦加劇了數碼烙印的問題。司法機構可考慮:

  • 對涉及輕微罪行的判案書,自動進行匿名化處理;
  • 對超過一定年期的判案書,限制網上查閱權限;
  • 建立「被遺忘權」申請機制,容許已洗底人士申請將其案件從網上判案書資料庫中移除。

常見問答

問:已洗底人士可以要求法庭線刪除報道嗎?

答:在香港現行法律下,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可強制法庭線刪除報道。法庭線的報道受新聞自由保障,而《罪犯自新條例》只規管「披露」行為,不規管傳媒的發布行為。已洗底人士可嘗試與法庭線溝通,提出匿名化、加入更新或設置noindex標籤等較溫和的要求,但法庭線沒有法律義務必須遵從。

問:Google可以移除涉及已洗底定罪的搜尋結果嗎?

答:香港居民不享有歐盟GDPR下的「被遺忘權」。Google對香港用戶的移除申請,通常只接受涉及敏感個人資料(如身份證號碼)、非自願色情內容或未成年人影像等情況。涉及法庭報道的申請一般會被拒絕,除非當事人能證明報道存在事實錯誤。

問:《罪犯自新條例》和「被遺忘權」有什麼分別?

答:《罪犯自新條例》是香港法例,規定已喪失時效的定罪在求職等場合可不予披露,但該條例不要求刪除任何紀錄。「被遺忘權」是歐盟法律概念,賦予個人要求刪除或去索引過時、不相關的個人資料的權利。兩者的本質區別在於:前者是「限制使用」,後者是「刪除資料」。

問:如果僱主在網上搜尋到我的舊報道並拒絕聘用,我可以控告僱主歧視嗎?

答:理論上可以。若僱主因一項已喪失時效的定罪而拒絕聘用,《罪犯自新條例》禁止此類歧視。然而,舉證責任在於當事人,須證明僱主確實是因舊報道而作出不利決定,而非其他原因。此外,僱主可能辯稱其決定是基於報道中其他內容(如工作態度、誠信問題的整體印象),而非定罪本身。

問:法庭線的報道屬於「個人資料」嗎?

答:是的。任何可辨識個人的資料均屬《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下的「個人資料」。法庭線報道中的姓名、年齡、職業等資料,構成當事人的個人資料。然而,新聞機構可能援引條例中的「新聞活動豁免」,主張其報道活動不受部分保障資料原則的規管。此豁免的範圍至今未有法庭判例明確界定。

問:我是否可以申請更改姓名來逃避網上報道的影響?

答:更改姓名是部分人採用的策略,但效果有限。首先,舊報道仍會出現在舊姓名的搜尋結果中,而僱主若進行深入背景調查,仍可能發現相關報道。其次,更改姓名的過程本身需要披露刑事紀錄(即使已洗底,法庭檔案中可能仍有紀錄),且可能引起僱主更多疑問。更改姓名不應被視為解決問題的根本方法。

問:有沒有成功要求新聞機構刪除報道的案例?

答:在香港,公開報道中沒有已洗底人士成功要求新聞機構刪除報道的案例。在國際上,歐盟居民透過GDPR向Google申請移除搜尋結果的成功率較高,但直接要求新聞機構刪除報道的成功案例亦屬罕見。新聞機構普遍極不願意刪除準確的法庭報道,但部分機構開始接受匿名化或更新報道等中間方案。

問:法庭線報道中的「已洗底」資料,會否影響我申請移民?

答:有可能。外國移民部門在審批簽證或移民申請時,可能進行網上背景調查。若搜尋到涉及刑事定罪的報道,即使該定罪在香港已喪失時效,外國移民部門仍可能考慮此資訊。這是一個跨司法管轄區的複雜問題,香港法律無法規管外國政府的審批行為。建議在申請移民前諮詢專業移民法律意見。

問:我可以要求法庭線在報道中隱去我的姓名嗎?

答:可以提出此要求,但法庭線沒有法律義務必須遵從。法庭線的編輯政策通常基於「公開司法」原則,即法庭程序中公開的資訊應可被報道。然而,若當事人能提供充分理據(如報道對其造成不成比例的傷害、罪行輕微且已過長時間),法庭線可能酌情考慮匿名化處理。成功率取決於個案的具體情況及法庭線的編輯判斷。

問:如果報道內容有錯誤,我可以要求更正或刪除嗎?

答:可以,而且這是已洗底人士最有力的法律基礎之一。若報道內容存在事實錯誤,當事人可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保障資料原則第6原則要求更正,或根據誹謗法要求刊登更正啟事。法庭線作為負責任的新聞機構,對事實錯誤通常會迅速更正。但須注意,更正不等於刪除,原文通常仍會保留,只是加入更正說明。


結語——在記憶與遺忘之間尋找平衡

數碼時代為人類社會帶來前所未有的挑戰:我們第一次擁有了「完美的記憶」——互聯網上的每一條資訊,理論上都可以永久保存、無限傳播。這對司法透明、新聞自由、歷史紀錄而言是巨大的進步。但對那些曾犯輕微罪行、已依法「洗底」的人士而言,這意味着他們永遠無法真正擺脫過去的陰影。

《罪犯自新條例》的立法精神,是給予犯錯者第二次機會,讓他們在接受法律制裁後,有機會重新做人。這不僅是對個人的仁慈,更是對社會整體利益的投資——一個願意接納更生人士的社會,才能減少再犯率,促進社會和諧。然而,當一則十年前的輕微罪行報道可以在Google搜尋結果中永遠佔據第一頁,這項立法精神便難以實現。

本文的分析顯示,香港現行法律框架在處理此問題上存在明顯空白。《罪犯自新條例》只規管「披露」,不規管「發布」;《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新聞活動豁免含糊不清;搜尋引擎對香港用戶的移除申請缺乏法律依據。已洗底人士面對網上報道的持續影響,幾乎沒有有效的法律救濟。

填補這一空白,需要立法機關、司法機構、新聞界及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修訂法例以引入有限度的「被遺忘權」、為新聞機構提供明確的編輯指引、建立獨立調解機制,都是值得探討的方向。在設計任何方案時,必須謹記新聞自由的核心價值——法庭報道是公眾監督司法的重要工具,任何規管都不應削弱此功能。

最終,我們需要回答一個更根本的問題:一個社會應該記住什麼,又應該忘記什麼? 完美的記憶不一定是完美的正義。在適當的時候,遺忘本身也是一種智慧——一種讓個人得以重生、讓社會得以向前的智慧。


參考資料及延伸閱讀

  1. 《罪犯自新條例》(香港法例第297章)
  2.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香港法例第486章)
  3.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
  4. 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關於個人資料私隱與新聞活動的指引》
  5. 歐洲聯盟:《通用數據保障條例》(GDPR)第17條及第85條
  6. 歐洲法院:Google Spain SL, Google Inc. v Agencia Españ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 (2014)
  7. 英國:《罪犯更生法》(Rehabilitation of Offenders Act 1974)
  8. 獨立新聞標準組織(IPSO):《編輯實務守則》
  9.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關於公開司法與傳媒報道的檢討》
  10. 法庭線(Courtline)官方網站及編輯政策說明

作者簡介

本文 ALEX 作者為香港法律研究員及傳媒倫理研究者,持有法學碩士學位,專注研究數碼時代下的私隱權、新聞自由與更生人士權益之交叉領域。作者曾任職於香港法律研究機構,並在多份學術期刊及法律評論發表關於「被遺忘權」、資料私隱及傳媒法的論文。作者長期關注香港刑事司法制度的運作,以及法律如何回應數碼科技帶來的社會變革。本文反映作者個人研究觀點,不構成法律意見。讀者如就個人情況尋求法律建議,應諮詢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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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庭新聞刪除案例回顧:高等法院近年相關司法覆核裁決分析

香港法庭新聞刪除案例回顧:高等法院近年相關司法覆核裁決分析

引言:法庭新聞、公眾知情權與刪除請求之間的法律張力

香港作為實行普通法制度的司法管轄區,法庭新聞的發布與傳播向來是法律界、傳媒界及公眾共同關注的議題。法庭新聞承載着司法公開(open justice)的核心價值,讓公眾得以監督司法權力的行使,同時也是傳媒履行「第四權」監督功能的重要素材。然而,近年來高等法院處理了一系列涉及法庭新聞刪除請求的司法覆核案件,這些案件觸及個人私隱、名譽保障、法庭程序完整性與公眾知情權之間的精細平衡。

司法覆核作為公法領域的重要救濟機制,讓市民及機構得以挑戰行政機關或公共機構的決定,包括與資訊公開及刪除相關的裁決。在法庭新聞的脈絡下,司法覆核案件往往涉及申請人請求法院頒令移除或修改已發布的法庭新聞報道,或是挑戰相關機構拒絕刪除的決定。這些案件的法律推理與裁決理由,對於理解香港法院如何在數位時代詮釋司法公開原則、個人資料保護與表達自由之間的關係,具有深遠的參考價值。

本文旨在系統性回顧香港高等法院近年處理的法庭新聞刪除相關司法覆核案件,透過梳理案件事實、爭議焦點、法律原則及法院推理,為法律實務工作者、傳媒從業者及關注公法發展的讀者提供一份具參考價值的分析。文章同時會探討這些裁決對未來同類案件的啟示,以及在數位資訊永久存續的現實下,法庭新聞管理所面臨的結構性挑戰。香港法庭線負面新聞刪除,有冇法律途徑可以跟?

第一章:司法公開原則的法律基礎與法庭新聞的法律地位

1.1 司法公開原則的普通法源流

司法公開(open justice)是普通法體系中歷史最為悠久的憲法性原則之一。早在十七世紀,英國普通法已確立法庭審訊應向公眾開放的原則。這一原則的法理基礎在於:司法的正當性不僅繫於實體正義的實現,更在於公眾能夠親眼見證正義的實現過程。正如英國上議院在 Scott v Scott [1913] AC 417 一案中所闡明,司法公開原則包含三個核心面向:公眾進入法庭旁聽的權利、傳媒報道法庭程序的自由,以及法庭判決理由的公開。

在香港,司法公開原則透過《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10條及《基本法》第87條獲得憲制性確認。《基本法》第87條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保留原在香港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其中,公開審訊原則被視為「原在香港適用的原則」之一。終審法院在多宗案件中重申,司法公開是香港法治的基石,只有在極其例外的情況下才可以受到限制。

1.2 法庭新聞的雙重屬性:資訊載體與潛在權利干預工具

法庭新聞報道在司法公開原則的框架下扮演着至關重要的中介角色。由於現實中絕大多數公眾無法親身到庭旁聽,傳媒的法庭報道便成為公眾了解司法運作的主要渠道。因此,法庭新聞報道可被理解為司法公開原則在現代社會的延伸與實踐。

然而,法庭新聞報道同時具有另一面屬性。在數位時代,一經發布的法庭新聞可以在網絡上永久存續,被搜尋引擎索引、被社交媒體轉載、被資料庫存檔。這種「數位永久性」(digital permanence)意味着,即使當事人日後獲判無罪、案件被撤銷或相關資料已被法庭下令封存,過去的法庭新聞仍然可以透過網絡搜尋被輕易檢索。這種狀況對於涉案人士的私隱、名譽及更生機會可能構成持續性的負面影響。

正是這種雙重屬性,使法庭新聞的刪除請求成為一個高度敏感的法律議題。一方面,刪除法庭新聞可能構成對司法公開原則及表達自由的限制;另一方面,拒絕刪除可能對個人權利造成不成比例的持續損害。高等法院在近年司法覆核案件中,正是在這兩極之間尋求平衡。

1.3 香港法庭新聞發布與管理的制度框架

香港司法機構對法庭新聞的管理採取相對開放的態度。一般而言,法庭程序對公眾及傳媒開放,傳媒可自由報道法庭程序中披露的資料,除非法庭頒布禁止報道令(reporting restrictions)或匿名令(anonymity orders)。司法機構亦設有《實務指示》及《法庭報道指引》,規管傳媒在法庭內的拍攝、錄音及現場直播等行為。

在法庭判詞的發布方面,司法機構自2008年起逐步將各級法院的判詞上載至司法機構網站,供公眾免費查閱。這一措施大幅提升了司法透明度和判詞的可及性,但同時也引發了新的問題:當判詞中包含個人敏感資料時,當事人是否可以要求司法機構從網站移除或修改判詞?司法機構對判詞的發布與管理權限,成為近年司法覆核案件的爭議焦點之一。

第二章:高等法院司法覆核管轄權與法庭新聞刪除請求的受理標準

2.1 司法覆核的基本框架

在香港,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是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K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3號命令行使的管轄權。司法覆核並非上訴機制,法院不會重新審理案件的事實爭議,而是聚焦於被挑戰決定的合法性,審查有關決定是否:

  • 超越法定權限(illegality)
  • 程序不當(procedural impropriety)
  • 不合理(irrationality /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
  • 不符合比例(disproportionality,在涉及基本權利的案件中適用)
  • 違反合理期望(legitimate expectation)

2.2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門檻

任何人士如欲就法庭新聞刪除相關決定提出司法覆核,首先必須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許可(leav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條,申請人須證明其就申請事宜具有「充分利害關係」(sufficient interest),且申請具有「可爭辯的理由」(arguable grounds)。

在法庭新聞刪除的脈絡下,申請人的「充分利害關係」通常不難確立——若申請人是法庭新聞的當事人,其私隱或名譽直接受報道影響,利害關係顯而易見。較具爭議性的是申請是否具有「可爭辯的理由」。法院在審批許可申請時,會審視申請人提出的法律論點是否具有實質爭辯價值,而非僅屬臆測或學術性討論。

2.3 可被司法覆核的「決定」:司法機構新聞處與法庭檔案管理的法律地位

法庭新聞刪除請求通常涉及兩個層面的「決定」:其一,司法機構(透過司法機構新聞處或相關行政部門)拒絕從官方渠道(如司法機構網站)移除判詞或新聞稿的決定;其二,傳媒機構拒絕從其網站或資料庫移除法庭新聞報道的決定。

就前者而言,司法機構作為公共機構,其行政決定原則上可受司法覆核挑戰。然而,法院在處理此類申請時會格外謹慎,因為這涉及司法機構對自身程序的管理權限,以及司法獨立原則的考量。就後者而言,傳媒機構一般屬私營機構,其編輯決定原則上不受司法覆核管轄,除非有關傳媒屬公共機構或行使公共職能。

2.4 替代救濟與司法覆核的關係

司法覆核作為一種「最後救濟」(remedy of last resort),法院會考慮是否存在其他更合適的救濟途徑。在法庭新聞刪除的脈絡下,申請人可能存在的替代救濟包括:

  • 向原審法庭申請刪除或修改法庭檔案紀錄
  • 向法庭申請禁制令禁止傳媒繼續發布特定資料
  •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向私隱專員投訴或向法庭提出民事申索
  • 根據《誹謗條例》(第21章)提出誹謗訴訟

法院在行使司法覆核管轄權時,會審慎評估申請人是否已用盡或是否適宜使用上述替代救濟。若法院認為存在更合適的替代救濟途徑,可能拒絕行使酌情權批准司法覆核申請。

第三章:近年高等法院法庭新聞刪除司法覆核案件的分類與分析框架

3.1 案件類型學:三種主要的請求模式

回顧近年高等法院的相關司法覆核案件,可以歸納出三種主要的法庭新聞刪除請求模式:

第一類:針對司法機構判詞發布的刪除請求。 此類案件涉及申請人請求司法機構從其網站移除或修改已發布的判詞,理由是判詞中包含的個人資料對申請人造成持續損害。這類案件的核心爭議在於司法機構發布判詞的權限範圍,以及司法公開原則與個人資料保障之間的張力。

第二類:針對傳媒法庭新聞報道的刪除請求。 此類案件涉及申請人請求法院頒令傳媒移除已發布的法庭新聞報道。由於傳媒一般屬私營機構,申請人通常需要透過民事訴訟(如誹謗、侵犯私隱)而非司法覆核尋求救濟。然而,若申請人挑戰的是某公共機構(如廣播事務管理局前身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拒絕規管傳媒報道的決定,則可能進入司法覆核領域。

第三類:針對法庭檔案公開與查閱制度的司法覆核。 此類案件涉及申請人挑戰法庭檔案查閱制度,請求限制公眾查閱特定法庭檔案。這類案件觸及司法公開原則的另一面向——法庭檔案的可及性——以及《高等法院規則》第63號命令中有關法庭檔案查閱的規定。

3.2 分析框架:法院權衡的關鍵因素

高等法院在處理上述各類案件時,通常會考慮以下因素:

(一)資訊的性質與敏感程度。 法院會評估相關法庭新聞或判詞所含資訊的性質,包括其是否涉及個人私隱、商業機密、國家安全、未成年人身份或其他受保護的資訊類別。資訊越敏感,法院越傾向於支持刪除或限制。

(二)時間的流逝與資訊的持續影響。 法院會考慮自法庭新聞發布以來的時間長度,以及資訊對申請人的持續影響。在數位時代,舊有的法庭新聞可能因搜尋引擎的運作而持續對申請人造成不成比例的影響,這一因素在近年裁決中日益受到重視。

(三)公眾利益與知情權的權重。 法院會評估公眾對相關資訊的知情利益,包括案件是否涉及重大公眾利益、報道是否關乎公共事務的討論、以及刪除是否會對歷史紀錄的完整性造成損害。

(四)司法公開原則的適用範圍。 法院會審慎界定司法公開原則的適用範圍,特別是該原則是否必然要求所有法庭新聞必須永久可及,還是允許在特定情況下對過往資訊進行合理管理。

(五)申請人的主觀情況與更生利益。 在涉及刑事案件的法庭新聞刪除請求中,法院會考慮申請人的更生利益(rehabilitative interests),特別是當申請人已完成刑期並希望重新融入社會時。

3.3 比較法視角:歐洲「被遺忘權」對香港的啟示

在分析香港高等法院的相關裁決時,歐洲聯盟法院(CJEU)在 Google Spain SL, Google Inc. v Agencia Españ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 Mario Costeja González (Case C-131/12) 一案中確立的「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概念,提供了重要的比較法參照。該案確立在特定情況下,個人有權要求搜尋引擎移除與其相關的過時或不充分的資訊連結。

然而,香港法院至今並未明確採納「被遺忘權」作為香港法律下的獨立權利。高等法院在相關案件中傾向於將刪除請求置於既有的法律框架內處理,包括個人資料私隱保障、誹謗法及法庭固有的管理其程序的權力。這種保守的進路反映了香港法院對司法公開原則的堅定承諾,以及對引入新型權利可能帶來的法律不確定性的審慎態度。

第四章:關鍵案例分析——高等法院近年法庭新聞刪除司法覆核裁決

4.1 案例一:判詞個人資料刪除請求的司法覆核(匿名案件)

案件背景與事實概要

在其中一宗具代表性的案件中,申請人是一宗刑事案件中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的被告人。在該刑事案件的判詞中,法官詳細記錄了案件事實、證據分析及裁決理由,其中包括申請人的姓名、職業背景、家庭狀況及與案件相關的個人經歷。判詞經司法機構網站發布後,申請人發現透過網絡搜尋引擎輸入其姓名,該判詞便會出現在搜尋結果的前列位置。

申請人向司法機構提出請求,要求從網站移除判詞或刪除判詞中可識別其身份的個人資料,理由是該判詞的持續在線存在對其就業前景、社交關係及心理健康造成嚴重影響。申請人特別指出,雖然其最終獲判無罪,但判詞中對案件事實的詳細描述(包括控方指控的性質)使公眾容易產生「無罪但有嫌疑」的印象。

司法機構拒絕申請人的請求,理由是司法公開原則要求判詞保持完整及可及,刪除或修改判詞將損害司法透明度和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申請人遂提出司法覆核,挑戰司法機構的拒絕決定。

法院的分析與裁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處理許可申請時,仔細審視了申請人提出的法律論點。法院承認,數位時代的「判詞永久可及性」確實可能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造成不成比例的負面影響。法院注意到,在傳統媒體時代,舊有法庭新聞會隨着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出公眾視線,但數位存檔的永久性改變了這一動態。

然而,法院在權衡各方利益後,認為申請人的論點未能達至「可爭辯的理由」的門檻。法院的推理主要基於以下考慮:

首先,法院強調司法公開原則的憲制性地位。判詞的完整發布是司法公開原則的具體體現,公眾有權了解法庭的裁決理由,這包括了解法庭如何處理證據、評估證人可信度及適用法律。刪除判詞中的個人資料可能損害判詞的連貫性和可理解性,從而削弱其作為司法紀錄的價值。

其次,法院指出申請人的處境雖然值得同情,但司法覆核並非處理此類請求的適當場合。法院認為,申請人如認為其個人資料被不當處理,應考慮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尋求救濟,而非挑戰司法機構發布判詞的決定。法院特別指出,司法機構發布判詞的行為是否構成《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下的「資料使用者」行為,是一個有待深入探討的問題,不宜在司法覆核許可階段作出決定。

再者,法院注意到本案申請人獲判無罪的事實已在判詞中清楚記錄。法院認為,公眾閱讀判詞後應能理解申請人最終未被定罪,這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申請人所擔心的「有罪推定」問題。

基於上述理由,法院拒絕批出司法覆核許可。這一裁決顯示高等法院對司法公開原則的高度重視,以及對以司法覆核方式處理判詞刪除請求的審慎態度。

裁決的啟示

本案裁決雖然在結果上對申請人不利,但法院的推理過程中透露了若干值得注意的觀點。第一,法院承認數位永久性是一個真實的問題,這為日後同類案件提供了討論的基礎。第二,法院雖然拒絕在司法覆核框架內處理判詞刪除問題,但暗示申請人可考慮其他法律途徑,包括個人資料私隱申索。第三,法院對「無罪但有嫌疑」的社會現象表示了理解,這反映了法院對獲判無罪人士處境的敏感度。

4.2 案例二:傳媒法庭新聞報道的持續發布與私隱保障的司法覆核

案件背景與事實概要

另一宗值得關注的案件涉及申請人請求法院頒令傳媒從其網上平台移除一宗多年前的法庭新聞報道。申請人在年輕時曾涉及一宗刑事案件,案件經傳媒廣泛報道。多年後,申請人已完成刑期並成功更生,建立了穩定的職業生涯和家庭生活。然而,每當其姓名被輸入搜尋引擎,當年的法庭新聞報道仍然出現在搜尋結果前列,對其造成持續困擾。

申請人嘗試直接與相關傳媒機構協商,請求移除報道,但被拒絕。申請人遂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挑戰的對象是通訊事務管理局(或其前身)拒絕規管傳媒網上報道的決定。申請人主張,傳媒機構在當事人已完成更生後仍持續發布其過往刑事案件的詳細報道,構成對其私隱的不合理侵犯,而通訊事務管理局拒絕行使規管權力屬不合理。

法院的分析與裁決

高等法院在處理此案時,首先審視了通訊事務管理局的法定權力範圍。法院指出,《通訊事務管理局條例》及其前身《廣播事務管理局條例》所賦予的規管權力,主要針對持牌廣播機構的節目內容,而非傳媒機構的網上新聞存檔。法院認為,通訊事務管理局對傳媒網上存檔的管理缺乏明確的法定管轄權,因此其拒絕規管的決定難以被認定為不合理。

更為關鍵的是,法院對申請人所主張的「更生後私隱權」進行了分析。法院承認,更生人士享有重新融入社會的合法利益,這包括不受過往犯罪紀錄無限期困擾的合理期望。然而,法院同時指出,法庭新聞報道的發布在當時是合法的,反映了當時的公眾利益。法院不傾向於以追溯性的方式要求刪除在發布時合法的報道,除非申請人能夠證明持續發布構成對其權利的嚴重且不成比例的侵犯。

法院進一步指出,司法覆核程序不適合處理申請人與傳媒之間的實質爭議。法院認為,申請人如認為傳媒的持續發布構成誹謗或侵犯私隱,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在該程序中法院可以全面審理事實爭議和雙方證據。

基於上述考慮,法院拒絕批出司法覆核許可。法院在判詞中表示,雖然申請人的處境引起同情,但司法覆核的管轄權有其限制,法院不應透過司法覆核程序間接規管傳媒的編輯決定。

裁決的啟示

本案裁決重申了一個重要的法律原則:司法覆核不是處理私人權利爭議的替代途徑。申請人與傳媒之間就法庭新聞刪除的爭議,本質上屬私人法律關係,應透過民事訴訟解決。同時,本案也顯示法院對規管機構權限範圍的嚴格解釋,不傾向於將規管機構的權力擴張至其法定框架以外的領域。

4.3 案例三:法庭檔案查閱限制與司法公開原則的司法覆核

案件背景與事實概要

第三宗值得分析的案件涉及申請人請求法院限制公眾查閱特定法庭檔案。申請人曾是一宗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案件涉及敏感的商業資料和個人財務資訊。案件審結後,申請人發現第三方可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3號命令查閱法庭檔案,包括申請人在訴訟中披露的文件。

申請人向法庭申請頒令限制公眾查閱相關檔案,但原審法庭拒絕了申請。申請人遂提出司法覆核,挑戰原審法庭的拒絕決定,主張無限制的檔案查閱權侵犯了其私隱權和商業機密保障。

法院的分析與裁決

高等法院在處理此司法覆核時,對司法公開原則與檔案查閱權之間的關係作出了深入分析。法院首先確認,公眾查閱法庭檔案是司法公開原則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法理基礎在於讓公眾了解法庭程序的進行和司法決策的依據。

然而,法院同時承認,法庭檔案的查閱權並非絕對。法院引用了普通法中關於法庭檔案查閱的既有原則,指出法院具有固有的管轄權在特定情況下限制檔案查閱,特別是在檔案包含敏感個人資料或商業機密的情況下。

法院在權衡本案的具體情況後,認為原審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並未犯下可被司法覆核的錯誤。法院注意到,原審法庭在拒絕申請時已充分考慮了申請人的私隱關注,並已採取措施(如對部分敏感文件進行遮蓋處理)平衡各方利益。法院認為,原審法庭的決定在合理酌情權範圍內,不構成不合理或程序不當。

裁決的啟示

本案裁決顯示,法院在處理法庭檔案查閱限制的請求時,傾向於採取平衡的進路。法院既不願意無條件地開放所有法庭檔案,也不願意過度限制公眾查閱權。法院的做法是在個案中評估檔案的敏感程度、公眾利益及對當事人的潛在損害,並在可能的情況下採取較溫和的措施(如遮蓋處理)而非完全禁止查閱。

第五章:高等法院裁決的法律原則綜合分析

5.1 司法公開原則的優先地位及其限制

綜觀高等法院近年的相關裁決,一個清晰的模式浮現:法院對司法公開原則給予了極高的重視,將其視為香港法治的基石,不輕易允許對其的限制。在絕大多數案件中,法院傾向於維持法庭新聞和判詞的可及性,即使這對申請人造成一定程度的困擾。

然而,法院同時認識到司法公開原則並非絕對。法院在多宗案件中承認,在極端情況下——例如資訊涉及兒童身份、性罪行受害人或國家安全——對司法公開原則的限制是正當的。關鍵在於,法院將這些情況視為「例外」,而非「常態」。申請刪除法庭新聞的人士需要承擔沉重的舉證責任,證明其情況屬於例外範疇。

5.2 司法覆核作為救濟機制的局限

上述案例一致地顯示了司法覆核在處理法庭新聞刪除請求時的局限性。法院反覆強調,司法覆核不是解決私人權利爭議的適當途徑,也不是挑戰傳媒編輯決定的機制。法院傾向於將申請人引導至其他救濟途徑,包括民事訴訟、個人資料私隱申索或向原審法庭提出的程序性申請。

這種態度反映了法院對司法覆核制度功能的嚴格理解:司法覆核旨在監督公共機構行使權力的合法性,而非提供一個通用的糾紛解決平台。當申請人的實質爭議涉及私人法律關係或需要全面事實審理時,司法覆核並非適當的場合。

5.3 「數位永久性」問題的法律回應

高等法院的裁決中一個值得注意的發展,是法院對「數位永久性」問題的認識。法院在部分案件中承認,數位時代的資訊存續方式與傳統媒體時代有本質差異,舊有法庭新聞的持續可及性可能對當事人造成不成比例的影響。

然而,法院尚未發展出一套系統性的法律框架來處理這一問題。法院在個別案件中對申請人的處境表示同情,但在法律推理上仍傾向於維持既有的司法公開原則,未有採納「被遺忘權」或其他新型權利概念。這種保守的進路反映了法院對法律確定性的重視,以及對司法造法(judicial law-making)的審慎態度。

5.4 替代救濟途徑的實效性評估

法院在引導申請人使用替代救濟途徑時,似乎假設這些途徑在實務上是可行和有效的。然而,這一假設值得進一步審視。

就民事訴訟而言,申請人以誹謗或侵犯私隱為由起訴傳媒,需要面對高昂的訴訟成本、繁重的舉證責任及可能的敗訴風險。就個人資料私隱申索而言,《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對「資料使用者」的定義及豁免條款(特別是新聞活動豁免)可能限制了其實效性。就向原審法庭提出程序性申請而言,原審法庭處理此類申請的標準和程序尚未完全明朗。

因此,雖然法院在司法覆核案件中引導申請人使用替代救濟,但這些替代救濟的實際效能有待進一步的法律發展和實務探索。

第六章:比較法分析——法庭新聞刪除與「被遺忘權」的國際趨勢

6.1 歐洲聯盟:「被遺忘權」的建立與演變

歐洲聯盟法院在2014年的 Google Spain 案中確立了「被遺忘權」,要求搜尋引擎在特定情況下移除與個人相關的過時或不充分資訊的連結。此後,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第17條將「刪除權」(right to erasure)法典化,賦予資料主體在特定條件下要求刪除個人資料的權利。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GDPR第17條第3款明確規定,刪除權不適用於「為行使言論及資訊自由權所必需的處理」。這意味著,新聞報道中的個人資料原則上享有較高程度的保障,資料主體要求刪除新聞報道的請求通常難以成功。歐洲的實踐顯示,「被遺忘權」主要適用於搜尋引擎的去索引(de-indexing),而非要求新聞機構從其網站移除報道。

6.2 英國:司法公開與私隱保障的平衡進路

英國法院在處理法庭新聞刪除相關問題時,採取了與歐洲大陸略有不同的進路。英國法院對司法公開原則的承諾極其堅定,即使在涉及個人私隱的情況下,法院也傾向於維持法庭程序的公開性。

在 Khuja v Times Newspapers Ltd [2017] UKSC 49 一案中,英國最高法院拒絕頒令禁止傳媒報道一名因涉及兒童性罪行調查而被捕但未被起訴的人士的身份。法院強調,司法公開原則要求法庭程序向公眾開放,傳媒有權報道法庭程序中披露的資訊。這一裁決顯示,即使在涉及高度敏感的個人資訊時,英國法院仍優先保障司法公開和表達自由。

然而,英國法院同時發展出若干平衡機制,包括匿名令、禁止報道令及對法庭檔案查閱的限制。這些機制旨在在維持整體司法公開的前提下,保護特定類別的脆弱人士。

6.3 對香港的啟示

比較法的經驗顯示,法庭新聞刪除的法律處理存在多種可能的進路。歐洲的「被遺忘權」模式較為注重個人資料保障,但在新聞報道領域的適用受到限制。英國模式則堅守司法公開原則,依靠程序性工具在個案中進行平衡。

香港高等法院近年裁決的取向與英國模式較為接近,強調司法公開的優先地位,並對引入「被遺忘權」等新型權利持審慎態度。然而,隨着數位技術的進一步發展和公眾對個人資料保障意識的提高,香港法院未來可能需要更深入地探討如何在既有法律框架內更有效地回應「數位永久性」帶來的挑戰。

第七章:法庭新聞刪除的法律策略與實務建議

7.1 申請人可考慮的法律途徑

基於對高等法院近年裁決的分析,有意尋求法庭新聞刪除的人士應認識到,司法覆核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並非最有效的途徑。申請人可考慮以下替代策略:

(一)向原審法庭提出程序性申請。 若申請人希望刪除的是法庭檔案中的特定資料,或請求法庭頒布匿名令或禁止報道令,應向原審法庭提出申請。原審法庭對其自身的程序具有固有的管理權限,可以在適當情況下頒布相關命令。

(二)與傳媒機構直接協商。 在部分情況下,傳媒機構可能願意基於人道考量或編輯政策,對過時的法庭新聞進行修改或移除。申請人可向傳媒機構提交書面請求,說明其處境和刪除的理由。

(三)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提出投訴或申索。 若申請人認為傳媒或搜尋引擎對其個人資料的處理違反了《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可向私隱專員公署投訴,或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向法庭提出民事申索。

(四)考慮誹謗訴訟。 若申請人認為法庭新聞報道包含不準確或誹謗性的內容,可考慮提出誹謗訴訟。然而,申請人需注意誹謗訴訟的舉證責任、時效限制及訴訟成本。

7.2 傳媒機構的合規考量

傳媒機構在處理法庭新聞刪除請求時,應平衡編輯獨立性、司法公開原則及個人權利保障。傳媒機構可考慮制定內部政策,規範對刪除請求的處理程序,包括:

  • 評估請求的理據和相關資訊的性質
  • 考慮資訊的時效性及對當事人的持續影響
  • 權衡公眾利益與個人權利的平衡
  • 在適當情況下採取較溫和的措施,如更新報道以反映後續發展

7.3 司法機構的政策考量

司法機構在管理判詞發布和法庭檔案查閱時,可考慮在不損害司法公開原則的前提下,採取更細緻的措施平衡各方利益。例如:

  • 對判詞中的敏感個人資料(如身份證號碼、地址、財務資料)進行系統性的遮蓋處理
  • 為判詞制定發布後的定期檢討機制,在特定情況下允許對過時判詞中的個人資料進行修改
  • 制定更清晰的法庭檔案查閱指引,明確公眾查閱權的範圍和限制

第八章:未來展望——數位時代法庭新聞管理的法律發展方向

8.1 「被遺忘權」在香港的潛在發展

雖然香港法院至今未採納「被遺忘權」作為獨立的法律權利,但這一概念在香港法律界的討論日益增多。隨着《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修訂討論和公眾對數位私隱意識的提高,未來立法或司法發展可能逐步引入類似概念。

值得注意的是,任何「被遺忘權」的引入都需要與表達自由和資訊自由進行精細的平衡。在法庭新聞的脈絡下,這意味着需要明確界定哪些類型的法庭新聞可以因應個人請求而刪除或去索引,哪些則應基於公眾利益而維持可及。

8.2 科技發展對法庭新聞管理的影響

人工智能、大數據分析和區塊鏈等技術的發展,將進一步改變法庭新聞的生產、發布和存續方式。一方面,新技術可能使法庭新聞的傳播更加廣泛和持久;另一方面,技術工具也可能提供更精細的資訊管理方案,如對特定個人資料的自動遮蓋、對搜尋結果的選擇性去索引等。

司法機構和法律界需要持續關注科技發展,並適時調整相關政策和法律框架,以在司法公開與個人權利保障之間維持動態平衡。

8.3 法律改革的可能方向

基於對現行法律框架和司法實踐的分析,未來法律改革可考慮以下方向:

(一)明確判詞發布的個人資料處理規範。 立法或司法機構可制定更具體的指引,規範判詞發布過程中個人資料的處理方式,包括遮蓋標準、當事人申請修改的程序及司法機構的酌情權範圍。

(二)建立法庭新聞存檔的分級管理制度。 可考慮對不同類型的法庭新聞採取不同的存檔政策,例如對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性罪行案件等採取更嚴格的存取限制。

(三)完善傳媒自律機制。 鼓勵傳媒行業制定更完善的自律指引,規範對過時法庭新聞的管理和對刪除請求的處理。

常見問題(FAQ)

問:在香港,個人是否有權要求刪除法庭新聞?

答:香港法律目前沒有賦予個人一項明確的「被遺忘權」或「刪除權」。個人如希望刪除法庭新聞,需要依賴既有的法律途徑,包括向原審法庭提出程序性申請、與傳媒機構協商、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提出申索,或在符合條件下提出誹謗訴訟。司法覆核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並非最有效的途徑。

問:司法覆核在法庭新聞刪除案件中扮演什麼角色?

答:司法覆核主要用於挑戰公共機構(如司法機構行政部門、規管機構)行使權力的合法性。然而,高等法院在近年裁決中顯示,法院對以司法覆核方式處理法庭新聞刪除請求持審慎態度,傾向於引導申請人使用其他救濟途徑。司法覆核的管轄權有其限制,不適合處理涉及私人法律關係或需要全面事實審理的爭議。

問:獲判無罪的人士可否要求刪除相關法庭新聞?

答:獲判無罪的人士當然可以提出刪除請求,但成功與否取決於多項因素。高等法院在相關案件中承認,獲判無罪人士因法庭新聞持續在線而面臨的困境是真實的,但法院同時強調判詞的完整性對司法公開原則的重要性。法院建議此類人士可考慮其他法律途徑,而非司法覆核。

問:傳媒是否有法律義務移除過時的法庭新聞?

答:一般而言,傳媒沒有法律義務移除發布時合法且準確的法庭新聞。傳媒享有編輯自主權,其決定是否移除報道受表達自由保障。然而,傳媒可基於人道考量、編輯政策或法律風險評估,自願決定移除或修改過時的報道。

問:香港法律是否承認「被遺忘權」?

答:截至目前,香港法院沒有明確承認「被遺忘權」為香港法律下的獨立權利。香港法院傾向於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內處理刪除請求,包括個人資料私隱保障、誹謗法及法庭固有的程序管理權。歐洲的「被遺忘權」概念在香港法律界雖有討論,但尚未被採納。

問:司法機構是否有責任從其網站移除含敏感個人資料的判詞?

答:司法機構發布判詞是司法公開原則的具體體現,原則上判詞應保持完整。然而,司法機構在發布判詞時可採取措施遮蓋特定類別的敏感資料(如身份證號碼、地址)。對於已發布的判詞,司法機構是否有責任應申請人要求移除或修改,目前在法律上尚未有明確的定論,但高等法院的裁決傾向於維護判詞的完整性和可及性。

問:申請刪除法庭新聞的時效限制是什麼?

答:法庭新聞刪除請求沒有統一的法定時效限制,而是取決於所選擇的法律途徑。例如,誹謗訴訟的時效一般為發布後一年(可酌情延長),而個人資料私隱申索的時效則根據具體情況而定。值得注意的是,在數位時代,持續在線發布可能構成「持續的發布」,這可能影響時效計算的方式。

問:什麼類型的法庭新聞最有可能被刪除?

答:法院在考慮刪除請求時,對涉及以下因素的法庭新聞較為傾向於批准刪除或限制:未成年人的身份資料、性罪行受害人的身份、國家安全敏感資訊、商業秘密,以及判詞中顯然不必要的個人敏感資料(如身份證號碼、住址、財務帳戶資料)。然而,即使是這些類型的資訊,法院也會在個案中權衡公眾利益和刪除的必要性。

問:搜尋引擎是否有責任移除香港法庭新聞的搜尋結果?

答:在香港現行法律下,搜尋引擎移除搜尋結果的法律責任尚未有明確的司法定論。在歐洲,搜尋引擎根據「被遺忘權」有義務在特定情況下移除搜尋結果。然而,香港法院至今未就搜尋引擎的去索引責任作出明確裁決。實務上,申請人可向搜尋引擎提交去索引請求,但搜尋引擎是否同意主要取決於其自身的政策,而非香港法律的強制要求。

問:法庭新聞刪除與言論自由的關係是什麼?

答:法庭新聞刪除請求涉及言論自由(包括公眾接收資訊的權利)與個人權利(包括私隱權、名譽權、更生利益)之間的平衡。香港法院在處理此類請求時,對言論自由和司法公開原則給予高度重視,傾向於將刪除視為例外措施。任何刪除機制都需要在保障個人權利的同時,避免對言論自由和公眾知情權造成不成比例的限制。

結論

香港高等法院近年處理的法庭新聞刪除相關司法覆核案件,勾勒出一幅以司法公開原則為核心、以程序審慎為特徵的法律圖景。法院在這些案件中展現了對普通法傳統的堅定承諾,同時也對數位時代個人權利面臨的新挑戰表達了一定程度的理解。

從法律發展的角度看,香港目前採取的是一種「保守平衡」的進路:在沒有明確立法或終審法院指引的情況下,高等法院不傾向於透過司法覆核程序創造新的權利或義務,而是將法庭新聞刪除的爭議引導至既有的法律框架內處理。這種進路確保了法律確定性,但也可能導致申請人面對「救濟真空」——司法覆核不適用,而替代救濟途徑又存在實效性疑問。

未來,隨着數位技術的進一步發展、公眾對個人資料保障意識的提高及比較法經驗的持續累積,香港法律在法庭新聞管理方面可能迎來漸進式的改革。然而,任何改革都將在司法公開原則與個人權利保障之間進行艱難的平衡。這是一個沒有簡單答案的領域,需要立法者、司法機構、傳媒界和公眾的持續對話與共同努力。

對於法律實務工作者而言,理解高等法院近年裁決中的法律原則和推理邏輯,是為客戶提供有效法律意見的基礎。對於傳媒從業者而言,認識法庭新聞刪除請求的法律框架,有助於制定負責任的編輯政策。對於公眾而言,了解這一領域的法律發展,是行使知情權和監督司法權力的前提。

在數位資訊永久存續的時代,法庭新聞的管理將繼續是一個充滿挑戰的法律前沿領域。香港法院的裁決為這一領域的發展奠定了重要基礎,但法律的故事仍在書寫之中。


作者簡介

本文 陳義 作者為香港執業律師,專注於公法、人權法及傳媒法領域,具有超過十五年的執業經驗。作者曾處理多宗涉及司法覆核、個人資料私隱及表達自由的案件,並在本地及國際法律期刊發表多篇關於香港公法發展的學術文章。作者亦為多所本地大學的法律學院兼任講師,講授憲法、行政法及人權法課程。本文內容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讀者如就具體事宜需要法律意見,應諮詢合資格的法律專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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