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線「盜竊罪條例」店舖盜竊報導|青少年案底與報導刪除關係

法庭線「盜竊罪條例」店舖盜竊報導|青少年案底與報導刪除關係:法律人士與家長的完整指南

在香港,店舖盜竊(俗稱「高買」)長期佔據裁判法院案件量的前列位置。根據司法機構及警務處歷年公布的數字,每年涉及店舖盜竊的報案、拘捕及檢控個案以千計,而當中涉及青少年的比例一直備受關注。與此同時,專責法庭新聞的網媒「法庭線」(The Witness)等傳媒機構,因每天刊載詳盡的法庭報導,令不少涉案人士及其家庭開始關心一個核心問題:新聞報導會不會成為永久案底?案底「自新」之後,網上報導又能否刪除?

這篇文章由香港法律實務角度出發,系統梳理《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0章)下店舖盜竊的定罪元素、刑事程序、青少年案底的法律效果、《罪犯自新條例》的適用範圍,以及傳媒報導與報導刪除之間的法律關係,並以實務清單和比較表格協助讀者理解整個流程。無論你是涉案人士、家長、老師、社工,還是關心青少年司法制度的公眾,本文都希望提供一份可信、可查證的參考資料。如何請法院協助下架/刪除負面新聞?


一、從一宗真實感極高的情境說起

設想一個場景:一名17歲中六學生,在連鎖便利店將一件價值數十元的貨品放入背包,未有付款便離開,被店員截停並報警。警方到場後作出拘捕,帶返警署問話。少年在有律師或「當值律師」陪同下接受警誡會面,其後被控一項「盜竊罪」,案件排期在少年法庭(juvenile court)審理。

在裁判法院,少年承認控罪。裁判官考慮到被告年紀尚輕、初犯、所盜物品價值低、有悔意,最終判處感化令(probation order)18個月,不判監禁。

案件審結當日,法庭記者按公開原則記錄案情,並在新聞網站刊出報導。報導中被告的姓名被隱去,以「X」或化名代替,但年齡、犯案日期、地點(例如「某連鎖便利店」)、所盜物品及判刑結果均有記載。

三年過去,少年已是大學生。他申請兼職、實習計劃甚至日後投考紀律部隊時,開始產生疑問:

  1. 我還有沒有案底?
  2. 感化令完結後,案底是否自動消失?
  3. 網上那篇法庭報導,搜尋我名字(即使已化名)還能找到,怎麼辦?
  4. 我可以要求「法庭線」或其他媒體刪除報導嗎?Google 搜尋結果可以移除嗎?
  5. 傳媒報導本身,會不會構成法律上的「案底」?

這五個問題,正是本文要逐一拆解的核心。而要理解答案,必須先回到《盜竊罪條例》本身。


二、《盜竊罪條例》(第210章)下的店舖盜竊:法律框架

2.1 盜竊罪的基本條文

香港《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 Cap. 210)第9條規定:

「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dishonestly appropriates)屬於另一人的財產(property belonging to another),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

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雖然法定最高刑期是十年,但店舖盜竊個案的實際判刑,絕大部分遠低於此,常見判罰包括罰款、感化令、社會服務令、緩刑及短期監禁,視乎貨品價值、犯案手法、被告背景及有無前科等因素。

2.2 盜竊罪的五個法律元素

香港法庭沿用英國普通法傳統,盜竊罪成立必須同時滿足以下元素:

元素內容店舖盜竊情境中的常見爭議
挪佔(appropriation)對他人財產權利的任何侵奪,包括未經同意取去、保留、處置將貨品放入袋中是否已構成挪佔?法庭一般認為,未付款而將貨品帶離收銀範圍即構成挪佔
財產(property)包括金錢、所有動產(含貨品、食品)店內貨品當然屬財產
屬於另一人(belonging to another)所有權、管有權或控制權屬他人即使貨品仍由店員管有,貨品的所有權仍屬店舖
不誠實(dishonesty)按「合理及誠實的人」標準判斷「忘記付款」「以為朋友已付款」等辯解是否成立
意圖永久剝奪(intention permanently to deprive)意圖永久奪去他人財產若即場歸還或被截停時貨品仍在手,控方仍可憑其他證據(如藏於隱蔽處、撕去標籤)推論意圖

2.3 「不付款而離開」與盜竊罪的關係

不少讀者會問:如果一個人只是「拿了東西沒有付款就走出店舖」,是否一定構成盜竊?嚴格來說,「不付款而離開」本身不是《盜竊罪條例》的獨立罪名。檢控方必須證明上述五個元素同時成立。實務上,控方通常倚賴以下客觀情泉推論「不誠實」及「意圖永久剝奪」:

  • 貨品被藏於背包、外套、嬰兒車等隱蔽地方;
  • 撕去或更換價格標籤;
  • 未經掃描即帶離收銀範圍;
  • 被店員截停時逃跑或抗拒;
  • 使用自助收銀機時故意漏掃(self-checkout theft,近年日益常見)。

2.4 相關或替代控罪

在店舖盜竊案件中,控方有時會考慮以下控罪:

控罪法例依據特點
盜竊《盜竊罪條例》第9條最高監禁10年,最常見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盜竊罪條例》第17條涉及欺騙行為(如調換價格標籤、虛報條碼)時適用
處理贓物《盜竊罪條例》第24條明知或相信貨品為贓物仍處理
入屋犯法 / 爆竊《盜竊罪條例》第11條涉及進入處所犯盜竊罪時適用,刑罰更重

理解這些控罪分別,對評估案件嚴重性及潛在判刑非常重要。


三、店舖盜竊的刑事程序:由截停到判刑

3.1 案發後:店方與警方的處理

當店員懷疑有人盜竊,一般會截停涉事人並報警。警方到場後可能:

  • 在現場警誡(caution)並拘捕;
  • 將涉案人帶返警署,搜身及檢取證物(貨品、背包、閉路電視片段);
  • 進行錄影會面(video-recorded interview),涉案人有權要求律師或當值律師在場;
  • 未成年人士(18歲以下)接受警誡會面時,必須有「適當成人」(appropriate adult,通常為家長或監護人)在場。

3.2 檢控考慮與替代處理

警方完成調查後,會將報告送交律政司刑事檢控科決定是否檢控。對於青少年初犯、情節輕微的店舖盜竊,實務上可能出現以下處理:

  1. 警司警誡(Superintendent’s Caution):根據警方《警察通例》,警司級或以上人員可警誡而非檢控青少年。接受警司警誡後不會被定罪,不留刑事案底,但相關紀錄會存於警方系統,日後如再犯案可被檢方引用。
  2. 簽保守行為(bind over):在裁判法院以自簽方式守行為一段時間(通常12至24個月),不留定罪紀錄。
  3. 正式檢控:以盜竊罪傳票或落案起訴。

3.3 保釋與首次提堂

被捕人士一般獲准保釋候審,條件包括不准離港、定時到警署報到等。首次提堂時,被告可選擇:

  • 認罪:法庭即時聽取案情及辯方求情,並判刑;
  • 不認罪:案件排期審訊,控方須傳召證人(店員、警員)舉證;
  • 申請法律援助或當值律師服務。

3.4 判刑光譜:店舖盜竊的常見判罰

判罰種類說明是否留案底
罰款常見於價值低、初犯個案是(刑事定罪)
感化令由感化官監管及輔導,6個月至3年不等是
社會服務令最高240小時服務是
緩刑判監但緩期執行,考驗期1至3年是(判監紀錄仍屬定罪)
即時監禁通常適用於慣犯或高價值案件是
警司警誡非檢控處理否
守行為非定罪處理(視乎具體形式)否

裁判官判刑時會參考《量刑參考手冊》(Sentencing Reference Manual)及上訴庭案例,考慮因素包括:貨品價值、是否預謀、有無暴力或肢體衝突、被告年齡及背景、有無悔意、是否初犯、有無賠償店方等。

3.5 青少年在少年法庭的特別保障

根據《少年犯條例》(Cap. 226),14歲以下兒童及14至15歲少年,原則上由少年法庭審理;16至17歲人士如涉及與成年人共同被控,亦可能由少年法庭處理。少年法庭的程序較為非正式,亦設有報導限制(見下文第五部分)。


四、青少年案底:什麼是案底,何時「消失」

4.1 「案底」的法律定義

日常所說的「案底」,嚴格而言是指刑事定罪紀錄(conviction record)。以下情況會產生案底:

  • 經法庭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 在法庭認罪被判刑(包括罰款、感化、社會服務令、緩刑、監禁)。

以下情況不構成案底:

  • 被警方拘捕但最終無罪釋放;
  • 接受警司警誡;
  • 控方不提證供起訴(offering no evidence)或撤控;
  • 以守行為方式處理且不留定罪紀錄。

4.2 《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自新的條件與效果

香港並沒有「案底自動刪除」的制度,但有類似的「自新」機制。《罪犯自新條例》(Rehabilitation of Offenders Ordinance, Cap. 297)規定,任何人如被定罪(不論在法庭認罪或經審訊定罪),只要符合以下條件,該定罪即被視為「已自新」(spent):

自定罪之日起計(如被判監禁,則由出獄之日起計),連續3年沒有再在香港被定罪。

自新後的法律效果:

  1. 該人可視作從未犯該罪——在一般就業申請中無須披露該定罪;
  2. 他人如無合法權限披露該「已自新」定罪,可能構成違法;
  3. 部分行業及情況不受自新條例保障,包括:紀律部隊(警察、懲教、海關、消防等)、教師及與兒童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有關的工作、律師、會計師、醫生、銀行及保險業受監管職位、涉及火器的職業等。

4.3 常見刑罰的自新時間表

判刑自新起算點自新所需時間(無再犯)
罰款定罪日3年
感化令感化令期滿日3年
社會服務令社會服務令完成日3年
緩刑緩刑考驗期滿日3年
即時監禁刑滿出獄日3年

4.4 無犯罪紀錄證明書(「良民證」)

香港警務處出具的無犯罪紀錄證明書(Certificate of No Criminal Conviction,俗稱「良民證」)主要供簽證、領養、部分牌照用途。需要注意:

  • 良民證列出的是定罪紀錄;已自新的定罪一般不會顯示;
  • 申請紀律部隊、教師註冊等受豁豁免職位時,有關部門可查閱更詳盡的警方紀錄,包括自新前的定罪及警司警誡紀錄;
  • 警司警誡雖非定罪,但紀錄仍存在於警方系統。

五、傳媒如何報導店舖盜竊:法庭公開原則與報導限制

5.1 司法公開原則

香港奉行「司法公開」(open justice)原則:法庭聆訊一般公開進行,公眾及傳媒可旁聽,判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均屬公開文件。傳媒報導法庭程序,屬新聞自由的重要一環,亦被視為監督司法公正的手段。

「法庭線」等專責法庭新聞媒體的工作模式,正是每天派記者到各級法院,摘錄案情及判決結果並即日刊出。對公眾而言,這類報導提供了了解司法運作的重要渠道;對涉案人士而言,報導卻可能帶來長遠影響。

5.2 涉及未成年人士的報導限制

香港法例對涉及兒童及青少年的法庭報導設有限制,主要體現在《少年犯條例》第20A及20B條:

  • 任何媒體不得發布可識別以下人士身份的資料:在少年法庭出庭的兒童或少年(年齡界定相關條文有所修訂,一般涵蓋未滿18歲的相關人士);
  • 不可披露的資料包括:姓名、地址、就讀學校、相片,或任何相當可能導致公眾識別其身分的詳情;
  • 違反報導限制屬刑事罪行,可被判罰款及監禁。

這就是為什麼「法庭線」等媒體報導少年法庭案件時,涉事少年一律以「X」「化名」或「首被告」「次被告」等方式稱呼,年齡亦可能只以「17歲少年」一筆帶過。

5.3 成年被告:沒有同等的匿名保障

需要特別留意:上述匿名保障只適用於未成年人士。一旦被告年滿18歲,原則上其姓名可被完整報導。這意味著:

  • 一名18歲剛成年的大學生犯店舖盜竊,姓名可被完整公開;
  • 媒體其後即使更新報導,法律上亦沒有必須刪除姓名的義務。

六、報導刪除與案底:兩者是什麼關係?

這是全文最關鍵的部分。許多人(包括不少家長及社工)都有一個誤解,以為「案底自新 = 報導自動刪除」。這是完全錯誤的觀念。兩者在法律上屬於完全不同的範疇:

項目案底(刑事定罪紀錄)傳媒報導
性質政府紀錄新聞內容
管理人香港警務處、司法機構各媒體機構及網絡平台
自新/刪除機制《罪犯自新條例》3年自新無法定自動刪除機制
自新後的效果一般求職無須披露;部分職業除外報導依然存在於網上
能否要求移除自新後警方紀錄不會主動出示(受豁免情況除外)需循個別途徑要求媒體或搜尋引擎處理

6.1 自新條例是否約束傳媒報導?

這是一個相當技術性的法律問題。《罪犯自新條例》確實設有禁止披露已自新定罪的條文,但同時包含多項豁免,其中包括法律程序、執法及新聞報導相關的豁免安排。換言之:

  • 傳媒如報導的是當時正在進行的法庭程序,一般受新聞報導豁免保障;
  • 即使定罪其後已自新,傳媒歷史報導通常不會因此變成違法;
  • 但如媒體在定罪自新後,主動重新發布相關已自新定罪資料,並造成當事人損害,則可能涉及違反條例、誹謗或私隱侵權問題,需按個案情況分析。

6.2 案底與報導的實際互動

實務上,兩者的關係可以概括為:

  1. 案底自新解決的是「政府紀錄」問題,讓當事人在一般求職、申請時無須再披露舊定罪;
  2. 報導刪除解決的是「公開可搜尋資訊」問題,屬媒體自願、私隱條例申請、搜尋引擎政策或民事訴訟的範疇;
  3. 兩者互不替代:案底自新後,報導仍可能搜尋得到;報導即使被刪除,案底仍然存在直至自新。

七、要求刪除網上新聞報導的實務途徑

如果一位已自新(或希望減低網上痕跡)的前涉案人士,發現「法庭線」或其他媒體的報導仍在網上,可以循以下途徑處理:

7.1 直接向媒體查詢或要求更新

不少新聞機構(包括「法庭線」)設有讀者查詢或更正機制。可要求的事項包括:

  • 更新報導,補充案件後續(例如定罪已自新);
  • 在報導中加入後續發展,令搜尋結果呈現更完整脈絡;
  • 個別情況下,媒體基於編輯判斷及當事人更生需要,可能同意移除可識別資料。

需要注意:媒體沒有法定义務單純因當事人要求而刪除準確報導,除非報導本身有錯誤、違反報導限制,或涉及誹謗/私隱問題。

7.2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下的更正要求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賦予資料當事人兩項相關權利:

  • 查閱權(Data Access Request):要求資料使用者(包括媒體)確認是否持有其個人資料;
  • 更正權(Data Correction Request):要求更正不準確的個人資料。

但私隱條例對「新聞活動」設有豁免(journalism exemption),新聞從業員在涉及公眾利益的新聞活動中,可獲豁免部分條文規定。因此,私隱條例途徑對删除歷史新聞的成功率有限,較適用於資料明顯錯誤的情況(例如報導姓名錯誤、張冠李戴)。

7.3 Google 及其他搜尋引擎的移除機制

即使新聞原文無法刪除,當事人仍可考慮要求搜尋引擎處理搜尋結果:

  • Google「移除過時內容」工具:適用於頁面內容已不存在但仍顯示在搜尋快照的情況;
  • 歐盟「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源自歐洲法院案例,適用於歐洲經濟區,在香港不適用;香港的私隱條例亦沒有等同的全面「被遺忘權」;
  • Google 對香港用戶一般只會因法律理由(如違反當地法律、誹謗判決)移除搜尋結果,單純「過時」或「尷尬」通常不足夠。

7.4 民事途徑:誹謗、私隱及滋擾

在較嚴重情況下,當事人可考慮:

途徑適用情境限制
誹謗訴訟報導內容虛假、損害名譽報導屬實則構成完整抗辯;訴訟費用高昂
侵犯私隱披露私人資訊造成損害涉及公眾人物或公眾利益的報導有較大抗辯空間
申請禁制令阻止繼續發布香港法院對新聞報導頒禁令非常謹慎,門檻極高

7.5 各途徑比較表

途徑成本成功率速度備註
向媒體要求更新/刪除低視情況數週最友善的第一步
私隱條例更正要求低低(新聞豁免)40日內回覆適用於資料錯誤
Google 移除申請免費低(香港)數週被遺忘權不適用香港
誹謗/私隱訴訟高視證據以年計需律師評估

八、涉案青少年與家長的實務步驟清單

以下清單按時間順序整理,供涉案家庭參考:

A. 案件進行中

  1. 第一時間尋求法律意見(當值律師、法援、私人執業律師均可);
  2. 未成年人士接受警誡會面時,確保有適當成人在場;
  3. 保存所有文件:保釋紙、傳票、求情信、感化官報告;
  4. 主動表達悔意:盡快賠償店方、撰寫求情信、心理輔導紀錄均可作求情材料。

B. 判刑前後 5. 了解判罰性質:確認是定罪判刑,還是守行為/警司警誡等不留案底處理; 6. 如感困惑,向律師索取書面案件摘要,記錄定罪日期及刑罰完結日期; 7. 開始建立「自新時鐘」:記下自新起算日及預計自新日。

C. 自新期間 8. 嚴格避免任何刑事定罪——任何新定罪都會重新起算自新時鐘; 9. 申請工作時,一般職位無須披露自新後的定罪,但受豁免職位(紀律部隊、教師等)必須如實申報; 10. 定期網上搜尋自己的名字,了解公開資訊狀況。

D. 處理網上報導 11. 先截圖存證,記錄報導連結及發布日期; 12. 向媒體發出書面查詢,禮貌要求更新或補充報導; 13. 如報導有明顯錯誤(姓名錯誤、案件張冠李戴),引用私隱條例要求更正; 14. 如報導違反少年法庭匿名規定(披露可識別資料),可立即向私隱專員公署及警方舉報; 15. 情況嚴重時諮詢律師評估誹謗或私隱申索。


九、常見誤區澄清

誤區一:「案底五年後自動刪除」 正確說法:香港沒有自動刪除制度,只有《罪犯自新條例》的3年自新機制,且自新後紀錄並非「刪除」,只是法律上視為無效及限制披露。

誤區二:「未成年犯案一定不留案底」 錯誤。少年法庭定罪同樣構成刑事案底,與成年法庭定罪效果相同,同樣適用3年自新。

誤區三:「感化令完成即無案底」 錯誤。感化令是刑事判刑的一種,感化令完成只是刑罰執行完畢,定罪紀錄依然存在,自新時鐘由感化令期滿起算。

誤區四:「報導刪除了,案底也沒有了」 錯誤。報導與案底是兩套獨立系統,互不影響。

誤區五:「自新後可以要求 Google 刪除報導」 錯誤。自新條例不賦予對搜尋引擎的移除權利;香港亦無歐盟式被遺忘權。

誤區六:「媒體報導我的名字就一定違法」 錯誤。成年被告姓名可被合法報導;未成年被告才被匿名保障涵蓋,但保障的是「可識別資料」而非報導本身。


常見問答(FAQ)

Q1:17歲在便利店偷東西被定罪,會留案底嗎? 會。在少年法庭被裁定盜竊罪成,與成年法庭定罪效果相同,留有刑事案底。但如屬初犯且情節輕微,檢控方可能考慮警司警誡或守行為,兩者不留案底。

Q2:案底幾多年先「洗底」? 沒有「洗底」概念,只有自新:自定罪日(或刑罰執行完畢日)起連續3年無新定罪,該定罪即視為已自新。期間任何新定罪都會重置時鐘。

Q3:自新後申請警察、懲教、教師職位要唔要申報? 要。上述職業屬《罪犯自新條例》豁免範圍,即使定罪已自新,申請人仍須如實披露所有定罪紀錄。

Q4:「法庭線」報導咗我個仔喺少年法庭嘅案件,可唔可以要求刪除? 首先檢查報導有否披露可識別你兒子身份的資料(全名、學校、相片等)——如有,已違反《少年犯條例》報導限制,可即時投訴並要求移除。如報導已正確匿名化,刪除要求沒有法理基礎,但可嘗試要求補充後續發展。

Q5:案底自新後,網上報導仲搵到,會唔會影響求職? 自新後一般私營機構職位無權要求披露已自新定罪,良民證亦不再顯示。但公開報導如可被搜尋到,僱主若自行搜尋仍可能知悉——這正是許多人同時處理報導刪除的原因,惟須明白刪除非必然成功。

Q6:警司警誡係咪等於無事? 不等於完全無事。警司警誡不留刑事案底,但紀錄存於警方系統,日後申請紀律部隊或再犯案時可能被引用。

Q7:店舖盜竊會唔會判監? 視乎情況。高價值貨品、慣犯、使用暴力或拒捕、集團犯案等因素會增加判監機會;初犯低價值個案常見罰款、感化或社會服務令。

Q8:自助收銀機漏掃貨品,算唔算盜竊? 可以構成。近年「self-checkout theft」案件上升,控方會以閉路電視、掃描紀錄等證明不誠實挪佔及永久剝奪意圖。

Q9:家長可以點樣幫到涉案嘅仔女? 盡早尋求法律意見、陪同會面、協助賠償及收集求情材料(學業、心理輔導、家庭支持),並在判刑後協助子女規劃自新期間的生活。

Q10:傳媒違反少年法庭報導限制,有咩後果? 違反《少年犯條例》相關條文屬刑事罪行,責任人(包括媒體及編輯)可被檢控,過往亦有媒體因此被定罪及罰款的案例。


結語:給當事人、家長與公眾的話

店舖盜竊案在香港法庭日復一日地上演,單一案件的貨品價值往往不高,但對一名青少年而言,案件的漣漪可能持續多年。理解《盜竊罪條例》的定罪門檻、刑事程序中的每一個選擇(警司警誡、守行為、認罪與否)、案底自新的精確規則,以及傳媒報導與報導刪除的法律邊界,是涉案家庭重新掌握生活主動權的第一步。

對公眾而言,「法庭線」等媒體的法庭報導是司法透明的重要一環,讓社會看見法庭如何處理每日發生的瑣碎與嚴重案件。但新聞報導與個人更生之間的平衡,正是現代資訊社會必須持續思考的課題。法律提供了自新的制度框架,而社會的態度——僱主、學校、媒體與每一位讀者——決定了自新者能否真正重新開始。

如果你或你的家人正面對類似處境,請記住三個原則:第一,盡早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不要自行猜測程序;第二,案底與報導是兩個獨立問題,需分別處理;第三,自新的關鍵是時間與零再犯,任何一步都要穩打穩紮。


作者簡介

陳樂希(Chan Lok-hei)

陳樂希為香港執業大律師,專注刑事法及少年司法領域,曾於法律援助署及私人執業期間處理大量盜竊、店舖盜竊及青少年刑事案件,對《盜竊罪條例》、《少年犯條例》及《罪犯自新條例》的實務運作有深入認識。陳樂希亦長期為中學、大專院校及社福機構主講青少年法律教育講座,致力以淺白文字向公眾解說香港刑事司法制度。本文內容僅屬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法律意見;個別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

免責聲明:本文僅供一般參考,香港法律不時修訂,個案事實差異足以影響法律適用。如涉及具體案件,請向香港執業律師或法律援助機構尋求正式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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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線報導內容涉及「已洗底」案底人士的刪除權益分析

法庭線報導內容涉及「已洗底」案底人士的刪除權益分析

引言:當「被遺忘」遇上「新聞自由」

在香港,一個人若在年少時犯下輕微罪行,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的規定,只要符合特定條件,其定罪紀錄可在法律上被視為「已喪失時效」(spent conviction),俗稱「洗底」。這意味着在求職、申請專業資格或購買保險等日常情境中,當事人有權不披露相關刑事紀錄,法律亦禁止他人對其作出歧視性對待。

然而,數碼時代的來臨,徹底顛覆了這套精心設計的法律平衡。《法庭線》(Courtline)等法律新聞媒體持續報道各級法院的刑事案件,這些報道一經刊出,便在互聯網上留下永久的數碼足跡。任何人只要在Google輸入一個姓名,十年前、甚至二十年前的新聞報道便可能在搜尋結果中浮現,令當事人「洗底」的法律權利在實際生活中形同虛設。

本文將深入分析已洗底人士面對法庭新聞報道存留於網上時,所享有的法律權益、可採取的法律行動,以及香港法律在此領域的灰色地帶。我們會探討私隱權與新聞自由之間的張力、比較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做法,並為受影響人士提供實務指引。


第一章:《罪犯自新條例》的法律框架與「洗底」的實際效力

1.1 「洗底」的法律定義與條件

《罪犯自新條例》於1986年制定,旨在協助曾犯輕微罪行的人士重新融入社會。要理解「洗底」與新聞報道的關係,首先必須準確掌握該條例的運作機制。

根據條例第2條,「喪失時效的定罪」(spent conviction)須符合以下核心條件:

條件詳情
刑罰性質判處不超過3個月的監禁,或罰款不超過港幣10,000元
判決時年齡犯罪時年滿18歲或以上,但判刑時未滿25歲者,可適用特別規定
不再犯期由定罪之日起計3年內,在香港沒有再被定罪
刑罰類別不包括死刑、終身監禁或羈留期間不少於6個月的刑罰

值得留意的是,2023年立法會曾討論修訂此條例,建議將罰款上限提高至50,000元及監禁刑期上限延長至6個月,以擴大「洗底」的適用範圍,惟至今尚未完成立法程序。這反映社會對更生人士權益的關注正在提升。

1.2 「洗底」的法律效果:從「法律擬制」到「社會現實」

當一項定罪成為「喪失時效」後,條例賦予當事人以下法律保障:

(一)披露豁免權:任何人在被問及是否曾犯刑事罪行時,可合法地不披露已喪失時效的定罪。這在求職面試、申請保險、申請專業牌照(如地產代理、保險經紀)等場合尤為重要。

(二)歧視禁止:任何僱主或其他人不得因一項已喪失時效的定罪而對當事人施加不利對待。若僱主在得悉已洗底紀錄後解僱員工或拒絕聘用,可能構成歧視,當事人可向平機會投訴或提出民事索償。

(三)法律程序的證據排除: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若當事人被問及已喪失時效的定罪,可拒絕回答,而該等問題亦不應被視為對其可信性的攻擊。

然而,這些法律保障的效力,建基於一個前設:相關定罪紀錄不會被他人輕易得知。在數碼時代之前,這個前設大致成立——法庭檔案需要親身前往法院查閱,傳媒報道在報紙出版數天後便難以翻查。但互聯網徹底改變了這一切。

1.3 「洗底」不等於「刪除紀錄」:一個關鍵的法律區分

必須清楚指出:《罪犯自新條例》並不要求刪除任何官方或私人持有的定罪紀錄。它只規管「披露」和「使用」這些紀錄的行為,而非紀錄本身的存在。換言之:

  • 警方仍然保留完整的刑事定罪紀錄;
  • 法院檔案仍然可供查閱(雖然實際上查閱程序繁複);
  • 新聞機構的資料庫仍然存有相關報道的文本。

「洗底」的法律性質是「限制使用」(restriction on use),而非「刪除資料」(erasure of data)。這與歐盟《通用數據保障條例》(GDPR)第17條所賦予的「被遺忘權」(right to erasure)有着本質區別。香港法律體系中,並無一般性的「被遺忘權」概念。

這一區分,正是本文後續分析的關鍵起點。當一個人成功「洗底」後,他獲得的是一項針對「提問者」和「使用者」的防禦權,而非針對「資料存在」本身的攻擊權。他可以對僱主說「我沒有需披露的刑事紀錄」,但他無法要求《法庭線》刪除一篇十年前的報道,亦無法要求Google移除該報道的搜尋結果——至少在香港現行法律下,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第二章:法庭新聞報道的法律地位與公眾利益

2.1 香港法律對法庭報道的保障

法庭新聞報道在香港享有特殊且受保護的法律地位。這源於普通法體系中「公開司法」(open justice)的基本原則。該原則要求司法程序在公眾監督下進行,而傳媒正是公眾了解司法運作的主要渠道。

根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16條,人人享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選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與此同時,第10條亦保障人人有權在法院前平等受審,而審判須公開進行。

法庭線等專業法律新聞媒體的報道,具有以下幾項公眾利益功能:

  1. 監督司法:確保法官依法判案,防止司法專橫或貪腐;
  2. 公眾教育:讓市民了解法律如何運作、哪些行為構成犯罪;
  3. 阻嚇作用:公開報道定罪結果,對潛在犯罪者形成阻嚇;
  4. 歷史紀錄:保存司法判決的完整紀錄,供法律專業人士及學者研究。

2.2 報道內容的「永久性」問題

法庭線作為數碼原生媒體,其報道具有傳統報紙所不具備的特性:

  • 可搜尋性:透過搜尋引擎,任何人可在數秒內找到特定人物的相關報道;
  • 全球可及性:報道不再受地域限制,任何地方的網民均可查閱;
  • 永久存續:除非網站主動刪除或伺服器故障,報道內容將長期存在;
  • 可複製性:內容可被無限次轉載、截圖、存檔,即使原網站刪除,副本仍可能在互聯網上流傳。

這些特性意味着,一宗輕微刑事案件的報道,可能比當事人「洗底」的法律權利存活得更久、影響更深遠。傳統上,傳媒報道的「新聞壽命」很短,隨着報紙被丟棄,相關資訊亦自然消亡。但數碼時代打破了這種自然消亡的規律。

2.3 傳媒的編輯自主與刪除政策

法庭線作為獨立新聞機構,對其網站內容擁有編輯自主權。是否刪除或修改已刊出的報道,原則上屬於其編輯政策範疇。一般而言,新聞機構對刪除舊報道的態度極為謹慎,原因包括:

  • 新聞完整性:修改或刪除歷史報道,可能被視為篡改歷史紀錄,損害新聞機構的公信力;
  • 「滑坡效應」憂慮:一旦開始應要求刪除報道,可能引發大量同類請求,對編輯資源構成巨大壓力;
  • 法律風險考量:刪除報道可能被視為承認原報道有誤,引發誹謗或其他法律責任的質疑;
  • 公眾知情權:新聞機構認為,公眾對司法程序的知情權不應因個別人士的私隱考慮而受損。

然而,近年國際新聞界亦開始反思這種「絕對不刪」的立場。英國《衞報》、美國《紐約時報》等媒體已建立「去索引」(de-indexing)或「更新報道」(updating)的政策,在不刪除原文的前提下,因應當事人處境的重大改變而調整報道的呈現方式。


第三章:已洗底人士可援引的法律途徑——現行框架下的可能性與局限

3.1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下的權利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PDPO)是香港保障個人資料私隱的主要法例。法庭線的報道若包含可辨識個人的資料(如姓名、年齡、職業、照片等),即構成「個人資料」,受條例規管。已洗底人士可考慮援引以下條款:

(一)保障資料原則第1原則——收集目的

該原則規定,個人資料須以合法及公平的方式收集,而收集目的須直接與資料使用者的職能或活動有關。法庭線報道法庭案件,收集及發布被告人姓名等資料,目的在於報道司法程序,此目的本身是合法的。然而,若報道在多年後仍然無限期刊載於網上,是否仍符合原本的收集目的?這是一個具爭議性的問題。

(二)保障資料原則第2原則——保留期間

該原則規定,個人資料的保留時間,不得超過達致收集目的所需的時間。這是已洗底人士最有力的論據之一:一宗輕微刑事案件的報道,其新聞價值在審訊結束後便已實現。十年、二十年後仍保留報道於網上供人搜尋,是否已超出「達致收集目的所需的時間」?

(三)保障資料原則第6原則——查閱與改正

該原則賦予資料當事人查閱及改正其個人資料的權利。然而,「改正」僅適用於資料不準確的情況,不適用於要求刪除準確但已過時的資料。法庭線的報道若內容準確,當事人難以引用第6原則要求刪除。

(四)第26條——拒絕刪除的民事補救

PDPO第26條規定,若資料使用者違反保障資料原則,令資料當事人蒙受損害,當事人可向法庭申請強制令及損害賠償。理論上,已洗底人士可主張法庭線無限期保留報道違反第2原則,要求法庭頒令刪除。但實際上,至今未有香港法庭就此問題作出明確裁決。

3.2 私隱法下的「侵擾私生活」侵權行為

香港普通法近年逐漸發展出「侵擾私生活」(intrusion upon seclusion)的侵權行為。上訴法庭在2016年的一宗案件中確認此侵權行為在香港存在。然而,該侵權行為主要針對的是「侵入性」行為(如偷拍、竊聽),而非已公開資料的持續傳播。法庭線的報道是在公開法庭中合法取得的資訊,不構成「侵擾」。

3.3 《罪犯自新條例》本身的適用範圍

一個關鍵問題是:《罪犯自新條例》是否可被解讀為禁止傳媒披露已喪失時效的定罪?

條例第3條規定,任何問題若涉及已喪失時效的定罪,被問者無須披露。但此條文規管的是「被問者」的披露義務,而非傳媒的報道權利。傳媒報道法庭程序,屬於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範疇,與求職面試中的披露問題性質截然不同。

條例亦未設有任何條文,授權法庭命令傳媒刪除涉及已洗底人士的報道。因此,單靠《罪犯自新條例》,已洗底人士難以直接對抗傳媒的報道。

3.4 誹謗法的局限

有人可能考慮以誹謗為由要求刪除報道。然而,誹謗法的首要抗辯是「真實」(justification)——只要報道內容準確,即使對當事人造成聲譽損害,亦不構成誹謗。法庭線的報道若忠實記錄法庭程序,享有「絕對特權」(absolute privilege)的保障,即只要是公正、準確的法庭報道,即使內容涉及誹謗,傳媒亦不須承擔法律責任。

3.5 小結:現行法律框架的空白

綜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一個令人沮喪的結論:在香港現行法律框架下,已洗底人士缺乏明確、有效的法律工具,要求法庭線等新聞機構刪除涉及他們的舊報道。這構成一個顯著的法律空白,令《罪犯自新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數碼時代難以充分實現。


第四章:比較法視角——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經驗

4.1 歐盟:「被遺忘權」的興起與爭議

2014年,歐洲法院在著名的「Google Spain案」中裁定,歐盟居民有權要求搜尋引擎移除與其相關的「不充分、不相關或不再相關」的搜尋結果。這項權利隨後被納入《通用數據保障條例》(GDPR)第17條,正式確立「被遺忘權」。

在刑事紀錄方面,GDPR第10條特別規定,處理刑事定罪資料須受更嚴格限制。歐洲法院在後續案件中亦確認,搜尋引擎須平衡公眾知情權與當事人私隱權,對於已服刑完畢多年的輕微罪行,當事人的私隱權通常應優先。

然而,必須注意GDPR的適用範圍:它規管的是搜尋引擎的索引行為,而非新聞網站的原創報道。GDPR第85條明確豁免新聞用途的個人資料處理,以保障新聞自由。因此,即使是在歐盟,法庭線的報道本身也不可被強制刪除,但搜尋引擎可能被要求不再顯示該報道的連結。

4.2 英國:更生人士法與傳媒自律

英國《罪犯更生法》(Rehabilitation of Offenders Act 1974)與香港《罪犯自新條例》的立法目的相若。在數碼時代,英國同樣面對已洗底定罪在網上流傳的問題。

英國的做法較為務實,主要依賴以下機制:

(一)獨立新聞標準組織(IPSO)的編輯守則

IPSO的《編輯實務守則》第9條規定,傳媒在報道涉及刑事定罪的人物時,須考慮定罪的年資、嚴重性及與報道的相關性。雖然此守則不具法律約束力,但違反守則的傳媒可能被要求刊登更正或道歉。

(二)Google的「被遺忘權」申請機制

英國居民可根據GDPR向Google申請移除過時或不相關的搜尋結果。Google會平衡公眾利益與私隱權,決定是否移除連結。在涉及已洗底定罪的情況下,Google通常會移除連結,除非該人物具有持續的公眾關注度(如政治人物、公眾人物)。

(三)法例檢討

英國法律委員會(Law Commission)近年曾檢討數碼時代的更生人士權益,建議引入更明確的機制,賦予已洗底人士要求刪除或去索引相關網上內容的權利。惟至今尚未完成立法。

4.3 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下的新聞自由優先

與歐洲形成鮮明對比的是,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對言論及新聞自由的保障極其強大。即使是已服刑完畢的罪犯,美國法院亦極少命令新聞機構刪除合法取得的報道。美國最高法院在多宗案件中確認,只要資訊是合法取得的,傳媒的發布權便受憲法保護,即使報道對當事人造成重大傷害。

在美國,已洗底人士(當地稱為expunged records)面對網上報道的問題,幾乎沒有法律補救。他們只能依賴新聞機構的自願合作,或透過聲譽管理公司(reputation management companies)優化搜尋結果,令負面報道在搜尋結果中「沉底」。

4.4 比較分析對香港的啟示

從比較法角度看,香港的法律框架更接近美國而非歐盟:新聞自由受基本法第27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保障,法庭不會輕易命令傳媒刪除報道。然而,香港亦非完全沒有空間引入平衡機制——例如,在私隱專員公署的層面,或可訂立更明確的指引,要求搜尋引擎及新聞機構在涉及已洗底定罪時,考慮當事人的更生權益。


第五章:實務分析——已洗底人士的可行路徑

5.1 直接與法庭線溝通:以「更新」代替「刪除」

在缺乏法律強制力的情況下,最務實的第一步是直接與法庭線編輯部溝通。然而,提出請求的方式至關重要。與其要求「刪除報道」(這幾乎肯定會被拒絕),不如提出更溫和、更容易被接受的要求:

(一)匿名化請求

要求法庭線在不刪除報道的前提下,將報道中可辨識當事人的資料(如姓名、年齡、職業)改為化名或縮寫。這種做法在國際新聞界被稱為「去識別化」(de-identification),在保留報道新聞價值的同時,減輕對當事人的持續傷害。

(二)更新報道請求

若當事人的情況有重大改變(如已成功更生、獲得專業資格、對社會有重大貢獻),可要求法庭線在原文末尾加上「編者按」或「更新」,說明當事人的最新情況。這不刪除任何內容,但為讀者提供更全面的資訊。

(三)「無索引」請求

要求法庭線在網頁的HTML代碼中加入「noindex」標籤,指示搜尋引擎不要索引該頁面。這不會令報道從網站消失,但會令它不再出現在搜尋結果中,大大減少報道的實際影響。這是一個技術上簡單、編輯上爭議較小的方案。

5.2 向搜尋引擎申請移除搜尋結果

即使法庭線拒絕合作,當事人仍可向Google、Bing等搜尋引擎申請移除相關搜尋結果。雖然香港沒有GDPR式的法定「被遺忘權」,但搜尋引擎各自設有內容移除政策:

Google的移除政策包括:

  • 涉及「非自願的虛假色情內容」;
  • 涉及「深度偽造色情內容」;
  • 涉及「個人機密資料」(如身份證號碼、銀行帳戶);
  • 涉及「未成年人影像」;
  • 在某些司法管轄區,涉及「過時或不相關的個人資料」。

已洗底人士的申請最可能符合最後一項——主張相關報道已過時且不再相關。然而,由於香港居民不享有GDPR下的「被遺忘權」,Google對香港用戶的這類申請通常會以「公眾利益」為由拒絕,除非當事人能證明報道存在事實錯誤或涉及敏感個人資料。

5.3 向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投訴

當事人可根據PDPO向私隱專員公署投訴,主張法庭線無限期保留報道違反保障資料原則第2原則(保留期間)。私隱專員有權進行調查,並發出執行通知,要求資料使用者糾正違反行為。

然而,至今私隱專員公署從未就新聞機構保留法庭報道的問題作出裁決。新聞機構可能援引PDPO第61條的「新聞活動豁免」,主張其報道活動不受PDPO的部分條文規管。此豁免的範圍和適用性,是香港私隱法中最具爭議的問題之一,至今未有法庭判例明確界定。

5.4 聲譽管理策略

在法律途徑有限的情況下,許多受影響人士轉向「聲譽管理」(reputation management)策略,即不試圖刪除負面內容,而是透過創造大量正面內容,將負面報道在搜尋結果中「推低」。具體做法包括:

  • 建立個人專業網站或LinkedIn個人資料,積極展示成就;
  • 在行業媒體或學術期刊發表文章,增加正面內容;
  • 參與社區服務或公益活動,並確保相關活動被正面報道;
  • 使用搜尋引擎優化技術,令正面內容在搜尋結果中排名更高。

這種策略的效果取決於多種因素,包括當事人姓名的獨特性(愈獨特的姓名愈容易被推低)、負面報道的域名權威性(法庭線作為知名媒體,其頁面在搜尋結果中的排名通常很高),以及當事人持續投入的資源。


第六章:法庭線的編輯倫理——新聞機構的視角與責任

6.1 新聞機構面對的兩難

法庭線等專業法律新聞媒體,其核心使命是報道司法程序、監督司法運作。報道刑事案件是此使命的重要組成部分。然而,新聞機構亦須面對一個道德現實:一篇關於輕微罪行的報道,可能對當事人造成終身的數碼烙印,即使法律已賦予其「洗底」的權利。

這種兩難可以具體化為以下問題:

  • 新聞機構是否有責任確保其報道的長期影響,不超出其新聞目的所需的範圍?
  • 當法律已承認當事人有權「忘記」其定罪紀錄時,新聞機構是否有相應的義務協助實現此權利?
  • 新聞機構的「歷史紀錄」功能,是否必須以犧牲個別人士的更生權益為代價?

6.2 漸進式做法的可能性

新聞機構不必在「絕對保留」和「絕對刪除」之間二選一。如前所述,存在多種中間方案:

方案效果編輯爭議程度
加入noindex標籤報道仍存於網站,但不再被搜尋引擎索引低
匿名化處理報道保留,但移除當事人姓名等識別資料中
加入更新編者按報道保留,但補充當事人更生的最新情況低
限期自動檢討對超過一定年期的報道,定期檢討其公眾利益中
完全刪除報道報道從網站消失高

這些方案各有優劣,新聞機構可根據個案性質、罪行嚴重性、當事人情況等因素,制定分級處理政策。英國一些地區性新聞機構已開始實施「更生權益檢討」機制,對涉及輕微罪行且已過一定年期的報道,在收到當事人請求後進行編輯檢討。

6.3 公眾利益測試的具體化

新聞機構在決定是否調整舊報道時,可考慮以下因素:

傾向保留報道的因素:

  • 罪行性質嚴重(如暴力、性罪行、欺詐);
  • 當事人具有公眾人物身份或持續的公眾關注度;
  • 案件涉及體制性問題或公眾利益議題;
  • 報道具有法律先例價值或學術研究價值。

傾向調整報道的因素:

  • 罪行輕微且已過相當長時間;
  • 當事人在定罪後有明確的更生證據;
  • 報道對當事人的就業、家庭或精神健康造成不成比例的傷害;
  • 案件不涉及任何持續的公眾利益議題。

這套測試並非法律規定,但可作為新聞機構內部政策的參考框架。


第七章:政策建議——填補法律空白的可能方向

7.1 修訂《罪犯自新條例》

最直接的解決方案是修訂《罪犯自新條例》,明確處理數碼時代的新挑戰。具體建議包括:

(一)加入「刪除權」條款

在條例中加入條文,賦予已洗底人士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向法庭申請命令,要求新聞機構或網站營運者刪除或匿名化涉及已喪失時效定罪的報道。法庭在決定是否頒令時,須平衡公眾利益與當事人的更生權益。

(二)加入「更新權」條款

較為溫和的方案是賦予已洗底人士「更新權」,即有權要求新聞機構在報道中加入更新說明,反映當事人已成功更生的事實。這不涉及刪除內容,爭議較小。

(三)將「歧視」的定義擴展至數碼範疇

現行條例禁止僱主因已喪失時效的定罪而歧視當事人。可將此禁止擴展至涵蓋僱主在招聘過程中搜尋網上資料並因搜尋結果而拒絕僱用的行為。這雖然不直接規管新聞機構,但可減少網上報道對當事人的實際傷害。

7.2 修訂《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一)引入「被遺忘權」

香港可考慮引入類似GDPR的「被遺忘權」,但須同時為新聞活動提供明確豁免,以平衡新聞自由。具體而言,可規定個人有權要求刪除「不再需要、不相關或過時」的個人資料,但新聞機構可援引「公眾利益」抗辯。

(二)澄清「新聞活動豁免」的範圍

PDPO第61條的新聞活動豁免條文含糊不清,須予澄清。立法機關應明確指出,新聞機構在何種情況下須遵守保障資料原則,特別是在報道已過相當長時間後。

7.3 建立傳媒自律機制

(一)制定行業指引

香港記者協會、新聞行政人員協會等組織可合作制定指引,建議新聞機構在處理涉及已洗底人士的刪除請求時,採取一致、透明的政策。指引可涵蓋匿名化、noindex標籤、更新報道等中間方案。

(二)設立調解機制

可考慮設立獨立調解機制,由新聞機構、法律專業人士及更生服務機構的代表組成,處理已洗底人士的投訴。此機制的決定不具法律約束力,但可為雙方提供對話平台。

7.4 法庭檔案數碼化的配套措施

值得留意的是,問題的根源之一在於法庭檔案的數碼化。香港司法機構近年積極推進法庭程序數碼化,判案書及法庭紀錄愈來愈容易在網上查閱。這帶來的便利與透明度的同時,亦加劇了數碼烙印的問題。司法機構可考慮:

  • 對涉及輕微罪行的判案書,自動進行匿名化處理;
  • 對超過一定年期的判案書,限制網上查閱權限;
  • 建立「被遺忘權」申請機制,容許已洗底人士申請將其案件從網上判案書資料庫中移除。

常見問答

問:已洗底人士可以要求法庭線刪除報道嗎?

答:在香港現行法律下,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可強制法庭線刪除報道。法庭線的報道受新聞自由保障,而《罪犯自新條例》只規管「披露」行為,不規管傳媒的發布行為。已洗底人士可嘗試與法庭線溝通,提出匿名化、加入更新或設置noindex標籤等較溫和的要求,但法庭線沒有法律義務必須遵從。

問:Google可以移除涉及已洗底定罪的搜尋結果嗎?

答:香港居民不享有歐盟GDPR下的「被遺忘權」。Google對香港用戶的移除申請,通常只接受涉及敏感個人資料(如身份證號碼)、非自願色情內容或未成年人影像等情況。涉及法庭報道的申請一般會被拒絕,除非當事人能證明報道存在事實錯誤。

問:《罪犯自新條例》和「被遺忘權」有什麼分別?

答:《罪犯自新條例》是香港法例,規定已喪失時效的定罪在求職等場合可不予披露,但該條例不要求刪除任何紀錄。「被遺忘權」是歐盟法律概念,賦予個人要求刪除或去索引過時、不相關的個人資料的權利。兩者的本質區別在於:前者是「限制使用」,後者是「刪除資料」。

問:如果僱主在網上搜尋到我的舊報道並拒絕聘用,我可以控告僱主歧視嗎?

答:理論上可以。若僱主因一項已喪失時效的定罪而拒絕聘用,《罪犯自新條例》禁止此類歧視。然而,舉證責任在於當事人,須證明僱主確實是因舊報道而作出不利決定,而非其他原因。此外,僱主可能辯稱其決定是基於報道中其他內容(如工作態度、誠信問題的整體印象),而非定罪本身。

問:法庭線的報道屬於「個人資料」嗎?

答:是的。任何可辨識個人的資料均屬《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下的「個人資料」。法庭線報道中的姓名、年齡、職業等資料,構成當事人的個人資料。然而,新聞機構可能援引條例中的「新聞活動豁免」,主張其報道活動不受部分保障資料原則的規管。此豁免的範圍至今未有法庭判例明確界定。

問:我是否可以申請更改姓名來逃避網上報道的影響?

答:更改姓名是部分人採用的策略,但效果有限。首先,舊報道仍會出現在舊姓名的搜尋結果中,而僱主若進行深入背景調查,仍可能發現相關報道。其次,更改姓名的過程本身需要披露刑事紀錄(即使已洗底,法庭檔案中可能仍有紀錄),且可能引起僱主更多疑問。更改姓名不應被視為解決問題的根本方法。

問:有沒有成功要求新聞機構刪除報道的案例?

答:在香港,公開報道中沒有已洗底人士成功要求新聞機構刪除報道的案例。在國際上,歐盟居民透過GDPR向Google申請移除搜尋結果的成功率較高,但直接要求新聞機構刪除報道的成功案例亦屬罕見。新聞機構普遍極不願意刪除準確的法庭報道,但部分機構開始接受匿名化或更新報道等中間方案。

問:法庭線報道中的「已洗底」資料,會否影響我申請移民?

答:有可能。外國移民部門在審批簽證或移民申請時,可能進行網上背景調查。若搜尋到涉及刑事定罪的報道,即使該定罪在香港已喪失時效,外國移民部門仍可能考慮此資訊。這是一個跨司法管轄區的複雜問題,香港法律無法規管外國政府的審批行為。建議在申請移民前諮詢專業移民法律意見。

問:我可以要求法庭線在報道中隱去我的姓名嗎?

答:可以提出此要求,但法庭線沒有法律義務必須遵從。法庭線的編輯政策通常基於「公開司法」原則,即法庭程序中公開的資訊應可被報道。然而,若當事人能提供充分理據(如報道對其造成不成比例的傷害、罪行輕微且已過長時間),法庭線可能酌情考慮匿名化處理。成功率取決於個案的具體情況及法庭線的編輯判斷。

問:如果報道內容有錯誤,我可以要求更正或刪除嗎?

答:可以,而且這是已洗底人士最有力的法律基礎之一。若報道內容存在事實錯誤,當事人可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保障資料原則第6原則要求更正,或根據誹謗法要求刊登更正啟事。法庭線作為負責任的新聞機構,對事實錯誤通常會迅速更正。但須注意,更正不等於刪除,原文通常仍會保留,只是加入更正說明。


結語——在記憶與遺忘之間尋找平衡

數碼時代為人類社會帶來前所未有的挑戰:我們第一次擁有了「完美的記憶」——互聯網上的每一條資訊,理論上都可以永久保存、無限傳播。這對司法透明、新聞自由、歷史紀錄而言是巨大的進步。但對那些曾犯輕微罪行、已依法「洗底」的人士而言,這意味着他們永遠無法真正擺脫過去的陰影。

《罪犯自新條例》的立法精神,是給予犯錯者第二次機會,讓他們在接受法律制裁後,有機會重新做人。這不僅是對個人的仁慈,更是對社會整體利益的投資——一個願意接納更生人士的社會,才能減少再犯率,促進社會和諧。然而,當一則十年前的輕微罪行報道可以在Google搜尋結果中永遠佔據第一頁,這項立法精神便難以實現。

本文的分析顯示,香港現行法律框架在處理此問題上存在明顯空白。《罪犯自新條例》只規管「披露」,不規管「發布」;《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新聞活動豁免含糊不清;搜尋引擎對香港用戶的移除申請缺乏法律依據。已洗底人士面對網上報道的持續影響,幾乎沒有有效的法律救濟。

填補這一空白,需要立法機關、司法機構、新聞界及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修訂法例以引入有限度的「被遺忘權」、為新聞機構提供明確的編輯指引、建立獨立調解機制,都是值得探討的方向。在設計任何方案時,必須謹記新聞自由的核心價值——法庭報道是公眾監督司法的重要工具,任何規管都不應削弱此功能。

最終,我們需要回答一個更根本的問題:一個社會應該記住什麼,又應該忘記什麼? 完美的記憶不一定是完美的正義。在適當的時候,遺忘本身也是一種智慧——一種讓個人得以重生、讓社會得以向前的智慧。


參考資料及延伸閱讀

  1. 《罪犯自新條例》(香港法例第297章)
  2.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香港法例第486章)
  3.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
  4. 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關於個人資料私隱與新聞活動的指引》
  5. 歐洲聯盟:《通用數據保障條例》(GDPR)第17條及第85條
  6. 歐洲法院:Google Spain SL, Google Inc. v Agencia Españ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 (2014)
  7. 英國:《罪犯更生法》(Rehabilitation of Offenders Act 1974)
  8. 獨立新聞標準組織(IPSO):《編輯實務守則》
  9.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關於公開司法與傳媒報道的檢討》
  10. 法庭線(Courtline)官方網站及編輯政策說明

作者簡介

本文 ALEX 作者為香港法律研究員及傳媒倫理研究者,持有法學碩士學位,專注研究數碼時代下的私隱權、新聞自由與更生人士權益之交叉領域。作者曾任職於香港法律研究機構,並在多份學術期刊及法律評論發表關於「被遺忘權」、資料私隱及傳媒法的論文。作者長期關注香港刑事司法制度的運作,以及法律如何回應數碼科技帶來的社會變革。本文反映作者個人研究觀點,不構成法律意見。讀者如就個人情況尋求法律建議,應諮詢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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