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言語騷擾如何構成犯罪?實務判決分析

網路言語騷擾如何構成犯罪?實務判決分析
在數位時代,網路已成為人類社會不可或缺的溝通場域,它突破了時空限制,創造了前所未有的連結與表達自由。然而,這片看似無垠的虛擬疆土,卻也滋生了新型態的暴力與傷害——網路言語騷擾。不同於面對面的衝突,網路上的惡意言論能以光速傳播,留下難以抹滅的數位足跡,對受害者造成深遠且複合性的心理創傷、名譽損害,甚至實質的人身安全威脅。從帶有性意味的冒犯私訊、持續不斷的惡意嘲諷謾罵,到公開散布仇恨言論、恐嚇威脅,乃至精心策劃的報復性色情內容散佈,這些行為何時從令人不悅的失格舉止,跨越紅線,成為法律所欲制裁的犯罪行為?這不僅是受害者亟欲尋求的答案,亦是司法實務必須清晰劃定的界線。本文將深入剖析我國法律體系下,網路言語騷擾構成犯罪的核心要件,並透過梳理具代表性的法院實務判決,揭示法官如何在具體個案中權衡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從而構建出網路空間中罪與罰的具體圖像。
一、 網路言語騷擾的法律定性與規範體系
首先,必須釐清「網路言語騷擾」並非一個單一、特定的法律罪名,而是一個描述性的社會學或犯罪學概念,指涉一系列透過網路通訊科技實施,以文字、語音、圖像、影片等形式,對特定或不特定人進行冒犯、脅迫、貶抑,造成其身心痛苦、恐懼或生活困擾的行為。在法律評價上,這些行為可能依其具體內容、手段、目的與造成的危害,分別該當刑法中的多項罪名,同時也可能觸犯其他特別法的規定。我國主要的規範體系如下:
(一)刑法的核心規範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此為對應網路威脅、恐嚇行為的核心罪名。條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故意,客觀上以未來將施加的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其安全感遭受破壞。在網路 context 中,於公開貼文、私訊、通訊軟體群組中揚言「要給你好看」、「我知道你住哪裡,你等著」、「殺你全家」等語句,均可能構成本罪。實務上關鍵在於「惡害」的內容是否具體,以及是否足以使「一般理性之人」或「該特定被害人」感到安全受威脅。
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用以制裁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分為普通誹謗(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與加重誹謗(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網路發言因其快速傳播特性,幾乎均被認定為「散布於眾」之行為,且貼文、圖片等形式亦符合「散布文字、圖畫」之加重要件。然,誹謗罪設有「不罰事由」(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如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真實抗辯),或為善意發表言論(如依合理確信為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等),則可阻卻違法。此乃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之重要調和機制。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處罰於公然場合或以公然方式,對人進行抽象謾罵、嘲弄,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行為。所謂「公然」,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網路論壇、社群媒體貼文、直播留言區等,均被實務廣泛認定為「公然」場域。例如,以「廢物」、「人渣」、「智障」等詞語辱罵他人。與誹謗罪不同,侮辱罪所侵害者為人格尊嚴(感情名譽),而非具體事實陳述的真偽所影響之社會評價(事實名譽)。其不涉及事實真偽的證明,故無真實抗辯之適用,判斷重點在於言詞是否具有侮辱性,以及是否出於侮辱故意。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強制觸摸罪」與「趁機親吻擁抱罪」之對應? 雖該法主要規範實體空間之性騷擾,但其定義性騷擾包含「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此定義可涵蓋部分網路言語騷擾,但該法之刑事責任主要聚焦於與身體接觸相關之犯罪。純粹言語網路性騷擾,更多回歸刑法恐嚇、誹謗、侮辱等罪,或依《性騷擾防治法》尋求行政裁罰與民事賠償。
其他相關罪名: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若騷擾伴隨惡意公開被害人姓名、住址、電話、工作地點等個人資料(俗稱「肉搜」),可能構成該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刑事責任,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更可能涉犯刑責。
煽惑犯罪罪(刑法第153條):若公然於網路上煽惑他人犯罪,亦可能構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散布未成年人之性影像,無論是否經同意,均涉犯重罪。
(二)特別法之規範: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為例
民國111年6月1日施行的《跟蹤騷擾防制法》,對於某些持續性的網路騷擾行為提供了更直接有力的規制工具。該法第3條定義「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八類行為,其中第一類即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而透過網路持續監視被害人社群動態、定位打卡,並據以發送騷擾訊息,可能被認定為「知悉特定人行蹤」之方法。同時,同條第四類「以電信、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進行干擾」,更能直接對應持續寄送惡意訊息、撥打網路電話騷擾等行為。該法賦予警察機關書面告誡、核發保護令之權限,行為人違反保護令者,更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法的通過,將部分過去可能僅構成輕罪或難以即時遏止的持續性騷擾模式,提升至可積極介入並課予刑事責任的層級。
(三)民事責任與平台責任
被害人除了提起刑事告訴外,亦可依民法第18條(人格權保護)、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95條(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等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如就醫費用、商譽損失)與精神慰撫金。此外,網路連線服務提供者與平台服務提供者,依據相關法令與實務見解,在接獲被害人通知其平台上有侵害權益之內容時,負有採取必要措施(如下架、移除)之責任,否則可能須與加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 實務判決中犯罪構成要件之解析
法律條文是靜態的框架,而司法實務的判決則是動態的填充與詮釋。以下透過數個關鍵判決,深入分析法院如何認定網路言語騷擾行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從「惡害通知」到「心生畏懼」的判斷
案例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XXXX號刑事判決
案情摘要:被告A因細故與告訴人B交惡,遂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發布貼文,指名道姓稱B「你這種敗類,總有一天會被收拾」、「出門小心一點,我知道你小孩讀哪間學校」,並附上B住家社區大門照片。B發現後,擔心自身及家人安全,報警處理。
爭點:1. 被告言論是否屬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2. 該貼文是否已致B「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
法院見解:
惡害之認定:法院認為,「被收拾」、「出門小心一點」等語,雖未明確指出具體暴力手段,但依社會通念,已傳達將對B施加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意。尤其結合「我知道你小孩讀哪間學校」及住家照片,更強化了此一威脅的真實性與針對性,使抽象的警告具體化為可立即聯想的危險情境。故認定該等言語構成惡害通知。
心生畏懼之判斷:法院採「客觀為主,主觀為輔」之標準。首先,以「一般理性之人」處於B之立場,看到指名道姓的威脅性文字,輔以個人資訊及住處影像被公開,是否會感到安全受威脅?法院認為答案是肯定的。其次,法院審酌B報警時之陳述、其與被告之關係緊張程度,佐以B事後確實加強家中防盜、接送小孩更為謹慎等具體行為,認定B主觀上確已產生真實且合理的恐懼。被告辯稱僅是「發洩情緒」、「玩笑話」,法院不予採信。
判決要旨:「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該危險之發生,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不以客觀上已發生具體危險為限,只要該恐嚇行為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有不安全感即為已足。於網路時代,結合個資揭露之恐嚇言論,其造成之心理壓迫與恐懼感,往往更甚於面對面之口頭威脅。」
案例二:地方法院就私訊恐嚇之見解(以士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XXX號為例)
案情摘要:被告C透過Instagram私訊功能,對前女友D傳送數十則訊息,內容包括「我會一直纏著妳」、「不復合就公開妳的私密照」、「讓妳身敗名裂」等。
爭點:私訊是否為「恐嚇」行為之「通知」?「公開私密照」是否屬刑法第305條之「惡害」?
法院見解:
通知方式:法院明確指出,恐嚇罪之「通知」方法並無限制,只要能使被害人知悉惡害內容即可。私訊雖僅為一對一傳送,但已足使被害人D明確接收威脅訊息,自屬該當。
「公開私密照」作為惡害:法院認為,以公開他人私密影像作為脅迫手段,其惡害內容不僅是「名譽」的損害(屬刑法第305條所列之惡害類型),更可能伴隨無止盡的網路霸凌、騷擾,實質影響被害人之精神安寧、社會生活與人格尊嚴,對人身安全(心理健康)構成嚴重威脅。因此,此類威脅完全符合「以加害名譽、自由之事恐嚇他人」之要件。
小結:實務對恐嚇罪的認定趨於實質化與情境化。不僅審視言詞本身,更重視整體情境(如結合個資揭露、雙方關係、過往互動)。即使言詞稍隱晦,或透過非公開管道,只要足以使特定被害人產生合理恐懼,即可能成罪。
(二)誹謗罪vs.公然侮辱罪: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關鍵區辨
網路言語攻擊中最常見的,便是混淆誹謗與侮辱。此區辨不僅涉及罪名選擇,更關乎被告能否主張「真實抗辯」或「合理評論」等免責事由。
案例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XXX號刑事判決(指標性見解)
案情摘要:被告E於地方臉書社團發文,指控鄰居F「長期偷接社區公共用電,是個貪小便宜的小偷」,並呼籲住戶共同抵制。F提告誹謗。E抗辯其所述為真實,且有照片為證。
爭點:本案應論以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E得否主張真實抗辯?
法院見解:
罪名定性:法院首先區辨,指控他人「偷接公共用電」,係指摘一具體的「違法行為」,此為「事實陳述」。而稱人「貪小便宜的小偷」,雖帶有負面評價,但其基礎在於前開具體事實指控。因此,核心行為是指摘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偷電),故應優先審查是否構成誹謗罪。單純的「小偷」謾罵,若脫離具體事實指控,可能另構成侮辱,但本案重點在前者。
真實抗辯之審查:誹謗罪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法院指出,真實抗辯的舉證責任在被告。被告E雖提出照片,但照片僅能證明電線線路走向,無法直接證明F有「偷接」及「不法意圖」。且「長期偷接」之具體期間、度數,E均未能舉證。因此,E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所言為真實。
公共利益之權衡:即便E能證明F確有偷電,法院尚需審查此一私德行為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法院認為,社區公共用電涉及全體住戶分攤費用,F之行為直接影響社區財務與住戶權益,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故若E能證明真實,本可援引此抗辯。然因其未能證明,故仍構成誹謗罪。
判決要旨:「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應適用誹謗罪及真實抗辯法則;後者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涉及公然侮辱之場合,應審酌其是否已逾越理性評論之界限。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且於發表言論前經合理查證,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應屬不罰之情形,此為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案例四:單純抽象謾罵與公然侮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XXX號)
案情摘要:被告G在網路遊戲公開聊天頻道中,因與玩家H有遊戲糾紛,遂多次以「廢物」、「腦殘」、「全家死光」等語辱罵H。
爭點:此類抽象謾罵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
法院見解:法院明確指出,「廢物」、「腦殘」等詞,係對人之人格、能力、地位為抽象之貶抑、攻訐,並未指涉任何具體事實,屬於「意見表達」或「情緒發洩」之範疇。此類言詞客觀上足以減損H在遊戲社群中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且G於不特定多數玩家可見之公開頻道中發表,主觀上具有侮辱故意,故構成公然侮辱罪。法院強調,此類言論無法進行真實性驗證,故不適用誹謗罪之真實抗辯,其是否構成犯罪,純粹取決於言詞之侮辱性強度與公然性。
(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實務應用初期觀察
由於該法施行時間尚短,累積之判決量不如傳統刑法罪名豐富,但已有若干裁定與判決揭示其適用方向。
案例五:法院核發保護令及後續違反保護令之刑事判決(以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XXX號及112年度易字第XXX號為例)
案情摘要:被告I與告訴人J原為同事。I追求J未果後,開始長時間在J之臉書、Instagram貼文下方留言騷擾,內容多為「妳今天穿這樣真好看,想妳」、「我知道妳幾點下班」等帶有性暗示及監控意味之言語。J多次封鎖,I更換帳號繼續。J不堪其擾,報警處理。警察機關調查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對I核發書面告誡。I無視告誡,持續以新創帳號追蹤J社群媒體並留言。J遂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保護令內容明令禁止I以任何方式接觸、跟蹤、騷擾J,亦不得透過網路對J為任何騷擾行為。I再度違反,檢方即以違反保護令罪起訴。
爭點:I之行為是否該當「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如何認定?
法院見解:
跟騷行為之認定:法院認為,I之留言內容(如帶有性意味的稱讚、透露知悉J行程)及持續、反覆更換帳號接觸J之行為模式,已構成「以網際網路方法,對特定人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符合跟騷法第3條之定義。其行為造成J心生畏怖、感受敵意與冒犯,影響J之正常生活,客觀上已達騷擾程度。
違反保護令罪:法院指出,保護令之核發具有司法禁制之效力。I在明知保護令內容之情況下,仍持續其騷擾行為,無論其留言內容相較之前是否更為溫和(例如僅留愛心圖案),只要是出於騷擾目的,違反J意願之接觸,即屬違反保護令之禁止規定。法院據此判處I有期徒刑。
初期實務意涵:跟騷法提供了一個「先行政後司法」的快速介入管道。警察的書面告誡能即時界定行為違法性,後續的保護令則提供更強效的司法禁令。對於那些「長期、持續、且帶有性意味」的網路騷擾,即使單一行為(如一則留言)的違法性未達刑法恐嚇、誹謗之程度,但整體行為模式已構成騷擾,即可依該法處理。這填補了過去法律對於「低強度但高頻率」騷擾行為規制不足的漏洞。
三、 影響犯罪成立與量刑之關鍵因素
綜合實務見解,法官在判斷網路言語騷擾是否構成犯罪及量刑輕重時,會綜合考量以下因素,這些因素往往交織影響最終判決:
(一)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與目的
故意 vs. 過失:誹謗、侮辱、恐嚇等罪均為故意犯。行為人是否「明知」其言論不實或具侮辱性、恐嚇性,而仍執意發表,至關重要。實務上,若行為人能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對誹謗事實),或僅是情緒性發言無持久惡意(對侮辱),可能影響故意之認定或量刑。
動機與目的:出於報復、勒索、性騷擾、仇恨歧視等惡性動機,相較於單純口角糾紛或思慮不周,其可責性更高,量刑可能加重。例如,基於性別仇恨的網路辱罵,可能被認定為惡性重大。
(二)言論內容之具體性、惡質性與傳播力
內容具體程度:誹謗之事實越具體,越易查證真偽,也越易造成損害。恐嚇之惡害描述越清晰、越具實現可能性,越易成立犯罪。
用詞之惡質程度:公然侮辱罪中,言詞之粗鄙、貶抑程度是重要考量。涉及親屬、身體缺陷、性別歧視等內容,通常被認為惡性較高。
傳播範圍與速度:在大型公開平台(如PTT、Dcard、新聞媒體留言區、擁有大量好友之臉書)發言,其散布力遠大於私人社團或小規模群組。傳播越廣,對名譽損害越大,對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也越高,常作為加重量刑或認定「散布於眾」之依據。
(三)被害人之感受與實際損害
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在恐嚇罪中,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是核心要件,其證詞與輔助證據(如就醫紀錄、求助諮商、改變生活習慣)極為重要。
造成之實際損害:是否導致被害人精神疾病(如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名譽受損影響工作或社交、自殺傾向等,均為量刑之重要參考。民事求償時,更是計算慰撫金之關鍵。
(四)行為人之事後態度
是否刪文、道歉:行為人事後主動刪除冒犯言論、公開或私下向被害人誠摯道歉,顯示其悔意,可能獲得較輕之刑度,甚至在一些輕微案件中,經被害人同意,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法官亦可能宣告緩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解: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是法官從輕發落的最重要因素之一。和解不僅填補損害,也緩和社會衝突。
(五)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之權衡
此點在誹謗罪中尤其突出。法院必須在個案中判斷:行為人所指摘之事,是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其評論是否出於「善意」且未逾越必要範圍?其對於事實的查證是否已盡「合理之注意義務」?若涉及公眾人物、政府官員或重大公共議題(如食品安全、環境污染),法院對言論自由的保障空間會更大,對行為人查證義務的要求可能相對放寬,但絕非毫無界限。
四、 當前法律適用之挑戰與未來展望
儘管法律規範與實務見解已漸次發展,網路言語騷擾的防治仍面臨諸多挑戰:
(一)證據保全困難與匿名性問題
網路言論易刪改,加害人常使用匿名帳號、境外IP或跳板VPN,增加檢警偵查與被害人蒐證之難度。及時截圖、錄影存證,乃至透過法院或檢察官向網路平台業者調取使用者資料,成為關鍵。
(二)跨境騷擾之管轄權與執行難題
當加害人身處境外,我國司法權之行使與判決之執行面臨實質困難,需仰賴國際司法互助,但程序繁瑣且效率不一。
(三)平台業者責任之強化與平衡
平台業者作為守門人,其自律機制(如檢舉管道、內容審查)的效率與公正性備受關注。法律如何在促使業者積極處理違法內容,與避免其進行過度審查、侵害合法言論之間取得平衡,是持續的議題。
(四)量刑威嚇力與矯治功能之反思
對於某些惡性重大的網路霸凌、仇恨言論或深偽技術濫用,現行刑法之刑度(特別是誹謗、侮辱罪多為得易科罰金之輕罪)是否足以反映其社會危害性並產生一般預防效果?另一方面,對於因一時衝動或認知偏差而觸法者,如何透過教育、調解、社區處遇等多元方式替代單純刑罰,促進行為人真正理解其行為之傷害性,亦是司法改革可思考方向。
(五)社會教育與數位素養之根本
法律是最後一道防線。根本之道在於提升全民數位素養與法治教育,培養「在按下傳送鍵前思考後果」的網路溝通文化,尊重他人隱私與人格尊嚴,並強化對網路受害者的支持體系與心理輔導資源。
結語
網路言語騷擾構成犯罪與否,是一條在言論自由的光譜與人格權保護的堡壘之間,細緻劃定的法律界線。透過我國實務判決的分析可見,法院並非機械地套用法條,而是謹慎地在具體個案中,剖析言論的性質、審視行為人的意圖與手段、評估對被害人造成的實質影響,並權衡其與公共利益的關聯。從恐嚇罪的「實質安全威脅」認定,到誹謗罪中「真實抗辯」與「合理評論」的嚴格把關,再到《跟蹤騷擾防制法》對持續性騷擾行為的積極介入,司法實務正逐步回應數位時代的新型態侵害。
對潛在的加害者而言,網路並非法外之地,恣意的惡意言論終將面臨法律的審判。對被害人而言,理解法律的界線與救濟途徑,勇敢蒐證並尋求協助,是終結傷害的重要一步。而對整個社會而言,建構一個兼顧自由與責任、創意與尊嚴的網路環境,需要法律的不斷完善、司法的公正實踐、平台業者的善盡責任,以及每一位網路使用者的自覺與尊重。唯有如此,虛擬的網路空間,才能真正成為促進人類福祉,而非滋生傷害與恐懼的所在。
