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庭線負面新聞刪除之法律基礎: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適用性分析

香港作為一個國際化的普通法地區,對個人資料私隱的保護有其獨特且細緻的法律框架。近年來,隨著數位媒體的蓬勃發展,香港法庭線(意指法庭新聞報導及相關資訊平台)上刊載的負面新聞或案件紀錄,對當事人(特別是已更生或獲判無罪的人士)造成的長遠生活影響日益受到關注。越來越多當事人或其代表律師尋求從搜尋引擎或新聞網站刪除該等負面資訊,而其最常援引的法律武器之一便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本文旨在深入剖析在香港現行法律制度下,援引《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要求刪除法庭線負面新聞報導的法律基礎、適用性界限、豁免條款爭議以及實務操作中的重重困難。文章將結合普通法下的「被遺忘權」概念、香港私隱專員公署的執法案例及司法覆核判決,提供一份詳盡的法律分析報告。

一、 香港法庭線報導的性質與「刪除請求」的背景

在進入法律分析前,必須先界定討論對象的性質。所謂「香港法庭線負面新聞」,主要指涉以下幾類內容:

  1. 公開聆訊的即時或延後文字報導:基於司法公開原則,記者旁聽法庭審訊後撰寫的案情摘要、控辯雙方陳詞、證人作供內容及最終裁決或判刑。
  2. 案件判決書或判刑理由的媒體摘要:媒體根據司法機構上載的判案書進行的新聞報導。
  3. 涉及知名人士或具社會爭議性的逮捕、檢控資訊

當這些報導在數年甚至數十年後仍可透過Google、Yahoo等搜尋引擎以當事人姓名輕易檢索到時,當事人便會面臨「數位烙印」(Digital Scarlet Letter)的困擾。請求刪除的訴求主要基於兩大法律路徑:針對搜尋引擎的「去索引」(De-indexing) 與 針對新聞發布源頭的「刪除報導內容」。本文焦點在於後者,即能否依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強制媒體機構刪除已上載的法庭新聞。

二、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的核心適用性分析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下稱「私隱條例」)是香港規管個人資料收集、持有、處理及使用的主要成文法。要分析其是否適用於強制刪除法庭新聞,必須逐層拆解以下法律要件。

1. 第一層審查:該報導內容是否構成「個人資料」?

根據《私隱條例》第2條,「個人資料」的定義需同時符合三個條件:
(a) 直接或間接與一名在世的個人有關;
(b) 從該等資料直接或間接地確定有關的個人的身分是切實可行的;及
(c) 該等資料的存在形式令予以查閱及處理均是切實可行的。

分析項目對法庭線新聞的適用性分析
關聯性法庭新聞報導主角必然是當事人(被告、證人、受害人),內容直接描述其行為、背景及法律責任,明確符合
識別性媒體報導為求準確,通常載有全名、年齡、職業、居住地區,甚至照片。即便匿名(如以英文字母代稱),若報導包含足夠細節(如「某上市公司前高層涉及行賄案」),熟悉該人士背景的社群仍可間接識別其身分。在 Eastweek Publisher Ltd v Privacy Commissioner for Personal Data [2000] 一案中,上訴庭確認識別門檻不要求全世界皆知,只要在特定社群內可識別即屬個人資料。
查閱與處理形式報導以數位文字形式存於網站伺服器,完全符合處理的可行性。

小結:單純從定義上看,法庭報導中的當事人姓名、案件細節與個人背景描述,無可爭辯地構成「個人資料」,故落入《私隱條例》的管轄範圍。

2. 第二層審查:報導是否受「新聞活動豁免」保護?

這是整個法律爭議的核心戰場。根據《私隱條例》第61條規定,個人資料如「只為新聞活動(或與之直接相關的活動)」而持有,且持有者的唯一目的為「向公眾發布該等資料」,則可獲豁免遵守第3保障資料原則(使用目的限制) 及第6保障資料原則(查閱及改正權利)

這意味著,即便該報導是個人資料,媒體也可以基於新聞自由與公眾知情權,拒絕當事人提出的「停止使用」或「刪除」要求。

【爭議點一:什麼是「新聞活動」?】

根據條例第61(3)條,「新聞活動」指:

(a) 新聞工作者進行的任何新聞工作活動;
(b) 為向公眾發布的目的而進行的——
(i) 新聞、公眾事務或消費事務的報導;或
(ii) 就新聞、公眾事務或消費事務作出評論。

分析:香港法庭線的報導屬於「就公眾事務(司法運作)作出報導」,表面上完全符合豁免條件。媒體的辯護理由通常為:報導法庭審訊是執行《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保障的新聞自由,並服務於「公開司法」這項極具公眾利益的核心憲制原則。

【爭議點二:豁免的「時間性」與「唯一目的」】

這是近期法律挑戰的突破口。當事人律師常主張:媒體在案件審結多年後仍將報導置於網站首頁或通過SEO(搜尋引擎最佳化)技術令其永遠置頂,此時媒體的目的已不再是「新聞報導」,而是「維護電子資料庫存檔」(Archiving)。

  • 法律觀點:普通法下的判例(如英國 NT1 & NT2 v Google LLC [2018] 案)指出,時間流逝會顯著降低公眾對舊聞的知情權權重,同時增加當事人私隱權的權重。香港法院在 張子傑訴私隱專員公署 [2015] 一案的司法覆核中,雖未直接推翻豁免,但強調了在特定情況下需平衡私隱與新聞自由。
  • 實務困難:目前香港私隱專員公署傾向於較寬鬆地解釋「新聞活動」。只要報導內容曾經是新聞,其後續的資料庫存留仍被視為新聞活動的延續,除非媒體利用該報導進行直接促銷或其他非新聞目的。

3. 第三層審查:資料當事人擁有哪些具體的「刪除權」?

即便沒有第61條豁免的障礙,《私隱條例》本身賦予當事人的刪除權其實極為有限,這是公眾最常見的誤解。

權利類型法律依據(第486章)內容說明對「刪除新聞」的實際效用
查閱資料權第18條要求資料使用者告知是否持有其個人資料,並提供一份複本。無刪除效力,僅能確認媒體持有資料。
改正資料權第22條如個人資料屬不準確,可要求資料使用者改正。極少適用。法庭新聞若據實報導庭上發言及判決,即便對當事人不利,在法律上屬於「準確」的報導。只有當媒體事實出錯(如錯誤報導定罪)方可引用此條。
拒絕直接促銷權第35條要求停止將個人資料用於直接促銷。不適用,新聞報導不屬於直接促銷。
刪除「未經同意披露」的起底資料第64條(2021年修訂新增)私隱專員有權發出停止披露通知,要求移除未經同意披露且對當事人構成指明傷害的個人資料(俗稱「起底」條文)。關鍵爭議:法庭新聞是否屬於「未經同意披露」?媒體報導公開審訊不須當事人同意,此為新聞特權。

深入分析:第64條「起底」條文能否用於刪除法庭舊聞?

2021年10月生效的《2021年個人資料(私隱)(修訂)條例》賦予私隱專員前所未有的權力打擊「起底」行為。第64條的構成要件為:

  1. 未經資料當事人同意披露其個人資料。
  2. 意圖或罔顧對該當事人或其家人構成指明傷害(滋擾、騷擾、纏擾、威脅或恐嚇;或導致身體傷害或心理傷害)。
  3. 披露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該傷害。

法庭線新聞的適用難點

  • 「同意」的推定:當事人進入法庭(即使是被告人席),在公開司法原則下,其姓名及涉案情況成為公開記錄的一部分。媒體報導此公開記錄,普通法上視為獲法律授權或特許的發布,不構成「未經同意」的非法披露。
  • 「傷害」的證明:當事人必須證明媒體意圖透過報導造成傷害。對於多年前的如實報導,媒體極易證明其意圖僅為新聞報導,而非滋擾當事人。

【案例參考】:假設一名二十年前因店鋪盜竊被判緩刑的人士,發現搜尋自己姓名時該舊報導排首位。若他向私隱公署投訴媒體違反第64條,公署極大機會裁定不成立,理由是媒體當年發布時乃合法新聞活動,且現時存留該報導並無「意圖」傷害當事人,僅為資料庫存檔。

4. 普通法下的「被遺忘權」在香港的落地困境

歐洲聯盟法院在 Google Spain v AEPD (2014) 案中確立了「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允許當事人要求搜尋引擎刪除「不準確、不充分、不相關或過度」的鏈接。然而,香港至今仍未正式引入此一權利。

  • 香港法院的取態:在 莫乃光訴香港警務處處長 [2018] 及相關私隱上訴案件中,法院明確指出,香港的《私隱條例》並無賦予資料當事人一項概括性的「被遺忘權」。法院強調,第6保障資料原則下的刪除要求,僅限於「為收集目的已不再需要該資料」,但媒體的「存檔目的」通常被視為合法且必要的新聞活動目的。
  • 比較法視角:與英國普通法(同樣無成文法被遺忘權)相比,英國法院在 NT1 & NT2 v Google LLC 案中,雖然對Google發出了刪除罪犯舊聞鏈接的命令,但該命令是基於 《資料保護法》(Data Protection Act 2018) 下關於準確性與適切性的嚴格事實審查(該案涉及罪犯已服刑完畢且改過自新,舊報導對其復康構成不成比例的巨大障礙)。香港法院目前尚未有同等層級的判決賦予當事人針對媒體報導內容的勝訴先例。

三、 表格總結:不同情況下要求刪除法庭新聞的法律可行性評估

請求情況描述法律依據分析私隱專員公署 / 法院預期裁決傾向成功機率評估
媒體報導內容有客觀事實錯誤(例如誤報無罪者為有罪、錯誤刊載他人身分證號碼)。《私隱條例》第22條(改正資料權)。媒體若不改正即屬違反保障資料原則。極高。媒體有法律責任更正不準確報導。
案件審結多年(如10年以上),當事人已更生,希望媒體刪除整篇報導主張第3原則(保留時間不應超過必要時間)。媒體抗辯第61條(新聞豁免)。極低。公署及法院認為存檔屬合法新聞活動。極低
案件審結,希望搜尋引擎(Google)移除該報導的搜索結果鏈接援引歐洲「被遺忘權」精神要求Google行使酌情權。Google會審查內容是否過時、是否涉及公眾利益(公眾人物標準較嚴)。不涉法律強制力中等(取決於Google內部政策,香港無司法管轄權強制Google遵從私隱條例此部分,因Google香港廣告業務與搜索業務分離)。
媒體利用該舊報導進行二次炒作或公審(例如於案件多年後因應新事件重新推送該舊文以攻擊當事人)主張媒體目的已變更,不再符合「新聞活動」唯一目的,甚至可能構成第64條的「罔顧傷害披露」。中等。若能證明新目的在於騷擾而非報導事實,有機會獲頒停止披露通知。低至中等(舉證責任極重)。
當事人未成年時的定罪紀錄(已依《罪犯自新條例》視為「喪失時效」)被媒體資料庫保留《罪犯自新條例》第6條規定不得在訴訟中披露,但無規定媒體必須刪除歷史紀錄。私隱條例方面,可爭論該資料因法例精神已「不相關」。不確定。此為法律灰色地帶,普通法下媒體享有報導司法程序的絕對特權,且報導當年該定罪仍是公開事實。

四、 實務操作流程與當事人可採取的行動建議

儘管法律基礎薄弱,實務上當事人若欲移除負面法庭新聞,通常會依以下路徑嘗試,律師會採取「組合拳」策略:

第一階段:直接協商與更正請求

  1. 發出律師信:根據《私隱條例》第22條,若報導有任何微小的事實不準確(例如年齡、地址細節錯誤),應即發出「查閱及改正資料要求表格」,要求媒體修正該錯誤。策略考量:媒體為避免麻煩,有時會在修正錯誤的同時,考慮到版面管理需要,順勢將整篇陳年報導移至「收費牆」後方(Paywall)或修改其Meta Data使其不被搜尋引擎索引,此為曲線救國之法。
  2. 真誠溝通(Humanitarian Grounds):律師常會側重於當事人遭受的心理健康困擾家庭生活影響,懇請媒體基於人道理由考慮刪文或隱藏姓名。部分本地媒體對於輕微罪行且當事人已真誠悔改的情況,會酌情處理。

第二階段:向私隱專員公署投訴

若媒體拒絕溝通,可向私隱專員公署投訴媒體違反保障資料原則。

  • 投訴焦點應放在「保留時間過長」:主張媒體將二十年前的輕微罪行報導永久置於公開互聯網,已違反第26條保障資料原則——「個人資料的保留時間不得超過達致原來目的所需的時間」。雖然媒體會以「歷史檔案」抗辯,但公署會審查該報導的公眾利益是否已隨時間減弱至近乎零
  • 預期結果:公署會進行調解。在絕大部分情況下,若媒體堅持新聞豁免,公署受限於法例規定,無法發出強制執行通知。最終結果多為發出「警告信」或「建議」媒體改善私隱管理,缺乏強制刪除內容的權力

第三階段:司法覆核與民事訴訟

這是最終且成本極高的法律途徑。

  1. 挑戰私隱專員的決定:若公署拒絕行使權力調查或裁定媒體無違規,當事人可入稟高等法院申請司法覆核,挑戰公署的決定。勝訴前提是證明公署的決定在法律上「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
  2. 控告媒體濫用私人資料(Misuse of Private Information):這是一項獨立的普通法侵權訴訟。當事人需證明:
    • 對該資訊有合理的私隱期望(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 致命難點:在法庭公開審訊的資訊,法院已多次裁定不存在合理的私隱期望。參見英國案例 R v Legal Aid Board, ex p Kaim Todner [1999] ,確立了「司法公開原則優於個人私隱不便」的原則。

五、 深度剖析:為何香港法律難以撼動法庭新聞的存留?

要理解為何法律基礎如此狹窄,必須從香港的憲制與社會價值權衡出發。

1. 公開司法原則的憲法性地位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在法庭上接受公正及公開審訊的權利)及《基本法》第87條,均確立了「公開審訊」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石。新聞報導是公眾監督司法權力運作、確保審判公正的「看門狗」。法院認為,若允許當事人在事後因「尷尬」或「不便」而刪除公開審訊紀錄,將會打開一道閘門,最終導致司法程序變得神秘化,侵蝕法治根基。

2. 「史翠珊效應」(Streisand Effect)的實務考量

媒體機構的法務部門普遍擔憂,一旦開先例刪除某篇報導,其他無數當事人將排山倒海提出要求,加重審查與訴訟負擔。此外,試圖刪除資訊的行為往往會引起公眾更大好奇與二次傳播(即史翠珊效應),令當事人處境更差。律師通常會建議客戶權衡:是任由舊聞沉底,還是透過訴訟將其重新炒熱?

3. 搜尋引擎與媒體資料庫的責任分離

根據現行普通法,媒體作為內容發布者與搜尋引擎作為內容索引者,法律責任不同。香港法律對搜尋引擎(特別是註冊於美國的Google)的監管力度極弱。私隱專員公署明確指出,無法強制總部在境外的搜尋引擎遵從香港的刪除命令。這導致一個荒謬局面:即使成功說服本地媒體刪除原文,搜尋引擎的「頁庫存檔」(Cache)或國外轉載網站仍可能保留該資訊。

六、 常見問答(FAQ)

問1:我十年前在香港法庭被判無罪釋放,但媒體報導標題是「XX涉欺詐案提堂」,現在搜尋我名字只看到這標題,沒看到內文說我無罪,可以要求刪除嗎?

答: 這是典型的「標題黨」問題。根據《私隱條例》第22條(改正權),您可以要求媒體在內文或標題旁加註「最終判決無罪」 的澄清字句。媒體基於準確報導的責任,通常會同意加註或修改標題。但若要整篇刪除,因該報導事實(提堂)準確,法律基礎薄弱。從公關角度,律師會建議您發布一篇新的正面資訊(如獲獎、新職位)來將該負面標題「擠」到搜尋結果第二頁。

問2:我的案件涉及性罪行,雖然刑期已滿,但報導令我在職場被歧視。可否以「私隱期望」為由要求刪除?

答: 香港法院對性罪行受害者的匿名保護有嚴格法定機制(《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56條),但對性罪行被告並無自動匿名權。雖然在英國有案例(如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P)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17] )討論更生罪犯的私隱權,但在香港,只要該案件當年是公開審訊且媒體合法報導,法院傾向於維護新聞自由。您可嘗試的方向是向Google提出「被遺忘權」申請(針對歐盟網域或基於Google全球政策),成功率視乎您是否為「公眾人物」而定,普通市民的成功率較高。

問3:《罪犯自新條例》說我某些舊定罪不需披露,為何媒體還可以留著報導?

答: 這是一個極常見的法律誤解。《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第6條禁止他人在法律程序或僱傭面試中強迫您披露「已喪失時效」的定罪。它並不適用於媒體的新聞報導。媒體當年是在合法公開的場合獲取該資訊,該條例並無追溯力去消除已經發生的事實報導。這屬於立法漏洞(或立法者刻意為之的平衡),法律改革委員會曾討論此問題,但至今未有修法賦予媒體刪除舊定罪報導的義務。

問4:私隱專員公署打擊「起底」很強硬,為何不幫我刪除這篇法庭新聞?

答: 因為性質完全不同。「起底」是未經同意將私隱資料(如身份證號碼、住址、家人照片)放上網意圖騷擾。而法庭新聞是公開司法程序中的合法記錄。媒體發布庭審內容,在法律上被視為有合法依據的發布,不構成「未經同意」的披露。私隱公署的權力在2021年修例後主要針對惡意起底行為,並無權力干預合法的新聞報導與歷史資料庫管理。

七、 結論與未來展望

綜合以上分析,就「香港法庭線負面新聞刪除」之法律基礎而言,《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適用性極其有限,甚至可說是前景黯淡

  1. 法律層面的僵局:除非報導內容事實錯誤,否則第61條的「新聞活動豁免」構成了一道幾乎無法逾越的高牆。香港法院及私隱公署極不願意開創干預新聞存檔記錄的先例,以免被指損害言論自由與公眾知情權。
  2. 被遺忘權的真空:與歐盟不同,香港普通法體系並未發展出成熟的「被遺忘權」。立法會暫無修法計劃引入此權利,因為牽涉新聞界極大反彈。
  3. 技術現實的無奈:即便法律上取得些微進展,互聯網的無國界性與「網路檔案館」(Internet Archive)的存在,意味著「完全刪除」在技術上是不可能的任務。

給當事人的務實建議
律師在面對此類查詢時,通常會引導客戶將目標由「刪除歷史」轉向「管理未來的搜尋結果」。具體策略包括:

  • SEO優化(Search Engine Optimization):大量產生正面的、專業的個人內容(LinkedIn檔案、公司網站、專業文章、慈善活動報導),將負面新聞鏈接推至搜尋結果後幾頁。
  • 維基百科頁面管理:建立客觀的個人傳記頁面,平衡負面資訊。
  • 接受現實的心理建設:在香港這個重視法治紀錄的社會,接受過去的司法程序紀錄是公開檔案的一部分,並學習如何向僱主或合作夥伴合理解釋該段經歷(例如強調已更生、案件已獲判無罪或輕判)。

總而言之,法律僅能處理「不準確的過去」,卻無法刪除「令人尷尬的過去」。在香港現行《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框架下,法庭線負面新聞如同一道公開的司法印記,其法律存留權遠強於當事人渴望被遺忘的私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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