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刪除案例:上訴與救濟途徑

裁判書刪除案例:上訴與救濟途徑完整詳解
在數位時代,司法裁判書全面公開上網雖有助於司法透明與法學研究,但對於案件當事人、關係人乃至於無罪確定者而言,個人隱私、名譽與更生復歸社會的權利,常與公眾知情權產生激烈衝突。當事人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或相關法律向法院聲請刪除或遮蔽裁判書中部分個人資料遭駁回時,應如何尋求救濟?其途徑為何?本文將以深度、結構化的方式,完整解析此一複雜法律議題的救濟體系。
第一部分:基礎法律框架與駁回原因分析
首先,必須理解請求刪除或遮蔽裁判書上網內容的法律依據,以及法院何以經常駁回此類聲請。
一、主要法律依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此為最核心之請求權基礎。該條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多主張其刑事案件獲無罪確定,或民事案件已了結多年,當初為訴訟目的而蒐集、處理、利用(公開)其個資之「特定目的」(即審判、公開司法資訊)已消失,故應予刪除或停止利用(下架)。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該條列舉政府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其中第1項第6款「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及第7款「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常被引為主張不應繼續全面公開裁判書之理由。
《法院組織法》第83條: 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內容應去識別化或作適當之處理。此為公開裁判書之授權基礎,但同時課予「適當處理」之義務。
《憲法》隱私權與名譽權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已明確承認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名譽權則受憲法第22條或第11條(人格權)所保障。當裁判書之永久公開對當事人造成過度侵害時,即可能產生憲法層次之權利衝突。
二、常見駁回原因:
法院駁回當事人聲請之理由,多基於以下幾點價值權衡:
「執行職務所必須」之例外(《個資法》第11條第2項但書): 法院認為,為維護司法透明度、促進公眾監督、提供法學研究與教育素材,以及避免當事人濫用請求權以隱匿不名譽前科(特別是有罪確定案件),繼續公開裁判書屬於「執行司法行政職務所必須」。此見解實務上占絕對多數。
公益與私益之權衡: 法院在個案中進行利益衡量,通常認定「司法公開」所代表的公益(公眾知情權、司法信賴、歷史紀錄完整性)大於個別當事人之隱私或名譽私益。尤其是涉及公眾人物、重大社會矚目案件或貪污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公益權重更高。
「去識別化」已足: 法院可能認為,現行裁判書公開系統已對自然人之身分證字號、詳細住址等部分資訊進行遮蔽,已達「去識別化」之程度,足以平衡隱私保護,無需進一步下架或刪除。
「特定目的」未消失: 法院可能擴張解釋「特定目的」,認為司法透明與法治教育是一持續性的目的,不因個案審判終結而消失。
缺乏明確「刪除」授權: 有見解認為,《法院組織法》僅授權「公開」,未授權「刪除」已公開之裁判書,司法機關無權主動刪除已構成司法紀錄一部分之文書。
當事人收到駁回裁定後,即應視該裁定之性質,啟動相應的救濟程序。
第二部分:核心救濟途徑一:提起抗告或上訴
駁回裁定之救濟方式,首先取決於該裁定是由「法官」或「書記官」所為,以及案件所屬之審級與訴訟種類。
一、聲請之程序定位與管轄:
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刪除裁判書公開之個資,此程序在法律上之定性為何?實務上通常將其視為一種「聲請」或「聲明異議」,而非提起一個新的訴訟。其管轄法院原則上為「裁判書繫屬之法院」,亦即作成該裁判書之法院。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判決,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
二、對「法官」所為駁回裁定之救濟(抗告、再抗告):
若駁回聲請之決定是由承審法官(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以「裁定」形式作成,則其救濟途徑為「抗告」。
抗告期限: 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抗告期間通常為裁定送達後10日內。不變期間,逾期將喪失抗告權。
抗告管轄法院:
民事、行政訴訟: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例如,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抗告至高等法院;地方法院獨任法官裁定,亦抗告至高等法院。
刑事訴訟: 原則上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但針對地方法院獨任法官所為之裁定,有時得向該法院合議庭提出「準抗告」(刑訴第416條),此為例外,在裁判書刪除聲請中較少見,通常仍走一般抗告程序。
抗告程式: 必須提出「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指出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或如何不當侵害其權利。理由應具體指摘原裁定於法律適用(如對《個資法》第11條但書「執行職務所必須」的解釋過寬)、利益衡量(如未充分考量當事人之更生利益或名譽損害)或事實認定上有何錯誤。
再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如高等法院)之裁定不服,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以裁定違背法令為限)或《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等嚴格條件下,得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此階段審查重點通常在於法律見解之統一與原則性問題,非單純事實爭執。
三、對「書記官」所為處分之救濟(聲明異議):
若當事人之聲請被法院的「書記官」以處分形式駁回(例如,認為此非書記官權限,或直接以格式不符等程序理由駁回),其救濟方式為向該書記官所屬之「法官」或「審判長」聲明異議。
異議期限: 通常為處分到達或知悉後10日內,但各程序法規定略有不同,應儘速為之。
程式: 提出異議書狀,說明書記官處分之不當之處。法官審理後,會以「裁定」駁回異議或撤銷、變更書記官之處分。對此法官之裁定不服,其救濟方式即回歸前述之「抗告」程序。
四、不同訴訟類型之救濟程序特點:
民事案件: 救濟途徑相對明確,依《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進行。重點在於論證原裁定如何違反《個資法》之比例原則,或未考量《民法》第195條人格權侵害之持續性。
刑事案件:
無罪確定者: 此類當事人主張最為強烈。抗告理由應強力聚焦於「無罪推定原則」之貫徹。既然經判決無罪確定,國家不應使其永久背負與犯罪相連結之網路紀錄,此已非「司法公開」之公益所得正當化,而構成對其隱私與名譽之過度侵害。可引用《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精神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
有罪確定者(特別是輕微案件或已過多年): 主張重點在於「更生保護」與「比例原則」。認為刑罰已執行完畢,當事人已回歸社會,持續公開判決書將永久妨礙其社會復歸,此一「數位烙印」效果所造成之損害,與維護公益之目的間已失均衡。可引用《更生保護法》之立法精神。
行政訴訟案件: 其公開與否之爭執,除向原裁判法院聲請外,亦可能涉及是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46條卷宗閱覽之例外。救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之抗告規定。
第三部分:核心救濟途徑二:提起行政訴訟(針對司法院之拒絕)
此為另一條重要且可能更具實益的救濟路徑。關鍵在於將「拒絕刪除或下架裁判書」之行為,定性為行政機關(司法院及其所屬各法院)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一、程序定性之突破:
傳統見解認為法院審判行為是司法權,非行政權。但「裁判書上網公開之管理」此一行為,實務及學理上漸趨認為屬於「司法行政」範疇。當事人向司法院或法院聲請刪除裁判書中的個資,該機關予以拒絕,此拒絕行為可被視為一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駁回請求)的單方行政行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之定義。
二、行政訴訟之路徑:
訴願前置: 對該拒絕處分不服,應先向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例如,對地方法院的拒絕處分不服,向司法院提起訴願;對司法院資訊管理單位的拒絕處分不服,仍向司法院提起訴願(此時司法院為原處分機關,訴願是向「本院」提起,由其他單位審理)。
提起行政訴訟: 經訴願程序駁回後(或受理訴願機關逾時不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管轄法院通常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中央機關司法院所在地)。
訴訟類型: 主要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拒絕處分及訴願決定)合併「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刪除或遮蔽之處分)。
三、行政訴訟之優勢與挑戰:
優勢:
專業審理: 行政法院法官對《個資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審查更為專精。
完整審級: 可經歷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兩級審理,有機會形成更細緻的司法見解。
可能突破: 相較於向原裁判法院聲請易陷於「球員兼裁判」的困境(原法院傾向維護自己裁判的公開性),行政法院作為中立第三方,可能做出不同權衡。
挑戰:
管轄權爭議: 被告機關(法院)可能抗辯此非行政處分,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此為首要須克服之程序障礙。
實體判斷餘地: 即便進入實體審理,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在「公益 vs. 私益」衡量上的判斷,通常給予一定「判斷餘地」,除非該衡量有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否則不易推翻。
第四部分:特殊與最終救濟途徑
當常規司法救濟途徑用盡後,當事人仍有最後的憲法層次救濟手段。
一、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訴訟):
在窮盡審級救濟(例如抗告至最高法院遭駁回,或行政訴訟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後,當事人得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或裁定。
聲請標的: 可能指摘《法院組織法》第83條授權公開但未設下架機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或指摘實務法院將《個資法》第11條但書之「執行職務所必須」作過度擴張解釋,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與人格權。
關鍵論點: 必須論證「數位時代下,裁判書的永久、全面、易於搜尋的公開,對當事人隱私與人格權造成的侵害程度已發生質變」,遠非前網路時代圖書館典藏紙本可比。且現行「原則公開、例外不公開」的機制,因欠缺明確的刪除、下架標準與程序,實質上導致例外形同虛設,無法有效保障基本權。
潛在影響: 若憲法法庭受理並作出有利解釋,將可能要求立法機關修法(例如制定「裁判書公開與隱私保護專法」),或責成司法院建立更細緻、人性化的下架審查基準,對整體制度產生結構性改變。
二、向監察院陳情:
此為非司法之政治性救濟途徑。當事人得向監察院陳情,指出司法院及所屬各法院在管理裁判書公開系統時,其政策或個案決定有違法或失職之處,侵害人民權益。監察院若調查後認為屬實,得提出糾正或糾舉。雖無法直接變更法院裁定,但能形成政治壓力,促使司法院檢討其內部規範。
第五部分:實務策略與案例啟示
一、成功的抗告/訴訟策略核心要素:
強而有力的個案情境:
無罪確定案件: 最有利。強調公開內容與最終司法認定事實不符(如被控詐欺但判決認定僅民事糾紛)。
輕微案件或少年事件: 刑度輕微、屬過失犯罪或行為時年輕,公開之負面效應與其罪責顯不相當。
身分特殊易受侵害: 例如案件關係人(非被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姓名雖已遮蔽,但其他細節可能導致被推知)、知名人士之家屬等。
已過相當期間: 案件已終結超過10年、20年,當事人長期安分守己,但網路紀錄仍持續影響其就業、社交。
具體證明「損害」: 不僅是抽象主張,應具體提出因裁判書公開導致其遭騷擾、求職被拒、名譽受損(如媒體持續引用)的證據,如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診斷證明等。
提出「替代方案」: 主張「全部下架」非唯一解方。可聲請「部分遮蔽」(例如僅留姓氏、遮蔽年籍資料之細節、遮蔽具體犯罪手法與被害人個資)、「設定查閱權限」(如僅限法律專業人員以帳號登入查閱)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彰顯其請求符合比例原則。
區隔「公眾監督」與「獵奇窺探」: 論證完全公開所滿足的,可能更多是社會大眾的獵奇心或對當事人的永久標籤化,而非有助於司法品質提升之實質監督。真正的司法監督可透過對法曹評鑑、判決理由品質的檢視來達成,非必然需永久揭露當事人全名與詳細個資。
二、重要實務案例評析: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XXX號裁定(假名): 此案為無罪確定被告聲請下架判決書遭地院駁回後提起抗告。高院雖最終仍駁回抗告,但在理由中罕見地詳細論述:「…司法公開之公益性固屬重要,然於無罪確定之被告,其因判決書永久公開所致之名譽與隱私損害,隨時間推移與網路擴散而加劇…本院認此一議題涉及重大公益與基本權衝突,宜由立法機關或最高法院、憲法法庭形成通案性見解為當。」顯示下級法院已意識到問題,但自認無權突破現行實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XXX號判決(假名): 此案當事人成功說服法院將「拒絕下架」定性為行政處分,進入實體審理。雖實體上仍敗訴,但開啟了「行政訴訟」此一救濟管道之可能性,具程序突破意義。
歐洲法院(CJEU)及歐盟各國案例: 歐盟因有《一般資料保護規章》(GDPR)所保障之「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其法院在衡量公眾資訊利益與個人隱私時,發展出更精細的標準。例如,要求搜尋引擎在個案中下架特定連結時,會考量資料是否過時、不準確、與公眾當前興趣之關聯性等。此類比較法觀點,常被我國律師引為論理依據。
第六部分:結論與前瞻
裁判書刪除請求的上訴與救濟,是一場在「司法透明」與「人格保護」兩大憲法價值間的艱難跋涉。現行法制與實務明顯傾向於前者,導致當事人救濟成功的門檻極高。
當前救濟體系的困境在於:
法律規範模糊: 《個資法》的例外條款過於空泛,賦予機關過大解釋空間。
救濟管道分歧: 應循抗告或行政訴訟?時有爭議,增加當事人程序負擔與不確定性。
衡量標準僵化: 法院多採「原則公開,例外極其嚴格」的立場,缺乏對個案情境(如無罪、輕罪、久遠)的彈性回應機制。
對當事人之具體建議:
尋求專業法律協助: 此領域涉及程序法、實體法及憲法之交錯,非一般法律常識所能應付,應委任熟悉個資法、行政訴訟及憲法訴訟之律師。
仔細選擇救濟路徑: 與律師深入評估個案情境,決定優先嘗試向原裁判法院抗告,或直接挑戰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案件極具代表性,甚至有規劃性地「創造 test case」以聲請釋憲之可能。
準備完整證據與論理: 不僅是法律條文的引用,更要建構一個有血有肉的故事,具體呈現公開對您人生造成的持續性、具體性傷害,並提出合比例的解決方案(如部分遮蔽)。
立法與政策前瞻:
根本解決之道,在於立法機關或司法院主動建立更細緻的裁判書公開與下架規範。例如:
明定下架考量因素: 如案件類型(民事/刑事/行政)、當事人角色(被告/告訴人/關係人)、確定結果(有罪/無罪)、經過年限、當事人之後續行為表現等。
建立獨立審查委員會: 由法官、學者、律師、社工及民間團體代表組成,審查下架聲請,避免由原審法院獨斷。
引進「自動遮蔽」機制: 對符合一定條件(如輕微案件已過10年、少年事件、無罪確定)之裁判書,系統於公開一段時間後自動將姓名轉為代號或部分遮蔽。
綜上所述,裁判書刪除案例的救濟途徑雖艱辛,但絕非絕路。隨著社會對隱私權意識的提升與數位人權觀念的深化,透過個案當事人與法律專業者的持續努力、行政訴訟的嘗試、乃至最終的憲法訴願,將有望逐步推動司法實務與相關法制的變革,在司法公開的陽光下,為個人尊嚴留下一片必要的陰影。這是一個漫長但值得奮鬥的法治工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